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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37:49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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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4号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2001)6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应按本准则编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以下简称“上市公告书”)。
第三条 本准则的规定是对发行人上市公告书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不论本准则是否有明确规定,凡在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以下简称“募集说明书”)披露日至本上市公告书刊登日期间所发生的对投资者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披露。
本准则某些具体要求对发行人确实不适用的,发行人可针对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作出适当修改,并予以书面说明。发行人未披露本准则规定内容的,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证券交易所同意,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条 由于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致使某些信息确实不便披露的,发行人可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豁免。
第五条 发行人应在上市公告书有关部分简要披露发行人及其所属行业在业务、市场竞争和盈利等方面的现状及前景,并向投资者简述相关的风险。
第六条 发行人披露所有信息应真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尤其要确保所披露的财务会计资料有充分的依据。所引用的财务报告、盈利预测报告(如有)应由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审核。
第七条 在不影响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和不致引起阅读不便的前提下,发行人可采用相互引征的方法,对各相关部分的内容进行适当技术处理,以避免重复和保持文字简洁。
第八条 自募集说明书核准日至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首日不超过三个月的,可适当简化刊登有关财务会计资料,但应作必要的附注说明。募集说明书已经失效的,发行人应按规定补充披露最近一期的财务报告。特别情况下可申请适当延长,但至多不超过一个月。
第九条 在编制上市公告书时还应遵循如下一般要求:
(一)引用的数据应提供资料来源,事实应有充分、客观、公正的依据;
(二)引用的数字应采用阿拉伯数字,货币金额除特别说明外,应指人民币金额,并以元、千元或万元为单位;
(三)发行人可根据有关规定或其他需求,编制上市公告书外文译本,但应保证中、外文文本的一致性,并在外文文本上注明:“本上市公告书分别以中、英(或日、法等)文编制,在对中外文本的理解上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四)上市公告书应采用质地良好的纸张印刷,幅面为209×295毫米(相当于标准的A4纸规格);
(五)上市公告书封面应载明发行人的名称、“上市公告书”的字样、公告日期等,可载有发行人的外文名称、徽章或其他标记、图案等;
(六)上市公告书不得刊载任何有祝贺性、广告性和恭维性的词句。
第十条 发行人应在其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前五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告书全文刊登在至少一种由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及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并将上市公告书文本备置于发行人住所、拟上市的证券交易所住所、有关证券经营机构住所及其营业网点,以供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发行人可将上市公告书刊载于其他报刊和网站,但其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和网站的披露时间。
第十二条 上市公告书在披露前,任何当事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有关的信息,或利用这些信息谋取利益。
第十三条 发行人应在披露上市公告书后十日内,将上市公告书文本一式五份分别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其在发行人所在地的派出机构、上市的证券交易所。
第十四条 发行人董事会应保证上市公告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诺其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可转换公司债券上市公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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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铁岭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姚辉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铁岭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土地使用制度改革的需要,加强土地市场管理,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促进我市国有土地使用逐步向出让制度过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建制镇、独立工矿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有偿划拨、出让,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也适用于城镇规划区内的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是指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给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费的行为。有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直接转让、出租和抵押。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条 土地有偿划拨、出让实行地域管辖。银州区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管辖;清河区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市土地管理局委托该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各县(市)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由本县(市)土地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出让的地块、用途、其他条件及出让年限,由市或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方案,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第三条规定与土地所在地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以下简称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并且应于签订有偿划拨或出让合同的同时交纳有偿划拨费或出让金总额的20%做为定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的其余部分分别在三十日内、六十日内足额交齐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证,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有偿划拨或出让涉及地上房产和其他建筑物、附着物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房产或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六条 有偿划拨费的收缴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一定比例收取。银州区规划区的基准地价由市土地局、物价局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各县(市)、清河区的基准地价,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经市土地局会同市物价局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收取的比例为:
(一) 商业、旅游、金融用地,按基准地价的45-60%收缴;
(二) 工业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5-50%收缴;
(三) 住宅用地,按基准地价的30-50%收缴;
(四) 房产开发用地,根据土地用途,按基准地价的20-30%收缴。
第七条 国家重点建设和国营工业建设项目、职工集资住宅、公共设施、行政机关和财政列支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学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平解困房等非经营性用地,仍然按照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准转让、出租、抵押,不准进入市场。
第八条 以行政划拨、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需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或新建和原有项目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用于其他经营性的,必须按照管辖权与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交纳出让金。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等经营活动,由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土地等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履行过户登记的职责。
第十条 房产开地用地,依照本规定实行有偿划拨,由开发单位办理有偿划拨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交纳有偿划拨费(回迁面积按比例扣除)。超过开发期限的,加收10%的有偿划拨费。
第十一条 沿街摊亭和临时用地,不签订有偿划拨、出让合同,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按有关规定交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二条 凡需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使用者,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地,再按本办法办理有偿划拨、出让手续。其有偿划拨费按征地总费用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降低10%的总和交纳;出让金按《条例》和《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交纳。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期限交纳有偿划拨费逾期不交纳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定金不予返还。特殊情况经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也可延期交纳,并按日加收应交纳金额3‰的滞纳金。有偿划拨费、出让金和滞纳金,土地管理部门可以委托银行收缴。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未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交纳出让金,而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土地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我市境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本市土地,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具体实施办法按《条例》和《实施办法》执行。对“三资”企业用地所办实业,符合我市产业政策的,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六条 经有偿划拨或出让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投资量、投资期限和条件使用土地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者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两年不投资使用的,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收缴的有偿划拨费可拿出一小部分,根据需要,由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本级政府批准和出让金的2%作为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其余一律上缴同级财政。有偿划拨费和出让金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
第十八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认真做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的管理工作。对我市境内具备条件的,可试行土地使用权出让,积极总结经验,创造条件,为我市土地使用权全面实行出让制度做好准备。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铁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印发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规定

2004年9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规范燃放烟花爆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绕城高速公路区域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运输和燃放的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和销售的管理。

 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有关工作。

 第四条 生产、销售、运输、储存烟花爆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医院、疗养院、老年公寓、幼儿园、托儿所、学校教学区;

 (二)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变电站、高压线、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安全保护范围内;

 (三)林地、绿地、苗圃;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高架路、过街天桥、立交桥、隧道;

 (六)民用建筑的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凉)台、窗口;

 (七)机场、车站、码头、商场、影(剧)院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第六条 在农历腊月二十三至正月十五期间可以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在前款规定可以燃放烟花爆竹的期间内,除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五、正月十五外,在二十三时至次日五时不得燃放。

 国家、省、市举行重大庆典活动,需要在禁放时间和禁放区域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烟花爆竹定点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和禁止销售的烟花爆竹的品种目录。

 第八条 从事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销售许可证。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必须从国家批准的定点生产企业进货;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必须从批准的定点批发企业进货。

 销售的烟花爆竹必须注有燃放方法和适宜人群。

 第九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燃放本市禁止销售的品种;不得向行人、车辆发射、投掷;不得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条 未成年人应当在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下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1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的《济南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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