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20:06:32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地方立法条例
大同市人大


(2001年4月16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5月19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立法活动,根据宪法、立法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遵循立法法和山西省地方立法条例确立的基本原则。
地方立法应当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突出地方特色。
第四条 地方立法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保障人民通过多种形式参与立法活动。
第五条 地方立法所需费用,应当列入市本级财政预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限
第六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一)涉及本行政区域全局的特别重大事项;
(二)涉及本行政区域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职务的问题,需要通过立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第七条 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下列事项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本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性事务应当作出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员会自身活动的事项;
(四)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除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其他事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折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会议期间提出的,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在闭会期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由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人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通过
第二十二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是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特殊情况除外。
第二十六条 拟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或者由常务委呐地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人员参加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如果在第二次审议时,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仍有较大分歧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三次以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部分修改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意见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阂委员会的寓言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后,经主任会议同意,由法制委员会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已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方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请批准和公布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十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地方性法规文本及其说明。
第四十一条 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办理。
第四十二条 已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主任签署公告后五日内公布公告和法规标准文本,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大同日报等媒体上刊播。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修改决定和修改后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公布废止决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并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作出的解释,在十日内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属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机关进行解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不适当的,可以责令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届常务委员会任期第一年的六个月内制定本届五年立法规划,在每年的第四季度制定下年度立法计划。
第五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项目,应当按照法规的性质和内容,由市亿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督促起草机关认真起草,如期提请审议。
第五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的权撤回。
第五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人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又重新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继续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地方性法规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和批准机关、批准日期。

第八章 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需要制定执行性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创设强制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规章文本及其说明或审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章,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查。
第六十二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也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提出审查意见。
第六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应在收到审查要求的三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处理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的,可以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12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5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畜牧水产局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长畜水发〔2003〕56号

各县(市)畜牧水产局、区农业林业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湘牧渔发〔2003〕28号文件精神,特制定《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从发布之日起,全面实行动物产品检疫公开承诺,要求做到四个到位:
一是领导与监督工作到位。市局成立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领导小组,由聂荣富任组长、尹莉亚任副组长,何建国、文炼钢、黄长征、杨鹰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动物防疫监督站,由黄长征任办公室主任。各地要成立相应机构,确定领导负责,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加大对各种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要向社会公布承诺内容,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及索赔途径,要加强对动物产品检疫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承诺兑现,决不失信于民。对没有完全兑现承诺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因工作不负责任、业务素质不高,致使不合格动物产品上市销售的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要进行教育、处分,严重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二是免疫工作到位。控制产地动物疫情是保障动物产品质量的基础,免疫是当前预防动物疫病的主要技术手段。对猪瘟、牲畜W病等重点疫病实行强制免疫及标识管理。猪瘟的常年免疫密度必须保持在95%以上,猪、牛、羊W病免疫率达到100%,挂标率达100%,确保动物健康无疫。
三是检疫工作到位。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标准,认真做好产地检疫,动物出栏受检率应达100%,未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严禁屠宰和运输。屠宰场(厂、点)要按规程实施同步检疫。屠宰检疫开展面、进场动物受检率、动物产品出场上市持证率三项指标应达到100%。
四是无害化处理工作到位。对检疫及疫病监测中发现的染疫动物、动物产品及其分泌物、排泄物、垫料、被污染的运载工具、包装材料或其它污染物,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要督促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处理率应达到100%。
附件:1、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
2、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公告


长沙市畜牧水产局

二00三年九月十二日

附件1:


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动物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规范动物产品检疫行为,提高检疫工作质量,防止动物疫病流行,严禁染疫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农业部第14号令《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动物检疫承诺制度实施方案》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辖区范围内的动物产品检疫。
第三条 本细则所指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第二章 公开承诺内容

第四条 检疫员佩戴检疫胸章,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按国家有关检疫标准实施检疫。
第五条 动物防疫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检疫员,凭免疫标识和产地检疫证明收购生猪,并实施屠宰检疫。
第六条 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出具农业部监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检疫结果负责。消费者购买了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了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动物产品,发现患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不符合屠宰卫生检疫规程规定的,可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投诉、索赔,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赔偿。
第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申报点和屠宰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动物检疫员姓名、照片、胸章号码和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动物产品检疫,应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三章 投诉、索赔、请求人,
赔偿机关、索赔范围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检疫人员工作不当或使其利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进行投诉和要求赔偿。
第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所属的检疫员不执行检疫规程、规范、标准,玩忽职守或行为不当损害了消费者、生产者利益的,该机构或组织为应诉赔偿机关。
第十二条 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公开承诺内容属举报、投诉、索赔的范围。


第四章 举报、投诉、索赔的程序

第十三条 经应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确属公开承诺内容的,应当予以答复或给予赔偿。举报、投诉者应填写《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登记表》(表1),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举报或索赔投诉后,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指派动物监督员对情况进行调查取证、鉴定、复核和认定,并填写好《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意见书》,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举报人。对投诉属实的,应当给予货值三倍的赔偿。如遇到争议时,可申请上一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裁决。
第十四条 要求赔偿者应当填写《动物产品检疫承诺索赔申请表》(表2),由赔偿义务机构主要负责人根据《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调查处理意见书》(表3),签发处理结果。索赔人持索赔申请表领取赔偿金。
第十五条 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然后对检疫员追偿。

第五章 检疫承诺举报索赔管辖

第十六条 市、县(市)级畜牧水产局是检疫承诺索赔的主管部门,同级动物防疫检疫机构是动物产品检疫的执法主体,也是负责承担检疫索赔的义务机关。
第十七条 长沙市内五区的牲畜定点屠宰和动物产品检疫,由长沙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其他均按行政区域划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直接向当地畜牧水产局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投诉、索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动物防疫监督站负责解释。



动物产品检疫承诺举报投诉登记表



举投编号: 年第 号

举报投诉人(法人代表)姓 名

性 别

工作单位


年 龄

住所地址


举报投诉日期

联系电话


举报投诉内容:

受理登记人签字:
受理科室建议:







年 月 日

受理单位负责人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承办人:





年 月 日




注:此表一式二份,一份存档,一份交举报或投诉人





动物产品检疫承诺索赔申请表



举投编号: 年第 号

申表人(法人代表)姓名

性别

年龄


工作单位

住所地址


举办号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索赔金额


处理决定赔偿金额(大写)
万 仟 佰 拾 元

赔偿义务主要负责人签名:





年 月 日

索赔领款人签名:



年 月 日












附件2:


长沙市动物产品检疫承诺公告

为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等法律法规,杜绝病害动物产品进入市场,保护养殖业发展和人民身体健康,维护广大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就全市动物产品检疫向社会承诺:
1、检疫员佩戴检疫胸章,持证上岗,秉公执法,按国家有关检疫标准实施检疫。
2、动物防疫机构对定点屠宰场(厂、点)派驻检疫员,凭免疫标识和产地检疫证明收购生猪,并实施屠 宰检疫。
3、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出具农业部监制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检疫合格验讫印章标志;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监督货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4、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检疫结果负责。消费者购买了具有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加盖了检疫合格验讫印章的动物产品,发现患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其他不符合屠宰卫生检疫规程规定的,可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投诉、索赔,由实施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赔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接到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进行取证、鉴定,事实确凿的,给予货值三倍的赔偿。
5、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申报点和屠宰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检疫收费项目标准、动物检疫员姓名、照片和胸章号码及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以上承诺从发布之日起执行,市(内五区)、县(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承诺联系电话如下:
长沙市动物防疫监督站:8905389
长沙县:4011891
望城县:8062220
浏阳市:3638662
宁乡县:7882662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快我省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步伐,增强农村水利发展的活力,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是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以建立新的建设、管理、运营机制为目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拍卖、承包、租赁和股份制改造。同时鼓励农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采取多种形式兴建各类小型水利工程,实行谁投资,谁
所有,谁管理,谁受益。
二、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工程(以下简称改制工程)范围是:10万立方米以下的蓄水工程、控制面积1000亩以下的灌排渠道工程、装机500千瓦以下的扬水站、日供水量2000立方米以下的乡村供水工程以及各类机井和其他适宜改制的小型水利设施。
上述范围之外的水利工程,在确保工程安全和整体效益的前提下,可积极、稳妥地探索有效的改制形式。
三、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以明晰所有权、放开建设权、落实管理权、搞活经营权为重点,坚持公开、公正、竞争的原则,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尊重群众的意愿,不搞一刀切。
四、已经改制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保持政策的连续性,不得强行收回,不得单方变更或终止合同。
五、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改革的具体方案。国有水利工程改制,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乡村集体所有的工程改制,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六、改制工程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认真清产核资。国有的水利工程应当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乡镇、村的水利工程由产权所有者组织专门评估小组,充分考虑工程投入、现状、效益等综合因素,科学合理地确定工程标底价。工程评估费用从工程出让费中支出。
七、拍卖、承包、租赁水利工程应当通过竞价大会的形式进行,业主确定后应当签订合同,并由水利部门核发统一印制的《水利工程管理使用证》。
改制工程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八、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必须依法管理和经营,认真履行合同,服从政府防汛、抗旱的统一调度,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不得擅自变更水利工程的用途和服务对象,不得进行掠夺性开发,不得破坏水土资源和生态环境。
九、新建、改建、扩建的小型水利工程,必须符合水利统一规划。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投资10万元以上的工程、乡村供水工程,需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和竣工验收;其他小型水利工程需报经乡镇水利站审查同意。
未经审批擅自修建工程或质量有严重问题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十、新建、改建、扩建小型水利工程必须进行勘察设计,勘察设计应当委托具有水利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实行有偿服务;工程施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保工程质量。
十一、改制工程的供水水价原则上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指导性水价,并可根据季节情况,制定最高限价,供水经营者不得哄抬水价、牟取暴利。
十二、工程改制所得资金归工程原产权者所有。集体所有工程改制所得资金,由乡镇财政统一代管,专户储存。国有水利工程改制所得资金,按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上缴。改制净得资金必须全部用于水利工程建设,严禁挪作他用。
十三、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依法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允许依法转让、抵押或继承,并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保护改制工程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十四、水利部门应当对改制工程加强监督管理,做好技术指导、业务培训等各项工作。土地、金融、电力等部门要积极解决用地、贷款、用电等问题,支持改制工程的建设与发展。
十五、市地、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十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2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