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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9:21  浏览:8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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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关于确定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把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作为重要事实予以查清。法律文书中要写明未成年被告人出生年、月、日。对于未成年被告人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二、关于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适用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具体确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根据案件情况慎重考虑。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二)以下情形,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1.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的;
2.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盗窃财物,数额刚达到或者略过“数额巨大”标准,而其他情节轻微,又系初犯或者偶犯的;盗窃近亲属的财物,其亲属不要求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
3.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成年人在年满14岁以前和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已满14岁不满16岁期间实施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将年满14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未成年人在年满16岁前后都实施了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行为,应当对其年满16岁以后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而不应把年满16岁以前实施的行为作为犯罪一并追究。
三、关于对未成年罪犯刑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一)剥夺政治权利刑的适用
对犯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未成年罪犯,除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以外,一般不附加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
对于未成年罪犯,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刑。
(二)从轻、减轻处罚的适用
对未成年罪犯依法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刑范围内判处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相对较短的刑期;依法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危害社会的程度,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节,以及犯罪后有无悔罪、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三)缓刑的适用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宜适用缓刑:惯犯、有前科或者被劳动教养二次以上的;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四)免予刑事处分的适用
未成年罪犯中的初犯、偶犯,如果罪行较轻,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适用刑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分:预备犯、中止犯、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以及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对免予刑事处分的,可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偿道歉、赔偿损失,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五)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
1.未成年罪犯认罪服判,遵守教育改造规范,积极学习文化和生产技能,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未成年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减刑;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认罪悔罪,并有真诚悔罪的实际行动,也可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
2.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二年期满,符合减刑条件的,应即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五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对未成年罪犯减刑时,原判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一并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六个月。
3.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一般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六个月以上为宜。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规定时间的限制。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予以假释。
4.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接受教育改造表现突出的,可以适用刑法第七十三条关于“特殊情节”的规定予以假释。但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惯犯、累犯和罪行特别严重的未成年罪犯假释,应当从严掌握。
5.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成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余刑不满二年继续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对其减刑、假释,仍然可以适用对未成年罪犯的从宽标准。
四、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则与成年人刑事案件相同。赔偿责任一般应当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五、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适用问题
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罪犯,逃跑后或者刑满释放后重新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处罚;重新犯罪时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未成年的劳教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或者逃跑后五年内犯罪,如果犯罪时已满18岁的,应当适用《决定》;如果犯罪时仍不满18岁的,一般不适用《决定》。
因不满16岁不处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在收容教养期间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不适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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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政办[2008]57号


关于印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
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法制统一,加强对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
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法规规
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规
定。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
布、备案和解释,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和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直属机构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 具
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四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
务管理等对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
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
决定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
语应当规范、简洁、准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但
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
法律审核、审议决定、附署、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第七条 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州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三)乡(镇)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八条 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行政机关临时机构;

(二)非常设议事协调机构(各类领导、协调小组);

(三)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

(四)行政机关代管机构。

第九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
定;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法
定职权范围。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
不分章、节。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
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
部门及专家、学者参加论证。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意见。

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
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
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
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管理职权的,起
草部门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

相关部门、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
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协调和处理情况。

第十七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须经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后,
提请部门领导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报请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人民政府分管领导
同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决定。起
草部门应当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二)规范性文件说明(包括制定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
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范围、对反馈意见的
分析、意见采纳情况及其说明等);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核包括下列内容:

(一)内容是否合理、适当;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相抵触;

(四)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五)具体规定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六)是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七)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
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违反国家政策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
起草单位未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的;

(三)部门法制机构未对报送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修改的;

(四)未按规定程序报送的;

(五)未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
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按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通过广播、电视、
网络、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
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规范性文件公
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规范性文件起草或
实施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
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重新修订的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规范性
文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提供本机关发布的
规范性文件,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应按下列规定报备:

(一)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州人民
政府备案;

(二)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
备案;

(三)海关、金融、税务、外汇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实行
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
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送备案。

第二十九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民汉文正式文本、制
定说明各5份,备案报告、相关依据或者材料各1份。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电子文本。

第三十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在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
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同法律、法规、规章相
抵触或者内容不适当的,提出改正意见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通报批评;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
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规范性文件违反制定程序或者存在其它方面问题的,责令制
定机关限期处理。

经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法或者不当规定,继续执行可能造成严
重后果的,在制定机关改正之前,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作出暂停
执行该规范性文件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应当
中止审查,移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并通知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
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
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予以核实,并按照规定程序
处理。

第三十三条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所
列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报送备案的机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并书
面通知制定机关。

备案机关的法制机构提出改正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
日起15日内自行改正,并书面答复处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
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
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
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备案审查
的,由备案审查机关的法制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本
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7号)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已经2000年10月13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月三十日


         吉林省危害社会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危害社会精神病人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人员:
  (一)患有精神病;
  (二)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触犯了刑事法律;
  (三)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
  (四)不强制医疗将会继续危害社会。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五条 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由公安机关将其送交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立的专门医院(即安康医院)进行强制医疗,并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


  第六条 安康医院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精神病人,凭据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的文书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批准文书,实施强制医疗。对于不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情形和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文书的,不予强制医疗。


  第七条 安康医院应当按照性别,对危害社会的精神病人分别实行强制医疗。对其的诊治和管理应当认真负责,并且符合卫生部门的医疗常规。对于女性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条 对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任何人不得侮辱、歧视、体罚、虐待,不得使用警械。对其身体的约束,必须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经安康医院确认,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已经临床治愈的,应当出院。


  第十条 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安康医院确认,可以中止强制医疗:
  (一)病情缓解稳定,对社会暂时无危害;
  (二)患有危及生命的躯体疾病;
  (三)患有可能造成大面积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四)其家属或者监护人有监护能力,提出中止强制医疗的申请,并经批准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精神病人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的,安康医院应当出具证明,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为其办理出院或者中止强制医疗手续,将其领回。


  第十二条 中止强制医疗的情形消失时,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的家属、监护人或者其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将其送回安康医院,接受强制医疗。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强制医疗期间死亡的,安康医院应当作出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的,并于24小时之内向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发出死亡通知书,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处理善后事宜,同时通知批准对其进行强制医疗的公安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通知有关机关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死者近亲属或者监护人对死亡诊断或者死亡鉴定有异议的,在接到死亡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有关机关处理。
  逾期不申请有关机关处理、又无正当理由不处理死者尸体的,死者尸体由安康医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强制医疗精神病人生活和医疗费用的负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享受公费医疗待遇或者参加了医疗保险的,按照公费医疗或者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负担;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和未参加医疗保险以及本条第一项规定负担的不足部分,由其本人或者家属负担;
  (三)本人或者家属无经济来源,没有负担能力的,由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六条 危害精神病人的家属或者监护人自愿提供费用,要求对其进行高标准的诊治和护理的,安康医院应当在符合强制医疗要求的前提下,满足其要求,并将费用的使用情况告知提供费用者。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或者第八条规定以及安康医院工作人员在强制医疗危害社会精神病人的过程中失职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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