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7:37:36  浏览:98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4]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

国务院公布的第三批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耕地占用税法定减免的审批属于其中的取消项目之一。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改革行政审批制度的精神,规范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总局制定了《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减免的暂行规定》((90)财农税字第56号)同时废止。



附:《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八月三日



附:



耕地占用税 契税减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严格执行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政策,简化减免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应予减免的耕地占用税、契税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申报耕地占用税减免的纳税人应在用地申请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向与批准其占用耕地的土地管理机关同级的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由国务院或国土资源部批准占用耕地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契税纳税人应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生效的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由省级征收机关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条 征收机关应指定专人受理、审核减免申报事项。

第五条 受理人应要求申报人如实填写减免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资料,告知申报人若申报不实或虚假申报而应负的法律责任。

受理人一般应在受理当日内将减免申报表和相关资料移交审核人。申报人没有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的资料不够全面的,受理人应一次性告知申报人应补正的资料。

第六条 审核人应对申报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

对于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于审核的当日办理减免手续。

对于显然不符合减免规定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核定应纳税额,转入税款征收程序。

情况较为复杂需向上级征收机关请示的,审核人应向申报人说明情况,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手续。

第七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减免管理,实行逐级备案制度。

占用耕地1000亩(含1000亩)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契税的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减免,征收机关应在办理减免手续完毕之日起30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用地批准文件和减免申报表。

契税减免,应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减免申报表。

第九条 占用耕地1000亩以下的耕地占用税的减免和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以下的契税减免,其备案办法由省级征收机关制定。

第十条 省级征收机关应根据备案情况定期组织检查。

第十一条 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应将办理情况,定期逐级通报基层征收机关。

基层征收机关应对减免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逐级上报至办理减免的征收机关。

第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减免申报应由征收机关受理,其他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受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规定无效,征收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征收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征收机关或征管人员,违反规定擅自受理、审核减免申报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征收机关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减免申报管理办法,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管理,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的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排污单位排污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开展环境监测技术研究和服务性监测。
第四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协调所辖区域内的环境监测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设置的环境监测站,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以及环境标准;
(二)参与制定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对环境各要素及污染源进行监测;
(四)参与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中防治环境污染设施的竣工验收;
(五)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提供依据;
(六)依据监测数据对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提出处理意见;
(七)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为保护环境设置的专业监测站,负责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进行监测,并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的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环境监测工作规划和计划;
(二)掌握和评价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环境污染状况,为排污申报提供依据;
(三)对本系统、本单位污染治理设施运转情况进行技术监督;
(四)协助环境监测站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污染纠纷和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有关部门的专业监测站,除履行前款所列各项职责外,还应对本系统内各单位的环境监测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组织本系统环境监测网的活动,完成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环境监测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建由有关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参加的环境监测网。
环境监测网负责联合协作开展各项监测活动和收集整理监测资料,为向各级人民政府全面报告环境状况提供基础资料。
第八条 排污单位必须接受所在地环境监测站和有关专业监测站的监测,如实反映排污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或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
第九条 环境监测人员须经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并取得监测证书后,方可参加环境监测工作。
环境监测人员执行监测任务时,应主动向被监测单位出示监测证书。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和专业监测站应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环境监测技术管理规定,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可靠。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上一级环境监测站报告工作;各专业监测站在向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工作的同时,应抄报所在地环境监测站。
环境监测报告内容包括:监测工作规划与年度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与趋势,污染事故与危害,年度工作总结及主管部门和上级业务部门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事项。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当收集、整理环境监测资料,并对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环境监测资料进行立卷归档,建立健全资料管理制度;各专业监测站应对本系统、本单位的环境监测资料定期进行立卷归档,加强管理。
环境监测资料包括:监测数据,污染源档案、图片、录相,环境质量年报、季报、月报,环境监测年鉴,环境质量报告书等。
第十三条 环境监测站开展各项服务性监测,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尚未正式公布的各项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成果,未经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或发表。属于保密性的数据、资料,应严格按照保密制度管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如实反映排污情况、弄虚作假的,由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负责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拒绝、阻碍环境监测人员实施监测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
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年八月二十八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环境监测工作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1989年12月5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经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2年5月30日



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2年5月3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关于修改〈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草案)〉的议案》,决定如下:

一、将《吉林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四章强制措施删除,其中删除第三十条“依法受到限制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经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删除第三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查封措施,应当向被查封人发出《查封决定书》。”

删除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查封措施时,被查封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查封人到场;被查封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绝到场的,不影响查封的执行。”“执行查封措施时,查封人应当制作查封笔录,填写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并由查封人、被查封人和有关在场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的清单一式两份,交被查封人一份。”

删除第三十三条“被查封的设备和材料,由作出查封决定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加贴封条,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和动用。”“查封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但延长期限不得超30日。”

二、将《吉林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条例》第二十三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行封闭井口,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删除。

三、将《吉林省饮用天然矿泉水资源开发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中的“拒不停止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封闭矿泉水水源,查封生产设备和工具。”删除;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修改为“给国家、集体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四、将《吉林省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四十条中的“(五)冻结账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含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删除。

五、将《吉林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民拒绝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或提供劳务,属承包经营户的,按照《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属非承包经营户的,应从拒绝缴纳之日起,每日收取应缴纳额(提供劳务的应折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删除。

上述地方性法规修改后,章、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上述5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在省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公布。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