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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34:21  浏览:99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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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 (试行)
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单位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保证货币资金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以及货币资金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及授权批准

第六条 单位应当建立货币资金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单位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第七条 单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并根据单位具体情况进行岗位轮换。 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客观公正,不断提高会计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水平。

第八条 单位应当对货币资金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对货币资金业务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九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货币资金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货币资金业务,经办人员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货币资金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提前向审批人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预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有效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
(二)支付审批。审批人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三)支付复核。复核人应当对批准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复核,复核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金额计算是否准确,支付方式、支付单位是否妥当等。复核无误后,交由出纳人员办理支付手续。
(四)办理支付。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

第十一条 单位对于重要货币资金支付业务,应当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防范贪污、侵占、挪用货币资金等行为。

第十二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货币资金业务或直接接触货币资金。

第三章 现金和银行存款的管理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加强现金库存限额的管理,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十四条 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第十五条 单位现金收入应当及时存入银行,不得用于直接支付单位自身的支出。因特殊情况需坐支现金的,应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

单位借出款项必须执行严格的授权批准程序,严禁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
第十六条 单位取得的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入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付结算办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银行账户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开立账户,办理存款、取款和结算。单位应当定期检查、清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及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结算凭证的填制、传递及保管等环节的管理与控? 啤?
第十八条 单位应当严格遵守银行结算纪律,不准签发没有资金保证的票据或远期支票,套取银行信用;不准签发、取得和转让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的票据,套取银行和他人资金;不准无理拒绝付款,任意占用他人资金;不准违反规定开立和使用银行账户。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定期核对银行账户,每月至少核对一次,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账单调节相符。如调节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确保现金账面余额与实际库存相符。发现不符,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章 票据及有关印章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与货币资金相关的票据的管理,明确各种票据的购买、保管、领用、背书转让、注销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并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财务专用章应由专人保管,个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货币资金业务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四条 货币资金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货币资金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货币资金业务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货币资金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货币资金支出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支付款项印章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办理付款业务所需的全部印章交由一人保管的现象。
(四)票据的保管情况。重点检查票据的购买、领用、保管手续是否健全,票据保管是否存在漏洞。

第二十五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货币资金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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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蔬菜局关于《〈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生产用地的管理,保证城郊蔬菜基地的稳定,根据《南京市城郊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城郊依据城市规划控制管理的商品蔬菜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城郊蔬菜基地。蔬菜基地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四条 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蔬菜基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区蔬菜主管部门、规划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使用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 蔬菜基地的远、近郊成片菜地应划分为禁止征用区、严格控制征用区和控制征用区三类。
三类区的划定、调整以及控制的范围、内容、年限等具体规定,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乡、村、队(组),不得将菜地荒废,不得擅自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确因耕种条件差,需改种其他非蔬菜作物或开挖鱼塘的,须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变更手续。
经批准改种或开挖鱼塘的,原菜地上的喷灌、大棚等生产设施,应完好地搬迁到其他菜地上使用,不得废弃。
第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建设单位须持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并取得用地指标,经市规划部门征求市蔬菜主管部门意见,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按规定向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请用地的有关手续。
每年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市下达的菜地征用年度控制指标。
第八条 经批准征用菜地,用地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九条 征用菜地的批准文件下达前,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同意,用地单位不得擅自同被征地乡、村或村民就土地补偿、劳力安置等事项签订协议。因擅自签订协议造成蔬菜生产减产、减收的,由用地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被征土地上的乡(镇)、村企业用房、生产队用房或村民住房需易地复建的,一般不得占用菜地。确需占用菜地的,应按征用菜地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需使用本乡(镇)、村菜地的,一律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批,并按规定标准的三分之一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或补足同等面积的菜地。
第十二条 城乡联营企业使用土地,应尽量利用乡(镇)、村企业原有的场地。确需使用菜地的,按本细则第七条和第八条办理。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尽量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非耕地。确需使用菜地的,由乡人民政府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村企业、城乡联营企业及村民建房所用的菜地上,有喷灌、大棚等生产高施的,应迁移到其他菜地上继续使用,也可作价补偿给市蔬菜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占用菜地的收费问题另行规定。
第十六条 除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的因素外,蔬菜生产单位不得将菜地闲置。对闲置菜地的,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发出《菜地闲置限期还耕通知书》,限期还耕。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征收菜地闲置费:
(一)抛荒达6个月以上或只种不收的;
(二)已通知限期还耕,到期仍不恢复耕种的。
第十七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征收菜地闲置费应发给《菜地闲置费征收通知书》,由乡人民政府代收。菜地闲置费自菜地闲置之日起,每6个月征收一次。菜地闲置费的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市蔬菜主管部门每年一次,将征收的菜地闲置费的50%拨付给负责代收的乡人民政府,用于菜地建设。
对拖欠或拒绝缴纳菜地闲置费的乡、村、队(组),市蔬菜主管部门可停止对其相应的投资和其他蔬菜补贴。
第十九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包括菜地熟化费用和蔬菜生产基础设施补偿费用,其征收标准由市蔬菜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蔬菜主管部门统一征收,交市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开发建设新菜地和改造老菜地所需的水利、道路等基础工程建设及其设备购置;
(二)为减轻劳动强度,提高劳动生产率应配置的农机具和运输机械;
(三)为提高科学种菜水平所需的科技服务设施及科技培训;
(四)为提高蔬菜基地的抗灾能力所需的保护地栽培设施以及土壤改良、蔬菜良种繁育。
第二十二条 菜地闲置费的管理和使用,参照本细则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破坏菜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或故意抛荒,使蔬菜生产遭受损失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并按该菜地年产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以下菜地属非法占用的菜地:
(一)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的菜地;
(二)超越批准用地数量而多占用的菜地;
(三)无权或越权非法批准占用菜地;
(四)改作其他地类征用的菜地。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的菜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主管部门责令退还,并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对非法占用者可按非法占用菜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非法占用菜地以及非法批准占用菜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菜地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菜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按非法所得的50%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由南京市土地管理局会同南京市蔬菜局负责解释。



1991年6月3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中小学开展勤工俭学的若干规定

 (一九八O年四月三日 辽政发〔1980〕70号文发布)


  粉碎“四人帮”以来,我省各地中小学认真开展勤工俭学活动,取得了很大成绩,对于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提高教育质量,减轻国家、集体办学的经济负担,起了很大作用。
  为了把我省中小学勤工俭学活动更好地开展起来,根据教育部一九七九年七月召开的吉林省现场会议精神,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对勤工俭学中的有关问题做如下规定:


  一、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全面规划,加强领导,指导各中小学校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因校制宜,广开门路,按照党的教育方针和有关经济政策,切实把校办工厂、农场林场办好。按规定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师生参加生产劳动,对学生加强劳动观点、实践观点、群众观点和辩证唯物主义观点的教育。勤工俭学的主要目的是育人,但也不能忽视它的经济意义,二者是相辅相成的,都是为了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全面发展的合格的建设人材。


  二、各级计划、工交、物资、财贸、农业部门,要把扶植中小学校办好工厂、农场、林场当作自己份内的事,积极予以支持,计划部门应从生产布局上加强对校办工厂的指导,凡是有害师生身心健康的产品(如粉尘大、排放有毒气体、易燃易爆的),不准生产。已经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其它产品,都要做长期安排,不要轻易使之转产或停产。对尚未纳入计划的定型批量产品,凡质量合格和市场需要的,应在工业调整中,通过各种形式纳入计划。凡纳入各级生产计划的产品,应按现行渠道归口供应物资。工交部门应积极组织厂矿企业向校办工厂扩散零、配件生产,或建立厂外车间。厂校关系不应随意中断,已经中断的,应通过工作,争取恢复关系。各级物资部门,对校办工厂自产自销产品所需要的原料材料,要尽量给予照顾。新开设的工厂,要经教育部门审查,由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注册商标,并由银行立户,并可酌情给予贷款。


  三、各县、社、队要大力支持并认真帮助解决学校农场、林场土地问题。一九六六年前就归学校使用的耕地和师生通过开荒(包括开撂荒地)、造田、治山等办法开发的新校田,仍归学校继续使用;一九六六年以来由生产队拨给学校的耕地,如何处理,可由县、社有关部门组织学校与生产队协商解决,尽量为校办农场、林场创造条件;现在还没有土地的学校,教育部门或学校可与公社、生产大队协商,按指定地点进行开荒、造地或植树造林,为勤工俭学开辟可靠基地。


  四、校办工厂、农场,可根据生产需要和开支可能,经劳动部门批准,配备适当数量的政治思想好、有一定文化和技术水平的固定工人。工人来源,除按有关规定招工外,也可聘请少数确有技术的退休老工人,其工资待遇,按规定给予补差。校办工厂工人的工资标准和福利待遇,城市按集体企事业同行业同工种标准执行,农村可参照社办企业规定办理。


  五、校办工厂农场要进行独立核算,加强财务管理。勤工俭学收益,主要用于办学开支、补助师生公共福利,并注意为扩大再生产积累资金。中小学校办工厂(包括中专、技校、职业学校师生按规定时间参加生产劳动的)不向国家缴纳所得税,对初办或收益不多缴纳工商税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适当减免;对以校办工厂为名,其积累不属于学校所有,又不用于教育开支的,应按规定征税。校办工厂资金周转有困难的,各级财政部门可酌情给予借款,或提前拨一部分教育经费。对勤工俭学搞得好的地方和学校,不应减少国拨经费。严禁以勤工俭学收入请客送礼。对挥霍浪费、私分和个人侵吞挪用勤工俭学财物的,要严肃处理。


  六、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勤工俭学工作的领导,纳入议事日程,及时研究解决勤工俭学中出现的问题。各市、地和县、区教育部门要建立和健全生产教育机构,根据需要还可设立校办工业公司,帮助学校安排供、产、销活动。规模较大的学校可设立生产处。各地要注意总结经验,表彰先进,推动勤工俭学活动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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