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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22:28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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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

中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经济合作,鼓励一国的投资者在另一国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和
  认识到依照本协定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激励该领域经营的积极性,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缔约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后者领土内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商业秘密、商名和商誉;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系指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投资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一词系指依照其法律具有缔约任何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二)“法人”一词对缔约任何一方系指依照其法律组成或设立的任何实体。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主要包括利润、利息、资本利得、股息、分红、提成费和酬金。
  四、“领土”一词系指缔约一方具有主权和行使管辖权的领土。

  第二条 促进和保护投资
  一、缔约一方应鼓励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投资待遇
  一、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二、缔约任何一方在其领土内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投资、收益及与投资有关的业务活动的待遇和保护,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投资者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除非为了公共利益不应被采取征收、国有化或与征收国有化具有相同效果的其他措施(以下称“征收”),采取证收时应:
  (一)依照适当的国内法律程序;
  (二)在非歧视的基础上;
  (三)给予补偿。该补偿应等于征收或即将进行征收已为公众所知前一刻的被征收投资的真正价值,并包括直至付款之日的正常利息,不应不适当地迟延,应有效地实现并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
  二、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要求进行征收缔约一方的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根据本条规定的原则迅速审查该案件和其投资的价值。
  三、缔约一方依照有效法律对在其领土内任何地方设立或组成的并由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征收时,应保证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从而保证拥有该股份的缔约另一方投资者就其投资得到合理的补偿。

  第五条 损害或损失的补偿
  一、缔约任何一方投资者的投资,由于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发生了战争、武装冲突、全国紧急状态、叛乱、骚乱和暴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到损失,缔约后者一方采取恢复、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时给予的待遇不应低于其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二、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缔约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在上款所述的任何事件下遭受的损害或损失是由于:
  (一)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征用了他们的财产;
  (二)缔约另一方的军队或当局非因战斗行动或情势必需而毁坏了他们的财产;
  在财产被征用期间或因财产被损坏而导致的损害和损失,应得到公平和适当的补偿,由此产生的款项应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

  第六条 转移
  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该转移主要包括:
  (一)资本和维持或扩大投资所用的追加款项;
  (二)收益;
  (三)偿还由投资者提供的类似参股的贷款;
  (四)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列有关权利的提成费和其他费用;
  (五)与全部或部分投资清算出售有关的所得;
  (六)依照投资所在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自然人的收入。
  二、本条所述的转移应以转移之日接受投资一方的官方汇率进行。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一方或其代表机构,并承认缔约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缔约双方之间的争议
  一、缔约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议,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议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双方应在缔约一方收到缔约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第三名仲裁员,并由缔约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五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双方平均负担。

  第九条 投资者和缔约一方的争议
  一、缔约一方的投资者与缔约另一方之间就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产生的争议应尽量由争议方友好协商解决。
  二、如争议在六个月内未能协商解决,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将争议提交:
  (一)接受投资缔约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
  (二)如果涉及征收补偿款额有关的争议及争议双方同意的其他争议,则提交根据当时有效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律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国际仲裁庭。争议双方可以书面修改仲裁规则。
  三、尽管有本条第二款(二)项的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规定,在争议被提交仲裁前,投资者有权选择调解程序。
  四、仲裁裁决应由缔约双方根据一九五八年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

  第十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一条 协定的适用
  本协定应适用于一九五0年一月一日以后缔约一方的投资者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十二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双方相互书面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国内宪法手续或法律程序之日后下一个月的第一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一条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议 定 书

  值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签字之际,双方签字代表议定如下各项,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协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了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国民经济正常发展的优先顺序,在实际需要时,给予缔约另一方投资者的差别待遇,不应视为低于该缔约一方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二、协定第三条第三款所述“边境贸易”系指缔约一方与其接壤的国家为方便两国边境居民的需要,在特定的边境地区以优惠待遇进行的贸易。
  三、协定第六条所述“缔约任何一方应保证缔约另一方投资者以自由兑换货币自由转移与其投资有关的款项,并不得不适当地迟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第六条第一款(一)至(六)项款项支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法规没有更优惠的规定时,应依照适用的外汇管理法规,从投资者拥有股份的公司的外汇帐户中向国外转移。
  如该公司在本款所述的外汇帐户中没有足够的外汇供转移,属下列情况者,中国政府可提供转移所需的外汇:
  (1)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一)、(四)、(五)和(六)项所指的款项支付;
  (2)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三)项所指的已由中国银行提供担保的款项支付;
  (3)协定第六条第一款(二)项所指的款项,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专项批准的本款所指的公司可以以不可兑换货币销售其产品。
  (二)中国政府向另一方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公司提供进入官方外汇市场以便投资者可以购买为本条目的用以转移的外汇。
  四、本协定生效后三年内,缔约双方应审议本协定和本议定书。
  双方签字代表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一年十二月四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捷克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发生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捷克和斯洛伐克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 鹏                     马里安·恰尔法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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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建明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荆州市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住房保障体系,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解决我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委《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意见》(鄂政办发[2011]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机构或个人按照规定标准建设或筹集,限定户型面积和租金水平,面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房源筹集、运营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遵循政府组织、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租补分离、以租为主、租售并举的原则。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工作。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承担日常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物价、监察、税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有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等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的相关工作,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房源筹集

第六条 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公共租赁住房需求情况,组织编制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实行计划单列、专地专供,予以重点保障。已储备的土地优先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

第八条 政府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其他方式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可以采用划拨或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有偿方式使用,并将所建公共租赁住房的总体规模、单套建筑面积、套型结构、房屋权属、租金水平、建设标准和设施条件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以按项目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规划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

第九条 新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在符合规划条件下,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容积率。公共租赁住房要达到公共设施齐全,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第十条 成套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以40平方米左右为主,高层住宅可在单套控制面积基础上放宽10平方米。对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筑面积还可以适当放宽,可按项目总建设规模25%的比例规划建设。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原则,并在房地产登记簿和权属证书上载明公共租赁住房性质;属于共有产权的,应当注明共有份额。在公共租赁住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通过新建一定规模的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商品住房、收购改造存量房、划转政府直接管理并腾空的公房、与社会组织合作建设、在市场上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按总建设规模5%的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或对闲置厂房、仓库、办公等非住宅进行改建(改造)用作公共租赁住房;

(四)社会捐赠、民间资本投资建设及其他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三条 在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配建套数、建设标准作为土地划拨或出让的前置条件,纳入建设成本,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成后产权归政府所有。

第十四条 商品房开发、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中不宜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须缴纳易地建设费,由政府统一组织易地建设。易地建设由开发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在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前一次性将应缴纳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上缴市财政住房保障资金专户。

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缴纳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进行测算,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适时调整。

第三章 资金管理与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资渠道:

(一)中央补助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三)提取土地出让净收益10%以上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五)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六)通过投融资方式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社会资金;   

(七)收缴的公共租赁住房易地建设资金;   

(八)社会捐赠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筹集的资金;   

(九)在完成当年廉租住房保障任务的前提下,经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购买、新建、改建、租赁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财政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公共租赁住房中长期贷款,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通过发行中长期债券等方式筹集资金,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探索运用保险资金、信托资金和房地产信托投资基金拓展公共租赁住房融资渠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试点范围。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租金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同级国库专户存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企业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应优先用于归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和管理支出。

第十八条 以有偿方式出让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的,土地出让收益、地方政府权限范围内的税费,原则上全额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第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营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对政府主导由企业和社会参与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贷款享受政府贴息政策。

第四章 申请与审核

第二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主要为城区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共租赁住房对象资格的核定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复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区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标准;

(二)家庭成员在市区内无住房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且住房总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

(三)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且共同居住;

(四)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在本市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政府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的家庭经申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原承租的公房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腾退。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身份证明;

(三)工作和家庭收入证明材料;

(四)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五)婚姻状况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其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填写申请表,并提交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符合要求的,社区居委会(居民服务中心)予以登记,录入住房保障管理信息系统,并将申请材料报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面向社会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本人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然后由用人单位按规定的程序统一申请。

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本单位利用自有土地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本人向用人单位直接申请。由用人单位制定配租方案,报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后执行。

(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或受理申请的用人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其户籍或居住地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合格家庭的申请材料报辖区房产管理部门。

(三)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对申请人住房等情况进行审核;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条件的还应报区民政部门认定,经审核合格的,由辖区房产管理部门将申请材料报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

(四)市城镇居民住房保障管理中心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核;复核合格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审定后,将申请人相关信息在荆州房产信息网和荆州住房保障网上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纳入配租轮候库。根据住房困难和经济困难程度等因素采取综合评分或电脑摇号的方式建立轮候清册,按照年度公共租赁住房房源情况分批次发放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轮候选房顺序向社会公开。

(五)住房困难家庭持城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顺序证明等材料在规定时限内向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登记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单位根据配租方案按照轮候顺序号安排选房;申请人按选房规则选房,并签订选房确认书和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办理入住手续。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在本市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限制并优先配租。复审通过的轮候对象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孤老病残人员等,可以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运营管理单位应配合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当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起社会机构投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及保障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和电子档案,纳入本市住房保障信息管理范围。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以及市场租金水平等因素,由产权人或运营机构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租金标准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分档租金补助制度,根据承租对象的不同由政府和用人单位分别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租金收取与补贴发放实行“租补分离,收支两条线”管理,租金补贴直接支付给出租单位。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期不超过5年,期满后承租人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继续承租,也可选择申请购买居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出售办法另行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只能用于承租人自住,不得出借、转租或闲置,也不得用于从事其他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或在租赁期内收入水平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或者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

(一)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租赁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

(二)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四)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五)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公共租赁住房6个月以上的;

(六)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

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合同期满、解除租赁合同或者按合同约定应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腾退的,出租人可要求用人单位协同督促腾退;拒不腾退住房的,自合同到期之日起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必要时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第六章 物业管理与房屋维护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人或者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与经公开选聘有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的物业管理由受委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管理。少量配建及改造、改建、购买的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纳入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由运营管理单位安排专职人员与小区的物业部门对接。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小区服务费用标准,在政府指导价标准内,由物业服务双方根据项目的物业服务成本和服务内容约定,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住房保障、物业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正确使用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不得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交纳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房屋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水、电、气、通讯、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公共租赁住房空置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室内的配套设施设备,超过使用年限需重新装修、更换或需对房屋进行维修改造、增加设施设备的,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单位或物业公司统一组织实施,承租人要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租赁可参照本办法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2月26日甘肃省兰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3年5月22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1993年5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三章 权 益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加快绿化兰州南北两山,保护绿化承包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兰州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南北两山是:兰州市城区范围内南北两面的荒山(以下简称两山),南山东起大青山、西至芦草山,北山东起杨家湾、西至红山嘴。
根据绿化发展情况,需要延伸两山绿化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条 两山绿化开发坚持单位承包、以绿化为主、综合利用的方针。承包单位按照统一规划,可以在承包地内建立绿化经济林、副食生产和游览基地。承包区的绿化覆盖率必须达到70%以上。谁承包、谁投资、谁受益,长期不变。
第四条 兰州市南北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南北两山绿化开发和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等近郊四区人民政府按统一规划,组织辖区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和乡村,分片、分段承包荒山,建立本单位的义务植树绿化基地。

第二章 规划与开发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两山绿化开发列为城乡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两山绿化总体规划,加强绿化开发和管理。
近郊四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两山绿化开发总体规划,制定本区的规划。各承包单位,按市、区人民政府两山绿化规划要求,制定本单位具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付诸实施。
第六条 近郊四区人民政府与辖区各绿化承包单位应当签订绿化合同,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并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两山范围内,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按照两山绿化总体规划,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植树造林,并鼓励农民个人造林,进行绿化。
第八条 凡在承包绿化地段内的撂荒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无偿划拨给承包单位作为绿化开发用地。
第九条 两山范围内,按规划需要退耕绿化而在限期内未绿化的集体土地,单位承包范围内属于集体所有的插花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划给承包单位进行绿化,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及个人所有的林木、使用的林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一条 承包单位因搞绿化开发修建房屋、道路以及上水工程等,需要占用耕地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征地手续。
第十二条 两山范围的公墓区,不得任意扩大。非公墓区的坟地,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限期搬迁,逾期不搬的,承包单位按无主坟处理。

第三章 权 益
第十三条 承包单位在两山兴办的林场,由所在区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书,享有产品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国家建设需要占用时,由占用单位按有关规定付给补偿费。
第十四条 承包单位兴办的养林企业建成投产后,享受有关税收的优惠待遇。
对养林企业减免的税款,必须全部用于两山绿化开发建设。
养林企业的认定,由区两山绿化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的绿化与养林企业可以吸收临时工,经市公安局林业分局审查后办理《暂住证》。
第十六条 两山绿化开发上水工程,享受农业用电待遇,供电部门应按农电标准收缴电费。

第四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和绿化承包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搞好两山绿化开发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证绿化开发正常进行,保持林木植被繁盛和绿化设施完好,不断提高绿化质量和效益。
第十八条 各承包单位的绿化开发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要求进行设计,并报经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审批。
重大绿化开发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由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及有关单位参加审定,工程竣工后参加验收。
第十九条 两山绿化上水工程,由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由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和水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统筹安排绿化和农业用水,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加强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市公安局林业分局负责两山绿化区的林木保护和社会治安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两山绿化开发区属封山护林区,严禁在林区内开垦、放牧、砍伐树木、毁坏草皮、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二条 两山游览区、封山护林区严格控制火源,禁止野外用火,不准擅自贮存易燃易爆物品。
承包单位应当设置防火标志和设施,并经常保持性能完好。
第二十三条 两山前山范围严禁挖砂、采石、取土。在两山后山范围挖砂、采石、取土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两山绿化开发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开采许可证,在划定地段开采。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绿化开发管理两山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奖励;对做出突出贡献的,授予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区两山绿化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承包单位无故不完成承包绿化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除按规定收取绿化费外,并加收二至三倍的绿化费;承包合同中已有明确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办理。
(二)在两山封护区开垦、放牧或者攀折花木、偷摘果实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林木,并处以损失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违章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地貌,并按工程造价的5—15%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公安局林业分局给予处罚:
(一)盗伐林木和偷盗幼树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或者缴纳补种费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擅自采石、挖砂、取土致使山体植被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收缴五至七倍的恢复植被补偿费。
(三)违反规定用火的,予以警告,并处以10—50元罚款;造成较大损失的,责令限期赔偿损失,并处以50—500元罚款。
(四)毁坏绿化工程设施和建筑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金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有前款各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养林企业减免的税款未用于两山绿化开发建设的,由税务部门取消其减免税款的优惠待遇,并责令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如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既不履行、又不申请复议,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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