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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34:56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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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74号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3年12月1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黄志光

               二○○四年一月一日



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的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简称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和审批工作;居(村)民委员会根据本办法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工会、卫生、教育、司法、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含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基本医疗救助资金,下同)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40%和60%的比例负担;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区(县)、镇(街道办事处)财政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二章 低保标准与居民家庭收入计算

第六条 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低保标准,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制定低保标准,应当遵循既保障基本生活又有利于克服依赖思想的原则,并考虑当地人均实际生活水平、维持最低生活水平所必须的费用、物价指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与其他各项社会保障标准相衔接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因素。
第八条 低保标准应当根据本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和居民生活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第九条 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全体家庭成员的各种货币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集体分配,农副业生产收入; 
(三)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四)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五)离(退)休金、下岗或离岗退养基本生活费、各项社会保险待遇; 
(六)储蓄、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七)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八)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的生活优待补助。
第十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居民家庭收入: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等;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 
(三)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丧葬费;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计算居民家庭收入时,应当预先扣除居民家庭成员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收入不稳定的,按申请时前6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计算;居民家庭收入属一次性收入的,将其分摊到6个月计算。

第三章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二条 区(县)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下简称低保待遇)条件的居民,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低保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且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包括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居民,按照当地低保标准全额享受;本办法实施前,原救济标准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维持原救济标准不变;
(二)其他居民按照其家庭成员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差额享受。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居民享受低保待遇的期限为一年,其它居民为半年,自批准之日当月起计算;期限届满后需继续享受低保待遇的,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 经批准享受低保待遇的居民(以下简称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可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每人每月按当地低保标准的14%享受基本医疗救助,并可根据基本医疗救助资金的结余情况享受特殊医疗救助;
(二)子女在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学杂费;
(三)就医时,免收挂号费、注射费;
(四)租住公房的,减收50%租金;
(五)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费减免; 
(六)劳动保障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优先推荐就业;
(七)其他依法可以享受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低保对象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通过居(村) 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二)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参加劳动部门举办的就业培训,接受有关部门推荐就业;
(三)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其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劳动。
第十五条 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低保待遇:
(一)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没有依法履行其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义务的;
(二)因赌博、吸毒造成自身生活困难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未依法采取计划生育补救措施的;
(四)家庭成员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不就业或劳动的,或经劳动保障部门两次推荐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第四章 低保待遇的申请、审批、发放和监督

第十六条 申请低保待遇的居民应当以家庭为单位,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并提供有关户籍和家庭收入的证明材料。
离(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申请低保待遇的,应当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十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签署意见后将申请人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核,并签署审核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确定低保对象最低生活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具体数额,并发给低保待遇领取证;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其他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工作。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不配合调查或者拒绝接受调查的,视为放弃申请。
申请人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受理申请的居(村)民委员会可以请求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协助调查,申请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10日内协助完成调查。 
第十九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低保对象的名册和所需保障金等情况;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将保障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银行或邮政部门代理发放。
第二十条 低保对象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通过居(村)民委员会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有权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对低保对象的家庭收入变化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复核,实施动态管理,并根据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情况的变化,及时按下列规定办理低保待遇调整手续:
(一)应当停发低保待遇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低保待遇领取证收回,交区(县)民政部门核销;
(二)应当减少或者增加低保待遇的,由低保对象重新填写低保待遇申请表后,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二十二条 户籍属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低保对象,其户籍在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应及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办理低保待遇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低保对象申请基本医疗救助和特殊医疗救助的,应当持医疗收费收据和低保待遇领取证,通过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由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县)民政部门参照低保待遇的审批发放程序予以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待遇的,予以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未履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义务的,予以警告,并决定停止其享受低保待遇。
第二十五条 居民申请低保待遇未得到答复,或者对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停止享受、减少低保待遇决定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从事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资金或收取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6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市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汕府[1996]2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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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墨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26号

2006-02-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我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于2005年9月12日在北京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墨双方外交部门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和2006年1月3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协定自2006年3月1日起生效,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5年11月4日以国税函〔2005〕1045号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二月二十日



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山西省政府 

文号:政府令153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中央军委《国防工程维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规范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本办法所称国防工程是指,军队与地方共同维护管理(以下简称军民共管)的国家直接用于国防目的的永备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共同责任,军事机关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国家安全利益出发,认真履行《规定》所赋予的职责。

  第四条 省军区司令机关主管全省的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各市(地)军分区司令机关,县、市、区人民武装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五条 有军民共管任务的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派出机构,应明确分管领导,由办公厅(室)负责协调本行政区的地方有关部门,落实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

  第六条 由共管任务的乡、镇、街道办应建立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小组,由乡、镇、街道办主要行政领导担任组长,乡、镇、街道办的武装部门领导任副组长,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第七条 驻地军事机关应与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军地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工程军民共管工作问题。省每两年一次,各市(地)、县(市)、区每年一次;乡、镇、街道办根据需要召开。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办理;对超出本级权限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请示报告。

  第八条 乡、镇、街道办军民共管小组,应结合当地实际,与国防工程所在村的村委会签订《国防工程共管共护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应包括:管护责任、管护义务、具体管护措施以及签约人等。国防工程所在行政村、厂矿企事业单位应制定《国防工程保护公约》,并公示于众。

  第九条 严禁在划定的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和国防工程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设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涉外项目;

  (二)开山采石、采矿和采伐林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公路;

  (四)打开坑道和永备工事口部或破坏伪装;

  (五)在国防工程内存放物资器材或从事种养殖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六)从事危害国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第十条 建有国防工程的县(市)、区,应结合普法教育、国防教育和军民共建活动,制定年度宣传教育计划,并利用大众媒体和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等形式,开展保护国防工程的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行由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人民政府聘请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看管为基本形式,工程分布相对集中的可以采取分片承包的方式,指定工程所在的乡、镇、街道办,实行定人员、定任务、定标准的工程管护承包责任制。

  国防工程数量超过30个(条)的县(市)、区,当地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建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专业分队。维护分队的主要任务是:每年在封冻和雨季前集中对工程进行维修;定期对工程进行启封保养,封闭伪装;遇有特殊情况,随时执行维护、抢修任务。

  第十二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的推荐、审定,按《规定》第十三条执行。

  县人民武装部要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岗前管护知识、技能及安全保密和履行职责的培训教育,并签订责任书,建立工程维护管理员的管理档案。

  第十三条 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情况,省、市(地)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重点抽查;各县(市)、区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检查,乡、镇、街道办每半年对所管护的工程检查一次;管护员每半月检查一次;雨季前后等特殊情况及时检查。对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中出现的重大情况,各级主管部门应会同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处理解决。

  第十四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发生变化时,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双方到现场进行交接。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进行调整时,县(市)、区和主管部门到实地组织交接和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五条 按照《国防工程军民共管质量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市(地)每两年对所管护的国防工程进行一次质量评定,并建立档案。县(市)、区每年组织一次维管质量评比,奖优罚劣。

第十六条国防工程档案应实行分级、分类保管。市、(地)、县(市)、区主管部门要建立专柜(专档),指定专人保管,加强保密管理。

  第十七条 在国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或兴建其他大型项目,应当征得国防工程管理单位的上级主管军事机关和当地军事设施保护委员会的同意,并不得影响国防工程的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

  第十八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级军事机关对维护管理专项经费应单独建账,严格预决算制度,合理使用,计划开支,禁止挪作它用。

  第十九条 省军区每两年、军分区每年对所属单位的经费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审计。检查审计内容包括:年度国防工程维护管理任务完成情况;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执行情况;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投向使用情况;工程管护人员看管费兑现情况等。

  第二十条 聘用维护管理员应签订聘用合同书,聘用合同书应明确维护管理员的报酬,并根据完成任务情况按时兑现,每条(个)坑道(工事)管护经费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国防工程遭受自然和人为损坏较严重,专项经费难以保障时,由主管部门商请地方政府协助解决,地方财政应根据实际情况拨给专项经费,确保损坏工程尽快恢复。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对维护管理人员可以减免义务工,或给予一定数量的经济报酬;对认真履行管护责任、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员履行职责的伤亡抚恤,按照《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国防工程、妨碍国防工程维护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二○○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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