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1:46:11 浏览:8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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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保持出租汽车里程计价器(以下简称计价器)的准确、可靠,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市使用、制造、修理、销售、进口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接受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计价器的使用。
1、使用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厦门市计量所申请办理强制检定手续。由市计量所安排检定日期,检定周期为6个月。经检定合格后在计价器上标明有效期限的合格标志,无合格标志或超过有效期限以及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2、计价器必须安装在汽车上便于监督的明显部位,不得隐匿。
3、计价器按键上的字样必须保持完整、清晰,不得遮盖。
4、必须正确使用计价器,保持其计量性能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数据。
5、禁止涂改、伪造计价器的合格标志。
三、计价器的制造、修理。
1、专营或兼营制造、修理计价器的单位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向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2、对制造、修理的计价器的质量,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凡无合格印、证,或经检定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四、计价器的销售、进口。
无产品合格印、证及MC标记的计价器禁止销售。进口的计价器,外商必须向国家技术监督局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后,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方可向外商订购进口。到货后,须经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可准予销售、使用。
五、计量检定机构检定计价器,按市物委〔1988〕065号规定收取检定费。
六、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者,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追究法律责任。对出租汽车无安装计价器的,有安装计价器而不使用的,以及计价器损坏后又继续使用的,由市交通管理部门按市交通局制定的《厦门市“的士”车违章
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5日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通知
佳政办发〔2008〕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驻佳中省直行政执法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佳木斯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
为促进各行政执法部门文明、规范、公正执法,维护企业和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全市经济社会科学跨越发展,特制定此禁令。
一、严禁无证上岗执法,不准组织不具备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执法活动。
二、严禁着执法服装或驾驶执法车辆,到娱乐场所消费或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三、严禁执法人员在工作期间饮酒。
四、严禁以权谋私,找行政相对人报销任何费用。
五、严禁违反程序和承诺时限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
六、严禁巧立名目对明令取消或降低收费标准的项目继续或变相收取。
七、严禁对企业和服务对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乱集资、乱检查、乱评比。
八、严禁各级行政执法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以罚代管、以罚代处或只收费不服务。
九、严禁在各类道路上乱设卡、乱检查、乱扣证、乱扣车、乱罚款。
十、严禁随意拘传行政相对人及限制其人身自由,擅自对企业实施冻结、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凡违反以上禁令的部门和个人,由相关部门按规定严肃处理。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上海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2]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在上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有关精神,经研究,决定在青岛、武汉至上海洋山保税港区之间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适用范围
对从青岛、武汉(以下合称启运地)启运报关出口,并由上海浦海航运公司、中外运湖北有限责任公司承运,从水路转关直航运输经上海(以下称离境地)洋山保税港区(以下称离境港)离境的集装箱货物,试行启运港退税政策。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启运地口岸为青岛前湾港或武汉阳逻港(以下称启运港),出口口岸为洋山保税港区,运输方式为水路运输。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运输工具名称限为:永裕016、永裕018、新滨城、向莲。
适用启运港退税政策的企业须满足以下条件:
1.属于海关管理的B类及以上企业,具体由海关负责审核;
2.属于无涉税违法违规行为的自营出口企业,具体由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手续时负责审核。
二、主要流程
1.出口企业须提前向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进行启运港退税备案。
2.启运地海关依出口企业申请,对其从启运港启运的符合条件的货物办理放行手续后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以下称退税证明联)。
3.出口企业凭启运地海关出具的退税证明联及相关材料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
4.在退税证明联所列全部货物进入离境港后,离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启运地海关办理结关核销手续。
5.海关将已启运并签发退税证明联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实时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每月将正常结关核销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和未实际到达离境港货物的报关单数据(加标识)发送给国家税务总局。报关单数据内容应在现有数据项目基础上,增加“运输工具名称”数据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将已退税的报关单数据反馈海关。
6.主管出口企业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清分的退税证明联及结关核销报关单数据,为出口企业办理退税及调整已退税额。
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自启运日起2个月内未办理结关核销手续的,视为未实际出口货物,应追缴已退税款,不再享受启运港退税政策。
7.货物若未运抵离境港不再实际出口,海关应撤销出口货物报关单,收回已签发的退税证明联并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应的电子数据。对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的货物,企业应按照现行规定向海关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三、启运港退税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制定。
四、各地海关和国税部门应加强沟通,建立联系配合机制,互通企业守法诚信信息和货物异常出运情况。财政、海关和国税部门要密切跟踪启运港退税政策运行情况,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政司)、海关总署(监管司)和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五、本通知自2012年8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