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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13:38  浏览:99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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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

(2004年8月2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人、乘车人、车辆驾驶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于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除按本规定的罚款标准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第四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三)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路边行走的;
  (四)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的;
  (五)在无过街设施和人行横道的道路上横过机动车道,在车辆临近时突然加速横穿或者中途倒退、折返的;
  (六)不按规定通过铁路道口的;
  (七)列队在未实行交通管制的道路上通行时每横列超过2人的。
  第五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跨越或者倚坐道路隔离设施的;
  (二)在道路上使用滑行工具或者在车行道内坐卧、停留、嬉闹的;
  (三)进入高速公路的;
  (四)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第六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扒车或者强行拦车的;
  (二)追车、抛物击车等妨碍道路交通安全行为的。
  第七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向车外抛撒物品的;
  (二)在普通公路、城市道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
  (四)在机动车道上拦乘机动车、从机动车左侧上下车或者开关车门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五)在机动车行驶中将身体任何部分伸出车外的。
  第八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在高速公路上乘坐车辆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二)乘坐二轮摩托车未正向骑坐的;
  (三)乘坐二、三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第九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
  (二)在机动车行驶中跳车的。
  第十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罚款:
  (一)非机动车通过路口不按规定行驶的;
  (二)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三)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四)违反规定进入专用车道行驶的;
  (五)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超速行驶的;
  (六)不按规定载物的;
  (七)不在规定地点停放的;
  (八)未设停放地点停放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九)违反规定驾驭畜力车的。
  第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的;
  (二)行经无灯控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三)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借道行驶后未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的;
  (五)不按规定转弯或者超车的;
  (六)牵引、攀扶其他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七)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的;
  (八)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九)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的;
  (十)非下肢残疾的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十一)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十二)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的。
  第十二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的;
  (三)不避让盲人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不服从指挥的。
  第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处以200元罚款。
  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3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
  (二)未随车携带行驶证或者驾驶证的;
  (三)拖拉机驶入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通行道路的;
  (四)不按规定放置已取得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保险标志的。
  第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罚款:
  (一)不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四)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
  (五)通过交叉路口遇停止信号时,停在停止线以内或者无停止线停在路口内的;
  (六)不按除指挥灯信号以外的交通信号规定通行的;
  (七)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八)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九)道路养护施工作业车辆、机械作业时未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十)驾驶人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
  (十一)摩托车后座乘坐不满12周岁未成年人或者驾驶轻便摩托车载人的;
  (十二)在车门、车厢没有关好时行车的;
  (十三)客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十四)未按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十五)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十六)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
  (十七)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影响安全驾驶以及在机动车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十八)违反规定临时停车且驾驶人不在现场的;
  (十九)连续驾驶机动车超过4小时其间停车休息时间少于20分钟的;
  (二十)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的;
  (二十一)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二十二)拖拉机驶入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道路的;
  (二十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下的;
  (二十四)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警告标志或者警告标线指示的。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不按指挥灯信号规定通行的;
  (二)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不按规定进入导向车道或者不按导向车道标明方向行驶的;
  (三)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的;
  (四)通过有灯控的交叉路口时,向右转弯遇同车道内有车等候放行信号时,不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准备进入环形路口的不让已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的;
  (六)路口遇有交通阻塞时未依次等候的;
  (七)通过无灯控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不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或者右转弯车辆不让左转弯车辆先行的;
  (八)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的;
  (九)向道路上抛撒物品或者机动车载物行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十)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
  (十一)违反规定临时停车拒绝立即驶离的;
  (十二)不在规定地点停放车辆并妨碍其它车辆、行人通行的;
  (十三)使用他人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
  (十四)驾驶证丢失、损毁或者超过有效期仍驾驶机动车的;
  (十五)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的;
  (十六)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
  (十七)行经人行横道,不按规定减速、停车、避让行人的;
  (十八)不避让盲人的;
  (十九)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不低速行驶、不避让行人或者不按限速标志行驶的;
  (二十)违反规定牵引挂车或者挂车载人的;
  (二十一)挂车的灯光信号、制动、联接、安全防护等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十二)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
  (二十三)未将可以移动的故障车辆移到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二十四)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事故后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不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者使用灯光的;
  (二十五)下陡坡熄火或者空档滑行的;
  (二十六)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
  (二十七)连续驾驶超过4小时其间未停车休息的;
  (二十八)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规定通行的;
  (二十九)学习驾驶员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驶或者在教练不随车指导下上道路驾驶车辆的;
  (三十)学习驾驶人使用非教练车上道路驾驶的;
  (三十一)使用教练车时有与教学无关的人员乘坐的;
  (三十二)实习期内未粘贴或者悬挂实习标志的;
  (三十三)在实习期内驾驶禁止驾驶的车辆的;
  (三十四)违反规定牵引故障机动车的;
  (三十五)使用汽车吊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牵引车辆的;
  (三十六)未使用专用清障车拖移转向或者照明、信号装置失效的机动车;
  (三十七)牵引摩托车的;
  (三十八)不按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三十九)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十)运载超限物品时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四十一)运载危险物品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或者未悬挂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四十二)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附载作业人员的;
  (四十三)拖拉机载人的;
  (四十四)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从前方车辆两侧穿插、超越或者未依次交替驶入车道减少后的路口、路段的;
  (四十五)在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警指挥的交叉路口遇到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机动车未依次交替通行的;
  (四十六)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四十七)行经铁路道口,不按规定通行的;
  (四十八)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不按铁路部门指定的道口或者指定的时间通过的;
  (四十九)特种车辆违反规定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的;
  (五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五十一)不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或者通过施工作业路段不减速行驶的;
  (五十二)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不低速通过的;
  (五十三)行经渡口,不依次待渡、上下渡船时不低速慢行或者不服从渡口管理人员指挥的;
  (五十四)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
  (五十五)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罚款:
  (一)在铁路道口、交叉路口、窄桥、弯道、陡坡、隧道、人行横道、交通流量大的路段等没有超车条件超车的;
  (二)前车左转弯、掉头或者超车时超车的;
  (三)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的;
  (四)从右侧超车的。
  第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超越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三)不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特种车辆的;
  (四)违法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
  (五)运载危险物品未办理通行手续的;
  (六)上道路行驶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七)不按规定掉头的;
  (八)拖拉机驶入高速公路的。
  第十九条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暂扣、被吊销期间驾驶拖拉机、摩托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低速载货汽车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300元罚款;
  (五)把摩托车、拖拉机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2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250元罚款;
  (七)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八)超过规定时速50%的,处以500元罚款;
  (九)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交给无驾驶证、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证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500元罚款;
  (十)驾驶营运客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一)未取得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处以1000元罚款;
  (十二)把其他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吊销、被暂扣的人驾驶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每超1人处以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2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的,处以200元罚款;超过20%的,处以500元罚款,每多超1人增加50元罚款,最高不超过1000元罚款。
  公路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违反规定载客的,处以500元罚款。
  货运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30%的,处以200元罚款;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的,处以500元罚款。
  运输单位的车辆有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
  (二)违反交通管制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三)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第二十三条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摩托车、拖拉机上道路行驶的,未从事营运的处以200元罚款;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
  驾驶拼装或者报废的其他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从事营运的,处以500元罚款;从事货运的,处以1000元罚款;从事客运的,处以2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处以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后,不按规定使用灯光或者设置警告标志的;
  (二)从匝道进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时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三)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时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
  (四)在高速公路上的车道内停车的;
  (五)非紧急情况下在应急车道上行驶或者停车的;
  (六)超速不足50%的;
  (七)驾驶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机动车驶入高速公路的;
  (八)违反规定拖曳故障车、肇事车的;
  (九)正常情况下驾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的;
  (十)载货汽车车厢载人或者二轮摩托车载人的;
  (十一)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或者在路肩上行驶的;
  (十二)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不按规定行驶的。
  第二十六条 在高速公路上匝道、加速车道上、减速车道上超车或者不按规定保持行车间距的,处以15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倒车、逆行、试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5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200元罚款;
  (二)驾驶摩托车、拖拉机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00元罚款;
  (三)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250元罚款;
  (四)驾驶货运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驾驶客运车辆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驾驶其他类型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800元罚款;
  (七)驾驶客运车辆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驾驶证的,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强迫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罚款:
  (一)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拒不排除妨碍的;
  (二)非法拦载、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处以销售金额等额罚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处以非法产品价值5倍罚款。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以所收检验费用的10倍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罚款:
  (一)其他机动车喷涂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特定标志图案的;
  (二)机动车未按规定喷涂放大的牌号的。
  第三十四条 交通警察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罚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应当及时退还违反规定收取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

关于《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的说明
(2004年7月30日在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上)
               贵州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郑 荣


省人大常委会:
  我受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的委托,现就《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以下简称《规定草案》)作如下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贯彻实施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对切实维护我省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全省经济发展至关重要。《道交法》关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有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其中关于罚款的规定,是从全国的情况出发,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只规定了一个较大的罚款幅度,具体罚款数额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在这个幅度内作出规定。《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施行后,具体工作部门在贯彻实施中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处罚的,执行难度较大,我省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好掌握。我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与经济发达省交通参与人的实际经济承受能力相差很大。执法不规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按照《道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内,规定具体的执行标准”的规定,从我省实际出发,制定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加强我省交通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通行效率,规范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行为,是十分必要的。按照省人大常委会第31次主任会议的精神,组成了省人大内司委、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公安厅等部门参加的法规起草小组。经过认真调查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拟订了《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罚款规定(草案)》,并印发到全省九个市、州、地征求意见;6月29日,内务司法委员会组织召开了有省人大法制委、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办、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经贸委、省农机局等有关部门和部分交通客运、货运企业参加的论证会,对《规定草案》进行了修改论证。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再次进行了认真的修改。7月1日,《规定草案》已经内务司法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就《规定草案》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罚款标准的确定
  根据多年来我省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中的实际情况,考虑到我省绝大多数交通参与人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实际经济承受能力,《规定草案》明确了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坚持教育为主,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于一般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罚款的,以《道交法》规定的低限来确定;对于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以《道交法》规定的高限来确定;对于应当并处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处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除罚款外,依法予以并处。
  二、关于对违法行为罚款的细化规定
  《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中从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缓解城市交通拥堵、严格交通管理与方便群众、加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法活动的规范和监督等方面出发,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种类与处罚规定较细。公安部为贯彻实施《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的要求,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的每一行为依照《道交法》和《实施条例》条款的规定编制了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表。对每一违法行为的代码,依据的条款,罚款的幅度以及其他处罚规定得十分清楚。据此,《规定草案》从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出发,为便于掌握和操作,对违法行为罚款的标准作了较为细化的规定,避免执法中的随意性。
  三、关于完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问题。
  《规定草案》按照《道交法》以人为本的原则,既坚持把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放在首位,又坚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统一性,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所规范的罚款项目,是《道交法》和《实施条例》以及全国统一的《道路交通违法管理信息代码》中已明确规定了的。针对《道交法》中已作了明确规定,而我省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还跟不上的实际状况,执行中一方面要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通过广泛宣传,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另一方面要努力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为执法提供良好环境。
  四、关于废止《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问题
  1996年3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机动车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与今年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内容多处不符,需作废止处理。
  以上说明连同《规定草案》,请一并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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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4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1984年11月8日“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有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电话请示”已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此条虽未明确提出犯强奸罪,应负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共中央31号文件精神,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等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是依法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不过应该注意,按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强奸罪分为一般情节和从重情节,该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是从重情节,应予从重处罚。因此,凡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都应负刑事责任,不宜一概而论,应从情节、手段、对社会危害性等方面来具体、全面地分析。如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情况,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在量刑时应将被告人的法定从轻情节一并考虑。

附: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强奸罪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是否包括犯强奸罪,因我们这里这类案件较多,特请示如何办理,请答复。
1984年11月8日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政府


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漳政综〔2006〕112号

市政府各部门、各市直机关:
  《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漳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漳州市市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扩大政府采购规模,进一步提高政府采购工作效率,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福建省省级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漳州市市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的政府采购。
  第三条 市级政府采购是指市直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政府性基金)或与财政性资金相配套的单位自筹资金,按照政府采购制度规定的范围、方式和程序实施的采购行为。
  第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包括市政府采购中心和经有权机关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
  第五条 采购单位,即《政府采购法》所指的采购人。
  第六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

第二章 组织形式

  第七条 集中采购与分散采购
  (一)政府采购组织形式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两种。集中采购的项目由市政府或其授权机构公布的《漳州市市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下简称《采购目录》)确定。《采购目录》若无调整,不再每年重新公布。
  (二)《采购目录》,分为“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和“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两类。纳入《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集中采购。
  (三)《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实行部门集中采购。
  (四)限额标准以下的实行分散采购。

第三章 管理程序

  第八条 采购预算与计划
  (一)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采购单位应在采购资金落实的情况下,根据《采购目录》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市财政局办理采购计划批复手续。必要时,经市财政局同意,采购代理机构可要求采购单位先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再组织采购。
  (二)采购单位应在市场询价基础上科学合理编报采购预算价格。
  (三)单位采购具体项目,只报品名、规格型号、技术指标,不得指定品牌(控购小汽车、协议定点采购方式除外)和供应商。采购项目的技术指标,应是所有品牌的共性技术指标,不得以某一品牌特有的技术指标作为技术要求。
  第九条 资金划拨与计划批复
  (一)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其采购资金按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市财政局根据采购单位上报的采购计划,三个工作日内批复采购计划,送有关采购代理机构。
  第十条 采购资金支付与结算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时,凭政府采购合同、发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以及有关文件(含验收凭证、检测机构证明、供货商的开户银行和账号等),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已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经市财政局有关科室审核后,由财政部门或采购单位开具支付令,从财政国库直接支付或从单位零余额账户支付。
  (二)未纳入市直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单位,采购单位有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的,从代理机构帐户支付;未将采购预算款项汇入代理机构帐户的,由采购单位与供货商直接结算;凭经市财政局审核的中标成交通知书、采购合同、验收证明、发票入账。

第四章 主要方式与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代理与采购方式
  (一)凡纳入《采购目录》中的“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必须委托市采购中心办理。
  (二)属于《采购目录》中的“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采购单位可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代理。
  (三)政府集中采购,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四)《采购目录》内的货物及服务类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必须实行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控购小汽车除外);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也应以公开招标为主要采购方式。
  (五)《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由采购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开招标。
  (六)《采购目录》外的货物,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属分散采购项目,采购单位可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
  第十二条 采购文件备案
  (一)采购文件编制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含100万元),报备的采购文件应经专家评审,并出具评审意见。
  (三)应报送市财政局备案的采购文件包括:招标、询价、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文件。
  (四)采购文件需经采购单位审查并加盖公章确认后送市财政局备案;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后,方可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公告。
  (五)市财政局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采购文件的备案工作,对不符合规定的采购文件,应在三个工作日内责成报备人修改,重新上报。
  (六)对已发出的政府采购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须将澄清或修改的内容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公告
  (一)经备案的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竞争性谈判采购信息公告、询价采购信息公告、单一来源采购信息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更正事项等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
  (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信息应当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包括《中国政府采购网站》、《中国财经报》和《中国政府采购》杂志)上公告,同时在漳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自招标文件公告之日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三)非招标方式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也可以在福建省政府采购网站上公告,同时在漳州政府采购网上公告。其中非招标采购文件公告时间不少于七日。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抽取
  (一)市财政局负责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的维护与管理,监督评审专家抽取工作。
  (二)评审专家采用随机抽取方式产生,采购单位和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专家抽取工作。
  (三)评审专家的抽取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二个小时内进行。
  第十五条 评标中标
  (一)采购文件未按规定备案、采购信息未按规定公告的,不得抽取评审专家,不得开标、评标。
  (二)一个单位的采购项目单独进行招标采购的,该单位应派有关人员参加全过程监督,并可按规定派单位代表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定期汇总后进行集中采购的零星采购项目,采购单位不参加评标,由采购代理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如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依法主动提出回避,采购单位应及时调整参加评标的代表。
  (三)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应该负责地按标书约定的评标方法和评标纪律,客观公正地参与评标。
  (四)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在评标会上可陈述本单位对采购项目的技术要求,但不得指定品牌,不得误导干预其他评标人。否则,监标人员或采购代理机构有权当场中止其参加评标活动,并及时报告市财政局。
  (五)采购代理机构可以在开标后公布采购预算价格。如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采购预算价格,采购单位不予确认或不能支付资金的,应作为废标处理,重新组织招标采购。
  (六)市财政局依法派员到场监标。
  (七)除参加评标的采购单位代表、评审专家、监标人员以及组织评标的采购代理机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进入评标现场。
  (八)监标人员只负责采购项目评审的监督,不参与评标和发表倾向性意见。
  (九)采购单位必须尊重评审委员会的意见,按照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供应商顺序确定中标供应商,也可以事先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供应商。中标确认在收到评标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十)如采购单位因特殊原因否决第一中标人,必须书面向市财政局、市监察局说明合法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确认后类推第二、第三中标人。特殊情况下可以申请重新招标。
  第十六条 采购方式变更
  (一)实行招标方式采购,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或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经市财政局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或者单一来源方式采购。变更采购方式应提供下列材料:
  1、从专家库抽取的专家对招标文件出具没有不合理条款的书面意见,并分别签字;
  2、采购代理机构出具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符合规定的书面意见,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
  3、采购单位出具变更采购方式的书面申请,并盖章。
  (二)在投标截止时间结束后参加投标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不予开标,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其采购文件备案、信息公告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相关规定执行。
  (三)在评标期间,出现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对符合条件并经批准采取非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不需再办理采购文件备案和信息公告。
  (四)招标文件存在不合理条款的,或招标公告时间及程序不符合规定的,应予废标,并依法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七条 合同的签订及项目验收
  (一)政府采购合同的签订和项目验收均由采购单位依法组织实施。
  (二)采购单位与供应商应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三十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协议定点采购的采购合同须在七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单位或中标供应商无正当理由不按时签约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采购单位应按规定对采购项目进行认真验收,对于大型或复杂的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与验收,其所发生的费用由采购单位承担(合同有约定的除外)。
  (四)验收应当在设备到货安装、调试后的七个工作日内完成,不得无故拖延。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五)采购项目经验收合格后,采购单位的验收成员应当在验收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如验收不合格,也应在验收书上写明原因。

第五章 协议、定点采购

  第十八条 协议、定点采购
  (一)对需求频繁、数量较少、金额不大,而且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证连续供应和服务的部分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可实行协议、定点采购。
  (二)确定协议、定点供应商及其所供货物品牌、规格型号、采购价格、供货期限、服务承诺等,原则上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在协议、定点采购范围和期限内,采购单位可自主选择协议、定点的供应商或商品的品牌和型号。
  (三)协议、定点采购实行限额管理,不同项目的具体限额由市财政局在下发具体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的通知中予以确定。
  (四)协议、定点采购项目由市财政局根据《采购目录》和协议、定点采购需要确定,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并由市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需要实行协议、定点采购的,可由部门向市财政局提出项目计划,经审查后由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
  (五)属于市财政局向市政府采购中心下达采购计划组织招标的,由市政府采购中心与协议、定点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属于部门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由部门与供应商签订协议、定点供货协议。
  (六)控购小汽车的协议采购,市政府采购中心应提交预成交函给采购单位确认,采购单位可确认同意,也可以以更低的价格向品牌经销商或其他经销商采购,并凭市政府采购中心预成交函和发票报销。
  (七)对已实施协议供货的项目,在一个月内,采购单位急需采购相同的货物(不多于原中标货物数量),在市场价格未发生变化的前提下,采购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安排采用跟单方式采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采购委员会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政府采购法》赋予的职责,建立稳定、顺畅的沟通机制,主动配合,形成合力,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审计监督,市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二十条 市财政局要按有关规定,加强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定期考核;加大对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监管力度。
  第二十一条 健全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工作制度,聘请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其他社会有关人士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员,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介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
  第二十二条 各采购单位不得将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集中采购,也不得将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的货物、服务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公开招标或协议定点采购。
  第二十三条 采购代理机构应及时将采购项目执行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二十四条 工程项目和药品项目的市级政府采购,现仍分别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药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将上年的工程项目和药品项目政府采购情况抄送市财政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供应商质疑与投诉、采购单位投诉,对市政府采购中心的考核,评审专家、档案管理以及协议供货、定点采购具体操作等,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作为市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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