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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04:45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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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印发《中韩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函(2001)81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
2001年4月5日,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与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经双方商定,《协议》将于2001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现将《协议》印发你们,请各局认真学习、及时宣传、严格执行。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一、根据《协议》要求,中韩双方向对方出口的水产品,均需来自经本方检验检疫主管部门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因此,请各局切实加强对出口加工厂的检疫卫生注册管理,并按总局《关于上报对韩出口水产品注册(登记)加工厂名单的函》(质检办认函〔2001〕1号)的要求,及时将符合加工厂卫生注册(登记)条件,并有对韩出口业务的已注册(登记)水产品加工厂名单报总局,以统一对韩通报。
二、《协议》要求,双方互供水产品,需附有双方认可备案的卫生证书,因此,请各局严格按照协议和附件的要求,加强对输韩水产品的检验检疫和签证工作。
三、对从韩国进口的水产品,要按照《协议》的有关规定,严格把关。
韩国海洋水产部批准的韩国水产品加工厂名单待韩国海洋水产部向总局通报后下发。
在协议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上报总局。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关于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以下简称双方)经友好协商,双方就加强在进出口水产品卫生管理方面的相互合作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根据两国的法律法规,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共同增进两国间水产品卫生安全方面的合作。
第二条 双方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合作:
1.保障向对方出口水产品的卫生安全。
2.相互交换有关水产品的卫生安全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有关制定、修改和执行方面的信息。
3.保障有关专家及官员对对方国家的访问,以利于交换有关水产品检验的信息。
4.其他方面的合作。
第三条 该协议适用如下食用的水产品:
1.水生动物原料,活的水生动物除外。
2.水生动物的初级加工品,即虽经切割、加热、干燥、熟制或腌制(未使用除食盐以外的添加剂及其他原料),但从外观上可以识别水生动物原型的产品。
第四条 加工厂注册登记: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厂应符合进口国的卫生管理标准,经出口国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后,向进口国检验检疫机构通报注册登记工厂名单,进口国应接受这些名单,以便简化进口国的进口卫生检查。
1.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定期检查以确保加工厂的卫生条件符合进口国的要求,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2.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对出口水产品的处理、制作、加工过程中是否混入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构成危害的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结果进行记录及管理。
3.进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可对已注册登记的加工厂进行抽查,保证双方履行本协议内容。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包装上应以不易损坏的方法印制或标明品名、国家名和注册登记加工厂名称及注册编号。
第六条 出口国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出口水产品没有进口国所规定的对人体有害的细菌、有毒有害物质(见附一)和金属异物的证书(格式见附二)。
第七条 进口国在进口水产品中发现卫生安全方面问题时应及时向出口国通报,提供信息资料以供出口国调查事故原因,以便防止再次发生类似事件。进口国可以暂时中断从该加工厂进口制作、加工、包装的水产品,直到问题完全解决。
第八条 在向对方国家派遣检查人员或专家时,旅行经费及住宿费由派遣方承担。
第九条 该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如一方不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另一方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该协议,该协议将继续5年有效。
第十条 该协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进行修订或改正。
本议定书在北京于2001年4月5日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在解释存在异议时,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大韩民国海洋水产部
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代 表 代 表
夏红民

附件一:

中韩进出口水产品检查项目、卫生标准及其适用产品
1.水产品项目及标准
--------------------------------------------
| 项 目 | 标 准 | 适用产品 |
|-----------|-----------|------------------|
|抗生素 | |冰鲜、冷冻产品 |
|—土霉素 |0.1mg/kg |—养殖鱼和龙虾 |
|—■喹酸 |不得检出 |—养殖鱼 |
|-----------|-----------|------------------|
|麻痹性贝毒(PSP) |80μg/100g |软体双壳贝类及其产品 |
|-----------|-----------|------------------|
|二氧化硫(SO2) |0.03g/kg |干鱼片 |
|-----------|-----------|------------------|
|一氧化碳(CO) |20μg/kg |冻罗非鱼(鱼块和鱼片产品) |
| |200μg/kg |冻金枪鱼(鱼块和鱼片产品) |
| |10μl/l |冻罗非鱼(真空包装产品) |
|-----------|-----------|------------------|
|大肠菌群 |10/g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金葡菌 |阴性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沙门氏菌 |阴性 | |
| | | |
|-----------|-----------|------------------|
|霍乱弧菌 |阴性 |冰鲜、冷冻产品 |
|-----------|-----------|------------------|
|副溶血弧菌 |阴性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金属异物 |不得检出 |冰鲜、冷冻产品 |
|-----------|-----------|------------------|
|虎红(焦油色素) |阴性 |冰鲜、冷冻产品 |
| | |—鱼子酱及其替代物(包括盐腌产品) |
| |(韩方提供检测方法) |—马哈鱼和鳟鱼、鱼片 |
| | |—蚶类、海胆和阿拉斯加鳕鱼籽 |
| | | |
|-----------|-----------|------------------|
|细菌总数 |100000/g |无须蒸煮即可食用的冻鱼及软体贝类 |
| |3000000/g |冻鳕鱼内脏 |
--------------------------------------------
备注:1.冰鲜产品必须进行金属探测器检验,其他项目每三个月做一次检测。
2.未列入协议的检测项目可以依据进口国的法规要求进行检测。

2.输入河豚的特殊条件
(1)可输入的河豚的种类
-----------------------------------
| 编号 | 学 名 |
|----------|----------------------|
| 1 | 星点东方■ |
|----------|----------------------|
| 2 | 斑点东方■ |
|----------|----------------------|
| 3 | 豹纹东方■ |
|----------|----------------------|
| 4 | 潮际东方■ |
|----------|----------------------|
| 5 | 紫色东方■ |
|----------|----------------------|
| 6 | 暗纹东方■ |
|----------|----------------------|
| 7 | 痣斑东方■ |
|----------|----------------------|
| 8 | 红鳍东方■ |
|----------|----------------------|
| 9 | 假睛东方■ |
|----------|----------------------|
| 10 | 黄鳍东方■ |
|----------|----------------------|
| 11 | 黑鳃兔头■ |
|----------|----------------------|
| 12 | 棕斑腹刺■或棕腹刺■ |
|----------|----------------------|
| 13 | 暗鳍腹刺■ |
|----------|----------------------|
| 14 | 密沟■或皱纹河■ |
|----------|----------------------|
| 15 | 菊黄东方■ |
|----------|----------------------|
| 16 | 斑短刺■ |
|----------|----------------------|
| 17 | 六斑刺■ |
|----------|----------------------|
| 18 | 布氏刺■ |
|----------|----------------------|
| 19 | 密斑刺■ |
|----------|----------------------|
| 20 | 粒突箱■ |
|----------|----------------------|
| 21 | 密点东方■ |
-----------------------------------
(2)输入产品的类型:冰鲜、冷冻
○未经加工的生河豚
○仅去除内脏的河豚
(3)进口商须提供输出国政府机关或由政府机关批准的机构出具的证书,在证书上注明河豚鱼的学
名和捕捞区。

附件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
正 本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ORIGINAL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共1页第1页Page
编号No.:证书编号
兽医(卫生)证书
VETERINARY (HEALTH) CERTIFICATE
发货人名称及地址 ******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or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收货人名称及地址 ******
Name and Address of Consigne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品名 ******
Description of Good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报检重量 ****** 产地 |标记及号码
Weight Declared_______________Place of Origin_________|Mark & No.
包装种类及数量 |
Number and Type of Packages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集装箱号 (如果适用) |
Container No. (If applicab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铅封号 (如果适用) |
Seal No.(If applicable)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加工厂名称、地址及编号(如果适用)
Name, Address and Approval No. of the
Approved Establishment (if applicable)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启运地 到达国家及地点
Place of Despatch________________Country and Place of Destination___________________
运输工具 发货日期
Means of Conveyance______________Date of Despatch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签字兽医官证明
I, the undersigned official veterinarian, certify that:
1.该产品来自CIQ注册的企业
The products were from establishment approved by CIQ.
2.该产品是在CIQ监督之下生产加工的
The products were produced and processed under the supervision of CIQ.
3.该产品经CIQ检验,未发现韩国规定的有害病菌、有毒有害物质和金属异物
The products have been inspected by CIQ and did not find pathogenic bacteria, harmful substances and foreign metal
regulated in Republic of Korea.

4.该产品符合兽医卫生要求,适合人类食用
The products meet veterinary sanitary requirements and fit for human consumption.
********
签证地点Place of Issue__________签证日期Date of Issue_______________
印章
Official Stamp
官方兽医Official Veterinarian_____________签 名Signature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及其官员或代表不承担签发本证书的任何财经责任。No financial liability with respect to
this certificate shall attach to the entry-exit inspection and quarantine authorities of the P. R. & China or to any
of its officers or representatives.


2001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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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5号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特定商品质量报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障生产者、销售者和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销售特定的商品,必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商品质量申报检验。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应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有义务依照规定进行报验。


  第四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药品、食品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实施。


  第五条 凡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的少数商品以及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重要工农业用生产资料,实行售前报验。
  报验商品的目录和报验周期,由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会同工商、经委、商业主管部门商定,报经杭州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定期或不定期公布。


  第六条 凡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必须到指定的部门办理报验手续。外地生产的列入报验目录的商品,由本市销售者办理报验手续。


  第七条 下列商品在报验时,免予检验:
  (一)已通过国家产品认证,且该认证在有效期内的。
  (二)已经全国协作城市质量监督互认,且该互认在有效期内的。
  (三)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市(地)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确认合格,且该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的。
  (四)进口商品持有国家规定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口岸商检合格证的。


  第八条 列入报验的商品,其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进货单据、产品标识和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免验证件等资料,到下列部门办理:
  (一)商品在杭州市行政辖区内销售的,到杭州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二)商品在县(市)辖区内销售的,到所在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报验商品经审查符合免检条件的,由受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对不符合免验条件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并指定经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给《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检验不合格的,由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发出《禁止销售通知单》,并予以公布。


  第十条 报验商品的检验依据和项目,由受理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据标准及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商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内组织抽样检验,检验人员在实施抽样检验时应当主动出示《报验商品检验通知单》和有关证件,受检单位应主动配合。检验机构应当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十二条 商品检验机构在接受商品检验后,应即进行检验,一般商品不超7天,较复杂商品不超过15天。


  第十三条 报验商品的生产者应向销售者提供《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销售者应凭《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经营。
  对检验不合格,但有使用价值的商品需降级、降等处理的,应经市、县(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审批并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受检单位对检验机构作出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复验。


  第十五条 商品报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报验的商品没有合格证的,检验机构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联合制定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向报验单位收取检验费;不能原样退还商品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被检单位承担。
  (二)报验的商品有合格证,经检验合格的,检验机构不得收取检验费;不能原样退还商品的,其样品检验损耗部分的费用由检验机构承担。
  (三)报检的商品虽有合格证,但经检验不合格的,检验机构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标准计量局联合制订的市场商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2倍向报验单位收取检验费,其样品按不合格商品处理。


  第十六条 准销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对商品质量负责,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七条 商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由于在行使检验过程中过失,给生产者、销售者合法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弄虚作假,伪造证件资料,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凡列入报验的商品,未取得《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的,不准销售。不按本办法规定报验或未取得《商品准予销售通知单》而销售的,由市、县(市)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商品检验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乱纪,应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杭州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
2005年0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满足公众对互联网新闻信息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新闻信息,是指时政类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

本规定所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包括通过互联网登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和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

第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国家鼓励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推动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的健康、文明的新闻信息。

第四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主管全国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设立

第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分为以下三类:

(一)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二)非新闻单位设立的转载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三)新闻单位设立的登载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有关行政法规,设立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审批。

设立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第六条 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合作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不低于51%的,视为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视为非新闻单位设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第七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有5名以上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新闻编辑人员;

(三)有必要的场所、设备和资金,资金来源应当合法。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应当是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具备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有10名以上专职新闻编辑人员;其中,在新闻单位从事新闻工作3年以上的新闻编辑人员不少于5名。

可以申请设立前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应当是依法设立2年以上的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法人,并在最近2年内没有因违反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申请组织为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审批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除应当依照本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关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行业发展的总量、结构、布局的要求。

第九条 任何组织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业务的合作,应当报经国务院新闻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和资金的来源、数额证明;

(三)新闻编辑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机构,还应当提交新闻单位资质证明;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组织,还应当提交法人资格证明。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中央新闻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非新闻单位应当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

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实地检查,提出初审意见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40 日内作出决定。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的,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 日内进行实地检查,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属于其他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之日起1个月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办理备案时,应当填写备案登记表,并提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章制度和新闻单位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依照本规定设立后,应当依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向电信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服务项目、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申请换发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股权构成、网站网址等事项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备案;但是,股权构成变更后,新闻单位拥有的股权低于51%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许可手续。根据电信管理的有关规定,需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需要电信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或者备案变更手续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规范

第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服务项目提供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或者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应当转载、发送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发布的新闻信息,并应当注明新闻信息来源,不得歪曲原新闻信息的内容。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不得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转载新闻信息,应当与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书面协议。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备案;其他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将协议副本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备案。

中央新闻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签订前款规定的协议,应当核验对方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不得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

第十八条 中央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报告;其他新闻单位与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开展除供稿之外的互联网新闻业务合作,应当在开展合作业务10日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报告。

第十九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违反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煽动非法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以非法民间组织名义活动的;

(十一)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新闻信息内容管理责任制度。不得登载、发送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新闻信息;发现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记录所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内容及其时间、互联网地址,记录备份应当至少保存60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法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应当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进行监督;发现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或者提供的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中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内容的,应当通知其删除。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属于中央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属于其他新闻单位或者非新闻单位设立的,应当每年在规定期限内通过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向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提交年度业务报告。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根据报告情况,可以对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的管理制度、人员资质、服务内容等进行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接受公众监督。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应当公布举报网站网址、电话,接受公众举报并依法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或者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超出核定的服务项目从事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第二十七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本规定第十九条禁止内容,或者拒不履行删除义务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信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主管部门的书面认定意见,按照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责令互联网接入服务者停止接入服务。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登载、发送的新闻信息含有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依照前款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转载来源不合法的新闻信息、登载自行采编的新闻信息或者歪曲原新闻信息内容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未注明新闻信息来源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依据各自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履行备案义务的;

(二)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三)未履行记录、记录备份保存或者提供义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没有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新闻信息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以及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闻单位是指依法设立的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和通讯社;其中,中央新闻单位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设立的新闻单位。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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