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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5:41  浏览:92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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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信访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信访条例

(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的密切联系,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走访等形式,向各级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以及申诉、检举和控告,依法应当由有关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信访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信访活动以及本省各级国家机关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信访是人民群众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参与国家经济、社会事务管理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重要形式;是国家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接受人民群众监督的重要渠道。
第五条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
任何人不得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
第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切实加强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切实解决人民群众的实际问题,保障人民群众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信访工作坚持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本着解决实际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精神,及时、就地、依法、公正解决问题。
第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按照保障信访渠道畅通、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九条对在信访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国家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检举、控告,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信访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信访人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下列信访事项:(一)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二)检举、揭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三)申诉、控告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四)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一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二)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其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三)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四)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情况、办理结果并要求答复。
第十二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三)遵守信访秩序。
第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告知联系方式。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当地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并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多人共同向国家机关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采用集体走访形式的,应当服从信访工作机构的接待安排,推选1至5名代表反映情况。
第三章国家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五条信访工作机构代表国家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办理信访事项;
(二)向下级机关交办或者其他机关转办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督促落实处理决定;
(四)检查、指导下级机关的信访工作;
(五)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提供信访咨询服务;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及时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提供信访信息和解决问题的建议;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无信访工作机构的,由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
第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下列信访工作制度:
(一)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信访工作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人接待人民群众来访制度、下访和约访人民群众制度、阅批重要来信制度、包案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制度;
(三)国家机关之间的信访工作联系制度;(四)重大、紧急信访信息及时报告和信访问题调查研究制度;
(五)重大信访案件督查督办制度;
(六)办信、接访、回复、报告、归档制度。
第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访人的人格,不得刁难、歧视信访人;
(二)对信访事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置之不理或者推诿、敷衍、拖延,不得虚报处理结果;
(三)恪尽职守,秉公办事,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信访人要求保密的内容,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被检举、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五)建立健全信访档案,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失、隐匿或者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六)其他依法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时,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所在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受理与办理
第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条例第十条所列信访事项。
第二十条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信访人向其中一个机关提出的,该机关应当依法受理;信访人向涉及的两个或者个以上国家机关提出的,由最先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一条信访事项涉及的原国家机关合并、分立或者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受理;无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二条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信访工作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并在信访接待场所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工作规范以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分类登记;对重大、紧急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信访人采用电话、走访等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信访人的基本情况和信访事项的主要内容。
第二十四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直接受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下级国家机关,并告知信访人,上级国家机关认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送其他国家机关;
(四)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行政裁决解决的信访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司法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仲裁机构提出;对已经进入诉讼、行政复议、仲裁程序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属于承办机关应当直接受理的信访事项,自承办机关收到来信、来电或者接待来访之日起即为受理;属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自收到交办、转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和解决。
第二十七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申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及时予以解决;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应当予以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八条各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九条各级国家机关对本机关依法应当或者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0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国家机关对交办或者转办的信访事项,应当自办结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或者视情况向转办机关回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向交办、转办机关说明情况。
第三十条信访人对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原办理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访人对原办理机关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请求上一级国家机关再次复查。上一级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告知信访人,并抄送原办理机关。
经上一级国家机关复查,信访事项处理决定正确的,信访人应当遵守、执行。
第三十一条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邀请有关专业工作者参与信访工作,为信访人和信访工作机构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知识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依法对信访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单位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处理决定推诿、敷衍、拖延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督促其执行,并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第三十三条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下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情况和交办、转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听取汇报或者直接调查。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发现本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级国家机关发现下级国家机关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确有错误的,有权直接处理或者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信访人应当共同维护信访秩序。
第三十六条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一)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影响国家机关的工作秩序;
(二)拦截车辆,阻碍交通;
(三)侮辱、殴打、威胁接待人员;
(四)故意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五)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进入接待场所;
(六)滞留、占据接待场所,妨碍其他信访人走访,或者将随行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弃留在接待场所;
(七)以信访为名,从事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其他妨碍信访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对来访人员进入接待场所时携带的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被来访人员弃留在接待场所的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其所在地基层人民政府、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带回。
第三十九条对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推选代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集体走访,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劝告来访人员推选代表反映信访事项,其余人员返回;劝告无效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立即报告本机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做说服教育工作。属于越级集体走访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通知来访人员所在地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到现场共同做好劝返工作;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协助维持现场秩序。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并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四十一条信访工作人员接待来访时,发现来访人员采取或者可能采取自杀、自残、自焚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告知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国家机关或者其信访工作机构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二)处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虚报处理结果的;
(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决定拒不执行或者推诿、拖延执行的;
(四)其他违法处理信访事项,造成重复走访、越级集体走访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信访人进行压制、打击报复、迫害的,胁迫、收买他人参加集体走访、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也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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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统计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2月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规范统计活动,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内从事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的现岗位专职、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是管理和核发《湖北省统计证》的主管机关。市、州、县(含县级市、区)统计部门按照统计报表的管理范围,负责组织统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和验证工作。
第四条 统计人员必须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持《湖北省统计证》才能上岗执行统计任务。
第五条 凡新安排上岗或正在从事统计工作的专兼职统计人员,已具备统计专业专科以上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所在单位向当地统计局申报领取《湖北省统计证》。即将上岗的统计人员以及有志于从事统计工作的其他人员中不具备专科以上统计专业毕业文化程度的,必须参加培训,并经
考试合格领取《湖北省统计证》后,方能从事统计工作。
第六条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采取业余自学与集中面授相结合的形式。
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规定学习《统计法基础知识》和《统计基础知识与统计实务》两门课程。涉及特殊专业的部门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培训,还须按省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学习内容组织培训。
第七条 符合持证上岗要求的统计人员,必须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不得在统计上弄虚作假。
第八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要与统计人员的管理使用密切结合起来,形成配套制度。各单位和主管部门对未取得《湖北省统计证》者,不得任用其担任专职或兼职统计人员,报考统计专业技术职务,首先要检验是否具有《湖北省统计证》。否则,不予报名。
第九条 任何单位调离持证的统计人员,必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先补后调,并办清交接手续。
第十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执法部门应加强对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的监督检查。凡无证上岗者视为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湖北省统计证》每两年验证一次。凡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除追究纪律处分外,应吊销《湖北省统计证》。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任用未取得《湖北省统计证》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统计数据失真的,按《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单位给予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
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3月18日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关于公布南京市文物古迹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南京是我国四大古都之一,为东吴、东晋、南朝、明朝等十代建都之地,也是近代革命运动蓬勃发展的一座重要城市。其地面和地下保存着极其丰富的文物,是国务院颁布的我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好这座历史名城及其文化遗产,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每个公民应尽
的义务。为此,根据国家发布的有关政策法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京市辖境内所有地面、地下的历史文物和与革命文物均受国家保护。国家公布的文物保护单位和一切地下文物属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据为已有,并有责任加以保护。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所有权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文物的各项规定,不得随意自行处理。
第三条 文物古迹保护管理的范围:
一、与重大的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文献资料、手稿和其他物品;
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旧图书、石窟、寺庙、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三、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和有价值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郭、古建筑、古街巷、古河道、古桥梁、古井、古树名木等。
第四条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主管全市文物事业,对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政策,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聘请有关部门负责人和专家、学者成立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协助市人民政府研究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的规划、保护、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并加强对全市文物古迹保护工作的统一指导。
各区、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所辖境内的文物工作任务的大小,设立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文物干部,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市文管会的指导下,负责本区、县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国家的规定,文物保护单位的等级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所在辖区内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报经该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级政府备案。
第六条 对于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有价值的文物,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临时指定为保护对象,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
第七条 为了保护文物保护单位原有的环境风貌,其周围要划出一定的地带为保护范围。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在保护范围以外,还庆划出一定的地带作为控制范围。各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规划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划定,并作出标志说明,建立科学记录档案。
座落在农田中有石刻、墓葬等文物保护单位,应在其周围划出适当面积的土地作为保护地带和通道,以利于开放游览。
第八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新的建设工程(包括二百平方米以下的项目),不得拆除、改建原有建筑及其附属物,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不得随意挖土、采石和开路,不得排放“三废”污染环境。
确因特殊需要,必须兴建、改建或拆除原建筑物时,须经市文管会同意,市规划局批准。拆除的建筑构件、材料,归市文管会用于文物维修。对现有污染环境的工厂企业,应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
在文物保护范围附近兴建、改建建筑期,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设计方案,也须事先征得市文管会的同意。
第九条 城建、规划部门在制订城乡建设规划时,应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及其文物古迹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制定保护维修的长期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
第十条 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经常进行文物古迹的调查、研究、宣传、征集。发现确有价值的文物古迹,应按本办法予以保护,并及时报批;确需搬迁或拆除的文物,须由市文管会会同市规划局、城建局事先商定,并应进行照相、测绘,保留必要的图纸和资料
,归入原始记录档案。
第十一条 已确定的文物保护单位,根据需要和可能,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辟为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和参观游览场所。
对已经使用古建筑、古遗址和革命纪念建筑物的单位,须经市文管会重新审查,分别处理。凡属有损文物安全和有碍观瞻的单位,必须限期迁出;允许继续使用的单位,须与市文管会签订《文物保护合同》,承担文物保护维修的责任。
第十二条 所有管理使用文物古迹的单位,都要设立文物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并按照“谁用谁修”的原则,负责对文物古迹的维护,严格保护和恢复文物古迹的原貌和现状。维修方案的设计和施工过程,应在市、区、县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拆城取砖,不准擅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不准将出土文物据为私有。在生产建设中发现古墓葬、古文化遗址或其他文物时,施工部门必须对现场严加保护立即向市文管会报告,听候处理。市文管会 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前往调查研究,进行鉴定和? 怼? 第十四条 银行、古旧书店、废旧物资回收部门以及金属冶炼、造纸等单位要认真做好拣选文物工作,发现文物应及时与市文管会联系,经鉴定后,按照文物价值大小,分别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文物商店(包括有艺术价值的珠宝、翠玉、金银首饰),一律由文物商店归口经营,统一收购,统一销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买卖文物,不得出口珍贵文物。一般历史文物的出口, 严格遵照国家规定的文物出口标准,办理报批手续。海关应严格检验制度。
第十六条 国家规定的珍贵石刻、砖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捶拓。有特殊需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对保护文物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建议政府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
一、发现文物能及时上报,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的或自然的破坏能及时上报、保护、抢救,使文物免遭破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损献给国家的;
四、认真执行文物政策、法令,保护文物或从事文物工作成绩显著的;
五、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科学研究上有创造或有贡献的。
第十八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文管会会同有关部门,分别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经济制裁或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盗窍国家文物的;
二、进行文物走私和投机倒把活动的;
三、故意涂写、刻划、污损文物的;
四、私自挖掘古墓和其他地下文物的;
五、过失或失职造成文物损毁、丢失和或流出国境的;
六、在基本建设工程或生产建设中,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对文物造成破坏、流失的;
七、违反或指使、纵容他人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令和本办法的;
八、阻挠文物管理部门进行文物保护、管理和维修工作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颁布的文物保护法有不相符合之处,应以国家文物保护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全市城乡所有机关、部队、团体、学校、工矿、公社及一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1982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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