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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42:53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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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安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加强汽车市场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公安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
近几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汽车市场管理,打击汽车交易中的违法犯罪活动,使汽车交易秩序好转,违法案件有所下降。但是,最近一个时期,盗窃汽车,就地或异地销脏的违法犯罪活动猖獗,走私汽车的违法活动也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在大
中城市连续作案,盗窃各种机动车辆,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个别汽车经营单位,为盗窃汽车,走私汽车犯罪团伙提供票据,帮助销赃;一些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管理工作中把关不严,给违法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对于这些情况,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予以制止。现就加强汽车市场
管理,严厉打击非法购销盗窃、走私汽车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汽车经营单位的管理,各地应继续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中加强内部分工协作的通知》(工商市字〔1989〕第163号)精神,严格控制汽车经营网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计委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准开展小轿车经营活动。

对不符合规定的经营单位要进行清理,并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对现有汽车经营单位的经营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会同公安部门,对当地汽车经营单位一九九0年一月以来汽车(重点是小轿车、进口汽车)的来源、流向进行一次彻底清查。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查明情况,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分别
情节,给予警告、取消汽车经营资格等处理。对购销盗窃、走私的车辆的,一经发现,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扣留车辆,没收销售款,并按有关规定予以罚款,属于盗窃汽车的交公安部门处理;对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三、进一步加强旧机动车市场的管理。继续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国办发〔1985〕65号)中关于“旧的机动车辆(计划进口的旧汽车除外),必须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市场交易”的精神,维持现有的管理体制不变。工商行政
管理、公安等部门要搞好协作配合,严禁盗窃汽车、走私汽车、报废汽车上市交易。旧机动车必须经过公安部门的检查批准,方能在市场上出售。
四、进一步做好汽车交易验证盖章和车辆登记发照过户工作。验证盖章是国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职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认真履行。要继续贯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69号)精
神,完善验证盖章管理制度。验证盖章须在汽车成交地进行,不允许预先在发票上盖章,已经预先盖章的发票要立即收回。汽车、旧机动车成交后,必须在一个月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并在成交发票上加盖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章。未验证盖章的,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一律不发牌证,

不予办理登记或过户手续。对与盗窃分子合谋销赃或倒卖汽车的违法犯罪分子,要依法严惩。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牌证过程中发现假证明、假发票、修改发动机号码等违法行为,应将车辆扣留,并依法处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紧密配合,加强管理,严厉打击汽车交易中的投机、倒卖、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以维护汽车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社会治安。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部门要勤政廉洁、秉公执法,不得徇情枉法、营私舞弊。请即根据本通知精神,
制定具体的贯彻办法,并将情况及时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



1991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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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单位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黑龙江省劳动局:
你局“关于对错判人员工资如何补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原劳动人事部工资局《关于受处分人员的工资待遇问题的复文》(劳人薪局〔1985〕第12号)中“应恢复其原工资待遇一句”系指:恢复当事人判刑前的原工资级别,并补调被错判服刑期间按规定应给予调整或晋升的工资。企业自行浮动的工资仍由原企业按其有关规定自行妥处
。补发工资应按当事人被错判服刑期间各阶段(调级前后)应得工资分段补发。考虑到有些企业经济效益波动较大,特别是有些正在或者曾经处于停产、半停产的困难时期的企业,各补发阶段应与本单位职工同时期所得工资水平一致。补发工资时,应扣除本人服刑期间已发的生活费等费用




1991年8月12日

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关于殡葬管理的暂行规定》,保障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行火葬是殡葬改革的方向,必须有计划、有步骤的推行。我省已建立火葬场的市、县,以及尚未建立火葬场的南海、高要、惠阳、曲江、宝安、高州、遂溪、鹤山和澄海县,均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上述九个县的火化任务,在各县火葬场未建立前,由其邻近的市(县)火葬
场承担。
第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和侨务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殡葬改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推行火葬地区,市(县)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切实可行的规划和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严禁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的耕地和自留地)作墓地,禁止恢复或新建宗族墓地,禁止出租、转让、买卖墓地。违者由当地县(市)民政部门查处。对占用耕地作墓地者,应责令其限期迁出,逾期不迁出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出租、转让、买卖墓地者,应责令其限期
迁出,恢复原来地貌,并没收其非法所得,给予双方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尚未划为推行火葬的地区,土葬应以区、镇、乡或自然村为单位,选择适当的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今后凡有条件的县,特别是人口较多的城镇,应积极建立火葬场,逐步推行火葬。
第七条 华侨较多的市、县可建立华侨公墓,但须以不占或少占耕地为原则。建立华侨公墓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侨务部门统一规划,共同筹建,并报省民政厅审批。
第八条 华侨亲属要求将其在国外去世的华侨骨灰运送回国安葬于华侨公墓的,应向死者原籍所在地的市、县侨务部门提出申请,由侨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华侨本人遣愿或亲属要求,确定其安葬地点。
回国安葬的华侨骨骸和骨灰的入境手续,分别由广州、深圳、珠海、海口市殡葬管理机构办理。
华侨公墓离华侨故里较远、交通不便的,可将华侨骨灰安葬在其故里的适当地点,也可安放在当地骨灰堂(亭)。
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要求回内地安葬的,外籍华人要求来华安葬的,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九条 华侨要求修复或迁移祖墓地,应向当地侨务或民政部门申请,由侨务或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华任祖墓应予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自挖掘、拆毁。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确需迁移的华侨祖墓,征地单位在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应通知华侨及其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和方法。
对港澳同胞、台湾同胞和外籍华人的祖墓修复、迁移和保护,可参照本条规定办理。
第十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实行土葬的,应在指定的地点埋葬;愿意实行火葬的,应大力支持。
第十一条 殡葬服务单位(包括华侨公墓,下同)的新建、扩建、维修和设备更新等经费,由市、县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并列入地方基建计划。有条件的也可向社会集资解决。
第十二条 殡葬服务单位要加强管理,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扩大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方便丧户;要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发展副业生产,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三条 土葬地区产销棺木和土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推行火葬地区出售棺木和土葬用品;火葬地区的华侨公墓所需的棺木和土葬用品,可由华侨公墓经营或由市、县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供应。
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棺木和土葬用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销售物品,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国家职工要积极支持殡葬改革。在推行火葬地区去世而不实行火葬的国家职工,所在单位不负责丧葬费,不为其亲属的丧事活动提供方便。国家职工拒不执行本办法,为其亲属丧事搞封建迷信活动,情节严重,影响很坏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严禁利用丧葬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禁止打幡招魂、披麻戴孝游行送葬。对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影响社会治安的巫婆、神棍等迷信职业者,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罚款统一上交当地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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