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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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政府令第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 市政府各部门, 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3年8月7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和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维护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本市的科学技术奖,应当依法在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接受其指导和管理。
社会力量设立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人数不超过2人,可以空缺。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的,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20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个人推荐: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它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3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议,并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及其获奖项目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30日。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项目及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额为2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额为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对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获得者;
(二)省科学技术最高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未经登记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社会力量经登记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在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费用,并处所收取的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牧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0]26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农牧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供销联社、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关于《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
认定及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省农牧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省供销联社 中国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
(二○一○年十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推进农牧业产业化发展的若干意见》(青政〔2008〕38号),进一步完善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引导、扶持和服务,促进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增强龙头企业对农牧民增收的辐射带动作用,提高我省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申报或已获得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及监测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牧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以下简称“省级龙头企业”),是指通过一种或多种利益机制,与农户结成稳定关系,实施农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一体化经营的企业。
第四条 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在州(地、市)级龙头企业或省级行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行业骨干龙头企业中产生。
第五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和监测管理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在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上,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工作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联合认定。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龙头企业的筛选和申报工作。
第二章申报标准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报省级龙头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以农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等;
(二)企业实现农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的70%以上;
(三)企业固定资产规模2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在30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3亿元以上;
(四)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不欠税、不欠工资、不欠社会保障金、不欠折旧,不亏损;产品转化增值能力强,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且农畜产品加工时间累计不少于半年;
(五)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5%;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且诚实守信,无不良信用记录;
(六)企业建立了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数量达到1000户以上;特种养殖企业或农垦企业带动农户数,应达到500户以上;
(七)企业在省内有稳定的、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并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占企业加工量的70%以上;
(八)主营农畜产品在本地区或本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产品科技含量高、市场潜力大;有较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和市场营销网络,产销率在85%以上。
对产品特色明显、科技创新能力强、出口创汇能力强、成长性好以及三江源、环青海湖等欠发达地区的企业,固定资产规模可放宽到1000万元以上,主营农畜产品连续两年实现销售收入可放宽到1500万元以上;农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对出口农畜产品(海关统计数)在200万美元以上、占总销售收入80%左右的出口企业优先考虑。
第八条 申报省级龙头企业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开户银行或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信证明;
(二)由有资质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近两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由当地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牧民利益联结及带动情况的书面证明;
(四)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等;
(五)企业相关的科技成果、专利、名牌、质量管理认证或国家、省级有关部门的表彰等材料;
(六)出口企业出具由海关提供的企业代码及出口实绩证明。
第九条 省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程序
(一)申报企业向所在地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申请;
(二)根据省级龙头企业的认定标准,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认真筛选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组织企业填写省级龙头企业申报表,对企业所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并征求财政、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及有关商业银行对申报企业意见后,经州(地、市)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上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择优提出备选省级龙头企业名单。经农牧、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税务等省级有关部门认定后,联合发文公布名单,同时颁发省级龙头企业证书。第十条已认定的省级龙头企业更名的,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省级龙头企业每两年申报和重新认定一次。
第三章 监测管理
第十二条 对省级龙头企业监测管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报送基础材料。省级龙头企业在每年年初,应将上一年度的有关材料报企业所在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材料包括:企业单行材料(不超过1500字);省级龙头企业情况统计表;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企业资产和效益情况;开户银行提供的资信证明;企业与农牧民或农牧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乡镇政府、村民(牧民)委员会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由海关提供的出口企业实绩证明等。
(二)省级龙头企业材料汇总与核查。每年2月,各州(地、市)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省级龙头企业所报基础材料进行汇总、核查。核查无误后,报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委、商务等省级有关部门根据企业报送的基础数据材料,对省级龙头企业进行考核。对连续两年考核指标未达到标准的,或不履行与基地、农户签订的合同,不能发挥对基地和农户辐射带动作用,农户满意度低的,或有套取优惠政策、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取消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资格。对企业发生产品质量安全和重大生产事故的实行一票否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989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9〕7号文发布
根据2007年6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合理利用和节约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第三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税区域范围:
(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税的免征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按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
第五条 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幅度为:
(一)济南市、青岛市1.5元至30元;
(二)济南市、青岛市以外的其他设区的市1.2元至24元;
(三)非设区的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的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本办法规定的税额幅度有困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税额幅度征收。
经济欠发达区域执行的最低税额标准需要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最低税额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第十条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者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和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第十二条 2007纳税年度起,土地使用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
前款所称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