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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7:58:47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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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优美整洁、文明安全、舒适方便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及住宅小区内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兼有非住宅房屋,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建筑面积在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生活区。
本规定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住宅小区住户的委托,对住宅小区各类房屋及相配套的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公共场地、小区绿化、小区道路、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维护、修缮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产权人、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从宏观上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
(三)对住宅小区管委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评定等级、发放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年检工作;
(五)参与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负责组织新建住宅小区接管;
(六)组织开展住宅小区达标创优活动;
(七)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和规划、城建、交通、环卫、邮电、供电、工商、物价、公安、消防、供水、供暖、燃气等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门),协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住宅小区的住户有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权利,并有合理使用房屋、公共设施、维护和遵守住宅小区公共秩序的义务。

第二章 住宅小区建设与移交
第八条 住宅小区规划设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及有关规定执行,并按其规定规划设计道路、管线、公共绿地、幼儿园、停车场、文化体育、商贸服务、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其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时
规划,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住宅小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开发办、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行管理与监督。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小区建设,应严格按设计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竣工后,由市开发办组织有关部门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标准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及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配户。
第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户入住前6个月,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建设单位凭住宅小区验收合格手续,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小区移交管理手续。
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合建的住宅小区办理移交管理手续时,由该小区建设规模大的单位负责牵头办理移交管理手续。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移交管理时,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或前期管理单位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有关资料:
(一)住宅小区平面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房屋设备和配套设施的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住宅小区各类房屋清单;
(五)出售房屋的产权归属和成本核算清单;
(六)住宅小区公共设施、共用设备及公共场地清单;
(七)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出售商品房,产权人按房改政策出售公房,均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物业管理内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建设单位自办理移交管理之日起,不再承担住宅小区的管理责任。但经鉴定的建设质量问题及保修期内的房屋、设施,仍由该建设单位负责修缮。

第三章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代表和维护住宅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对住宅小区物业实行民主管理的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住宅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组织住户代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行住宅小区管委会筹备会议,选举产生管委会。
第二十条 管委会成员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人员组成。住户代表在管委会成员中的比例应不低于70%。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三年,管委会委员可连选连任,主任委员由街道办事处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第二十二条 管委会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定管委会章程、小区物业管理目标及居住公约;
(二)决定选聘、续聘或解聘物业管理公司;
(三)对物业管理公司的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四)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修缮、服务等重大措施。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小区内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实各项管理工作;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和单位反映住户的意见和要求;
(五)组织小区达标创优和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六)召集和主持住户大会及有关会议,每年向大会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工作。

第四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依法成立,从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及提供社区服务的经营单位。
第二十五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的物业管理章程;
(四)有管理机构和与管理规模相适应的各类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申办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资质证明;
(四)办公场所证明;
(五)物业管理章程;
(六)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开办物业管理企业,须先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资质审查批准,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依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须报小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行专业化管理和综合性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职责:
(一)根据本规定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对住宅小区实行管理,依法经营;
(二)管理住宅小区综合验收档案资料;
(三)依据房产和公共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制止住宅小区内的违章和违法行为;
(四)以为住户服务为宗旨,为住户提供有偿服务,提高住宅小区的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五)定期向管委会汇报住宅小区管理工作,接受小区管委会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章 物业维护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小区内房屋、公共设施与环境,不得在小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和外观,损坏设施、设备及危及房屋安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道路等公用部位、乱搭乱建、乱停放车辆及影响住宅小区景观;
(三)擅自拆改、损毁、占压消防、环卫、电讯等公共公用设施;
(四)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或燃烧有毒物质等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五)随地倾倒污水、乱抛垃圾、堆放杂物;
(六)挖沙取土、践踏或占压绿地、攀折花木、耕种农作物,饲养家畜、家禽;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聚众喧闹;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护管理的内容:
(一)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共用水箱、电梯等附属设施;
(二)维修、养护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设施和庭院线以内的道路;
(三)养护住宅小区内的花草树木,维护园林小品和其他园林设施;
(四)住宅小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公厕保洁和维护环卫设施;
(五)维护小区内交通秩序;
(六)负责治安保卫工作,落实防范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做好的管理工作。
前款(一)项中房屋户门以内部位维修费用由产权人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维修费用属购买商品房的由产权人承担;属房改购买公房的,从住宅维修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产权人分担。(二)至(六)项中维修、养护费用从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城维费及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住宅小区进户线内外的供电、供水、排水、供暖、燃气管线、电信等设施的维修管理按有关规定划分维修管理责任。专业管理部门不负责维修管理的,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专业管理部门在审批住宅小区内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和经营项目、工程项目及维修住宅小区设施、设备时,应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沟通,对因施工破坏的小区环境应在工程结束时修复,否则应予赔偿损失。

第六章 管理经费和专用房屋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在开发项目立项时,按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该费用计入建设成本,一次性划转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存储,用于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更新,大型设施的增改,以及为其
它建成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提供补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市财政每年从城市维护费中按0.5%的比例提取住宅小区维护费划拨给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补贴经费。
第三十七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成本价向住宅小区管委会提供商服用房,并在管委会成立一个月内转交管委会。小区管委会应将商服用房按民用住房租金标准出租给物业管理企业经营,经营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小区管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小区时,一次性无偿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国家所有。具体标准:
(一)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60-80平方米;
(二)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80-100平方米;
(三)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120-150平方米。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单位自管房屋、市直管房屋和托管房屋,按租金收取额的一定比例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四十条 住户应按所受物业服务的项目向物业管理企业交付物业管理服务费。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住户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以及保安等,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为住户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收费标准的外,可自行定价。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费用由以下部分构成: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三)绿化管理费;
(四)清洁卫生费;
(五)保安费;
(六)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办公费;
(八)法定税费。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向居民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
第四十二条 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各项管理经费的收支情况,每半年向住户张榜公布一次,接受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应按《全国优秀管理住宅小区标准》、《辽宁省优秀物业管理住宅小区标准》定期进行检查评比,对评为省、国家级的优秀住宅小区由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和赔偿损失。违章情节严重的,由小区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借故拒交各项费用的住户,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交纳并按规定收取滞纳金;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缴。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委会制止、限期改正,或要求赔偿损失:
(一)对物业维修养护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将管理费用挪作他用的;
(五)乱搭、乱建,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用途的;
(六)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违反土地规划、公用事业、城建、卫生、公安、物价、环保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开发建设或经营管理单位在管委会未成立前不按规定管理住宅小区或未按规定向管委会移交住宅小区,未移交专业用房和拒交住宅小区基础设施维修费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履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办公、商住、别墅及3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住宅组团等物业的管理以及各县、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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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卫办国际发〔2008〕7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引导我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行为,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我部制定了《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卫生部业务主管境外基金会

代表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卫生部业务主管的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工作,促进卫生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是指境外基金会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代表机构(以下简称代表机构)。

第二条 卫生部依法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并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

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以卫生部的名义开展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代表机构可申请卫生部作为其在华活动的业务主管单位:

(一)主要业务活动范围原则上应当与卫生部主管的工作领域一致。

(二)每财政年度用于医药卫生事业的公益支出原则上不低于其财政年度总公益支出的60%。

(三)认同我国卫生政策,愿意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和协调,遵守本管理规定,拟开展的活动或项目符合卫生工作方针和卫生发展规划,有助于促进卫生事业的发展,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

第四条 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卫生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对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履行如下职责:

(一)指导代表机构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范、指导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以及合作项目。

(三)负责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人员备案的初审。

(四)负责代表机构年度检查的初审。

(五)对代表机构业务活动中涉及卫生的事项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五条 代表机构应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设立、变更和注销。

第六条 申请设立卫生部业务主管的代表机构,应当向卫生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卫生部担任业务主管单位的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

1.设立代表机构的理由

2.基金会的宗旨和基本情况

3.承诺接受卫生部业务指导

4.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

5.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6.发展规划

7.申请代理人身份及详细联系方式

如基金会已在中国内地开展活动,应写明活动情况。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基金会管理条例》制定的设立申请制式文件。

第七条 卫生部收到全部有效文件后,进行审核。如果同意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卫生部将向登记管理机关出具同意函。

第八条 代表机构向登记管理机关完成登记后,应依据《基金会管理条例》中的相关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并应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卫生部备案。

第九条 代表机构变更登记事项、调整派驻工作人员、注销登记的,应当经卫生部同意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卫生部对代表机构的债权债务不享有权利,不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代表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和预算报送卫生部审核备案。年度工作计划应当包括当年计划开展的公益活动名称、实施地区、内容、经费预算和执行单位等内容。卫生部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备案。

代表机构如对年度工作计划进行重大调整,应当提前三个月另案上报。

第十二条 代表机构应当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以及登记管理机关发布的《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在每年2月底之前向卫生部报送上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代表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业务活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会计报表附注应当反映代表机构资金往来和开展公益活动的情况。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应当优先聘用我国公民作为工作人员。如国内暂缺该岗位的适当人选,可聘用具有从事该岗位工作所必须的专业技能和相应工作经历的外籍工作人员(代表机构不能聘用持外交护照的外籍人员)。代表机构须填写《聘用外国人就业申请表》,报卫生部审批并提交下列有效文件:

(一)拟聘用的外籍人员履历证明;

(二)聘用意向书;

(三)拟聘用外籍人员原因的报告;

(四)拟聘用的外籍人员从事该项工作的资格证明;

(五)拟聘用外籍人员的健康状况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代表机构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在内地合作开展涉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十五条 如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将中止作为代表机构的业务主管单位,并通知登记管理机关。

(一)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发生变更,不再符合本规定第三条。

(二)代表机构有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且经过沟通无效。

第十六条 卫生部国际合作司是代表机构办理有关事项的联系单位。代表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承担与卫生部的联系工作。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登记设立的基金会在内地设立代表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6]38号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襄樊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信息化建设与管理,保障和促进信息化建设健康有序发展,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信息化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信息化建设和发展应遵循统筹规划、统一标准、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资源共享、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立足应用、务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县(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管理、协调与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与改革、建设、公安、国家安全、保密、通信、广播等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做好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信息化指标体系的统一规定,准确及时的提供信息化统计资料,接受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二章 信息化建设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信息化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研究制定本市信息化建设的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协调和指导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工作;

(四)负责组织指导全市行政事业单位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与共享;

(五)指导各应用部门搞好信息化应用系统建设,利用电子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信息化知识的普及、宣传和教育;

(六)协助市政府采购、招投标管理部门,做好我市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投标管理工作;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指标的收集、整理和汇总工作;

(八)完成市人民政府和上级信息化管理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信息化建设项目的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向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核准。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或审核前,应当征求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下列信息化建设项目应当依法实施招标投标和监理:

(一)电子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三)国有企业(包括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总投资规模在30万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条 在本市从事信息化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的业务单位必须持有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市招投标部门负责本市信息化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组织工作,在招投标过程中应当对相关资质进行严格把关,禁止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参与投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并参与重大信息化建设项目招标。

第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信息化指标构成方案》对本市信息化指标进行收集、整理和汇总,并向上级部门和统计部门提供信息化指标信息,做好信息化统计信息咨询工作。

第十三条 同一信息化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监理必须由相互独立的机构分别承担。监理单位要先于承建单位介入。没有确立监理单位的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开始建设。

第十四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信息网络安全保障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涉密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与保密设施建设同步进行,经市保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保证建成后的信息网络、应用系统具有标准性和开放性。没有强制性标准的,可采用或参考国际先进标准。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对项目组织验收。未经组织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本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并加强对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监督和指导。

第十八条 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谁开发、谁负责,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市场化配置,保护信息资源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统一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开发;

(二)公益性信息资源,由相应服务单位开发,面向社会开放;

(三)经营性信息资源,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范围提供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开发政务信息资源,并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和政务信息共享。

第二十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社会组织和个人可无偿查询或索取应当对外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从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和经营服务,应当保证采集、加工、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遵守安全保密制度,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用虚假信息误导公众,危害社会;

(二)发布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

(三)传播内容淫秽的信息;

(四)擅自删除、修改信息网络系统中存储的信息;

(五)传播按照国家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从事信息化工程的设计、开发、施工、服务、保障及监理业务的;

(二)在信息化建设活动中规避招标、监理或者未经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三)伪造、转让、出租和买卖资质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 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建设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建设项目,指: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网络系统、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等。

(一)信息基础设施:主要包括电信传输网、数据通信网、智能业务网、数字综合业务网、有线电视网用于增值业务的设施以及卫星通信网等;

(二)信息网络:指以计算机和通信技术为主要手段,传递信息的业务处理系统;

(三)信息资源:指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广泛存在于经济、社会各个领域和部门,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公开的且有一定利用价值的信息,其开发利用包括信息的采集、处理、交换、共享和服务等环节;

(四)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指以计算机技术和数据库技术为手段,采集、储存、处理信息以达到可以利用的过程;

(五)电子信息技术应用项目:指应用于传统产业改造等方面的计算机应用。主要包括过程控制、机电一体化、计算机辅助设计与制造(CAD/CAM)、办公自动化系统、管理信息系统(MIS)、计算机集成制造系统(CIMS)、企业财务管理信息化、营销资源计划管理(EMRP)、制造资源计划管理(MPRⅡ)、企业资源计划管理(ERP)、建筑智能化系统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产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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