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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4:50:35  浏览:99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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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七条。
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以下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和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科学研究、新技术推广,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随着财政收入增长,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根据地区差异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劳动、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 婚前保健
第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依法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其服务内容和范围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
第六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条件暂不具备的地方,由省卫生、民政部门作出分步实施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持双方居民身份证或者户籍证明到指定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第八条 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当地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疾病,应转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直接到上一级医疗保健机构复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
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未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对患有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提出医学意见,当事人应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绝育手术后不生育的,方可登记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时,应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交费确有困难人员婚前医学检查收费的减免办法,由省卫生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按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规定的服务内容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分娩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给予医学指导。
医师发现或怀疑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发现或怀疑胎儿异常的孕妇,应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四条 经产前诊断,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和严重缺陷以及因患严重遗传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产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产妇健康的,应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五条 凡生育过联体儿、无脑儿、脑积水、开放性脊柱裂、内脏膨出、严重肢体残缺、唇裂合并腭裂、先天性痴呆及其他严重缺陷儿的夫妻,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患有不宜生育疾病的当事人,医疗保健机构应提出医学意见。
第十六条 孕妇一般应到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应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家庭接生员进行消毒接生。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改善产科、儿科工作条件。医师和助产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降低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家庭接生员应对所接生的婴儿出具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儿保健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保护、促进和支持母乳喂养,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咨询服务。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国家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
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为婴儿定期进行生长发育监测、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为婴儿提供眼、耳、口腔保健及促进婴儿发育的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负责婴幼儿入托儿所、幼儿园前的健康检查,并对各类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从事看护婴幼儿的职业人员,每年应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第五章 技术鉴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其成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并从事与母婴保健相关专业技术工作十年以上。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的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五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县、市(地)、省三级鉴定制。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结论。
当事人要求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应向所在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应做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如因意见不一致不能形成鉴定结论或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应提交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技术鉴定。参加鉴定的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结论上签名。所有与鉴定有关的材料和鉴定结论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与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应当回避。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的科学研究,推广科技成果;
(三)制定当地母婴保健的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及管理措施;
(四)审查批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单位;
(五)组织开展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宣传教育和适宜技术的推广普及。
第二十九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审核批准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送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在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及因疾病需施行绝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过培训和考核符合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由市(地)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合格证。从事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的医师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并发给合格证

家庭接生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培训和考核并发给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围产儿和婴儿发生死亡的,必须填写死亡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并做好评审工作。对新生儿出生缺陷,必须填写出生缺陷报告卡,逐级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严禁出具虚假医学证明。
禁止采用医学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并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母婴保健监督员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在现职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或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中聘任,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分或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产前诊断的;
(二)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出具与本办法有关医学证明的。
对前款第二项行为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对未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姻登记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务人员违法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婚姻登记管理部门和医疗保健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母婴保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包括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以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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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随意命名或更名等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关系到首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其有关的管理工作。市地名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局领导。各区、县要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委设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有特殊重要意义或涉及外事的地名,与河北省、天津市毗连的山脉、河流、水库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2)市统建小区、市级公路和大中型水库、市区内的街道、山丘、河湖、公园、名胜古迹以及跨区、县的河流、山岭、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分别由市规划设计、公路、水利、公安部门和各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审核后,报市建委审批,重要的
由市建委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各区、县的统建小区、县级公路和所属范围内的山岭、河湖、水库、公园以及市区内一般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公室初审,报市建委审批。
(4)区、县所属集镇的街巷、自然村、乡级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分别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公路部门等提出方案,由各区、县建委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5)统建小区及各单位自建楼房的楼号、单元号的编排,均由所在区、县的建委组织本区、县的公安、房管、规划设计等部门及其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并报市公安局、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原有小区楼号名称混乱,需要调整、更名者也按此办理。
第六条 凡因改建导致街道、胡同取消等情况,需注销原名,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手续办理。
第七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按分级管理的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或各区、县分别负责通告有关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公布。
第八条 凡经上述审批范围确定的地名、路名及街巷名,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和管理工作:
(1)市区内的街道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小区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它必要的地名牌,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2)郊区、县的公路名牌及主要公路两侧指示村庄的地名牌,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负责。
(3)郊区各区、县所属城镇的街巷名牌、门牌及其它地名牌均由各区、县负责。
(4)新建小区及各单位自建楼房的楼号、单元号标志,建设单位要按区、县建委编制的号码和要求制作并安装。
以上各类地名标志的规格、形式、字形、色调及安装位置,要整齐统一。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及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商定。
第九条 地名标志,人人都要爱护,不得任意毁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要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负责移至适当地点。工程完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好。对任意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移回原处,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地名
标志、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条 地名标准化以后,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车站、商店、旅馆、学校、剧院、居民委员会等的名称,一律要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出版的《地名录》的标准地名一致。有关本市的地图、地形图、地图集(册)以及报纸、广播、电视、邮电和有关书刊插图等所用地名,也要一律采用
标准地名。
(注:《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中所说市区是指东至定福庄、西至石景山,北至清河,南至南苑范围内的城近郊区)



1983年3月16日
美国人心中的法律神圣


高一飞

美国人有很大程度的个人自由,这是美国的文化传统,也是我在美国体会到的。但是这是建立在每一个严格遵守法律的基础之上的,他们对法律的神圣感正是对自由珍惜的一种表现。我在美国生活中所经历的一些小事,让我对美国之所以成为法治文化感慨万分。

第一件事是在美国的酒吧喝酒,进门时每一个人必须出示身份证件,只有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才允许进去。初次去酒吧时忘了带身份证,朋友多次去过那里,想让门口的保安人员通融一下,朋友证明、而且我这张老脸也证明我是快40 的人,很明显不可能是未成年人,但保安就是不愿放行。没有办法,我只得驱车返回住地,拿了身份证件回来,并在门口的摄像头前留下身份证的照片录像才进了酒吧。实际上保安当然能看出我不是未成年人,但这个程序却不能省,也许这就是他们生活中的程序正义吧。后来的经历告诉我,买酒买烟也都需要出示ID,没有哪位为了自己的生意而搞下不违例,更不用说在税收上做文章而招揽雇客了。

第二件事是到图书馆复印资料,工作售货员绝不会为你整本书刊复印,因为这侵犯版权。因为美国的书太贵,而且有些书也不能在书店买到,很多学生学者会到图书馆借书复印。当我第一次抱了一大摞书去复印台要求全部复印的时候,工作人员大吃一惊,马上拿出有关版权的法规给我作祥细的解释,告诉我只复印一本书的十分之一才是合法的,否则是犯罪。这真让我这位中国的法学博士感到十分难堪。真没想到自己一不小心差一点就犯罪了。难怪美国刑法的教科书里说,3%的美国人一生有犯罪而坐牢的经历。

第三件事是到图书馆安装电脑软件时,必须是自己买的软件,更不用说会让你使用盗版软件。大学的图书馆有专门为学生免费安装和修理电脑的机构,但是如果使用盗版软件去请他们安装,认真的美国人会向911报警的。我看到每一个美国学生都是拿自己买的软件去安装。我也只好花了220美元去买了一套。因为在国内长期是朋友拿他自己或者是借别人的软件帮我安装。我甚至于根本就不知道买了电脑是还要买软件的。我相信国内的大多数朋友也象我一样,用了几十年的电脑却没有软件,而且并没有意识到借用别人的软件是违法的。

以上这些事,也许在美国人看来,是理所当然的,他们会问:难道还有进酒吧不要看证件的吗?还有可以整本复印别人的出版物的吗?还有不使用自己买的软件的吗?就象我有一次问一位美国的律师,美国的法官是否有腐败的问题一样,他反问到:法官还有腐败的吗?事实上美国历史上只有7名被弹劾的联邦法官,但也不全是因为司法腐败,也许因为太少了,被他们忽略了,因此他们认为法官是不可能有腐败的。回想在我们中国,未成年人进网吧是理所当然被接受的,个人复印整本出版物是理所当然的(甚至于我任教过的一所大学由印刷厂统一复印发放教科书),借用别人的软件甚至于使用盗版软件也是理所当然的。

法律神圣并不是大会上的慷慨激昂,也不是普法宣传日的万人签名,更不是上级与下级签订的什么守法责任合同书。他存在于人们的心中,守法是一种习惯,违法也是一种习惯。而这种习惯并不是天生的,是在制度的制约之下形成的。我们的白皮书经常宣称美国的犯罪率高,但实际上两国对犯罪的范围和严格执法的程度是完全不同的。一方面,在刑事社会学派犯罪预防理论的指导下,大量的轻罪实际上在我国是按行政处罚处理的;另一方面,尽管存在犯罪黑数,但是,在美国,一旦被发现,除非按恢复性措施或者观复性措施处理,否则难逃法网。正是因为违法可能带来严重的后果,使美国人遵守法律,也让他们心中有了对法律的神圣感。

2005年3月2日于美国丹佛大学

作者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美国丹佛大学访问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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