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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18:41:21  浏览:8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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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3月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充分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
主席团由七至十一人组成,人口特多的乡、镇不超过十三人。
主席团成员不得担任本级人民政府职务。
第三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并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新的一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由本级上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召集。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筹备、召集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负责下列工作:
(一)决定会议的召开日期和列席人员名单,通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代表做好参加会议的准备;
(二)通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确认新当选或者补选的代表资格,并向大会作出报告;
(三)组织起草并通过主席团的工作报告,提请大会审议;
(四)拟定会议议程草案、选举办法草案和有关决议、决定草案等,提请大会审议;
(五)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时,提出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和财政预算审查委员会的成员建议名单,提请大会通过;
(六)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和确定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名单,提请大会选举;
(七)决定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八)决定对质询案的处理和将罢免案提请大会审议;
(九)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十)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宪法、法律、法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贯彻实施;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转交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检查其办理情况;
(四)密切联系代表,组织代表开展视察、调查等活动,转达代表和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意见和要求;
(五)指导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六)根据工作需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有关事项。
第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席团一般每三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必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
主席团会议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主席团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有关代表列席。
第七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大会闭会期间设立常务主席,其人选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常务主席继续当选为本届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的,可以连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
第八条 常务主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主席团会议的准备,并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根据主席团会议的决定,负责筹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具体事务;
(三)组织学习和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并调查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执行情况;
(四)具体组织、指导代表小组和代表的活动;
(五)联系本级和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处理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向主席团和本级人民政府反映代表和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六)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掌握代表变动情况,协助有关选区依法补选和罢免代表;
(八)列席本级人民政府的重要会议;
(九)办理主席团交办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办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主席团可以接受常务主席的辞职请求,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常务主席因故出缺,由主席团在其成员中推选一人代理常务主席的职务,直至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常务主席为止。

第十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活动等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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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7〕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太仓港口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苏州市区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苏州市2007年实事项目的通知》(苏办发〔2007〕11号)精神,为做好“对接受社区卫生服务的居民试行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降低社区常用药品零售价格,切实减轻居民负担,促进社区卫生服务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是指: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接受门诊医疗服务时,所用常用药品按政府补贴价结付。

  居民常用药品的政府补贴价由市物价局按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80%核定,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在执行中下浮不限。

  政府补贴部分应达到苏州市药品零售限价的10%以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要主动让利。

  第三条 实施范围:吴中区、相城区、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高新区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保留医院或卫生院名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暂缓实施。

  第四条 补贴对象:参加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居民,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少年儿童住院大病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

  第五条 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和社保部门组织医疗和药学专家、社区全科医生代表,以及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者共同制定。

  第六条 列入社区常用药品目录的药品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列入苏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可报销药品目录;

  (二)为治疗常见病、多发病和慢性病的基本药物;

  (三)使用方便,价格低廉,安全有效。

  第七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通过价格公示栏、公示簿等形式,在醒目位置公布药品价格。

  第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当严格遵守诊疗规范,准确记录门诊病历,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尊重患者或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

  第九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门诊费用结算应在卫生或劳动和社保部门的网络平台进行,门诊诊疗、收费、药品管理等信息应及时上报各区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的药品采购,共享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结果。

  第十一条 政府补贴资金由各级财政以辖区户籍人口数和补贴标准为依据,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其中平江、沧浪、金阊区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第十二条 政府补贴按所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发生的实际用药量按实结算。其中90%由区卫生、财政部门对药品费用抽查审核后预付,10%根据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部门年度考核结果拨付。

  第十三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应与所在区卫生和财政部门签定《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协议》,实行契约式管理。

  第十四条 卫生、财政、物价、劳动和社保、药监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能,加强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药品价格及质量、医疗服务质量、财务和信息管理等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并成立工作协调小组,对居民常用药品政府补贴工作实施指导协调、考核评估。

  第十五条 对服务规范、制度健全、考核优秀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予以表彰奖励。对违纪违规者将视情节严肃处理。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和居民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执行药品政府补贴情况进行监督,对举报查实的,予以奖励。

  第十七条 实施时间:平江区、沧浪区、金阊区、工业园区自2007年7月1日起试行;吴中区、相城区、高新区自2007年9月1日起试行。

  第十八条 各市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实施。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省政府第三次常委会议审议通过 一九九0年三月四日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在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过程中与生产经营者所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仲裁委员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技术监督、物价、卫生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组成,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消费纠纷的仲裁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本着事实清楚、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消费纠纷的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五条 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先与生产经营者交涉解决。交涉无效的,可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仲裁。

第二章 受理范围与管辖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消费纠纷:
(一)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质量、价格、卫生、安全、规格、计量、包装等方面的纠纷;
(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在商标、广告、信息等方面的纠纷;
(三)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纠纷;
(四)其它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纠纷。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纠纷:
(一)购买商品用于生产或销售的纠纷;
(二)个人之间私下交易商品的纠纷;
(三)超过商品保修期或保证期的纠纷;
(四)购买标有“处理品”、“试制品”字样商品的纠纷;
(五)超过法定时效或责任不清的纠纷;
(六)已向其他机关投诉或起诉的纠纷。
第八条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发生并经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消费纠纷案件。
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下级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
下级仲裁委员会办理有困难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九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受理。
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区同上级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三章 组织与程序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也可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关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执行职务时,其所在单位应予支持。
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以下统称仲裁员)在仲裁时享有同等权力。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的仲裁庭办理。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仲裁员一人独任办理。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案件,可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
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和要求;
(三)证据及证人姓名、住址。
第十四条 消费者申请仲裁,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提出。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有约定期限的,应在约定期限内提出。责任方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消费纠纷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当事人签名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
二人以上对同一消费争议标的联合申请仲裁的,应推举代表进行申诉。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受理的案件应当在七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自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辩书或者不提交答辩书,不影响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消费纠纷案件,应在四十五日内进行调解或作出裁决。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检验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检验,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项目、相应的标准等要求,出具鉴定、检验报告。
技术鉴定、检验费,由申请鉴定、检验人预付。终结时由责任一方当事人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按双方当事人责任大小分担。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消费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姓名、职务、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负责调解的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十九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仲裁庭应于开庭前三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条 仲裁后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单位、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单位;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项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四)仲裁的结果;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纠正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决定由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或自行裁决。
原仲裁委员会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农民购买的种子,化肥、农药、农膜、柴油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如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的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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