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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23:08:06  浏览:88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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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的决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九条修改为:“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除对有关人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外,对单位由公安机关处一万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罚款,并可
责令限期整顿、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公共场所《治安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严禁卖淫嫖娼活动的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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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绍市府办发〔1997〕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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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知)
绍市府办发(1997)99号

关于印发《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按此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

  为促进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确保政令畅通,进一步提高政府督促检查(以下简称督查)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使督查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订本规则。
  一、督查工作范围
  1、国务院、省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2、市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
  3、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4、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贯彻落实;
  5、市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目标任务和市政府下达给所属部门工作责任制目标的实施和落实;
  6、市政府系统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
  7、根据领导批示需要督查的其他事项。
  二、督查工作原则
  1、依法办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有关规定,开展督查工作,坚持令行禁止,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权威性,体现政府工作的严肃性。
  2、实事求是。坚持从实际出发,注重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反映问题和客观、公正地处理问题。
  3、讲究实效。倡导务实作风,求质量,讲效率,扎扎实实抓督查,防止和克服形式主义。
  4、分级负责。涉及哪一级的事由哪一级督查,各级政府及各部门首先要负责抓好本级政府和部门的督查工作,并积极承办或协办上级交办的督查事项。
  三、督查工作程序
  1、督查事项提出。市政府及办公室通过多种形式向各级政府和部门提出督查事项:通过召开会议、发布文件提出督查事项;根据领导要求,向有关部门发出《政务督查联系单》提出督查事项;通过电话及其他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督查事项。提出的督查事项要有明确的内容和时间要求。
  2、督查事项办理。接到督查任务后,承办单位要明确经办人员,认真按时办毕。对重大督查事项,领导要亲自抓,深入实际,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在办理过程,主办和协办单位、相关部门之间要加强协商沟通;对办理督查事项遇到的自身无法解决的问题或不能按期限完成时,承办部门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说明情况,防止和避免贻误工作。
  3、督查事项催办。督查事项下达后,市政府办公室要及时跟踪了解办理情况,采取多种形式适时进行催办。对一些重要的督查事项,市政府办公室应组织有关部门人员,进行直接督办;同时,帮助承办单位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以确保办理工作进度和质量。
  4、督查事项反馈。各承办单位要严格按照督查要求,及时反馈督查情况,市政府办公室应按要求做好汇总工作,通过《绍兴政务督查》或专题报告等形式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督查情况。
  四、督查工作组织和领导
  1、市政府办公室是市政府督查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市政府领导要求,负责对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检查。
  2、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政务督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县(市、区)政府和各部门要确定一位领导分管督查工作,并建立相应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以形成督查工作网络。
  3、要各级为督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为督查人员提供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参与有关活动等方面的便利。同时,尽可能帮助改善必要的办公条件。
  4、重视和加强督查队伍建设,努力选配政治素质好、具有一定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的同志从事政务督查工作,定期总结交流经验,不断提高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整体水平。

市政府办公室政务督查工作实施办法

  根据《绍兴市人民政府政务督查工作规则》,结合办公室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督查内容
  1、决策性督查:包括上级政府重要方针、政策,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以及全市重要会议和重要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工作报告中确定的目标任务和市政府下达给所属部门工作责任制目标的实施和落实;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2、专项性督查:包括上级政府领导和市政府领导批示的贯彻落实;上级政府、市政府一般性文件和专项性文件的贯彻落实;市政府专项性工作会议、协调会议等各类专题会议议定事项的贯彻落实。
  3、交办性督查:主要是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办理和督查,以及市政府领导交办的事项督查。
  二、督查分工
  1、决策性督查和交办性督查,由督查处会同有关处室提出督室意见,并进行催办、检查和反馈。
  2、专项性督查内容,根据市长、副市长的分工,由相对应的处室提出监督意见,并进行催办、检查和反馈。
  三、督查程序
  1、拟案。各处(室)要根据督查分工和领导批示拟订各个阶段督查计划和具体督查事项的督查方案。
  2、立项。各处室根据督查计划对督查事项进行立项。凡属重要的督查事项,均需立项后,应填写《督查工作联系单》,由办公室分管主任审核签批,督查处统一登记编号,并加盖“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监督查专用章”。一般性督查事项通过电话督查等形式进行,可以不立项。
  3、交办。各主办处室将填好后的《督查工作联系单》一式若干份,除发有关承办部门外,一份送督查处存查,一份自留备查。
  4、催办。承办单位接到《督查工作联系单》后,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结。超过承办期限而未办结的,各主办处室可采取电话催办、上门催办和再发《督查工作联系单》等方式进行催办。对久拖不办的,在查明情况后向有关领导汇报,并在《绍兴政务督查》上通报。
  5、反馈。各主办处室应及时将承办部门提供的反馈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一些影响较大,涉及面广的重要督查情况,各主办处室要及时将督查材料提供给督查处,由督查处统一编发《绍兴政府督查》通报。
  6、续办。对办理的不符合有关要求的督查事项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建议、提案,各主办处室要进行续办,直到符合有关规定和要求方可报结。
  7、归档。凡立项编号的督查事项办结后,各主办处室应及时办将办理形成的有关材料连同立项时填写的《督查工作联系单》一起交督查处,由督查处将有关督查资料登记入册,存档备查,年终交秘书处归档。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49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佛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和省的其他有关规定,结合佛山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佛山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峰)、河(涌)、湖、沙滩(滩涂)、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佛山市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住宅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
(四)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及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等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设施名称。
第四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地名标准化和地名译写规范化,为社会主义建设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 佛山市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 佛山市各级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
(三)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
(七)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高层或大型楼宇。高度达到18层以上,或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宅,可用“大厦”作通名。
(二)楼、轩等:指商住楼宇。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楼”作通名。高度在6层以上,且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住楼宇可用“轩”、“居”、“庭”作通名。
(三)广场:特指有宽阔公共场地的建筑。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整块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其面积大于2000平方米的综合商贸建筑可用“广场”作通名。楼宇建筑周围没有宽阔公共场地者,禁止用“广场”作通名。
(四)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住宅区,可用“村”作通名。
(五)花园:特指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化和休闲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25%以上的住宅区,可用“花园”作通名。
(六)园、苑等:指住宅小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本条第(五)项“花园”标准的住宅小区,可用“园”、“苑”、“阁”、“庄”、“寓”、“宅”等作通名。
(七)别墅、山庄:指低层高级住宅区。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的高级住宅区,可用“别墅”作通名,依山而建的可称“山庄”。一般应当位处市郊,市区内应当严格控制使用“别墅”“山庄”作通名。
(八)城:用作城市小区通名,必须面积特别大。占地面积有老市区四分之一以上的新市区,可用“城”作通名,应特别控制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规模巨大的商场和专类贸易场所,也可用“城”作通名。
(九)中心:指某些功能最具规模的建筑群。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最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
第八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地名的命名一般禁止使用重叠通名。
第九条 商住大楼和住宅区的地名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应当更名。
第十条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其主管部门应当报当地地名管理部门进行销名。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审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广播、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十二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地名销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参照执行《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佛山市各区地名管理部门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应当报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再由佛山市地名管理部门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四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批准的标准地名以发文、登报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公布,推广使用。
第十五条 大型建筑物标准地名的使用许可证、公告费用由申报单位支付,统一由地名管理部门代收代支。
第十六条 佛山市各级地名管理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内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告、文件;
(三)报刊、广播、电视、地图和有关书籍;
(四)道路、街、巷、楼、门牌、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道路、港口、桥梁的建筑用地手续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由当地地名管理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
不按照前款规定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的,国土、房管、公安、工商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及门牌。
第十九条 公开出版的全省性与地名有关的各类图(册),出版单位应当在出版前报省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地区性的,报所在地地名管理部门审核。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条 行政区域界位、街巷、住宅区、楼、门、村、公路和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地名标志由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
(一)行政区域界位、城市道路的地名标志由佛山市及各区地名管理部门负责;
(二)公路、桥梁、港口(码头)、车站、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自然保护区、广场、公园、体育场馆等的地名标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三)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负责;
(四)门(楼)牌由公安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
第二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里)的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各级财政负责解决;门(楼)牌的设置和管理所需费用可以由各级财政拨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单位出资或工程预算费列支等方式筹措;其他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费用由设置和管理部门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4月1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7733.1—1999《地名标牌 城乡》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玷污和遮挡地名标志;不得在地名标志上悬挂、张贴各类物品;不得损坏、擅自移动和拆除地名标志。工程建设单位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重置费用由该工程建设单位自行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地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佛山市人民政府1998年3月3日制订的《佛山市区地名管理办法》(佛府〔1998〕0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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