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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3:33:06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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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25号


1989年9月11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5号


吉林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范围内一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全民和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独资企业、乡镇企业、个体工商户的女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

  第三条各单位应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工作的职业特点,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劳动保护,做好对女职工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安全技术卫生培训工作。

  第四条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

  第五条凡有女职工的单位,对处于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应给予保护,并确定专人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

  第六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人工锻打、人工装卸、冷藏等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八条女职工在月经期间,所在单位应给予适当照顾,不得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九条女职工怀孕期间禁止安排其从事下列劳动:

  一、经常弯腰、攀高、下蹲、抬举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生产劳动;

  二、接触有毒物品的作业和超过卫生防护要求的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线作业;

  三、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条对怀孕女职工不得在正常劳动日以外延长劳动时间。对不能胜任原劳动强度的怀孕女职工,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对怀孕七个月以上(含七个月)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劳动时间内每天给一小时的工间休息,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一条女职工怀孕后需要保胎休息的,须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开具证明,保胎休息期间的待遇按本单位实行的疾病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女职工产假时间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正常生育的,产假为九十天(含产前十五天);

  二、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四、怀孕二十八周以上分娩的,享受正常生育产假。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时,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意见,给予十五天至三十天的产假;怀孕期满四个月以上流产时,给予四十二天产假。

  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十四条女职工怀孕,在本单位的医疗机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检查和分娩时,其检查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由原医疗经费渠道开支。

  第十五条女职工产假期满上班,经一两周的适应时间后,应逐步恢复原劳动定额;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职工患病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有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三十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女职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哺乳时间(含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并扣除相应的劳动定额。

  第十七条婴儿满周岁后,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的,可适当延长哺乳期,但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女职工在哺乳期内,所在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接触铅、汞、苯等有毒物质的劳动和夜班劳动,不得延长劳动时间。

  第十九条女职工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人申请和领导批准,可休产假一年(含法定产假)。法定产假期间原工资照发;延长期产假发给原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产假不影响调资、晋级和工龄计算。

  第二十条对经县(市、区)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患有更年期综合症的女职工,应给予照顾。不适应现工作的,应暂时调换适宜的工作,或酌减工作量。

  第二十一条凡女职工在一百人以上的单位,都应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等妇幼保健设施。单位暂时无力设置的,可采取联办的形式解决。

   女职工不满一百人的单位,应设置简易温水箱及冲洗器;对流动、分散工作的单位,可以发放单人自用冲洗用具;并应妥善解决女职工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二条对女职工每两年进行一次妇女病检查。有条件的单位可每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满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该单位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女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规的,应按照《吉林省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部门负责对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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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政发〔2012〕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市委“创业创新、走在前列”战略部署,加快推进质量强市建设,引导企业不断追求卓越经营绩效,努力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更好服务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和省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省的若干意见》、市政府《关于加快建设质量强市的意见》,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绍兴市市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主要授予为促进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环境质量提升,积极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的各类组织。质量管理标兵奖主要授予为质量振兴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本市企业、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本市从事质量工作的自然人,包括组织的员工及从事质量教学、科研、管理等人员。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遵循科学和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和宁缺毋滥的原则。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质量管理标兵奖每年评审一次。在组织或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相关部门或组织推荐,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定。
  第六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的企业及成长性较强的中小型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评审不向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定
  
  第八条 奖项按“组织”和“个人”两类,分设“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标兵奖”。
  第九条 为强化市长质量奖培育创建,激励组织不断提高质量管理水平,设立“绍兴市质量进步奖”。
  第十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每年不超过3家,获质量管理标兵奖的人员每年不超过2人,获质量进步奖的组织按当年度申报和评审情况确定。达不到奖励条件的奖项可以空缺。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市政府成立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质量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指导和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定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2.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评定程序等重要工作规范;
  3.审查、公示评定结果,提请市政府批准市长质量奖拟奖组织和个人的名单。
  第十二条 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监局(以下简称“评审办”),负责市长质量奖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制(修)订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和评审程序;
  2.组织开展市长质量奖申报工作,受理市长质量奖申请;
  3.对申报组织或个人的资料进行审查,确定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名单;
  4.组建市长质量奖评审组,批准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并委派评审观察员,监督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
  5.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评定结果,提请审议候选授奖组织和个人名单;
  6.负责社会各界反映问题的调查核实工作;
  7.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和方法;
  8.监督获奖组织和个人持续实施卓越绩效管理,规范使用获奖荣誉。
  第十三条 评审组应由3名以上经资格认可的评审员(含行业专家)组成,并实行评审组长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对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提出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2.制订现场评审实施计划,对组织和个人实施现场评审;
  3.提出建议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十四条 评审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5年以上从事质量管理或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理论和实践经验,熟悉企业质量工作情况;
  3.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4.掌握科学的评审方法和技巧,具有敏锐的观察力和准确、快速的反应能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独立判断、沟通能力和书写能力;
  5.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四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五条 组织申报市长质量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在绍兴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合法经营三年以上;
  2.符合有关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安全、产品消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产业政策要求;
  3.实施卓越绩效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主要经济指标和社会贡献程度居省内同行业前茅,主导产品的技术和质量指标达到国际或国内先进水平;
  4.在推进员工的创业再创业,推进技术跨越战略、知识产权战略、标准化战略和品牌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等方面,走在市内同行业前列;
  5.切实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诚信经营,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社会信誉,未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近3年在市级以上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未出现不合格和严重质量问题,未因出口产品质量问题被国外通报或索赔且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未发生被有关方面和群众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工程质量问题,未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顾客、员工、供方、合作伙伴和社会对其的重大投诉,未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公共卫生等一般性事故;
  7.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六条 个人申报质量管理标兵奖,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从事质量工作6年以上;
  2.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社会知名度高;
  3.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做出了突出贡献;
  4.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道德;
  5.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6.个人所属的组织近3年内未违反
  第十五条第6项规定要求。
  
第五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评审标准采用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和GB/Z19579《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的最新版本。个人评审标准另行制定《绍兴市质量管理标兵奖评价细则》。
  第十八条 组织或个人评审标准总分为1000分。根据宁缺毋滥的原则,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或个人总评分不得低于615分,现场评审得分不得低于600分。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九条 下发通知。每年由评审办发出申报市长质量奖通知,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请。
  第二十条 申报推荐。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在自愿基础上,组织按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审报告。申报组织或个人分别填报《绍兴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绍兴市质量管理标兵奖申报表》(以下简称“申报表”),并提供相关证实性材料,经市级有关主管部门或县(市、区)质监局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间内报送评审办。
  第二十一条 资格审查。评审办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表及相关证实性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二十二条 资料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通过资格审查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资料进行评审,形成资料评审报告,并遵循好中择优的原则,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 现场评审。评审办组织评审组按照评审标准,对资料评审后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开展评审。现场评审应形成现场评审报告,并由组织和个人确认。现场评审结束后,评审组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评审报告提交评审办,并提出建议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四条 用户评价。评审办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用户(顾客)满意度测评,并形成用户(顾客)评价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综合评价。评审办对资料评审得分、现场评审得分、用户(顾客)评价得分进行加权计算得出“总评分”,形成综合评价报告,并结合各评审组建议,提出提请审议的候选组织和个人名单。
  第二十六条 审查表决。评委会在听取评审办工作汇报和查阅有关评审资料,听取候选组织法人代表和候选个人的陈述及提问后,以投票表决方式确定市长质量奖的初选授奖名单。
对进入表决环节但未入围初选授奖的组织,可授予“绍兴市质量进步奖”。对新入围初选授奖的组织和个人,原则采取差额投票产生方式。
  第二十七条 初选公示。评审办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对入围组织和个人进行公示,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间反映的问题,由评审办进行调查核实,并形成调查核实情况报告,提交评委会审查。
  第二十八条 审定批准。经公示通过后的拟奖组织和个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

第七章 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由市政府进行表彰和奖励,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对获得质量进步奖的组织,由市政府颁发奖牌、证书。
  第三十条 获市长质量奖的组织每家奖励50万元,获质量管理标兵奖的人员奖励5000元。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参与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应实事求是、公正廉洁,保守组织或个人的信息秘密,严格遵守评审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或取消评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申报组织或个人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市长质量奖的,由评委会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三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在宣传活动中提及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必须注明获奖年度,并不得用于产品宣传。违反上述规定的,由评审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持续实施、推广卓越绩效管理,进一步加强技术创新和管理创新,积极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获奖组织每年3月底前应向评审办书面报告上年度实施卓越绩效模式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立获奖组织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审办每年对获奖组织进行跟踪检查,跟踪检查结果与初选授奖名单一起公示,确保获奖组织持续改进,不断追求卓越。
  第三十六条 组织获奖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情况发生后30日内书面报告评审办:
  1.发生第十五条第6项禁止事项的;
  2.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3.发生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对获奖组织发生第三十六条情形之一的,或者在跟踪检查中发现其他严重问题的,对获奖个人发生违反职业道德、社会道德和法律、法规行为的,评委会应当调查,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撤销市长质量奖和质量管理标兵奖荣誉称号。被撤销荣誉的组织和个人在五年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三十八条 奖项有效期为三年,期满后经复评合格继续有效,但不再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绍兴市市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绍政发〔2007〕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 各县(市、区)及市直开发区(新区、新城)参照本办法修订完善质量奖制度。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卫生部


药品检验所工作条例

1979年7月16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检验所的工作,特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54号文件颁发的《药政管理条例(试行)》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药品检验工作是药政工作的组成部分。药品检验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执行国家对药品质量监督、检验的法定性专业机构。
第三条 药品检验工作必须认真贯彻“质量第一”的原则,保证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为人民健康服务。
第四条 为切实把好药品质量关,药品检验工作必须贯彻专业检验与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相结合的原则;检验与生产、供应、使用相结合;管与帮相结合;实验室工作与调查研究相结合的方法。

第二章 各级药品检验所及其任务
第五条 药品检验所分为: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县(市、旗)药品检验所。
卫生部药品检定所是全国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指导中心。各级药品检验所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在业务技术上受上一级药品检验所的指导。
第六条 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的任务:
1.负责全国性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参加《中国药典》、《部颁药品标准》的拟订和修订工作,并对由卫生部审批的新药进行技术复核;负责药品检验用国家标准品(对照品)的统筹研究、标定、保管、分发工作以及国际标准品的保管;
3.组织拟订药品检验事业发展规划和全国药品检验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报卫生部核准后贯彻执行,并负责重点科研项目的协调分工和任务落实;
4.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积极推广药检新技术、新方法;
5.指导各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
6.组织举办全国性专业学习班和专业进修,有计划地培训、提高药品检验技术人员;
7.做好药品质量和药品检验的情报交流,办好药品检验刊物;
8.执行卫生部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工作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地区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负责拟订地方药品标准,承担部分国家药典、部颁药品标准的起草、修订工作,对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审批的新药进行技术复核,研究、标定、保管、分发检验用地方标准品(对照品),并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的标定工作;
3.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积极推广药检新技术、新方法;
4.指导本省、市、自治区内各药品检验所以及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协助研究解决技术上的疑难问题,组织本地区药品检验工作交流;
5.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会同有关单位研究制订中草药及其制剂的规范;
6.培训、提高药品检验技术人员;
7.执行省、市、自治区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八条 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地区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和技术仲裁工作,有计划的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参加药品标准的制订和修订工作,对本地区药品生产单位报请审批药品、新药进行调查了解和技术复核,并提出意见上报地(市、州、盟)卫生局;
3.指导各县(市、旗)药品检验所及辖区内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质检机构的业务技术工作,培训药品检验技术人员,指导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工作,组织药品检验工作交流;
4.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
5.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有关药品质量、药品标准、中草药制剂、药检新技术等科研工作;
6.执行地(市、州、盟)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 县(市、旗)药品检验所的任务:
1.负责本县(市、旗)药厂、医药公司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有计划进行抽验,掌握药品质量情况;
2.积极做好采、种、制、用中草药的质量监督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参加药物资源普查,培训人员,组织经验交流,并收集、整理疗效显著的中草药制剂,统一操作规程,协助卫生部门推广应用;
3.对本地区药厂报请审批的药品、新药进行调查了解,并提出意见上报县卫生局;
4.执行县(市、旗)卫生局交办的有关药品检验的其他任务。
第十条 为促进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开展,可在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之间划分协作区,进行技术协作和经验交流。

第三章 药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检验所通过检验和检查,对药品质量进行监督。监督的范围包括:国内生产、销售、使用及进出口的医疗药品,以及各医疗单位自制的药物制剂和配方等。
第十二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按地区分级检验的原则,接受本地区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的委托检验或技术仲裁。送检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药品检验所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检验。如当地药品检验所限于条件不能受检者,可转上一级药品检验所检验。
第十三条 药品、新药的报批检验按药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凡未经批准生产药品的单位所送检的检品,不予检验。
第十四条 进出口的药品按有关质量标准或合同规定进行检验。
第十五条 为了掌握与考查药品质量情况,药品检验所应对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的药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验。凡新投产、质量不够稳定,易变质失效、使用量大、应用面广,以及临床反映存在问题的品种,应予重点抽验。
第十六条 检验报告书是对药品质量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必须明确。对经检验不合格的药品,必要时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全面了解情况,作出正确结论。并应按下列情况办理:
1.属委托检验的药品,合格者,将报告书发至送检单位;不合格者,报告书应详列不合格的项目及具体数据和检验结果,发至送检单位,必要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卫生局。
2.对抽验结果不合格的药品,应提出处理意见,连同报告书报当地卫生局处理。
3.检验本地销售、使用的外地产品,遇有不合格情况或有疑问时,可与产地药品检验所联系后,再发报告书,报告书应抄致药品产地的药品检验所(中药材可抄致调出单位所在地药品检验所)。如药品检验所之间对检验方法或药品质量有分歧意见时,由上一级药品检验所仲裁。
4.属仲裁检验的药品,在报告书上应详列全部结果和具体数据,必要时报当地卫生局处理,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第十七条 药品检验所应有计划、有重点地派员深入到药品生产、供应和使用等单位,进行药品质量监督检查,促进、帮助提高药品质量,其主要内容为:
1.药品质量及质量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2.质检部门的检验技术和检验方法;
3.与药品质量有关的生产工艺、原辅材料、制剂与配方的配制过程及分装贮存条件等,中药质量监督重点了解中药材的品种、产地、加工、炮制、饮片配方以及成药制剂的处方、生产工艺和汤剂的煎煮方法等;
4.群众性药品质量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5.中草药采、种、制、用情况及质量状况;
6.产、供、销有关影响质量的卫生情况。
在检查中如发现有影响药品质量情况时,应向被检查单位提出意见,帮助并督促其改进。对不合格的药品,有权停止其出厂、销售、使用,同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经常或严重忽视药品质量的单位,应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及该单位的主管部门检查处理。
第十八条 为便于分析研究药品的质量情况,药品检验所应根据本地区生产的品种,建立产品质量档案,其主要内容包括:产品质量标准、处方、生产工艺、生产情况、检验结果、质量分析、有关单位对产品质量的反映,以及对质量问题的处理经过和结果等。
第十九条 药品检验所应定期向当地卫生局汇报药品生产、供应、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情况(重大药品质量问题应及时上报),并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第四章 药品标准和标准品(对照品)
第二十条 药品标准是国家对药品质量规格及其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是药品检验机构进行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依据。中药材质量标准的制订,由主产区药品检验所会同有关单位提出草案;中成药及西药质量标准的制订,由生产部门提出质量标准草案及所附的有关资料,药品检验所予以审核,进行必要的实验复核,提出意见上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原有的药品标准如不能完全衡量和控制药品质量,需要增减检验项目或改变检验方法时,药品检验所应提出意见,并参加修订工作。
第二十二条 在药品检验工作中,为求检验结果的准确一致,根据需要,建立统一的药品检验用标准品(对照品)。标准品的制备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药厂承担。卫生部药品检定所负责国家标准品的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及分发工作;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根据卫生部药品检定所的统一安排,承担部分国家标准品的标定等任务。
地方标准品由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统筹安排、标定、保管和分发。
第二十三条 中药标本(包括植物标本和药材标本)是继承整理传统鉴别经验和中药鉴定工作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工具。各级药品检验所应做好标本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研究等工作,主要是本地区生产、习用的品种,要不断充实和完善。

第五章 科学研究工作
第二十四条 药品检验科研工作是提高药品检验科学技术水平和药品检验工作效率、促进提高药品质量的重要环节。药品检验所要在完成药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的同时,有计划、有重点地积极开展药品检验科研工作,实现药品检验工作现代化,努力赶超世界先进水平。
第二十五条 药检科研题目分国家科研规划项目、卫生部科研规划项目、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科研项目及各所根据工作需要自行拟定的科研项目等四类。承担任务的药品检验所应按计划努力完成。
各级药品检验所都要结合工作开展群众性科学实验,开展技术革新和技术革命。

第六章 组织机构和队伍建设
第二十六条 药品检验所实行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下的所长负责制。党委(总支、支部)领导,主要是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把思想政治工作落实到业务工作中去,抓好后勤保障,调动各方面的积极因素,把各项工作组织好。要保证药检技术人员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业务时间。要鼓励和支持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进行自学和钻研业务。
第二十七条 省、市、自治区以上的药品检验所的业务部门根据需要可设置:化学药品、中药、药理、生化药品、抗菌素、仪器分析、研究室等。同时应设立药品标准室,在所长直接领导下加强药品标准工作。
地(市、州、盟)药品检验所可参照省、市、自治区药品检验所的机构设置建立有关科室。
第二十八条 药品检验所业务人员的技术职称按卫生部的有关规定办理,实行定期考核和晋级。
药品检验技术人员要为革命刻苦钻研业务,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在技术上精益求精,走又红又专的道路。对工作中做出贡献者,应予以奖励。
第二十九条 随着医药卫生事业的发展,要不断壮大药品检验技术队伍。药品检验技术人员主要由各院、校有关专业的毕业生来补充。各药品检验所也要自力更生,采取各种形式,加强技术人员的培训,如举办专业训练班、派员外出进修等。
第三十条 各级药品检验所在工作中应严格执行卫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药政管理的各项规定,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并切实保证工作质量,要教育职工不断加强工作责任心,防止差错事故,严格保证检定结果的正确性。对于在药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和药品检验的科学研究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药品检验机构和人员,有关领导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于工作中造成事故者,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者,应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第七章 业务技术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为保证药品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药品检验所必须加强业务技术管理工作,应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建立以下规章制度:
1.工作计划、检查和总结制度;
2.技术责任和岗位责任制度;
3.技术人员晋级、考核制度;
4.检品收办、检验、报告、留样、收费制度;
5.奖惩制度;
6.技术资料档案制度;
7.标准品(对照品)保管制度;
8.毒、麻药品管理制度;
9.科研成果鉴定制度;
10.精密仪器设备的使用、管理、维修制度;
11.药品器材供应管理制度;
12.图书管理制度;
13.动物饲养管理制度;
14.安全保密制度以及其他必要的制度。
第三十二条 药品检验所的行政后勤人员,要做好试剂、仪器设备、试验动物、物资供应、生活福利以及其他各项行政后勤工作。
第三十三条 对在工作中接触有害、有毒物质以及上山采集中草药标本的人员,应按有关规定的标准给予保健津贴和劳保待遇。
第三十四条 药品检验所的年度总结、计划,在上报当地卫生局的同时应抄报上一级药品检验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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