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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5:16:33  浏览:95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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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规定》已经1996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等为燃料的一切机动车辆(火车、电车除外)。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是指排气管、曲轴箱排放的污染物,油箱及燃油系统燃料蒸发的污染物。
第三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销售、维修和使用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油箱及燃油系统排放、燃料蒸发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特区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责贯彻实施国家关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标准和各项技术规范,做好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工作,推广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将有关机动车排气检测结果纳入机动车辆及交通管理的主要内容。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所维修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行业监督管理。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对机动车进口实施排气污染检测监督。
其他各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市环境保护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五条 凡制造、改装、组装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生产者,应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产品技师监督内容,配置必要的排气污染检测手段,产品经排气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凡销售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要求纳入订货合同,对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不得销售。
第六条 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应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对进口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对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禁止进口。
第七条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指标纳入机动车维修技师管理内容;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维修规范,组织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第八条 凡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维修的经营者,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维修内容,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手段,车辆维修后的排气状况必须经过自检合格后方可出厂。
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按规定向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维修和排气检测情况。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排气污染超标的在用机动车,应责令使用者限期三十日内维修。限期届满前,使用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经复检不合格的,必须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严重,不能通过维修和安装净化装置消除污染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强制其报废。
第十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其产品在定型投产前,应经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质量监督。
外地生产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的,必须经生产地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或公安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认定,并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的生产者,必须按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技术资格认证。未经技术资格认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制造业务。

第三章 机动车排气检测管理
第十二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排气污染检测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会同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实行排气污染抽检;会同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实施排气污染抽检。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在用机动车实行排气污染路检。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机动车年检中排气检测情况进行现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将排气污染防治纳入机动车新车登记、车辆过户和在用机动车年检内容,将排气污染检测报告作为办理有关手续的必备条件。
排气污染检测报告必须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加盖“排气污染检测专用章”。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取得《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
第十五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时,必须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二)排气污染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排气污染检测业务人员的资抽及考核合格证书;
(四)排气污染检测操作规程;
(五)其他与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有关的资料。
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检测单位的申请,应按规定征求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答复,对具备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技术能力和设备条件的,发给《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对不符合申请条件或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应退还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人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检测业务并如实出具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报告;
(二)执行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和有关标准;
(三)检测仪器、设备,应按规定向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的计量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四)按规定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机动车排气检测情况。
第十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按规定收取检测费用。
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抽检、路检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收取检测费。
具体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向市环境保护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聘任“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协助管理部门监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可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社会知名人士中选聘。“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上岗前,应经市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进行法律和环保专业知识培训。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社会监督员”对行驶中明显排放黑烟的机动车,应向市环境保护部门举报,同时填写《黑烟车辆报告单》。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在接到《黑烟车辆报告单》后十日内,向车辆使用者开出并送达《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书》,责令其在三十日内到指定的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二十五条 车辆使用者在接到《机动车排气检测通知后》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机协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生产、销售的机动车及车用发动机产品经抽检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者按超标车辆每台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厂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后的机动车经抽检排气污染超标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维修经营者按超标机动车辆每台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不具备污染防治能力和不具备必要检测手段的机动车大修或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者,应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取消其机动车大修和发动机总成维修经营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申请排气污染复检的车辆使用者,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逾期未达标的机动车,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对路检排气污染超标的车辆使用者,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未经认定的机动车排气净化产品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外地生产的净化产品在本市销售未登记备案的,按销售的净化产品每台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有关环境保护产业管理的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从事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其检测的车辆每台处以二百元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或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中弄虚作假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市环境保护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吊销其《机动车排气污染准检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逾期不到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检测的, 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处以五百元罚款;对检测排气污染不合格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并责令其三十日内维修或治理;经限期维修治理仍不合格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吊销其车辆行驶执
照,或不予年检。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行政处罚机关的上一级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的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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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决定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保护知识产权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组成部分,是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事业繁荣发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制度。为适应国际科技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和加快恢复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客观要求,近年来,我国加快知识产权立法步伐,先后公布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并且已初步与国际标准接轨,对推动我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由于我国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的时间不长,全社会的
知识产权意识还比较薄弱,有的地区和部门对保护知识产权的重要性缺乏足够认识,一些严重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损害了法律的尊严。为了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保障法律的贯彻实施,特作如下决定:
一、完善知识产权制度,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是当前深化科技、经济配套改革,扩大对外开放的重要内容,也是加快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实现与世界经济接轨的基本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制度在推动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重要意义,正确处理局部
利益与整体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的关系,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到科技、经济、文化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综合运用法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引导企业、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以下称企事业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切实保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充分尊重他人的知识产权,推动全社
会树立尊重和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风尚,为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发明创造、文学艺术创作以及对外科技、经济、文化合作与交流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二、保护知识产权是一项涉及立法、司法、执法和行政管理等多方面的综合性工作,各有关部门要互相支持,密切配合,以形成统一、协调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最近,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审议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以增强制止和处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力度。
国务院将抓紧研究、制定对知识产权实行边境保护措施的行政法规。
各级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要强化职能,充实力量,提高效率。当前要重点加强各级著作权行政执法机关的力量,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有效实施。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需要取得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或者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有关机关和部门都要大力
协助。对一些影响比较大的重要案件,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会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部门进行查处。
要支持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依法审判,支持有关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切实加强审判力量,保障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得到公正、及时的处理。
在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要打破地方保护和部门分割,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严格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依法查处并制裁各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
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加强知识产权的宏观管理和统筹协调,国务院决定建立国务院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各有关部门要在机构改革中加强知识产权的管理机构并理顺关系,在我国形成行政管理和司法保护两套体系“双管”齐下、并行运作的体制,以增强保
护知识产权的力度。
三、要大力加强对知识产权法律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建立日常监督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机制。国务院将不定期地组织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和科技、经济、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公安等有关部门,对各地区、各部门贯彻实施知识产权法律的情况进行联合大检查,重点
查处一些重要的、有影响的知识产权侵权大案,督促解决一些地方存在的执法不严和对侵权行为处罚不力的现象。这项工作要逐步形成制度,以切实保障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实施。
当前,监督检查工作的重点是清理整顿音像制品市场和计算机软件市场。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检查,严肃处理非法复制音像制品和计算机软件的盗版行为。
四、为了履行我国参加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外经济技术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要强化海关在保护知识产权、制止侵权产品进出境方面的职能,采取必要的边境措施,有效地制止侵权产品的进出口。海关要加强与有关
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依法严格实施知识产权的边境保护措施。
五、要加强新技术、新产品进出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从国外引进技术或进口产品时,要全面了解有关技术或产品的知识产权状况,避免发生侵权纠纷或引起其他损失;向外输出新技术、新产品时,也要做好有关知识产权查询工作,防止技术或产品出口后被他人仿制或侵犯他人的
知识产权。
要加强对来料、进料定牌加工和合资制作、发行国外音像制品的审批及管理工作。企业在接受外商委托从事上述活动时,应当通过有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或者知识产权服务机构查明外商是否为该项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是否有权使用,在合同中应约定企业履行合同所进行的定牌加
工或制作、发行音像制品活动被第三方指控侵权时的应诉责任以及指控成立时的赔偿责任。
六、各行业要把加强知识产权工作作为推动行业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要针对本行业科技、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积极开展行业知识产权战略和管理的研究工作,指导全行业的产品结构调整和科研生产工作。对于自主研究开发能力比较薄弱的医药、化工和计算机软件等
行业,要采取倾斜政策,增加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提高自主研究开发的能力和水平。
七、各项科技发展计划的主管部门要把知识产权工作作为计划管理的重要环节,要针对计划的实施和发展制定统一的知识产权战略,特别要加强与计划有关的领域中的知识产权调查、分析及相应的对策研究,使知识产权工作贯穿于计划项目的立项、成果的法律保护以及成果商品化、产
业化和国际化的全过程。
八、企事业单位要把保护知识产权作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现代科研院所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增强知识产权意识,遵守知识产权法律法规,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纳入本单位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内部管理工作并形成相应的制度。
企事业单位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应当与知识产权工作密切结合起来,利用知识产权信息制定正确的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战略,确定恰当的研究方向和技术路线,提高研究开发的起点、水平和效率,避免在科研和生产中出现不必要的重复开发或者发生侵权纠纷

九、科技、经济、文化领域的各类行业协会以及专门的知识产权社会团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是推动知识产权法律实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一支重要力量。要鼓励和扶持这些组织的发展,引导其利用自身的灵活机制,面向社会开展各种形式的知识产权法律咨询和服务。要建立一
批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协助当事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有关纠纷。政府有关部门要充分调动这些组织的积极性,使其成为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有力助手。
十、当前,要大力加强培养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和对广大领导干部以及人民群众宣传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知识的工作。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和科技、经济、文化等部门要结合第二个普法五年计划的实施,深入开展知识产权宣传工作,加强知识产权法制教育。新闻单位要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
强报导,做好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企事业单位要把知识产权法律纳入本单位的普法教育计划。要通过深入、持久的宣传教育工作,逐步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形成有利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环境。
十一、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决定制定加强企事业单位知识产权工作的具体办法。



1994年7月5日

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
为鼓励国内各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军办企事业单位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到天津投资建设(简称外地投资),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形式
(一)外地投资在津兴办独资企业、联合企业;
(二)外地企业和天津企业联合投资,在本市各区、县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三)外地利用外资,在津开设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天津共同利用外资兴办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天津与外地在互惠互利原则下的其他投资合作形式。

二、鼓励投资的重点
(五)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外地投资,均在鼓励范围之内。
(六)在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能源和基础原材料的开发项目;大中型骨干企业嫁接改造项目;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项目;利用废气、废液、废渣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港口交通、邮电通讯、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七)在外向型经济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到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三区)及各区县开发小区进行综合性成片开发的项目和配套建设项目;扩产品出口或大取代进口的项目;外地出口创汇的工贸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到天津投资建立生产型经济实体
的项目;联合国内外客户,利用本地资源到津兴办深加工和高新技术的生产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八)在第三产业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商贸金融建设项目和兴建全国性、区域性的各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交易市场;房地产业;信息、咨询、文化、娱乐、旅游、广告及其他服务行业。

三、优惠政策
(九)对外地投资,我市本着简政放权的原则,做好服务工作。在场地、劳务、资源、水电、运输、通讯、海关等方面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十)在我市“三区”和区县开发小区投资兴建的内联企业、内地独资生产型企业,可享受所在区各项优惠政策。
(十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情况,按一定比例适当返还所得税。
(十二)对设立在“三区”和区、县开发小区以外属于外向型、高科技型的外地独资、与我市合资、联营的生产性企业,自开办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二年。
(十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期限;投资方属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批准,可享受更多的减息税优惠。
(十四)外地投资在津兴办中外合资或中中外合资企业,均可按本市中外合资企业政策享受同等优惠。
(十五)外地在津独资、合资企业所获税后利润(含外汇)可通过银行汇回本地区。
(十六)外地投资搞开发联营的,企业自身不能解决的流动资金部分,可向我市银行申请贷款;对利用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或外向型为主的创汇企业,在交足注册资金和确定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其流动资金或基建资金不足部分,我市可在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十七)国务院各部委和专业公司来津共同组办全国性或区域性生产资料和商品现货、期货交易市场的,在交易市场内价格可随行就市,合约可以买卖,远期合同可以转让;在交易市场内交易获利或亏损,可以在交易企业当年利润中相抵;交易市场会员可以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有权
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或转让合同;入场交易的会员单位和委托会员进行交易的企业,均不受原经营范围的限制;在交易市场内,允许进口物资的买卖;交易市场可吸收金融企业作为会员,也允许非会员的金融企业委托会员单位参加任何上市品种的交易。
(十八)外地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物资企业投资在津开办商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零售、饮食、难务、修配的独资、联营企业,可视同天津市企业,按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流通若干问题的决定》(津政发〔1992〕25号)办理;在津建立非法人的营业分支机构和
临时来津从事批发业务的,在本市交纳营业税,凭外销证明、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回原地交纳所得税;对中央及外省市驻津企业的长期固定经营单位,搞大宗生产资料和紧俏生活资料的,经批准可减征营业税30%。
(十九)由天津市政府批准,外地政府在津建立的办事机构,可以开展“四代”(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需要建公司、办实体的,可作为本地区经协公司分支机构,持批件可直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其经营范围按有关政策从宽掌握。
(二十)对开发新产品和技术合作成绩显著者,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对积极提供信息并因此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对通过积极努力把内联企业转化为外向型企业的负责人,可予以重奖。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奖励额度可在企业实现利润内列支。
(二十一)外地投资兴办独资、合资企业的外地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可按我市有关外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规定办理,也可按当地规定办理。
(二十二)对外地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显著、长期经营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内联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外地高科技人员,经有关部门确认,可向市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局申请户口迁入本市。
(二十三)对外地投资企业,在财税检查中应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支持这些企业用好政策,搞活经营并做好服务工作。对经营有差错的要帮助纠正;对罚款有争议的,需经市级执法部门复议审核后执行。
(二十四)国内经济特区来我市投资搞独资企业、联营企业的,持特区有关部门批件,可按特区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四、审批办法
(二十五)投资规模在市内各区、县、局、企业集团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由这些部门自主审批。投资规模超过限额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涉及市基本建设盘子的外地在津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联合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批。
(二十七)外地与外商在津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五、协调管理
(二十八)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天津市发展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是:配合市内各有关部门制订政策、研究办法和拟订吸收外地投资的规划,负责国内招商,做好宏观指导和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我市各有关部门对审批的外地投资项目,均要报天
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十九)外地投资者来我市“三区”、各区县开发小区搞独资、合资企业的,其优惠政策中未包含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可经所在区管理部门向市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我市各区、县的经济协作部门按区、县政府赋予的职能,对外地投资在本地区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本暂行办法负责业务指导、协调和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三十一)本暂行办法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有关条款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二)本暂行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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