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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11:26  浏览:9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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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问题的复函

1995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定金的,在实际交付定金后,如一方不履行合同除有法定免责的情况外,即应对其适用定金罚则。因该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除该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仍应对违约方适用定金罚则。合同当事人一方在接受定金处罚后,可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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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处理存单纠纷有关问题的函
建设银行



针对近几年存单案件和纠纷增多的问题,总行有关部门和有关分行对如何解决违法违规开出存单引发的纠纷进行了专题研究,明确了解决存单纠纷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努力减少资金风险和损失;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利于维护建设银行的合法权益和社
会声誉;三是依法行事,客观分析,妥善处理;四是严肃处理内部有关责任人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近期以来,各行都注意把主要精力放在向用资人追收资金、保全资产上,并取得了较好成效。最近,一些行来函来电向总行请示存单兑付中的具体帐务处理和资金等问题,现明确答复如下

1.关于帐务处理问题。对债权能够落实的,应取得债务人确认债务的法律依据,将债权列入“逾期贷款”帐户核算,对债权尚不能落实的,可列入“其他应收款——涉案资金”帐户核算。对已付的存单款项,各行要抓紧落实与之相对应的债权,确定还款计划,加强追索工作。
2.关于资金问题。各行要灵活调度资金,解决存单兑付的资金需求。自身确实无力安排的,可随时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总行将及时安排。今年总行几次调低临时借款利率,一般已低于存单利率,因此各行应积极合理地做好存单兑付工作。
总行要求,各行在处理存单问题时,一定要分清责任,对责任确实在我行而需要兑付的才能给予兑付。兑付时要在遵循上述四条原则的基础上,先兑付个人、后兑付单位存单,并要依照有关规定,将原定的高息扣除,完善有关手续,避免产生新的纠纷。



1997年11月11日
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
案情
庄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匡某,女,1977年10月12日生。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宴,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并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3月3日生育一男孩。由于匡某在婚后患“精神分裂症”,并于2003年3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庄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与匡某离婚,所生小孩由其独自抚养成人。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存在二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确认其婚姻无效。理由是根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因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所以庄某与匡某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于无效婚姻,应依法判决其婚姻关系无效,并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一并作出判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庄某与匡某之间属于非法同居关系。理由是庄某与匡某于1998年6月未履行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本案应依法作出解除同居关系的判决,并不得适用调解。对其要求独自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小孩的诉讼请求予以受理,可以进行调解或依法作出判决。
评析
在我国婚姻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但是现实生活中又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形,如事实婚姻、非法同居、早婚、无效的婚姻等等,因此法律又针对不同的情形作出了不同的规定。
本案是非法同居还是无效婚姻?我们先来比较两者的区别,非法同居有广义和狭义两种定义,广义上是指婚姻之外的一切不正当两性关系;狭义是指未婚男女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在司法实践中非法同居一般是指狭义上的定义(本文也是指狭义的非法同居)。无效婚姻是指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由此我们可以看出非法同居的构成要件为:1.欠缺结婚的形式要件;2.以夫妻名义同居但又不符合事实婚姻的实质要件;3.共同生活一般为群众所知道。在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也就是指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不管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因其违背婚姻的登记生效要件,而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对无效婚姻的认定关键是确定其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如果符合就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如果有〈〈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就是无效的婚姻。两者的相同点是当事人都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区别是看当事人是否办理了结婚登记。本案虽然庄某在同居时还不到22周岁,不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匡某与庄某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且其同居是发生在1994年2月1日之后,因此应以非法同居关系进行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熊勇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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