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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9:11  浏览:99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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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加强科技与经济结合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央关于“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进一步推动我省科技事业和经济建设的协调发展,使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制度化、系统化、经常化,特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大力强化企业的技术吸收和开发能力。
各个企业、基层单位都要设有专门机构,配备必要的技术力量,从事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和吸收、消化适用的先进技术,大力开展厂办科研活动。企业要把依靠科学技术实现净增利税和数额、获奖新产品的多少、与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之间的技术协作关系、是否从企业自有资金中
提出一定比例用于技术开发等,作为考核企业的重要指标。每个企业都要与一个以上的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稳定的技术协作关系。没有技术开发组织机构或专人的企业,企业不能升级。
二、健全各厅、局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管理体系。
各厅、局要健全新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管理体系,省科委、省计经委要进一步与各个行业的管理体系联成网络,落实科技管理责任制。各厅、局在这方面的主要任务是在科技与经济的结合工作中起组织、协调、衔接作用,做到牵线搭桥、承上启下、互相沟通、形成网络,完成省政府
下达的新技术推广、新产品开发、科研成果移植的任务。
三、省里的科技三项费用要与效益挂钩。
省科委掌握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要注意考虑我省近期和中期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要与全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挂起钩来。省科委投入多少三项费用,拿出多少可供产品开发、技术改进的科技成果,要具体落实责任、督促检查,并定期向省政府作出报告。计经委在安排新产品开发时
,要优先安排省科委组织的推广应用成效较好的科研成果。两个部门之间,要做到瞻前顾后,相互配合,实行“一条龙”的接力办法。
四、加强科技成果管理和转化工作。
凡是在我省的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工矿企业和其它企、事业单位(包括中直单位),在半年内准备鉴定的重要成果,应向省科委申报预约登记,由省科委分期分批地提供给省计经委和有关厅局,为其推广应用作出相应的安排。科技成果鉴定后,成果持有单位要在两个月内向省科委上
报全部鉴定材料,由省科委推荐给有关部门编制技术推广应用计划。有关部门要在接到推荐后的三个月内,提出推广应用意见并组织实施。由于客观上的原因,逾期未能在本省安排推广应用的成果,成果持有单位可以自行转让,但必须向省科委备案。省计经委、省科委在新产品研制和推广
应用方面,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凡是省里有条件移植的科技成果,原则上都要在省内开花结果,条件暂时不具备的要积极创造条件予以推广应用。对于未按上述规定办理或因疏于职守造成科技成果不合理外流的,要追究其部门或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五、科技与经济的结合要实行行业归口、厅所挂钩、包干负责。
在积极开展企业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直接挂钩的同时,各行业主管厅局要与专业相近的研究所对口挂钩,各大专院校、大的科研单位要与几个厅局挂钩,实行包干负责。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科研成果能够移植而没有移植的,由对口的行业主管厅局负责;生产单位的技术问题,由各
厅局集中起来,与各科研、教学单位进行衔接。既要为科技成果找“婆家”,又要为技术问题找“先生”。省科委、省计经委要发挥综合协调的作用,并落实责任。
六、企业在开展横向联合中要加强人才、技术联合。
要积极提倡和鼓励生产单位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建立横向的经济技术联合,发挥人才共用、技术和利益共享的优势。提倡和鼓励生产单位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建立共担风险、共享利益、具有长期稳定技术协作关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省计经委、省科委要加强组织协调,并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管理办法。一九八六年全省要建立几百个科研生产联合体,并搞好组建行业技术开发中心的试点工作。
七、对当年能收到经济效益的新产品的开发、新技术推广项目要优先安排。
省计经委、省科委、省财政厅要把现有的科技项目排队,对“短、平、快”的技术项目择优安排。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要围绕新产品开发、提高产品质量、降低物质消耗这个重点开展科研活动,从科研单位、大专专院校拿出来的成果,生产单位提出的项目都要符合这个重点。
八、各级财政都要建立科技发展基金。
为了加速经济的发展,省政府已决定拨专款建立科技发展基金。各级财政都要这样做。要继续发放低息或贴息技术开发贷款,积极鼓励企业技术开发。



1986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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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吉林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请示》(吉劳仲字〔1995〕5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企业对有旷工行为的职工做除名处理,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因此,企业通知请假、放长假、长期病休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应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以书面形式
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只有在受送达职工下落不明,或者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方可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或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
十日,即视为送达。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对旷工和违反规定的职工按上述法规做除名处理。能用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而未用,直接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视为无效。
企业因故通知停薪留职期限未满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回单位报到或办理有关手续,也应按照上述规定的方式通知本人,在此基础上,企业方可按照有关规定及停薪留职协议对其做除名或自动离职处理。企业对停薪留职期满后逾期不归的职工,可按照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
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六条和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职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的规定做自动离职处理。




1995年7月31日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科技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5月6日,国家土地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科教兴国”的战略部署,增加科技在土地管理中的渗透程度,促进土地科技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提高土地管理科学化和现代化水平,根据国家科技管理有关规定,结合土地科技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科学技术管理,是指由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土地管理科技政策、科技发展规划和计划的制定;科技项目的立项和实施;成果的验收、鉴定、奖励和推广以及对科研机构和人员所进行的管理活动。

第二章 科技项目管理
第三条 土地科技项目实行计划管理。科技项目的立项应紧密围绕土地管理中心工作,本着急用先上,应用研究为主的原则,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确定立项项目。
第四条 项目立项的程序:
(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司室、企事业单位和省级土地管理部门及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应在每年11月份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次年度土地科技项目立项申请,同时上报科技项目立项报告。
(二)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提交局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科技委)进行咨询,报局领导批准后,确定立项项目,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计划。
第五条 项目计划管理。计划项目实行合同制,重大项目实行公开招标。项目计划及实施,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一)项目一经确定,由第一承担单位负责具体协调和组织实施工作,并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交当年项目执行情况和经费使用情况报告,项目完成后,提交研究报告及经费决算报告。
(二)在项目执行中,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检查、调查,视情况进行必要的项目计划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条 项目经费管理。项目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开支范围包括:调研、资料、技术性会议、试验及技术检测、成果鉴定、评审等费用,不得挪作他用。项目承担单位要根据合同书做出具体开支计划,并严格履行财务、审计制度。
第七条 未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立项的项目,国家土地管理局一般不组织鉴定或评审。

第三章 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
第八条 土地科技成果范围: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起重大作用的软科学成果;
(二)为解决土地管理事业某一科技难题而取得的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在重大科技项目研究进行中取得的有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的阶段性成果;
(三)对土地管理自身规律认识的基础研究成果;
(四)土地管理的技术标准、规程;
(五)土地科技著作,主要指公开出版发行的杰出土地科技专著、优秀土地科技教材、优秀土地科普图书。
第九条 鉴定和评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单位主持。
第十条 组织鉴定或评审单位和主持鉴定或评审单位可以根据土地科技成果的特点选择下列鉴定或评审形式。
(一)检测:指由专门的技术专家组或检测机构通过检验、测试性能指标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
(二)会议:指由同行专家七至十一人组成评委会通过讨论、答辩等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三)函审:指同行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作出评价。
第十一条 土地科技成果的综合评价,采用下列指标:
(一)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
(二)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
(三)研究难度和复杂程度;
(四)科学价值和意义;
(五)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四章 科技成果推广
第十二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是指将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科研成果推广应用于土地管理工作实际中,使之转化为现实的生产力,推动并提高土地管理工作效率和决策科学化水平
第十三条 土地科技成果推广,实行分级管理。国家重点项目或有普及指导性的科研成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管理,地方项目或区域性科研成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负责。
第十四条 推广计划的编审程序,采取“一上两下”的办法。即首先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牵头,会同有关司室,于年度开始前,提出国家级重点科技成果推广项目的初步方案,经局审定后,下达各有关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根据国家土地管理局下达的初步方案,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编制推广计划,并纳入土地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国家重点推广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地方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管理局审批,并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列为国家级重点推广的项目,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安排专项资金,地方的推广项目,由各地在资金上给予切实保证。

第五章 科技成果奖励
第十六条 科技成果分类及奖励范围。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A类(研究奖)和B类(推广类)。
土地科技进步奖A类奖励范围:
(一)土地科学的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二)土地政策、法规等软科学研究成果;
(三)土地管理应用技术成果;
(四)土地管理技术标准、规程成果;
(五)土地科技专著、土地科技教材成果。
土地科技进步奖B类奖励范围:
(一)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取得重大效益的成果;
(二)土地科普图书等;
(三)土地管理实践中,工作量大,技术性强,覆盖面广的成果。
第十七条 申报条件。申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科学技术水平须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二)申报项目应是获得省级土地管理部门科技进步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
(三)申报项目无重复报奖内容,无争议;
(四)重大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子项目,子项目原则上不单独报奖;
(五)凡属科技著作项目,科技专著、科普图书须公开发行两年以上,科技教材须为多所学校选用。
第十八条 奖励标准
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进步奖分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
(一)奖励标准
一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很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重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非常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重大。
二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领先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很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较大,成果的社会、经济、环境效益较大。
三等奖:
A类,成果的科学技术水平在同类项目中属国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较大,推动土地科技进步作用较大。
B类,对土地管理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影响大,成果有明显的社会、经济和环境效益。
(二)奖励等级 荣 誉 奖 金(元)
一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10000
二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5000
三等奖 奖状、个人证书 3000
(三)奖金来源:
国家土地管理局按一等奖4000元,二等奖2000元,三等奖1000元支付,不足部分由地方解决。
第十九条 申报、审批程序
(一)申报程序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国土)管理局(厅)、有关院校与科研院、所及国家土地管理局直属单位为土地科技奖励的申报部门。申报部门统一组织本地区(单位)成果的评审,并将符合本办法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的成果报送国家土地管理局。
(二)审批程序
1.形式审查:由国家土地管理科技主管部门对申报条件、鉴定办法、有关证明等进行审核。凡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得进入当年评奖。
2.初审:形式审查合格项目进入初审。初审由局科技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进行。
3.终审: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初审结果进行全面审核,最终确定获奖项目。
第二十条 主要完成人和单位
(一)主要完成人
科技进步奖奖励的对象是对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完成人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设计项目的总体方案;
2.对项目的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作出重要贡献;
3.对项目的开发、推广有重大贡献。
一、二、三等奖主要完成人限额数分别为15人、10人、5人。
(二)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完成单位是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单位。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为一等奖10个,二等奖7个,三等奖5个。
第二十一条 异议处理
(一)从获奖成果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在异议期内,对获奖成果持有异议的,可向国家土地管理局科技主管部门提出异议。超过异议期,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写清真实姓名、工作单位和联系地址。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的,取消受奖资格,追回奖状、证书和奖金,并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土地管理局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细则》、《土地管理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试行)》和《土地管理科技成果评奖条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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