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40:28  浏览:90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等两个文件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1)财地字第215号《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和(91)财地字第205号对黑龙江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等两文件转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各单位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局反映。关于乡(镇)财政总预算会
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仍按我局下发的京财预(1991)2062号《北京市乡(镇)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关于颁发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的通知(91)财地字第2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通知中关于“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的要求,为适应农村经济形势的发展需要,我们在(1985)财预字55号文颁发的《乡(镇)财政
管理试行办法》的基础上,重新修订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情况,望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乡(镇)财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进一步发挥乡(镇)财政的职能作用,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乡(镇)财政的决定和有关财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财政(以下简称“乡财政”)是国家财政的重要组成部分。乡镇应当建立与其任务相适应的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是乡镇政府的重要部门,受乡镇政府和县财政机关的双重领导。
乡财政机关是基层政权的行政机构,依法享有执法权和处罚权。
第三条 乡财政的基本任务是管理乡财政收支,对行政、事业和企业进行财政管理和财政监督,为发展农业、农村经济和事业服务,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服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财经方针政策,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优良传统,严格执行财政法规和各项财经制度。
(二)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家预算内收支,完成上级财政核定的乡财政总预算收支任务和上级下达的财政任务,负责乡镇政府经管的各项预算外资金和乡镇自筹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三)严格执行财政预算、决算制度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制度。凡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按照国家预决算制度的规定,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后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一级预算的乡财政机关,应编制预算内资金的预算和决算草案,报县
级财政机关;乡财政机关对经管的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也应编制预算和决算,按规定程序报批。
(四)管好用好各项财政资金,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认真搞好支农周转金、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扶贫专项资金等的发放回收工作,做好以工补农、以工建农工作,促进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乡镇企业、事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基层财会队伍建设。
(六)完成其他各项财政工作任务。
第四条 乡财政的收支范围包括国家预算内资金收支、预算外资金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
(一)预算内资金是指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预算内资金在县乡两级财政之间的划分,应当遵循财权与事权结合、责权结合和简政放权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预算内收入应在上级规定的县级预算收入范围内进行划分。预算内支出,除县级必须集中的少量专项资
金外,原则上都划归乡财政管理。
(二)预算外资金是指不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乡财政预算外资金包括:乡财政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事业、行政单位自收自支的不纳入预算的资金,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按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种收入。对事业、行政单位和
国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掌握的预算外资金,乡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乡财政的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政府在预算内、外资金以外,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自行筹集的收入和相应安排的各项支出。自筹资金收入主要包括按有关规定乡镇企业上缴乡财政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以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等。
第五条 乡财政要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好国家与地方以及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分配关系,处理好与县级主管部门的财政、财务关系。
财政管理体制,一般可根据中央对地方、省对地市县的财政体制形式,结合本地具体情况确定。不论实行哪种体制,应尽量实行一定几年不变的办法,以调动基层政权管理财政的积极性。民族乡的财权划分和财力分配,应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 乡财政应设立预算周转金,并根据财力状况逐步达到本级预算内支出2%。预算周转金主要从乡财政结余中解决,上级财政如有可能,也可以适当给予支持。
第七条 乡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收入,分别由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按照财政税收法规和各项有关规定组织征收。乡财政机关和基层税务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保证各项财政收入及时足额入库。没有建立国库的乡镇,基层税务部门应及时向乡财政机关提供分乡、分项的税收
完成情况,并将分乡镇落实的年度税收计划同时抄送乡财政机关。
乡镇自筹资金,要本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合理负担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筹集。乡镇公共福利事业统筹费,要逐步实行定额、定项管理办法,建立预决算制度,接受乡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财政机关的监督。
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乡镇政府可以统筹安排,但要分别记帐和核算,向上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
乡财政机关应当切实加强预算内收支、预算外收支和自筹资金收支的管理,逐步建立财政监察工作制度。
第八条 乡财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和《国家预算管理条例》的规定,积极创造条件,从实际情况出发,逐步建立乡镇一级国库,以利于乡财政管理体制的实施。
乡财政总预算会计的核算原则和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机关总预算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结合乡财政的具体情况,本着简便易行的原则制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乡财政机关和人员编制,根据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精兵简政的原则设置和配备。
乡财政机关名称一般称财政所。乡财政所一般应设所长、总预算会计、农业税收征管员、工商税收协税员和财务管理等专管人员。乡财政总预算会计不得兼任单位预算会计。具体人员编制数额,可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和经济事业的发展情况等加以配备。乡财政干部的聘用、任免和调动
事宜,要与县财政机关商定。乡财政人员的有关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的乡镇机关工作人员待遇执行。
乡财政机关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供应渠道,分别在行政经费、事业经费和乡财政自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县级财政机关要加强对乡财政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4月12日财政部发布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二:财政部关于对你省“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的复函(91)财地字第205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
你厅黑财乡字(1991)第21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乡镇自筹资金范围的请示》已收悉,对文中所提出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自筹资金的组成范围问题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3)35号文件“随着乡政府的建立,应当建立乡一级财政和相应的预决算制度,明确收入来源和开支范围。有关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规定。”经中共中央、国务院授权同意,我部1985年下发的《乡(镇)财政管理试行办法》〔(85)财预字第55
号〕规定:“乡(镇)财政收入由国家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自筹资金组成。……自筹资金部分,包括乡(镇)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征收的自筹收入,但不得随意摊派。”自筹资金,按筹集对象划分,主要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乡镇政府向企业、单位或者团体筹集的资金;另一
部分是乡镇政府向农民个人筹集的资金,即统筹费。从1986年开始系统地编报全国乡镇财政决算起,乡镇统筹费就已经作为自筹资金的一个重要内容进行了编报,并且一直延续至今。为了减少今后实际工作中在这个问题上的扯皮现象,最近我们修改了《乡镇财政管理办法》,对自筹资
金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并准备尽快出台。
二、关于统筹费的管理问题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不存在混淆国家资金和集体资金性质的问题,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首先一直是与国家资金分别不同帐户、采取不同方法核算的,因此不存在混淆两种性质资金的问题。
其次,中共中央中发(1984)1号文件《关于农村工作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代表大会定项限额提出预算,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基层统筹使用。”国务院在国发(1990)12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中指出:“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
编制预算方案,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报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备案”。“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负责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要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有关文件,监督检查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参与有关纠纷案
件的处理等”。中共中央、国务院的文件中已经明确:一是统筹费要纳入乡人民政府预算,由基层统筹使用;二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工作部门(如农经站等)只是负责进行监督管理工作。因此,作为乡镇政府职能部门的财政所管理统筹费是符合国务院文件规定精神的。实践已经
证明,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由乡镇统筹使用,避免了多部门管钱、花钱,资金分散形不成拳头的状况,有利于加强廉政建设,强化乡镇政府宏观调控和微观搞活的能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再次,乡镇财政管理统筹费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1983年以前,我国在大部分时间内国家政权机构只延伸到县,县以下基本上是政社合一或集体经济组织。自筹资金的管理,主要由集体经济组织负责。198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3)35号文件下发后,国家
政权机构由县级下伸到乡镇一级,乡镇政府的职能理财机构——财政所也应运而生。因此,统一管理乡镇各项资金,综合平衡乡镇总财力是乡镇财政的职能所在。
我们认为,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是符合目前农村政治经济形势发展变化要求的,因此,希望你厅能在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排除各种困难,把乡镇财政统管各项资金的工作做好。
1991年11月22日



1992年2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

保监发〔2010〕4号


各保监局,各银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

  近年来,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较快,银行代理已经成为我国寿险业实现又好又快发展的主要渠道之一,银行业也通过代理寿险业务实现了业务的多元化经营,银行业和寿险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优势互补、互利共赢,满足了客户多样化的保险需求。但是随着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快速发展,业务结构不合理、长期储蓄和保险保障功能发挥不充分等问题日益突出。为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银行业、寿险业双方的优势,更好地满足客户的需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重要意义。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具体体现,对于寿险业实现防风险、调结构、稳增长的战略目标和银行业实现多元化经营,防范信誉风险,维护经营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各保险公司、各银行在发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时,要坚持科学发展理念,认真做好发展规划和发展战略,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实现优势互补、合作共赢。各保险公司和各银行要科学处理业务规模和业务质量的关系,要不断优化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加大银行代理寿险产品创新力度,积极开发适合银行代理渠道的产品。保险公司要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业务;代理银行要充分利用分销渠道优势和专业优势,为客户提供包括长期储蓄和风险保障在内的更全面的金融服务。银保合作要体现银行业和寿险业各自的竞争优势,优势互补,不断满足客户日益增长的对保险保障、长期储蓄及金融资产管理的需求。银保双方要从增加客户价值角度出发,协商确定公平合理的手续费标准。

  三、加强代理资格的监管。为加强银行代理寿险行为的管理,保护广大客户的合法利益,商业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每个营业网点在代理寿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同时要获得法人授权。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没有取得兼业代理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网点开展代理保险业务。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代理银行可以与多家保险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代理银行应当根据自身业务发展情况和风险管控能力确定合作的保险公司数量。商业银行必须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资格审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不得代理业务。

  四、加强销售模式的创新。为满足客户全方位的理财和保障需求,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和产品,各保险公司、各银行要大力开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模式的创新,要在目前以银行职员柜台销售为主要模式的基础上,努力实现银行职员柜台销售、银行客户经理理财专柜销售、理财室销售等模式互为补充多样化销售模式,以满足不同客户的差异化需求。

  五、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行为的监管。各保险公司应按照《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推进投保提示工作的通知》(保监发〔2009〕68号)、《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9年第3号)等要求,在承保前向投保人进行投保提示,在承保后按规定时限对投保人进行回访。各代理银行要积极配合保险公司执行投保提示、客户回访等规定,引导投保人在投保单上填写真实完整的客户信息并在人身保险新型产品投保书上抄录有关声明,严禁代理银行向保险公司提供虚假客户信息,严格防范销售误导风险。

  六、加强对销售人员的培训和资格管理。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销售人员,包括银行柜员、保险公司银保专管员和银行客户经理等的培训。要根据市场和环境的变化,通过灵活多样的培训形式,不断提高培训质量,切实提高销售人员的专业素质、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代理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加强对购买投资类寿险产品客户的风险测评。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要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连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09〕10号)、《关于进一步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办发〔2009〕47号)要求,对购买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评估。

  八、加强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要由总公司与总行签订;省级分公司与省级分行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的,必须分别取得保险公司总公司和代理银行总行的授权;省级以下的保险公司、银行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手续费要通过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对代理银行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保险公司总公司集中统一向代理银行总行支付,省级分公司以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向银行支付手续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代理银行支付代理合同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不得现金支付手续费。各代理银行要本着防范风险和成本管理的原则,逐步实现代理合同和代理手续费的集中管理,建立科学、公平、系统的代理销售激励机制,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持续发展。

  九、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财务核算管理。各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盈利性分析,实现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独立核算,及时准确反映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真实盈利状况。各保险公司要根据审慎稳健的原则,制定科学的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财务预算政策和业务激励政策,防止出现为了业务规模不计成本的非理性粗放式经营行为,切实防范费差损风险。监管部门将加大对银行代理寿险业务财务费用支出的监管,对于恶性价格竞争行为将依法严厉查处,采取限制直至取消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经营资格的监管措施。

  十、加强对客户后续服务的管理。各保险公司、代理银行要为客户提供全面优质的服务,积极探索通过利益分享、提供客户关系管理、远程技术支持、代收保费和代付保险金等多种增值服务的方式,深化银行保险之间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要明确约定双方在客户后续服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保险公司与代理银行之间应建立投诉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协调机制,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及各类突发事件,切实维护客户合法权益。

  十一、加大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领域的反商业贿赂查处工作。严禁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在账外暗中向代理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将按规定移交司法部门处理。各代理银行要加强对员工的教育管理,严禁员工接受或索取任何形式的非法利益,完善各项管理制度,防范商业贿赂风险。

  十二、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建立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退出机制。中国保监会将进一步强化偿付能力监管,通过分类监管措施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的不断优化。各保险公司要在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规划中充分评估业务对偿付能力的影响,做好压力测试。对于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过快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和中国银监会将采取包括停止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在内的监管措施。

  十三、加强行业之间沟通协调,妥善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各保监局、银监会派出机构、保险行业协会、银行业协会、保险公司、银行要加强沟通,及时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努力实现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可持续发展。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市场份额较大的公司要发挥带头作用,积极推动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的结构调整工作。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相符的,依照本通知执行。请各保监局和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保险公司和银行机构,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已经签署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如不符合本通知有关要求,应当在2010年3月1日前根据本通知进行修订或重新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山东省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委


中共威海市委关于印发《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发〔1992〕49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事业单位:
市委、市政府同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制定的《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威海市机构编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机构编制的统一领导和管理,逐步实现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以适应我市政治、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省委、省政府的有关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机构编制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党和国家各个时期政治、经济、文化等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研究确定与之相适应的国家机关(包括党群机关,下同)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管理体制,并通过一定的管理手段和措施,保证其顺利实施。
第三条机构编制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的领导,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并实行目标管理,层层负责,严格考核。


第二章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第四条各级国家机关按照党章、宪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政协、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有关章定,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或工作机构。
1、市委、市政府设立部、委、局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2、县(市区)委、县(市区)政府设立部、委、局(科)等工作部门和办事机构。
3、乡镇党委、政府一般不设工作部门,可视工作需要和业务分工情况、党委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委员或干事,政府设若干专职或兼职助理员或办事员。
第五条市、县(市区)两级党政群机关内部机构设置。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工作机构内设科(室)。每科(室)的人员编制,根据各部门的编制总额和各科(室)的职能确定。
2、县(市区)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原则上不设内部机构、个别业务繁重需设内部机构的,经同级编委批准可以设股。
3、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按有关章程或参照党政群机关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严格控制设立非常设机构。必须设立的,由有关部门提出专题报告,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同级党委、政府决定。非常设机构原则上不设立实体办事机构,不定级别、不配编制,日常工作由有关部门负责。必须设立实体办事机构的,要按照常设机构的审批程序办理。其办事机构设在有关部门内,不单列户头,并占用所在部门的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限额,任务完成后随其非常设机构一并撤销。
第七条事业单位根据其工作性质和业务类别,确定相应的机构名称。除中央和省另有规定的外,不得使用公司、工厂等企业单位名称。事业单位不套用行政级别。在国家没有制定统一的类型标准之前,可根据其工作性质、规模和在本地区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其相当于政府机构一定级别的规格。
第八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审定的我市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由市编委作出统一的编制分配方案,逐级下达,落实到各个工作部门和乡镇机关。
第九条事业编制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安排,以及所需经费、人才资源等条件,按照不同的定编标准,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条审定各部门、各单位的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同时审定其部门或单位领导职数和中层领导干部职数限额,并确定干部与工人的比例、业务人员与行政服务人员的比例、行政人员中各级干部的比例。党政群机关工勤人员比例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额的10%,事业单位工勤人员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本单位编制总 额的15%。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规定的职数配备领导干部。市、县(市区)党政群工作部门领导干部配备正职一名,副职一般一至二名,少数工作任务繁重的部门可配备副职三名;科、股(室)长(主任)一般配备一正一副,科、股(室)工作量较大的,可配副职二名;科、股(室)人员三名以内的只配备一名;事业单位一般配正副职各一名,编制超过20人的,可增配副职一名。
部、委、办、局领导干部和科、股(室)长(主任)的职数由编制部门确定。
第三章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为了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县以上各级均设立机构编制委员会。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统一管理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包括领导职数和各类人员的结构比例)以及机关自身行政与组织管理的职能部门,对同级党委、政府负责,业务上接受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是:
1、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机构编制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决定,并根据有关法律和规定,拟订本地区机构编制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和编制标准;
2、按照上级党委、政府有关机构改革的要求,研究制定本地区机构改革的总体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3、协助党委、政府管理机关职能配置、协调各部门之间以及部门与下级政府之间的职权划分,负责机关行政运行机制和工作规则的建设;
4、审议提报同级党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相当于同级政府副局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置和调整意见;
5、审批下一级党政群工作机构的设置和增减调整;
6、分配和管理上级下达的本地区各级党政群机关人员编制总额;分配下达和管理各级党政群机关、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
7、审批和管理同级党委、政府及各工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
8、指导下级编委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
9、完成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由同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党委、政府确定公布。其办事机构为委员会办公室,与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合署办公。
第十五条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实行委员会工作制度,重大问题由委员会讨论决定。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确定并主持召开。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工作需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可临时决定增加会议次数。
第四章审批权限
第十六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报市委、市政府审定:
1、市委、市政府工作部门、副县级以上工作机构和人民团体以及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撤销、更改名称,报市委研究确定,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行文公布。
2、市委、市政府各工作部门重要职责任务的确定、调整;市直各部门与县(市区)重要职责权限的划分;
3、全市各级党政群机关编制总额分配方案;
4、市、县(市区)党政群机构改革总体方案。
第十七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
1、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确定和增减;
2、审定市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
3、科级事业单位的设立、撤销,人员编制的核定、科级干部职数的确定;
4、市属财政全额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增减调整;
5、县(市区)党委、政府副科(局)级以上工作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设立、合并、撤销、更名;
6、审议通过向市委、市政府及省编委的重要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下列事项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授权编委办公室审定:
1、市直党政群工作部门和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内部机构的设立、增减合并、撤销、更改名称和科级职数的核定、增减调整以及人员结构的确定调整;
2、市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编制的增减调整;
3、按照编制和增人计划以及人员结构情况,对市直机关及事业单位的调入人员、招工、招干、接收安置统配人员计划等进行审核;
4、编制、下达、管理市直机关、市属事业单位的劳动工资计划,并监督执行;
5、草拟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及有关文件。
第五章编制纪律
第十九条各级党政群工作部门和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变动。职责交叉问题,有关部门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了的,提交党委、政府裁决。对没有协调一致或正在协调中的问题,有关部门不得各行其事,下达有争议的文件。
第二十条凡属于增设机构、调整机构职能、确定机构规格,增加编制和领导职数等机构编制事宜,均由业务主管部门向编委写出专题报告,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报告要求,在搞好调查研究、协商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初步意见,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审定。其中属于党委、政府审定的机构编制事项,以机构编制委员会名义报请党委、政府决定。各部门各单位向党委、政府汇报业务工作时,不得夹带提出增加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的要求。各部门未经机构编制部门审议提报的机构编制事宜,党委、政府一律不予讨论研究。
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决定的机构编制事项,均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个部门承办,由委员会主任“一支笔”签发,机构编制委员会一家行文批复或下达。其它任何部门文件均不能作为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对下级机关机构编制问题的意见和建议,可向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提出,不得以工作报告、会议纪要、业务性文件和有关领导同志讲话等形式干预下级机关的机构编制事宜,发生这种干预,一律不作为执行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机构编制是配备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核拨经费、下达劳动工资计划的依据。有关部门必须按批准的机构规格和编制员额配备领导班子和各类人员,按批准的编制核拨经费,各部门不得用预算外资金或其它经费开支未经批准的机构和人员的经费,如有违犯,财政、审计部门对此有权进行检查处理。要将劳动工资计划、工资基金管理与编制管理结合起来,严格控制超编进人。对于擅自增设的机构和增加的编制,一律不予承认,组织、劳动人事部门不予调配、任命干部,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计划主管部门不予下达计划,银行拒付工资,机构编制部门有权责成其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或直接下文纠正。
第二十三条为了提高编制管理效力,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有权对各单位履行职责和工作人员配备情况(包括人员结构和干部素质)进行了解和监督。对不按规定履行职责任务以及人员配备严重不合理的单位,应及时进行清理整顿,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编制一经确定,必须严格执行。各级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要通过各种形式对所属各级、各部门、各单位执行机构编制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违犯编制纪律的,予以批评纠正,情节特别严重的,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和全民集体所有制事业单位。
第二十六条除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种组织、以及经过中央批准列入国家行政或事业编制的人民团体和其它团体外,其他各类学会、协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等社会团体的设立、按有关规定审批和登记,其人员不列入行政或事业编制,经费不纳入财政预决算。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原《暂行办法》及其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停止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