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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25:15  浏览:84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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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报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报刊摘转稿件中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报刊不讲政治和社会效益,追求卖点,摘编一些格调低俗、色情暴力内容,或宣扬封建愚昧,甚至政治上出现严重问题;有的报刊随意摘编稿件,不核对事实,以讹传讹,实际上对虚假报道起了扩散传播作用。这些都给社会带
来消极影响。为了加强对报刊摘转稿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报刊出版秩序,现做如下通知:
一、报刊摘转稿件必须牢牢把握政治舆论导向,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党的宣传纪律,对所摘转的内容要把好政治关。不得摘转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稿件。刊载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必要时要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报刊摘转稿件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摘转格调低俗、色情淫秽、凶杀暴力、封建愚昧等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办报办刊宗旨,文摘类报刊不得擅自增期扩版或变相出版“一号多报(刊)”,不得搞社外编辑部或个人承包,不得转让出版权。
四、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五、不得摘转内部资料或非法出版物上的稿件。各报刊社凡摘转稿件,发稿前一律要与原发稿单位取得联系,认真核实,以杜绝非法出版物的传播。
六、任何报刊不得任意摘转国际互连网上未经核实的新闻和信息。
七、报刊社要严格实行编辑责任制度、总编(主编)终审制度。报刊社总编(主编)对所摘转的稿件负有政治责任,对其报刊摘转的重大失实或虚假稿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并应得到相应的处分。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对其所在地的有关报刊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新闻出版管理法规的报刊要依照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除对有关报刊按规定处理外,应建议主管部门对报刊社有关领导及责任者追究责任。各有关报
刊出版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和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贯彻执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



200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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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哲学不能代替现实—关于法律解释、规则的不确定性答新月与法盲人(一)

龙城飞将


  我在与法盲人讨论法律解释、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时,新月也加入了讨论的行列。我欢迎这样的学人,他们是认真地写出文章来讨论问题,而不是如某些自称法学专家又连一个网名都不留下简单地一句“你不懂法学”了事的人。
  新月的文章是《与飞将先生商榷:再论法律解释》,他真是一个快枪手,我是领教了他的厉害。2009年12月29日凌晨我刚贴出《法理不能代替法律——关于法官守法、释法、理解法再答法盲人》没多长时间,就在浏览他人博文的时候发现新月有了对我文章的回应。新月与法盲人共同的观点是由于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所以法律必然被解释,并且是被法官解释。现在我综合地回应新月与法盲人的一些观点。

一、 法理不能代替法律

  法理是法律的基础,但不是唯一的基础。因为从不同的角度,就会有不同的法理。基督教、佛教、伊斯兰教有宗教的法理,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等又有各自的法理,不同利益集团有不同的法理,不同的文人学者有不同的法理。经过立法程序通过的法理最终上升为法律,供给社会由人们执行。所以,法的运行过程中,不能依法理,而是依法律。尤其是刑事问题,更不能脱离法律的具体规定。以许霆案为例,事实已经查明,没有什么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如何适用法律。对此类问题,我国法律早有规定,法无明文不为罪,当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明时有利被告人。然而判决的结果是没有遵从法律的规定,采纳了某些刑法学大师的观点,在法律规定不明的情况下给许霆定了罪。
  而许多著名的刑法学大师却总是喜欢从法理的角度谈法律问题,在他们那里,法理大于法律,他们的观点大于法律。因而我多次讲到,要防止口治代替了法治。
  关于法理与法律的关系,我在很多博文中有阐述,这里不再赘述。

二、 规则是不确定的,又是确定的,关键看设定的条件

  新月同意我的观点:“从总体上来说,法律不是针对某一个具体事实的,而是针对一类现象”。他指出,正因为法律是指涉一“类”现象,那么很显然就存在一个涵摄的问题,什么样的事实能够被涵摄在某一条法律之下。这个问题就是他在《不确定性》一文中指出的哈特所谓的语言的开放性结构所导致的不确定。由于我们的语言本身存在着“核心部分”和“边缘地带”,因此规则的不确定性几乎是必然存在的。比方说存在这样一条规则,即“任何车辆禁止进入公园”,对于我们而宝马、奔驰、宾利这都是必然包含在这条规则的中的,也就是说这条规则的中的“车辆”的“核心部分”很明确的包含了上述车辆,但是问题在于自行车算不算?残障人士的车辆算不算?滑板呢?这些部分就属于这条规则中的“车辆”的边缘部分,我们不能直接作出判断,也就导致了规则的不确定性。法官只要确定最后的判决,就必然要对这个条款中的“车辆”作出解释。
  举这样的案例显然是是远远在脱离实际,有点咬文嚼字。首先要清楚法官为什么要判决,是一个什么样的案例,是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还是行政案件。其次,要在此时界定何为这里的“任何车辆”,比如公园的工作用车是否包含在内,是仅指机动车,还是包含残疾人的车。若是包含残疾人的车,是不是在禁止残疾人入内。若是该残障人士与公园发生矛盾,公园不让进,是不是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对格式合同一方作出不利的解释,即应当让残疾人的车入内?第三、是谁制定的这个规则?这个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如何,它与其它相关的法律规则有没有冲突?它的立法目的与立法原则是什么?把这些搞清楚了,哈特的问题才有意义。
  在这里,新月是用哲学代替了法理学,用法理学代替民法学,用民法学代替刑法学。任何事物都存在确定性与不确定性,这是哲学。规则存在不确定性,这是法理学。公园禁止任何车辆进入,这是民法学。我们讨论的刑法学,刑法的法律,他却举一个公园不让车辆进入的例子。
  在刑法司法领域,所有的司法人员都应当严格地执行法律,不能以规则的不确定为由而违反法律。刑罚法定的核心内容就是,不能以规则不够确定不够明确而任意地解释法律以对事实不清或适法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处以刑罚。我国的刑法和刑诉法早就对此有明文规定,不得定罪量刑。所以,新月列举的事例属民法学范围,不适用于要剥夺人们自由甚至生命的刑法学。
  当然,即使是在刑法领域,规则也是变化着的,这是人们的共识。比如过去我们国家有投机倒把罪,现在这条罪名早已被取消,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的交易买卖一定是低买高卖,而投机倒把罪把正常的市场行为定义为罪,与国家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相违背,因而被立法机关在97刑法中取消。这条罪名存在时国家立法的目的就是以刑法的方式阻止私人为主体的市场经济的发展。
  关于哈特所讲的规则的“核心部分”和“边缘地带”。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显然这种情况并不包括法官判决一个依据刑法应当判决死刑的决定的行为,亦不包括行刑人员对死刑犯的行刑。即使哈特所讲的公园不准进入车辆的规则能够说明在民事行为中规则不确定的情况,也不能由此套用到刑法领域。
  规则是不确定的,又是确定的,关键看设定的条件。古希腊哲学家赫拉克利特有句名言:“人不能两次踏入同一条河流。”赫拉克利特企图以此来阐明一个“一切皆流,无物常住”的道理,即世间万物总在不断地变化,就象江河在不停地流动一样。所以,从哲学的观点看,规则永远是变化着的。许多规则原先没有,后来有了,甚至增补了。许多规则,原先曾发挥重要作用,后来却随规则赖以存在的条件的变化而逐渐地消失了。但是,在一个特定的时段内,规则又是稳固的。这就如同生物的寿命,神龟长寿可达千年,但庄稼却是一年一季甚至两季。但即使是长寿的神龟,与宇宙的天体变化相比,又是如同白驹过隙,非常短暂。但无论哪个事物,无论其寿命是长是短,总有一个稳定的存续时间。不能因为从长远看任何事物都是变化的这个颠扑不破的真理而否定在局部、在短的时间内事物又是相对稳定的这条同样是颠扑不破的真理。同样是颠扑不破的真理是,长远的、宏观的变化的事物是由短时间内微观的具体的存在构成的。

三、 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是空洞的

  新月引用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说,法律体系中的错综复杂同样会导致规则的不确定性。对于什么是一条完整的规则,什么样的规则适合这样的一个案件,这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唯一正解。换句话说,对于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很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可以适用,同时这规则本身也也可能发生冲突。
这是哲学味道非常浓的一段话,若没有一定的哲学底功恐怕还不一定能读懂。现在我来试着分析这段哲学化的规则理论。
  首先,“什么是一条完整的规则……实际上是不确定的”这个命题并不十分准确。
  一条规则至少存在如哈特所言之“核心部分”,不确定的只可能是其“边缘地带”。从逻辑学上讲,概念分为内涵和外延两个侧面,内涵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本质特有的属性的总和。例如“国家”这一概念的内涵包括:他是阶级社会中所特有的政治实体,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统治阶级统治、压迫被统治阶级的工具,是由军队、警察、监狱、法庭、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组成的暴力统治机器,等等。外延是指一个概念所概括的思维对象的数量或范围。例如,“国家“的外延就是指古今中外的一切国家。
  哈特的“核心部分”类似逻辑学上的内涵,“边缘部分”类似逻辑学上的外延。一般情况下,定义了一个概念的内涵,同时也就决定了其外延,这是推理过程的演绎法。全部穷尽了一类事物的各类,也就定义了一个概念的内涵,这是推理过程的归纳法。人们认识事物需要一个过程,对概念的深化也是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就分为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这两个侧面。所以说,哈特的“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是一个逐步深化、明晰的过程。
  以我国刑法第13条对犯罪的定义为例:“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概念的内涵已经明确,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为犯罪。外延为该法条所列举的刑事犯罪的几种大类,符合犯罪的定义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虽然属于犯罪的定义但从外延上把它分离了出去。把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分离出犯罪行为的外延就是对其“边缘部分”的明晰。
  实际上,刑法的这个定义从语义学的角度看是有语病的。如果换一种表示的方法,也许定义会更精确、更简洁一些:“一切(严重)危害……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在刑事司法领域,法律对这种现象并不是无动于衷,而是早有了一套处理的方法。这就是,对此“核心部分”和“边缘部分”有了新的认识时,从慎重、保护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事实不清和法律适用不明的案件不定罪处罚。但可以总结此类案例,通过立法程序把新的认为上升到法律的层面,而不能任意由法官个人去解释法律。
  其次,“什么样的规则适合这样的一个案件,实际上是不确定的,没有一个唯一正解”的命题也不能成立。
  仍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故意杀人的,处……”。凡是故意杀人的犯罪行为就适用于这条法律,若是由于过失或伤害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就不适合于这条规则。在这里,法律的规定是明确的,问题的关键是要找到“故意杀人”的真凶,即查明案件的事实。故意杀人的事实就适用于刑法第232条,在这种情况下,案件与法律规则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并不是“没有一个唯一正解”。
  再次,命题“对于同一个案件的事实很有可能存在着不同的规则可以适用”禁不住推敲。
  首先这个命题本身不够自信,其表述是“可能存在”。若细究下去,同样可以存在“可能不存在”或“不可能存在”的情况。用“可能”去表述一种绝对的要去肯定或否定的情况,显然没有说服力。接下来,我们去寻找不同规则适用于同一案件事实的情况。仍以我国刑法第232条为例,不可能一会做了规定,一会又有另外的刑法来否定它。一般情况下这种情况并不多见,即使出现这种情况也只有一种可能,这就是制定的法律十分糟糕,立法技术十分落后。
  所以说美国的现实主义法学观点是空洞的,没有任何现实指导意义。

四、 规则冲突或法律冲突不是规则不确定的原因,亦不是法官应当解释法律或任意适用法律的理由

  新月指出,“这规则本身也可能发生冲突”,是对的。由于立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不同立法主体、不同时间内所制定的法可能会有冲突,但刑法只能由全国人大制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此时若再发生规则的冲突只能怪法律条文的人起草人太马虎,参加立法表决的人大代表们太不负责任,没发现彼此冲突。
  实际上,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在法学的理论与实践当中并不是一个新鲜问题,国际法非常典型的就是解决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在很长时间内不了解如何处理法律冲突,但也在实践当中总结出了一些经验,这体现在立法法颁布之前有一些决定规定解决现在当中出现的法律冲突问题。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颁布之后,我国国内的法律冲突问题从理论上到法律规定上基本得到解决,但在司法实践当中并没有解决。主要的表现是,遇到一个案件,当事人双方往往会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这样就存在一个法律适用的问题。许多法官在选择适用法律的时候不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原则处理法律冲突,他首先选用的是离自己最近的规定,比如省市一级审判会议的内部规定,再向上是两高的司法解释,再向上才直接适用法律。法官这样做是他的利益使然 。正确的法律适应应当是小法服从大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但法官实际适用法律时极有可能是直接适用下位法,而不理会上位法,更不理会《立法法》关于法律冲突的规定。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换句话说,法官总是在根据自己的利益取向决定是根据《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还是不管《立法法》直接适用某条法律规则。
  下面是一个真实的案件。深圳A公司1997年以其物业为抵押向银行贷款,第二年该公司又将其部分物业租赁给B公司,第三年因A公司还不起银行贷款,抵押物被拍卖给C公司。与三年之前相比,市场租金已经涨了许多,且C公司想收回物业,就要清B公司出场。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
B公司的理由是,买卖不破租赁,这是我国《担保法》、《合同法》与民事经济行为约定俗成的,《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C公司的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B公司抗辩说,第一,《立法法》规定小法服从大法,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第二,《立法法》并未赋予最高法院有解释法律的权力。但法官并不理会它的抗辩,在判决书也不说明理由,直接判它败诉。B公司上诉二审法官仍是维持原判。最后B公司损失了许多钱财被强制清出所租赁的场所。此举在租赁界曾引起极大的震动,法律规定保护租赁关系,但实际司法活动却不依法保护,对于承租人的稳定经营有极大的影响 。
  由于立法的原因,比如不同时间、不同立法主体、不同的法律内容等导致规则冲突或法律冲突是经常存在的,有时甚至可以说这种情况是不可避免的,但决不是立法的目标。立法的目标一定是要寻求一致性、减少法律冲突。同时,规则与法律的冲突不是规则不确定的原因,亦不是法官应当解释法律或任意适用法律的理由。

2009-12-31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株政办发〔2010〕6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企事业单位: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株洲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医疗纠纷,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正常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公安机关处置群体性治安事件规定》、《湖南省医患纠纷处置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人民调解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按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等保险。
  第七条 患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等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患方应当在尊重医务人员的同时,依法维护自身权益,选择适当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维护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明确现场处置工作程序和方法。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组织设立市城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及医疗纠纷调处中心,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十条 新闻机构和新闻记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力求客观公正,正确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
  第十一条 患方所在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二章预防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制度,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患方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
  (五)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修改、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维护医疗秩序;
  (二)如实向医务人员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
  (三)按时支付医疗费用;
  (四)发生医疗纠纷后,依法表达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处置

  第十七条 当患方提出医疗纠纷争议后,所在医疗机构的职能部门人员应当在第一时间负责接待,引导患方到接待场所,介绍诊疗过程,解释处置争议的程序,积极引导患方申请第三方(调委会)组织调解处理,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接待人员应热情、耐心、细致、认真、及时地做好解释、疏导及意外事件的化解工作。
  第十八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在按规定向上级报告的同时,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按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按规定报告医疗纠纷,不得隐瞒、缓报、谎报。发生下列重大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
  (一)在医疗机构内停尸闹丧,寻衅滋事或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的;
  (二)故意损坏或窃取医疗机构财产、设备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有其它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经劝说无效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将医院专家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
  (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方的咨询和疑问,引导患方依法解决纠纷;
  (五)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医疗机构专用接待场所进行。患方来院人数在5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
  (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采取有效措施,疏散围观群众,听取医患双方陈述,了解纠纷起因、过程等情况,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正常医疗秩序。
  (三)坚决及时、果断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现场涉嫌违法犯罪行为及时取证,收集固定证据;构成治安、刑事案件的,分别按治安、刑事案件办案程序办理。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劝说无效的,现场处置民警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五)召集医患纠纷双方代表,签收《株洲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法律责任,引导医患双方按照人民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四章调解

  第二十四条 已投保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提出的赔偿金额在医疗责任保险规定医疗机构有权处置限额内的,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并签定"医疗纠纷终结协议书"。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可以推选5人以下的代表到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调处中心)申请调解。
  第二十六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处中心按下列程序处置:
  (一)受理登记。受理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进行登记。
  (二)告知核实。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前,要调查核实纠纷的事实和经过,了解双方的要求及理由;并告知医患双方人民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赔偿要求超过一定额度的,必须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调解处理。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时,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调解员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赔偿标准,拿出指导性意见,引导和帮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调解期限。调委会(调处中心)调解医疗纠纷一般应在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到期未调结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二十七条 对于调解不成的,应积极引导当事双方通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行政调解或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五章理赔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要指导、倡导医务人员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通过参加医疗事故保险,规避医疗事故风险。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协议达成或法院终审判决下达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协议或判决中涉及向患方支付赔偿金额,已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告知保险机构理赔,并应在5个工作日内兑付。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患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
  (二)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或在医疗机构拉横幅、设灵堂或张贴大字报,劝说无效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它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四条 公安警察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解聘;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当事双方调解或不按调解程序调解的;
  (二)违背人民调解员纪律的;
  (三)与纠纷当事人串通,帮助当事人骗保的。
  第三十六条 新闻机构或新闻记者对真相未明、调查结果尚未公布的医疗纠纷作严重失实报道,或在报道中煽动对立情绪,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和后果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十八条 驻株部队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可参照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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