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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24:59  浏览:87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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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经与解放军审计署协商,现就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审计事务所(以下简称军队审计事务所)登记注册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军队单位新设审计事务所须经解放军审计署批准,依照《注册会计师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已经设立的审计(会计)事务所须经解放军审计署批准后,方能办理重新登记。
二、军队审计事务所办理登记时,其名称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三、军队审计事务所由军队有关单位投资设立,可不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改制为有限公司或合伙企业。
四、军队审计事务所只办理军队内部审计业务,其经营范围按《注册会计师法》核定。



2001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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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1982年12月11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总 纲
中国人民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进程中,结成了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无党派
民主人士、人民团体、少数民族人士和各界爱国人士参加的,由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
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包括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在
内的最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
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代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宣告中华人民
共和国的成立,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中国人民
政治协商会议继续在国家的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以及对外友好活动中进行了许多工作,作出
了重要的贡献。今后在加紧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争取实现包括台湾在内的祖国统一,反对
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的斗争中,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
  我国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消灭了剥削制度,建立了社会主义制度。我国
社会阶级状况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工农联盟更加巩固。知识分子同工人、农民一样是社会主
义事业的依靠力量。原来属于剥削阶级的人,绝大多数已经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在人民
革命和建设事业中同中国共产党一道前进、一道经受考验并作出重要贡献的各民主党派,已
经成为各自所联系的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的政治联盟,日益发挥
其重要作用。全国各民族已经形成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宗教界的爱国人
士积极参加祖国的社会主义建设。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国外侨胞热爱祖国,拥护祖国统一,
支援祖国建设事业。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爱国统一战线具有更强大的生命力,仍然是中
国人民团结战斗、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的一个重要“法宝”,它将更加巩固,更加发展。
  在剥削阶级作为阶级消灭以后,阶级斗争已经不再是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但是由于国
内的因素和国际的影响,我国人民同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的斗争还将是长期的,阶
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我国面临的主要矛盾是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
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我国各族人民在新的历史时期的总任务是自力更生,艰苦奋
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
社会主义国家。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要在热爱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
拥护社会主义事业的政治基础上,尽一切努力,进一步巩固和发展爱国统一战线,调动一切
积极因素,团结一切可能团结的人,同心同德,群策群力,维护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促进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建设,为全面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局面,实现我国各族
人民的总任务而奋斗。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一种重要形式,根据中国
共产党同各民主党派和无党派人士“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的方
针,对国家的大政方针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政治协商,并通过建议和批评发挥民主监
督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一切活动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为根本的准则。
  第一章 工作总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
章程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有关国家
事务和地方事务重要问题的讨论。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中国共产党或民主党派、人民团体
的提议,举行有各党派、团体的负责人和各界爱国人士的代表参加的会议,进行协商。
  第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的宪法、
法律和各项方针、政策,推动社会力量积极参加高度的物质文明和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的建设事业,协助国家机关打击经济领域和其他领域内破坏社会主义的犯罪活动。
  第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密切联系各方面人士,反映他
们及其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协
助国家机关进行机构改革和体制改革,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克服官僚主义。
  第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调整和处理统一战线各方面的
关系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内部合作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
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通过各种形式,积极传播先进
思想,开展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以及革命的理想、道德和
纪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坚持发展科学、繁荣文化的“
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密切联系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在政治、法律、经济、
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医药卫生、体育等方面开展调查研究等活动,广开言路,广开
才路,充分发挥委员的专长和作用。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推动和协助社会力量兴办各种有利于社
会主义建设的事业。
  第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
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向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
议和批评。
  第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和推动委员在自愿的基础
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和交流业务和科学技术知识,增
强为祖国服务的才能。
  第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参与贯彻执行国家
关于统一祖国的方针政策,积极开展同台湾同胞和各界人士的联系,促进祖国统一大业
的实现。
  加强同港澳同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建设祖国和统一祖国作出贡献。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知识分子政策,以利于充分发挥知识分子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民族政策,反映少数民族的意见和要求,为发展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维护少数民族
的合法权利和利益,改善和发展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增进各族人民的大团结和维护祖国的
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宗教政策,团结宗教界爱国人士和宗教信仰者为祖国的建设和统一贡献力量。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侨务政策。加强同国外侨胞的联系和团结,鼓励他们为祖国的建设事业和统一祖国的大业作
出贡献。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宣传和协助贯彻执行国家的
外交政策,根据具体情况,积极主动地开展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各国人民的友好往来和合
作。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根据统一战线组织的特点进
行关于中国近代史、现代史资料的征集、研究和出版工作。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加强同地方委员会的联系,沟通情况,交
流经验,研究地方委员会带共同性的问题。
  第二章 组织总则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民主
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
别邀请的人士组成。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组成,根据当地情况,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第二十条 凡赞成本章程的党派和团体,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
会协商同意,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个人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
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邀请,亦得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参加地方委员会
者,由各级地方委员会按照本条上述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
遵守和履行本章程的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
方委员会对上级地方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
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议案,应经全体委员过半数
通过。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的议案,应经全体常务委员过半数通过。各参加单位和个人对
会议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如有不同意见,在坚决执行的前提下可以声明保留。
地方委员会同。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委员,在本会会议上有
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对本会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通
过本会会议和组织参加讨论国家大政方针和各该地方重大事务,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
的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有声
明退出的自由。
  第二十八条 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的单位和个人,如果
严重违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或全体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全国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或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分别依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撤销其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
会议全国委员会或地方委员会的资格。
  受警告处分或撤销参加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如果不服,可以请求复议。
  第三章 全国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
上届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全国委员会任期内,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时,由本
届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务委
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务委员会认
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
二、选举全国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三、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四、讨论本会重大工作方针、任务并作出决议;
  五、参与对国家大政方针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全国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中国
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国委员会
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
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
三、执行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查通过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或国务院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副秘书长;
  六、决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主席、
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
作。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由
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四章 地方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
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设立中
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
  第四十条 每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的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人选,由上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每届地方委员会任期内,如有必要增加或者变更参加单位、委员名额和决定人选,由本
届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决定。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地方
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和秘书长。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不设秘书长。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全体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地方委员会的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
二、听取和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 讨论并通过有关的决议;
  四、参与对国家和地方事务的重要问题的讨论;提出建议和批评。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主持会务。
  常务委员会由地方委员会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和常务委员组成,其候选人由参加各该
地方委员会的各党派、团体、各民族和各界人士协商提名,经全体会议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届第一次全体会议由会议选举主席团主持;
  二、组织实现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规定的任务和全国委员会所作的全国性的决议
以及上级地方委员会所作的全地区性的决议;
  三、执行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的决议;
  四、地方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审议通过提交同级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或人民政府的重要建议案;
五、根据秘书长的提议,任免地方委员会的副秘书长;
  六、决定地方委员会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变动,并任免其领导成员。
  第四十七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的主席主持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
主席、秘书长协助主席工作。
  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主席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地方委员会可以按照需要设副秘书长一人至数
人,协助秘书长进行工作。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其他工作机构的设置,按
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的地方委员会的工作机构的设置,
按照当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章程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后实行。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关于鼓励国内企业利用外资的优惠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我市国营企业和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利用外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鼓励外商投资规定和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企业利用外资,需享受本规定有关优惠的须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或认可。
第三条 企业利用外资,所需外汇、国内配套资金,以及作为我市投资所需的土地、厂房、水电等设施,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
第四条 国营企业以国家资金或资产(包括厂房、场地、设备和其它资产)投资兴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而分得的税后利润,按《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的规定,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免缴调节税。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时,可扣除在合资、合作企业已交纳属中方部份的所得税额。产
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享受有关减免的所得税,可视同已缴纳所得税,给予扣除。
企业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全部留给企业。
第五条 中方企业按合同规定金额以自有资金或资产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所分得的税后利润在五年内免缴国营企业或集体企业所得税,其中属国营企业的,同时免缴调节税,这部份利润全部留给中方企业使用。
第六条 国营企业从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税后利润,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后,该税后利润应按“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奖励基金”五项基金进行分配。其中“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和“后备基金”,可用于
对合资、合作企业的再投资,或用于合资企业期满时购买外方股本或资产;也可用于中方企业生产经营。
第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以银行贷款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而分得的税后利润,按《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缴纳集体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全部留给该集体企业后,在使用时应留有适量的生产储备基金,用于购买合资企业期满时的剩余资产。
第八条 中方企业以银行贷款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可按还贷规定在分得利润中归还贷款本息。其中,国营企业在还款时,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第九条 中方企业以场地使用权作价投资而分得的利润,可在缴纳所得税前先提取场地使用费。
第十条 中方企业在合资、合作企业中分得的外汇利润,可用于中方企业进口先进技术、设备;也可在外汇管理部门监管下,在企业间或合资、合作企业间调剂使用。
第十一条 企业利用国外商业信贷、外国政府信贷、补偿贸易或其他利用外资形式进行技术改造或兴办新企业的,其新增利润可在缴纳国营企业所得税前偿还国外贷款本息,提取职工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集体企业也可以按还款规定在缴纳所得税前偿还国外贷款本息。
企业获得的外汇在偿还国外信贷资金后,可按国家规定的比例留成。
本条所列的企业,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可享受合资、合作企业的有关待遇。
第十二条 企业利用外资效益显著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对承办的中方负责人和参加谈判、筹建的中方人员给予奖励。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各县、区、局(总公司)制订,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
第十三条 中方投资者对合资、合作企业的各项投资、利润的分配、使用和纳税情况,必须建立账户,单独核算,并按年度编制会计报表,报送主管部门和同级财税部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其中有关财政税收问题,由市财税部门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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