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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48:16  浏览:86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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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十五”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加快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经研究,国家发展改革委将组织实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高技术产业化专项(以下简称专项),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核技术是基于原子核科学基础知识、粒子加速与射线产生的原理和方法,利用射线与物质相互作用而产生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效应为人类各项事业服务的交叉学科领域。除核武器与核电之外的民用非动力核技术的应用涉及工业、农业、医疗健康、环境保护、资源勘探和公众安全等领域。
  民用非动力核技术的发展不仅有力推动了其应用领域如医学、环境等高技术领域的发展,也形成了一个新的高技术产业领域——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主要包括:核探测成像装置、新型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及创新药物、烟道气辐射脱硫脱氮关键技术及设备、辐射加工、辐射灭菌、材料改性、新型辐照加速器等辐照装置以及同位素制品等。
  为了实现我国全面进入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核技术作为一类特殊商品,不仅是加强国防建设,改善人民生活质量的重要保障,同时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也占据着十分重要的地位。面对加入WTO后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尽快培育、壮大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使其成为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是我国高技术产业发展的重要任务,也是我国新世纪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
  一、 专项的工作思路与指导原则
  发展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必须以满足国民经济发展的需求为目的,以机制创新和技术创新为基础,把握好技术发展方向,突出产业发展要素的合理配置,加快核技术与其他产业领域的融合,促进大型核技术应用企业的形成,大幅度提高产业整体创新水平和产业核心竞争力。
  1、促进民用非动力核技术与相关产业的交叉融合,推动核技术产业从技术驱动型到市场拉动型发展模式的转变,培育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的形成,建立有利于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长远发展的内在机制。
  2、加速有重大需求和技术基础的新型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品的产业化进程,特别是技术含量高、产品性能-价格比好,市场前景广阔、对其他领域的带动作用大的重要核技术应用产品的产业化。
  3、突出自主创新、综合集成与技术合作、技术引进相结合,加速发展我国特色、优势技术领域,特别是在核探测和成像、系列加速器、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同位素及制品、辐照材料改性、环保应用等国内需求旺盛、带动性强、具有较好基础的技术领域,建设若干国家工程中心,形成我国具有关键技术创新能力、工程化系统集成能力的产业化基地。
  4、重视项目的产业化基础和申报单位的建设条件。鉴于核技术应用产业的特殊性,在强调项目的市场需求和技术水平的同时,还要求项目产品必须具备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批准文件。对于项目申报单位,应具备较强的经营、管理、筹资等方面的能力。
  二、 专项的主要目标
  加快高技术成果的产业化,引导、推动我国民用非动力核技术应用产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增长,促使我国核技术应用产业在5年左右达到1000亿元的产业规模,并保持年均15%以上的增长速度;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形成以具有自主创新能力的企业为主体的产业格局,促进5大类若干系列产品的产业化,形成具有相对优势的特色产业领域;强化交叉融合、技术创新和技术转化能力,需求牵引和技术推动相结合,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形成产业技术持续创新机制,提高产业整体水平和国际竞争力。
  三、 专项支持的重点技术方向
  (一)核探测成像技术系统。用于海关等领域的大型核探测系统,包括射线探测装置、高精度工业CT无损检测系统、小型化和智能化的爆炸物和毒品的检测装置、用于工业过程在线测量系统以及医疗显像装置等。
  (二)新型放射性诊断和治疗装置及创新药物。包括用于早期诊断和治疗肿瘤、心脑血管等疑难疾病的医院中子刀、g相机、PET、SPET、放射性创新药物等。
  (三)射线技术在环保领域应用。包括烟道气辐射脱硫脱氮关键技术及设备、城市饮用水辐射净化技术、城市废水辐射处理关键技术和设备。
  (四)应用辐射加工和材料改性。包括辐照改性交联线缆、橡胶硫化、发泡材料、表面固化、离子注入、碳化硅(氮化硅)陶瓷纤维等。
  (五)新型辐照加速器等辐照装置以及同位素制品。包括不同能量、不同用途的加速器,如高能高功率甚至是连续波的电子辐照加速器等新型辐射装置,放射性同位素生产装置及同位素制品。
  四、专项实施的组织方式
  专项将从2004年起在2-3年内分年度滚动实施,根据上述内容,具备项目申报条件的单位可通过项目主持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经贸委,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立项。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一批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3月31日,第二批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04年6月30日。专项组织实施的原则及具体要求参见《国家计委、财政部印发关于组织国家高技术产业发展项目计划实施意见的通知》(计高技[2000]2433号)、《国家计委关于建设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的指导性意见》(计办高技[2002]767号)。在项目主持部门申报的基础上,国家发展改革委将按照公正、公平的原则,组织专家评选,择优支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四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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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的通知
宁波市人民政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制订的《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宁波市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处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境外企业人员管理,促进我市境外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宁波市境外企业人事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是指我市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国内投资单位)经批准与外商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中方独资经营等形式在境外设立的贸易性企业、非贸易性企业、子公司等企业。
本规定所称境外企业人员出走,是指境外企业人员未经批准,在工作期间出走,滞留不归持续达15天以上,但没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境外企业总经理应在人员出走后三天内,报告国内投资单位。总经理出走,由该境外企业其他负责人按规定报告。
国内投资单位应在收到报告后三天内,书面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外经贸委、外事办、国家安全局等有关部门。
第四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的报告内容应包括出走人员的基本情况、出走经过与原因、境外企业资产和业务受损情况、处理意见及有关措施、要求等。
第五条 境外企业人员出走后,未经市外事办同意,境外企业和中方投资单位不得擅自对外交涉。
第六条 市外事办在接到国内投资单位报告后,视情吊销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护照或宣布护照作废,并报告外交部和我国驻外使(领)馆。
第七条 国内投资单位和境外企业应对出走人员做好劝告工作。出走人员不听劝告继续滞留境外的,公职人员一律停止公职,是党员的要停止其党籍。超过6个月的,开除公职和党内予以除名;6个月内即返回国内并作出检查的,可免予处分。
第八条 出走人员如有揭发、检举他人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行为,或能积极协助有关部门查处涉外案件的,可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九条 故意为出走人员提供方便条件,或因工作失职、管理不善致使出走事件发生的责任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条 国内投资单位应按外派合同或协议的规定,追究出走人员的违约责任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携款出走的,国内投资单位应及时追索并报告公安部门。
第十二条 国内投资单位对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劝告无效后,应在境外企业所在地报刊和《国际商报》、《宁波日报》上刊登除名启事,并通报该境外企业当地客户和有关业务联系单位。
第十三条 我市企事业单位及境外企业不得雇用境外企业出走人员,不得与其发生一切业务联系。
第十四条 境外企业出走人员发生叛逃或危害国家安全利益情况时,国内投资单位必须在三天内报告市国家安全局、公安局、外事办和外经贸委,并采取措施,防止和减少危害。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3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九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监督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行政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下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执法进行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负责全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其他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执行机构或执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的执行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或法制工作人员,承担行政执法监督任务。并可根据需要聘请若干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方面的职责是:
  (一)代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对行政执法情况组织和实施监督检查;
  (二)审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制定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违背;
  (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
  (四)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的情况进行监督;
  (五)监督行政执法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六)组织行政执法人员的业务培训、考核,审核行政执法人员的上岗资格,统一管理行政执法证件;
  (七)协调行政执法中的争议;
  (八)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
  (九)对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调查研究,组织经验交流;
  (十)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的问题;
  (十一)组织清理规章、规范性文件;
  (十二)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在部门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十三)负责反馈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执行中的问题;
  (十四)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刁难、妨碍和阻挠。
  第八条 各级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遵守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监督方式


  第九条 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二十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应按规定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作书面报告。
  行政执法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随时向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二条 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是指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须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所在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发给行政执法或者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证件,被检查、调查的单位、个人有义务协助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章 协调 处理


  第十六条 政府所属部门之间在行政执法中发生下列争议时,由本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负责协调的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报请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后处理:
  (一)对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或者执行不一致的;
  (二)对同一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的;
  (三)对同一违法行为各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意见不一致的; (四)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协调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协调行政执法争议时,参加协调的部门或者单位应提供本部门、本单位掌握的有关情况和依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有关机关、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
  (二)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当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不当的;
  (四)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五)应颁发许可证、执照未颁发或者违法制发证、照的;
  (六)未履行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法定职责的;
  (七)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第十九条 有关机关、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发出建议书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发出《行政执法纠正建议书》后,有关机关、部门仍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违反法定程序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二)对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纠正或者撤销;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受理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行为的投诉,经调查核实后,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转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和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该行政机关及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刁难、妨碍和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职务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对工作成绩显著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工作失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法规,是指国务院制定发布的行政法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发布的地方性法规。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国务院备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自治区人民政府及拉萨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在其法定职责权限内,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细则等文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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