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13:21  浏览:95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办理”。
二、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
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三、删去第四十四条。
根据本决定对《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的条、款、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原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条 ……
(四)实施测绘前未按照规定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登记继续测绘的,没收全部测绘资料,可以并处测绘工程总费用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仍不汇交的,停止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省、市地测绘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该测绘成果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罚没处罚管理的具体事项,依照《河南省执法机关实施罚款没收财物条例(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1997年4月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保障春耕生产用种加强种子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保障春耕生产用种加强种子市场管理的紧急通知

农明字[2009]第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

  当前春耕生产在即,正是种子销售和农民选购种子的高峰期。从总体上看,今年农作物种子供应总量充足,质量较好。但也存在种子价格上涨、种子市场启动较晚、部分品种结构性偏紧等问题。为切实保障春耕生产用种安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现就有关事宜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供种调度,满足生产需求

  各地农业部门要及时掌握春播用种需求,抓紧落实良种补贴实施方案,协助企业尽快供种到位,指导种子调运和区域间调剂。重点抓好杂交早稻、两系杂交稻及早制晚用品种、玉米高产密植品种、棉花优质杂交种、大豆高产专用品种的调度及品种布局,搞好技术指导服务,确保春耕生产用种安全。

  二、加强市场监测,稳定种子价格

  今年种子价格总体有所上涨,既有受去年农资、用工等制种成本增加等因素的影响,也有个别新品种供求不足、少数企业通过控制品种垄断价格的影响。对此,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密切跟踪种子供求和价格走势,加强种子价格监测,及时发布市场行情,强化宏观指导,搞好信息服务。要联合工商、物价等部门依法强化价格监管,严厉打击哄抬价格等行为,稳定种子市场价格,防止出现大的波动。

  三、加强专项检查,维护市场秩序

  要按照我部的部署要求,以水稻、玉米、棉花及本地主要作物种子为重点,以种子质量指标、标签标注、许可经营档案、品种审定及授权情况为主要内容,坚持普查与抽查、明察与暗访相结合,认真开展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全面检查各地种子集中交易市场和种子经销户。良种补贴种子要做到100%检查,其他市场销售种子检查比重要达到50%以上。要及时通报检查结果,正确引导农民科学选购种子,依法严厉查处制售假劣种子等坑农害农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利益。

  四、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管责任

  保障农业生产用种安全是农业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农业部门要切实担负起责任,根据《种子法》规定和我部总体部署,加强对种子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工作力度,落实各级农业部门的属地市场监管责任。对春耕备耕期间发生的重大假劣种子事件,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依法严肃查处。对监管不力、发生大案要案的地方,要坚决予以通报,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确保春耕备耕和全年农业生产顺利展开。

                            农业部办公厅

                        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5月3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培育和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提高种畜禽质量,加快家畜家禽品种改良,促进自治区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种畜禽,是指种用的家畜家禽和特种经济动物及其精液、胚胎、卵等遗传材料。
第三条 在自治区境内从事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培育、品种改良和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种畜禽管理条例》和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种畜禽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繁育、引进、推广、使用畜禽良种和培育畜禽新品种。重视提高自治区特有的优良畜禽品种质量。
第五条 对在畜禽品种资源的保护、利用和畜禽品种的培育、改良、技术推广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种畜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品种区域规划和改良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繁育、推广优良畜禽新品种和品种改良新技术;
(四)制定种畜禽场、种畜站、改良站的管理办法和技术规程;
(五)按管理权限,负责输出、引进种畜禽的审批和管理工作;
(六)对种畜禽生产、经营、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负责畜牧技术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畜禽科研、推广、生产、经营等部门的工作。
乡镇畜牧兽医机构在县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乡镇范围内的种畜禽管理和品种改良工作。
第七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本系统的种畜禽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畜禽资源保护名录和办法,结合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特点和实际需要,制定自治区畜禽品种资源保护名录和具体办法。
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畜禽品种资源保种场、保护区、基因库和测定站,对有利用价值的濒危畜禽品种实行特别保护。
第九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牧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积极组织畜禽品种培育和改良的科技攻关。
畜禽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审定、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种畜禽的生产经营应当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生产专业化、质量标准化。办好国有种畜禽场,鼓励集体、个人建立种畜禽场或者从事种畜禽的生产经营。
建立种畜禽场,应当根据自治区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国有种畜禽场,应当承担培育和提供良种、保护品种资源、推广先进技术的任务。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方可从事生产经营。
销售的种畜禽应当附有《种畜禽合格证》和种畜系谱。用于配种的种公畜应当附有《种公畜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各级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场应当建立种畜禽(含后备种畜禽)鉴定检查和疫病检测制度,严格按照种畜禽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定期进行质量鉴定和健康检查,选优汰劣,确保优良种畜禽的质量。
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畜禽配种、改良工作的管理,防止畜禽品种的退化。
第十四条 从事畜牧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推广、使用优良种畜禽,采用常温鲜精人工授精、冷冻精液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先进技术,提高畜禽良种化水平。
进行上述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 各级畜牧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积极开展种畜禽的技术推广工作,加强对种畜禽繁育和推广使用中的试验、示范、培训、指导以及咨询等服务工作,完善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质量,加快先进技术在畜牧业生产中的普及应用。
第十六条 种畜禽的引进,实行分级管理。凡需从国外、区外引进种畜禽的,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审核,并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引进。
对进入自治区境内的种畜禽,由国家和自治区检疫机构或其委托的检疫机构实行隔离检验。严禁引进带病种畜禽。
引进种畜禽按规定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国有种畜禽场需处理或淘汰从国外、区外引进的种畜禽时,按管理权限报州、地(市)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的,或者有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种畜禽管理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5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