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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25:23  浏览:95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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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建设项目分期建设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环函[2005]137号)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如何认定分期建设、投入生产或者使用问题的请示》(川环〔2005〕26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在实际工作中,只要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实施了分期建设,并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二00五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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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卫生局


包头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包卫发〔2007〕183号


各旗县区及稀土高新区卫生局,市卫生监督所: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我局组织相关人员编写了《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卫生监督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认真学习,并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包头市公共餐(饮)具消毒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餐(饮)具的消毒管理,保证消毒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及《消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含集体食堂,下同)或个人及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餐(饮)具,是指为饮食服务需要提供给消费者公共使用的餐具和饮具;提供公共餐(饮)具的单位或个人是餐(饮)具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自行对本单位或个人提供顾客使用的公共餐(饮)具进行消毒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是指为社会各类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回收、洗涤、消毒、包装、分送的活动。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指具有固定的餐(饮)具集中消毒专用场所,为餐饮经营单位(个人)提供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的单位。
第五条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高度重视公共餐(饮)具消毒工作,积极引导、推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行业发展,促进循环经济建设。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对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管理;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餐(饮)具的消毒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卫生要求
  第七条 公共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消毒,未经消毒或消毒效果达不到卫生要求的餐(饮)具不得使用。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的餐(饮)具。
不具备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单位、个人及流动饮食摊点,必须使用经过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或者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
一次性可降解餐(饮)具和已经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必须符合卫生标准。
  第八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环境卫生、水源充足,污水处理、排放符合环保、环卫要求,并必须配备水质软化专用设备。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规模相适应的场所,地面、墙面防水、防潮,易于清洗。
(三)工艺流程符合卫生要求,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保洁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四)有专用的公共餐(饮)具洗涤、清洗、消毒设备和保洁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能够正常使用。洗涤、消毒剂符合卫生标准,存放安全。
(五)公共餐(饮)具消毒以热力消毒为主,包括煮沸、蒸汽、红外线及臭氧消毒等,不能进行热力消毒的餐(饮)具,可使用化学消毒剂进行洗涤和消毒。
(六)配备日最大使用量2倍以上的餐(饮)具。严格落实一洗、二涮、三冲、四消毒、五保洁的程序要求,消毒后的餐饮具要自然滤干或烘干,不应使用手巾、餐巾擦干,以避免受到再次污染,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七)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必须具备的其它条件。
根据食品卫生许可的要求,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应具备上述条件,能够对其公共餐(饮)具自行消毒并符合卫生要求。其中由于各种原因不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必须经过整改达到卫生要求,也可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
第九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和内外环境应符合《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的有关要求。
(二)具有与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及运输工具。
(三)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按照去渣、洗涤、清洗、消毒、包装、贮存的工艺流程合理布局,餐(饮)具回收通道、入口与餐(饮)具出口通道、出口应分开设置。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场所应设清洁区、准清洁区和一般操作区。清洁区为餐(饮)具包装、分装场所;准清洁区为餐(饮)具保洁场所;一般操作区为餐(饮)具清洗消毒场所、更衣室及库房等。
公共餐(饮)具去渣与洗涤、清洗与消毒、保洁储存、包装及餐(饮)具存放容器与用具处理、垃圾收集等功能区应分设、采取隔离措施。
(四)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应采用清洗与消毒为一体的机械设备,不得采用手工操作,消毒方法应采用热力消毒。对不能使用机械设备进行清洗消毒的筷、匙等,清洗与消毒程序可分开。餐(饮)具热力消毒的温度、时间应符合卫生要求。
(五)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用水、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及存放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设备要采用无毒、无害、光滑、防腐蚀,便于清洗、消毒的材料。
(七)提供的陶瓷、树脂、不锈钢、铝制等材料的公共餐(饮)具,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
(八)公共餐(饮)具消毒严格落实一洗、二清、三消毒、四保洁的程序要求,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贮存设施上应有相应的明显标识。
(九)使用符合食品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包装经消毒的餐(饮)具,包装密实。包装上有明显标识,标明消毒单位名称、地址、消毒日期、使用期限等。
(十)公共餐(饮)具存放容器及运输工具应当密封、专用,便于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回收使用后公共餐(饮)具与运送消毒后公共餐(饮)具不得使用同一运输工具同时进行运输。
(十一)有专门的检验室和具备相应资格的检验人员,能够开展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如自身不具备开展此项工作条件,应委托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对本单位公共餐(饮)具进行日常卫生检验和监测。
  第十条 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经摆放餐桌而当日未使用的,应重新清洗、消毒。
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当日未使用的,应由使用单位(个人)及时回收、保洁,不得被污染,使用单位(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保洁设施、设备,并按卫生要求规范使用。超过包装上注明的消毒有效期限的、包装破损的,应交由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重新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保持良好卫生习惯,在上岗时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清洁区的操作人员应戴口罩。在离开工作岗位时应脱去工作衣帽,清洁区操作人员重新进入岗位前应洗手消毒。
第三章 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是其消毒服务卫生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应强化责任主体意识,履行以下职责:
(一)新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进行改建或扩建的,应在新建、改建或扩建前向所在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设。
(二)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的管理,定期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体检与卫生知识培训、消毒技能培训,开展经常性卫生自查,建立餐(饮)具集中消毒卫生管理档案;建立经营场所、设备、工用具、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建立相应的清洁消毒记录。
(三)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消毒方法,按规定要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保证消毒质量。
(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在贮存、运输、中转、发放过程中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
(五)对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贮存、运输的各种设备和卫生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定期检查清洗、消毒设备是否处于良好状态,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六)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已消毒的公共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做好相关检验记录,保证公共餐(饮)具消毒质量。
(七)对其服务对象要求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资料的索证要求应积极给予配合。
(八)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技术指导,接受社会监督。每年到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年检备案。
第十三条 自行消毒公共餐(饮)具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建立健全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卫生管理人员,保证公共餐(饮)具清洗、消毒质量。
第十四条 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包括卫生管理人员、检验人员、新参加工作及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从业。
第十五条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应要求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其营业执照、卫生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合法、有效的资料并索取复印件(须加盖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公章)存档,有关索证资料必须及时更新,避免失效。
参加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必须向顾客提供经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消毒后,包装完好的公共餐(饮)具,已使用过的公共餐(饮)具不得自行清洗供顾客使用。
   第四章 行政管理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餐(饮)具行使卫生监督、监测职责:
(一)负责辖区范围内公共餐(饮)具消毒的监督、监测。
(二)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新建、改建或扩建的申请材料,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初审,符合有关条件拟同意申请的报市卫生局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出相关意见书;市卫生局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查后,应向上报材料的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出相关意见书,由区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申请人。
(三)培训公共餐(饮)具消毒服务从业人员,并监督其健康检查、卫生知识培训情况。
(四)宣传公共餐(饮)具消毒的卫生知识,公布餐(饮)具卫生质量。
(五)根据职责范围对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的单位(个人),依法进行查处。
(六)负责公共餐(饮)具其他卫生监督、监测事项。
第十七条 卫生监督员进行检查时,有权向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进行无偿采样。当事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进行卫生许可时,对其公共餐(饮)具消毒条件进行审查,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需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又不提交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书的,不予许可。
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许可从事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由餐饮经营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公共餐(饮)具消毒方式的申报,具备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或经整改达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可自行对自身餐(饮)具开展清洗消毒工作;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条件与效果的,必须采取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已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对公共餐(饮)具自行清洗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其自行消毒卫生情况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改正后仍达不到自行消毒应符合的卫生要求的,责令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逾期不改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不能提供本条所要求提供的有关材料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在接受卫生监督时必须提供的有关材料包括:
(1)委托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对其餐(饮)具进行消毒的合同;
(2)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3)受委托的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公共餐(饮)具经法定卫生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的评价报告(复印件上须加盖该服务单位的公章);
(4)公共餐(饮)具送货及收货台账记录等其它材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对所使用的经集中消毒的公共餐(饮)具因未妥善保洁导致被污染,或自行消毒的公共餐(饮)具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洗涤剂、消毒剂对公共餐(饮)具进行清洗、消毒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如为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可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给服务对象使用的公共餐(饮)具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主管部门依据《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各接受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的餐饮经营单位(个人)停止接受其公共餐(饮)具集中消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申报许可进行餐饮经营的单位(个人),以采用公共餐(饮)具委托集中式消毒承诺获得许可后未按承诺采用公共餐(饮)具集中式消毒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欺骗手段获得卫生许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撤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应公正廉明,依法办事;对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徇私枉法或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包头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 8月5日起施行。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温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赵一德



二○○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温州市市区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土地工作,合理确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安置方式,依法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保护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温州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鹿城区、龙湾区、瓯海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温州生态园)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对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实行统一征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通过货币、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基本生活保障、农转非等途径,对被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的农民实行补偿和安置。

第五条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统一征收市区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前的培训工作,帮助被征地农民再就业。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政策处理工作。

市征地事务机构承担征地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做好征地工作。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七条市征地事务机构在征地报批前应当将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

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就拟征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以及被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事项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协议予以确认。

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书面告知被征收土地的相关权利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告知内容包括拟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拟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参保人数等事项。当事人在被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申请听证的,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编制征收土地方案等,征收土地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征收土地方案批准后,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市人民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进行征收土地公告。

(二)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民委员会汇总后,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征地事务机构调查登记。

(三)市征地事务机构根据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和被征收土地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者调查登记情况,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市国土资源部门审定,并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在该期限内没有提出的,视为没有异议。

(四)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根据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公告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提出的意见,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五)市征地事务机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3个月内,足额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向农民公布,接受监督。

(六)征地补偿费足额支付后,市人民政府办理注销土地登记。

第九条 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对经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第三章征地补偿安置



第十条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一)采取区片综合补偿标准,根据不同区片,给予不同补偿;

(二)区别被征地前的不同地类,给予不同补偿;

(三)实行统一年产值标准。

第十一条 市区土地以黄海标高为界划分为两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下为一类区片,黄海标高10米以上为二类区片。

第十二条市区统一年产值标准确定为每亩0.2万元。

第十三条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各项补偿费标准:

(一)土地补偿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1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7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土地补偿费1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的,地上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垂直投影面积),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地上无建筑物的,按同类区片耕地标准予以补偿。

3.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同类区片耕地标准的50%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

1.征收农用地的,一类区片农用地、二类区片耕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20倍,二类区片其他农用地为统一年产值标准的8倍。征收蔬菜地的,每亩增加支付安置补助费1.4万元。

2.征收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的,不予安置补助。(三)青苗补偿费。

被征收土地青苗补偿费以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无青苗不补偿。其补偿标准为:蔬菜地每亩0.12万元。水稻田每亩0.08万元,旱地每亩0.06万元。柑桔园,盛果柑每棵50-80元,始果柑、衰退柑每棵30-60元,幼柑每棵5-40元。桔树按柑树标准加一倍计算。如按种植面积计算的,柑树每亩最高不超过130株,桔树每亩最高不超过70株。其他果园另外参照处理。

(四)林木补偿费。

树龄15年以上的,每亩2000元;树龄5-14年的,每亩1000元;树龄4年以下的,每亩500元。

(五)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粪坑按口计算,每口平均300元,如按立方米计算,每立方米50-80元。坑屋按实折价处理。

2.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的补偿费按实际情况和定额标准计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收土地公告颁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建造的设施不予补偿。

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标准为土地补偿费的10%。

第十四条征收土地各项补偿费按下列规定分配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二)安置补助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和使用。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安置人员个人。

(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青苗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林木的所有者所有。

(四)征地现场处理包干费用于被征收土地单位处理承包户零星漏项补偿和工作费用。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经批准后,根据临时用地影响范围,按征地的统一年产值标准逐年补偿。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恢复土地原状,退还给原使用单位,并增付一年补偿,弥补恢复后造成的减产。

第十六条 依法及时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征地补偿费用未足额到位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可拒绝交地。征地补偿费按规定到位后,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和农民不得拖延交地。



第四章住宅用房安置指标



第十七条征收一类区片农用地和二类区片耕地,每亩核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建筑面积60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安置指标。住宅用房的选址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规划确定用地面积;没有详细规划覆盖的,按1.5的容积率换算用地面积。

第十八条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台账。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可以单独选址建设,不足2000平方米的,应当与本乡镇(街道)内的其他村合并使用或者与其他建设单位、建设项目联合开发建设。

使用住宅用房安置指标的建设项目选址不得跨乡镇(街道)。

第十九条住宅用房安置指标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处置,并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一)有偿调剂。

(二)由市人民政府有偿收回。

(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自行开发建设或者委托代建。

住宅用房安置指标转为商品房开发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开方式转让,其转让收益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所有。

第二十条 住宅用房安置应缴的土地出让金应当在全额缴入国库后,再由政府通过土地出让支出预算予以安排返还。



第五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征地批准当年年满16周岁的被征地农民可以纳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十二条设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按征地面积每亩12万元缴纳,列入征地成本,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筹集,统筹使用。缴纳标准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予以调整。

出让、租赁和作价出资或者入股的土地(包括自求平衡的开发区、工业园区、成片开发土地等),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从土地出让金、租金和股份收益中给予保障。

划拨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用地单位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安置用地,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前,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将专项资金直接缴入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资金财政专户。

第二十三条土地征收报批前,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被征耕地面积、“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所占比例核定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人数。

土地征收批准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定的参加基本生活保障人数和拟参保人员的申请,确定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对象名单,经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被征地村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个人档案,参保人年满规定年龄后,按月领取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四条征收土地“农转非”指标按“人土比”办理。“人土比”和16周岁以上在册农业人口以行政村为单位,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市公安、粮食、统计、农业等部门审定。

第二十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的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挠征地工作和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及有关土地规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阻挠和破坏征地工作,妨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国土资源部门及从事征地工作的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2月27日发布的《温州市市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温州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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