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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00:01  浏览:93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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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系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出《关于检察机关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严格执行人民代表大会执行职务司法保障规定的通知》后,各地的执行情况是好的。各级检察机关积极、主动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不断改进检察工作,坚持严格执法,正确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但是,也有个别基层检察院对人大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重视不够,存在不尊重代表权利,不积极配合代表履行职务的现象。各级检察机关对此问题一定要十分重视,认真贯彻落实高检院有关规定和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与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
一、主动加强与本地各级人大代表的联系。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根据情况,每年主动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或邀请本地各级人大代表审议、视察或评议检察工作。审议、视察或评议的项目主要是群众普遍关心的反腐败查办大案要案问题,社会治安的突出问题,执法监督问题,检察队伍建设问题。要采用调查会、研究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认真听取代表提出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改进工作。
二、热情接待人大代表的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人大常委会统一组织的代表视察、调查或评议,对代表小组或持证的代表个人进行的视察或调查,都要热情接待,根据代表的要求,如实认真汇报工作,提供有关资料。对代表在视察、调查或评议中提出的问题,要认真负责地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报告人大常委会并答复代表本人。
三、对代表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检察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关于办理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和要求,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答复。
四、代表依法执行职务,就检察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检察院有关负责人时,被约见的有关检察院负责人应当热情接待,虚心听取意见,诚恳地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五、对于代表转递的群众来信和有关案件的控告、申诉,要及时受理。凡属检察机关管辖的,要严格依法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及时答复代表;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如果是刑事控告检举,一律要依法先接受再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对其他不宜受理的,要耐心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代表提到的有关案件,如检察机关正在依法侦查而不宜公开的,要说明情况,取得理解,不可简单生硬地回绝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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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建设部 监察部 国家计委 等


关于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意见
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投资建设和建筑业得到了很大发展,不仅建设了一大批基础设施和工业项目,促进了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且还吸纳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对社会的稳定和进步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工程建设方面的法规、规章相对滞后,对建设工程项目
管理不严、建设资金控制不力、建设监理制度不落实、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缺乏有效监督等原因,建筑市场出现了一些比较严重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些单位违反建筑市场管理法规和工程建设程序,不报建、不招标,压级压价,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强行垫资施工;有些建筑企业无
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层层转包、偷工减料、质量低劣;有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中介机构相互勾结,贪污挪用、行贿受贿、私分工程款;还有的领导干部和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干预工程发包,为单位和个人谋取非法利益。不仅直接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措施的落实,浪费
国家资财,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而且也腐蚀了一些干部,败坏了党风和社会风气。因此,加强对建设工程项目的管理,规范建筑市场,纠正和查处建设领域中存在的不正之风和腐败行为,是当前为促进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的一项重要任务。经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
管理局共同研究,拟从今年4月份起在全国开展一次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执法监察的范围和重点
执法监察的范围是,各地区、各部门1995年以来竣工和1996年在建及新开工(工程投资总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1995年以前竣工、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或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项目。围绕建设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五
个方面,重点检查工程建设中存在的严重违法违纪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执法监察的主要内容
执法监察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关于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等有关规定,以及建设部制定的《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工程建设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在工程建设中深入开展反对腐败和反对不正当竞争的通
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为主要依据,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立项、报建。
(二)建设工程项目是否按规定招标发包,有无私相授受、串通投标、肢解工程发包;有无不按规定实施建设监理制度;有无强行让建筑企业贷款、垫资施工,不合理压级压价和工程竣工不按规定结算,拖欠工程款以及强行要求建筑企业购买不合格的材料、设备等问题。
(三)建筑企业是否遵守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有无无证照或越级承揽设计、施工任务,有无出卖证照和图签、私招滥雇、层层转包和偷工减料、粗制滥造、质量低劣等问题。
(四)建设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要求,有无不按规定委托监理和质量监督、工程竣工不验收等问题。
(五)建设工程是否审计,有无超标准、超规模、高估冒算、挪用工程建筑费用、挥霍浪费,以及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存在的其他违纪问题。
(六)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公用事业单位是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有无利用职权搞行业垄断,强行指定不符合规定的施工单位和指定购买劣质设备、材料问题。
(七)领导干部和政府工作人员有无利用职权指定施工队伍、干预工程建设和索贿受贿、挪用公款、失职渎职等问题。政府及其部门有无向建设项目乱收费问题等。
三、执法监察的目标
通过执法监察,摸清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的底数,加强对建筑规模的有效控制;完善、培育和规范建筑市场,实现市场治乱、企业治散、质量治差、价格合理,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严格资金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遏制不正之风和腐败现象
的滋生蔓延。
四、方法和步骤
这次执法监察,由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综合协调和督促检查。这项工作大体分为四个阶段:
(一)准备发动阶段。各地区、各部门组织力量,研究制定方案,动员部署工作。通过新闻媒介等手段宣传开展建设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为这项工作顺利进行做好充分准备。
(二)调查摸底阶段。组织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填写《建设工程项目登记表》,全面掌握本地区、本部门建设工程项目总数和投资底数。深入到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和用户调查研究,了解建设工程项目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单位
(部门)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自查和重点检查阶段。首先是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按照要求对建设工程项目存在的问题进行自查自纠并写出情况报告。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检查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的比例不得低于40%。
对自查自纠走过场、弄虚作假、消极应付的,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以权谋私、行贿受贿以及失职渎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人身伤亡的案件,要从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整改验收阶段。督促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针对工程立项、报建、招标投标、工程质量和竣工验收方面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建设工程管理,规范建筑市场行为,写出整改报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确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组
织人员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及建设主管部门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验收,验收比例不低于60%。验收情况,要书面报告同级政府并抄报上一级负责执法监察的有关部门。
为了保证工作进度,今年8月底前完成准备发动和调查摸底工作;12月底前完成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工作;1997年6月底前完成整改验收工作。各阶段的工作,有的可根据实际需要交叉进行。
开展建设工程项目的执法监察,涉及范围广、工作量大、情况比较复杂。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促进经济发展、深入惩治腐败的一项重要工作列入议事日程,认真动员部署,经常督促、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发挥职能作用,各司
其职、各负其责,搞好协调配合。要加强对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和学习,严格把握政策界限,秉公执法执纪。对存在的违法违纪问题,要坚持自查出来的处理从宽、通过重点检查发现的处罚从重的原则。同时,对干预监督检查或为违法违纪人员袒护、说情、开脱责任的行为,要坚决予以
抵制和严肃查处。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工程项目执法监察的情况,于1997年7月底前报送建设部、监察部、国家计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4月9日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2003年5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正当权益,加强受赠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是指华侨(含华侨个人、华侨社团、华侨投资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无偿捐赠款物,用于兴办教育、科技、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保障事业和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捐赠人,是指提供捐赠兴办公益事业的华侨。

本条例所称受赠单位,是指接受华侨捐赠的社会福利机构、社会团体、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事业单位以及其它组织。

第三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原则。

第四条 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捐赠人捐赠和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鼓励和保护华侨捐赠活动,对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中作出贡献的应予以表彰。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华侨捐赠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华侨捐赠管理工作。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七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捐赠的方式、数额、用途和受赠单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进行劝募、摊派。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款物的使用和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的建设进行监督。

对违反捐赠人意愿的行为,捐赠人有权向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投诉,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或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捐赠人。

第九条 捐赠人要求对自己捐赠情况给予保密的,应予以保密。

公开报道和宣传华侨捐赠情况,必须征得捐赠人同意,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捐赠人要求为其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命名的,应经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要求捐赠人在捐赠款物之外再承担资金使用项目的相关税费。

第十二条 华侨捐赠兴建公益事业工程项目(以下称侨捐工程)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捐赠人用其经营所得捐赠兴办公益事业,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捐赠人可以按照本市户籍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国内亲属入户。

第三章 受赠管理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凭证或收据。

受赠单位接受捐赠价值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捐赠价值超过人民币五十万元的,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捐赠价值人民币二百万元以上的,由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受赠单位接受华侨捐赠的进口物资,应提交下列文件,报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一)捐赠人的捐赠意愿书或捐赠协议书;

(二)受赠单位申请接受捐赠的报告及受赠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三)捐赠物资的清单(包括金额、种类、数量、质量等)。

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前款所列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确认结果书面回复受赠单位。

第十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进口物资,凭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文件和捐赠物资清单,由海关审核后,按规定验放。

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物资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捐赠的进口物资,特殊情况需转让的,应征得捐赠人同意并经原确认机关批准和海关核准;转让享受减免税的进口物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补税,转让所获的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

第十八条 受赠单位应建立健全受赠款物管理制度,对受赠款物必须登记造册。受赠的人民币或外汇,应设立明细帐目,按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受赠的物资和房产应按捐赠人意愿,妥善使用和管理,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受赠款物用途,应征得捐赠人同意,报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

第十九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当与捐赠人签订捐赠协议。

受赠单位应对侨捐工程的兴建与管理全面负责。但捐赠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条 侨捐工程应依法按基本建设投资规定的程序报批。侨捐工程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村镇规划,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环保等部门应优先办理有关手续;有关部门应优先安排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用于侨捐工程的土地或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改变侨捐工程的规模和标准。侨捐工程建设款额超过捐赠数额的,超过部分由受赠单位负责。未经捐赠人主动提出,受赠单位不得向捐赠人要求追加捐赠款额。

第二十二条 兴建侨捐工程,受赠单位应成立筹建机构,捐赠人可参加或委托他人参加筹建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招标的,或捐赠人要求工程招标的,应进行招标。

第二十三条 侨捐工程竣工后,受赠单位应在三个月内向捐赠人报告工程款物使用、工程验收和工程结算情况,并提请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向捐赠人颁发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确认证书。

侨捐工程节余款应征求捐赠人的意愿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因经济建设、社会发展需要拆迁华侨捐赠兴办公益事业项目建筑物及配套设施,应根据拆迁有关规定,依法给予重建或合理补偿,补偿所获款项仍应用于相关的公益事业,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五条 对较大的捐赠项目,应当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应报受赠单位主管部门和侨务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捐赠人。

第二十六条 对捐赠人捐资设立基金会或向有关基金会捐资的,该基金会应依法定期进行审计,并向市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进行劝募、摊派造成不良影响的,擅自改变捐赠款物、侨捐工程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受赠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确认手续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由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以及擅自将捐赠进口物资转让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挪用、侵占、贪污、盗窃捐赠款物,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香港、澳门同胞及外籍华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捐赠兴办公益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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