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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2:50:21  浏览:83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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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4日公布 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并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在校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工作。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做好已就业的未成年工的保护工作。
公安、文化、工商、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认真履行保护未成年人的职责,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第四条 共青团深圳市委员会及其各级组织(以下简称共青团组织)应当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对于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和协助有关部门查处。
共青团组织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咨询、诉讼代理和非诉讼代理等法律援助。
第五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成年公民,有责任做好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都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投诉。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对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依法提出检举、控告、申诉。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应当认真办理。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承担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保障其接受法律规定的义务教育,并教育、培养、引导其形成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不受侵犯,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和残疾未成年人。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不得隐匿、拆阅或者废弃未成年人的信件,不得擅自查阅未成年人的日记。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正常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人代理监护。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二)不得使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深夜在外游荡;
(三)在无安全监护措施的情况下,不得使婴幼儿单独留在屋内或者户外;
(四)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五)未成年人离家出走超过24小时下落不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者制止未成年人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三条 共青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组织和引导接受完义务教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一定的社会活动。
劳动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组织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 市、区、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建立适合未成年人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美术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公园、动物园、植物园等公共文体活动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实行价格优惠开放。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法制、道德教育,建立并严格执行规章制度,防止、制止未成年的学生参与和从事有害身心健康的活动。
学校和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保护,制止和打击侵犯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变相体罚、嘲讽、辱骂、恐吓以及其他侵犯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七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应当执行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有关学时和作业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业负担,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体育和课外活动的时间。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为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以及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和场所。
学校的上述设施和场所在假期也应当定期向未成年的学生开放。
上述设施和场所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十九条 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社会活动,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的安全。
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学校、幼儿园附近的交通道口设置学生过往及车辆缓行标志和划定人行斑马线,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学校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需要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非商业性庆典活动的,经学生所在学校同意后,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组织未成年学生50人以上参加上述活动的,报市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限制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庆典活动。确需参加的,应当严格控制活动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小时。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庭联系制度,对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家庭教育指导。发现未成年学生有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协同对其进行教育。
第二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心理和生理上的关心、指导和教育,引导他们进行正常的社交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香烟。
任何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香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教职员应当制止未成年人吸烟。
禁止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教室、寝室、阅览室、餐厅及其他场所吸烟。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违反本款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未成年人不得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制止未成年人饮用烈性酒或者酗酒。
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
第二十五条 电子游戏机室的经营者,在非法定节假日,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室活动。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卡拉OK厅等场所的经营者,不得允许无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携带的未成年人进入该等场所。
本条规定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要位置设置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对难以判明入场者是否属未成年人的,应当并有权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六条 中小学校用地红线周围200米范围内,禁止开设电子游戏机室和桌(台)球室。有关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禁止之前已开设的,应当限期搬迁或者关闭。
第二十七条 任何人不得让未成年人观看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色情、淫秽、暴力或者凶杀等危害未成年人内容的书刊、图片、影视制品和电脑软件等作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制止未成年人观看或者传播有前款规定内容的作品。
第二十八条 禁止学校教职员与未成年学生发生性关系;
禁止监护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
禁止任何人以猥亵、调戏、侮辱或者其他方式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犯。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人引诱、唆使或者胁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教职员,应当防止、制止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
发现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成瘾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将其送交有关机构进行戒毒。
第三十条 禁止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禁止唆使、引诱未成年人组织、参加非法帮派组织或者团伙。
第三十一条 禁止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乞讨和卖花、卖艺、擦车、索要小费等变相乞讨活动。
禁止任何人利用、唆使、胁迫、诱骗或者携带未成年人在街头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
禁止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禁止任何人唆使未成年人参加赌博性质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办好工读教育机构和少年管教机构,加强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矫治教育工作。
第三十三条 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因未满法定责任年龄而不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情节较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工读教育机构接受矫治教育。
第三十四条 审判机关审理未成年人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羁押和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押、分管。
第三十六条 未成年人劳动教养期满或者接受工读教育结业、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刑满释放的,司法机关和家庭、学校、社会有关方面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帮教、安置工作。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集中学习、生活、娱乐的场所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且应当有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生产或者销售的儿童玩具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婴幼儿进行基础免疫,以及传染病、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特殊教育,使残疾未成年人接受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得到康复医疗服务。
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办好社会福利中心,保障其收养的儿童健康成长。
第四十条 劳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工的劳动保护管理工作。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应当按规定安排劳动岗位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用人单位对未成年工应当实行单独造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未成年工加班,应当征得未成年工本人和其所在工会组织同意,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凡属禁止或者限制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禁止招用未成年工。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工商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3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教育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责令其限期搬迁,拒不搬迁的由文化主管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主管部门给以开除公职的处分;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并可依法解除其监护人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未成年人,公安部门应当收容并移交民政主管部门,民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遣送。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造成未成年人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并由有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用人单位按每用一名未成年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在特区的台、港、澳地区和外国未成年人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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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犯罪被害人是生命、人身侵害事件的最重要的当事人。然而,长期以来,无论是国家层面还是刑事司法制度层面,犯罪被害人的存在往往被忽略,刑事被害人权益难以保障,他们往往很难从犯罪人那里获得赔偿,他们遭受着经济与精神上的双重煎熬。如何救济刑事被害人的权利是刑事司法活动所面临的重要难题。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困境表现

  1、诉权得不到保证

  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本解释一百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既然是“可以”告知,也就是说“可以不告知”。即人民法院对于被害人所遭受物质损失的保护是持任意态度(公安、检察机关更是如此),这在某种程度上符合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也可以认为是被害人放弃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存在的问题是,在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并不知被告人是谁,是否归案,也还有很多并不知道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2、程序被附带

  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应当是在刑事部分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合议庭方就民事部分进行审理。但在审判实践中至少说在庭审笔录反映出来却是,民事部分应有的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的程序被简化甚至被省略,成为名副其实的“附带”,笔录也只有寥寥几笔。另外,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举证、质证也不够规范,应该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于自己的赔偿请求都提供了一定的证据,他们也希望在庭审中充分地展示自己的证据,但这种展示受到法官对于庭审时间的限制,而只能是概括性的,显然也就无法要求充分地质证。特别是围绕异议的再举证、再质证更少,通常是由法官庭后裁断。

  3、酌情赔偿适用的随意性较大

  关于酌情赔偿的问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的规定。至于根据什么“情况”则没有明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也没有涉及。“酌情判决”设立的初衷之一是“使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得到实际的执行”,实践中也存在“能执行多少,就判多少”的做法,如果真是这样,那么附带民事诉讼的执结率应该是比较高的,但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空判”和得不到及时执行的仍然很多,许多适用了“酌情判决”却仍然没有得到及时执行的。

  4、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的差别待遇

  实践中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伤害是客观存在的,构成伤残的被害人也大有人在,按理说,对刑事案件被害人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应当的。但是我国刑事法律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尤其是在新的刑事诉讼法颁布后,构成伤残的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都不予支持。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换言之,相关司法解释从立法的层面彻底否定了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性。这也是实务中刑事审判庭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一律不予支持的依据所在。这样的法律规定造成了明显不公正的法律后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伤害往往远大于民事案件被害人,而民事案件被害人反而可以获得赔偿,这破坏了我国法律之间的协调统一,其受到的质疑也越来越多。正是因为该司法解释的不合理性,其在审判实践中并未普遍适用,部分法院对被害人向民事审判庭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也因此造成了前述严重司法冲突的尴尬局面。

  5、赔偿难以到位

  审判实践中对于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或财产保全的,一般都不予处理,这也导致虽然有些被告人有赔偿能力,但被害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也无法通过公权力阻止被告人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最终仍旧很难获得赔偿。如江西省某青年男子刘某因醉酒驾驶将被害人罗某撞成重伤,伤残六级,案发后被告人逃逸被网上通缉。青罗某的家境十分贫寒,根本无力支付庞大的医疗费用,因此家属在公安机关立案阶段希望能够申请先予执行和财产保全,用以支付治疗罗某的费用,但是由于受到法律某些规定的限制,并没有得到司法机关的同意。等到某某被逮捕归案之后,法院判处他 3年的有期徒刑,并赔偿罗某医疗等相关费用将近10 万元。但是在刘某外逃期间,刘某的亲属早就将家中值钱的财产以各种形式变卖了,等到法院执行庭去执行的时候,刘某家中没有任何钱了。被害人的权益因此还是难以实现。实务中刑事被害人因无法获取赔偿而造成生活极度艰难的情形屡见不鲜,由此导致被害人及其家属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心理或绝望情绪,当事人上访、闹访甚至扬言要报复被告人家属、报复社会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价值探析

  1、是平衡诉讼利益,全面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观的需要

  公平正义是人类追求美好生活社会的永恒主题,是社会发展进步的价值取向。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的认识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马克思主义的科学公平正义观为我们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实现法制上的公平正义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指导,由此深入发展下去就能完成党和人民赋予的历史任务。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屏障。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指出:“物质财富的拥有,可以有先后之分;但司法正义的获取,不能有先后之别。”刑事受害人是社会弱势群体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使他们原有的生活脱离了轨道,因此我们要在制度上给予他们保护,尽量避免二次伤害的出现。

  2、是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和谐的客观需要

  人权是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在运作的过程中,应有效地保障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各项合法权益,使正义的天平维持在平衡状态。和谐社会需要和谐气氛的培养。犯罪行为发生后,如何处理好国家、被告人、被害人三者之间的利益和矛盾,是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必须要面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已经表明,只有国家较好的实现了及时追究犯罪行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权利得到了保障,才能实现案件的圆满解决。这其中的被害人的权益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容易忽略的,造成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物资上的赔偿和精神上的抚慰。导致长期上访、闹访、缠访事件的发生,甚至出现以暴制暴的报复性事件的发生。

  3、是刑事司法制度发展完善的需要

  提高刑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保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这是刑事诉讼法加强人权保障、增强内部科学性的需要。只有切实、充分地保障被害人在诉讼中所享有的权利,才能达到维护其实体性权利的目的。从程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相适应的原理出发,我国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地予以加强和完善。

  三、刑事被害人权利救济的完善路径

  1、严格保障被害人知情权和参与诉讼权利

  对于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通知被害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即告知被害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确保被害人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被害人拥有出庭权,法院有将出庭时间及地点明确传达给被害人的义务;在法庭上设置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席位,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拥有与被告人及其代理人同等的诉讼权利;法院、检察院有相互配合的职责和义务,以保障被害人能及时参与诉讼并正确行使其诉讼权利。在庭审中应赋予被害人寻问证人权、质问被告人权、意见陈述权、情感表达权等。

  2、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

  目前,由“执行难”引起的刑事被害人得不到真正的救助的案件有很多。有的被告人确实无可供支付赔偿的能力,且执行机关已经穷尽一切可能的措施而被害人仍不能获得赔偿。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收入专项拨款、司法救助社会募捐等方式来筹集救助金,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金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经济实力得到了较大幅度的提升。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金的来源上,有了充足保障。在建设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政府有义务和责任对社会中各种利益主体,尤其是社会弱势群体的特殊利益给予足够的重视,以达到平衡社会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目的。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安徽省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六政办〔2008〕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六安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六安市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的意见》(中办发〔2005〕1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政务公开考评暂行办法》和《六安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等文件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考评范围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试验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驻六安有关单位。
  二、考评原则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的原则。
  三、考评项目
  (一)组织领导。
  落实组织领导;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有必要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二)政务公开。
  1、行政权力透明运行。清理、确认并公示法定行政权力;编制并公布行政权力目录;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网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2、“一站式”服务。审批项目、便民项目进入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落实首席代表制度;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3、办事公开。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出让和产权交易等行为;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4、示范点建设。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示范点带动辐射作用。
  (三)政府信息公开。
  1、主动公开。规范编制、及时更新主动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依申请公开。规范编制、及时更新依申请公开指南和目录;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利用本行政机关或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并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3、发布协调。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事先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4、保密审查。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过程中增加公开方式审查程序;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5、年度报告。规范编制并及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
  (四)公开方式。
  确定政府网站(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渠道;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积极探索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各级政府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和政务(行政)服务中心设置政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点,市直单位在办公地点的适当场所设置查阅点。
  (五)监督保障。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组织开展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及时发布、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四、考评标准、方式和程序
  (一)评分标准。
  实行百分制量化标准,各考评项目(分项)没有扣分因素即得分。
  (二)考评方式。
  自评、网上测评、民主评议和考核相结合。
  (三)考评程序。
  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对政务公开年度考评工作作出部署;被考评单位对照考评项目及评分标准进行自评;市信息办组织网上测评;市政府纠风办民主评议;市政务公开办会同有关单位,根据平时掌握情况进行考核打分。
  按照自评占20%、网上测评占30%、民主评议占30%、考核打分占2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未纳入政风和行风评议范围的单位,按照自评20%、网上测评40%、考核打分40%的比值确定考评成绩。考评结果报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审定。
  五、考评结果运用
  (一)考评所得分值按规定折算,作为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中“效能建设”、“政风行风评议”等设定分值的组成部分,以及政府网站等考核的依据。
  (二)按考评得分分别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进行排序,并以适当形式予以通报。
  (三)中央、省驻六安有关单位的考评结果,由市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函告其上级主管部门。
  附件:1、各县区,开发区、实验区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2、市直单位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附件1

各县区,开发区、试验区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考评项目
分 项
分值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15分)
落实组织领导
4
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确定成员职责。确定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有文件)


明确工作机构
4
设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协调本辖区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明确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4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3
有政务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公开

(30分)


行政权力透明运行
开展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组织编制行政权力目录工作
3
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政权力。(有文件)


部署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

图工作
3
有部署文件。


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3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新举措。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公开办理,实行首席代表制度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授予首席代表现场办理权、协调权、督办权。通过多种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推进“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
3
有行政审批权相对集中改革措施。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有窗口标准化建设文件,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等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办事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等行为
6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招投标和采购等代理机构脱钩;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规范行业监管和交易行为。




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


示范点建设
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制定示范点建设实施细则,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3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有示范点建设标准文件;示范点在工作机制、公开内容、公开形式上形成自己的特色和亮点。


































政府

信息

公开

(20分)


























主动公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2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规范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2
有相关文件资料。


做好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发布工作
2
明确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有及时公开保障措施。




建立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澄清机制。
2
有制度方案。


依申请公开
推进并规范编制和及时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2
有推进本辖区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举措,规范编制和更新本单位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明确依申请公开工作程序
2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利用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等场所受理申请, 在规定时限内回复
2
明确受理场所、机构、人员,有归档制度,卷宗有明确回复时间。


发布协调
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发布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确认;公开可能影响第三方合法权益的政府信息,经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
2
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公布协调机制运行程序,有征求意见文书档案。


保密审查
建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在信息形成或者公文制作中增加公开属性审查程序,积极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2
明确保密审查的职责分工、审查程序和责任追究内容,发挥保密工作机构的作用;无以保密为由拒不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形;无泄密行为。


年度报告
及时、规范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并报送同级或上一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2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全面完整,每年1月31日前公布并报送。














公开方式

(20分)
加强政府网站建设
8
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网作为政府信息发布主渠道,在政府网站显著位置设置链接。


完善宣传橱窗、明白卡、新闻媒体固定栏目、政府热线、新闻发布会等传统公开方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积极探索通过社会公示、听证和专家咨询、论证以及邀请人民群众旁听政府有关会议等公开形式
5
在具体落实或操作方法上有所创新。


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查阅点
2
查阅点应设置指示牌和使用须知,配备专用上网查阅设备,并指定人员进行维护,免费向公众开放。












监督保障

(15分)
建立政务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制度
3
有制度规范文件,并公开发布。


构建并完善群众利益诉求受理办理机制
3
规范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有受理、查处、反馈文书记录;积极履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义务,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的,应有规范完整案卷;依法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


开展政务公开学习培训,加强政务公开队伍和岗位工作能力建设
3
有政务公开队伍建设安排及提高岗位工作能力的学习、培训、交流等举措;人事部门及行政学院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培训和考核的重要内容,司法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普法的重要内容,法制部门把政务公开列入公务员依法行政考试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重要内容。


加大政务公开宣传力度
3
运用多种媒介宣传政务公开工作,积极开展政务公开实际效果调查活动,有实际效果和社会反映取得新进展的证明或说明材料。


及时报送政务公开工作动态信息
3
积极向市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和有关方面报送政务公开动态信息;政务公开动态信息被国家、省或市政务公开简报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等采用。





附件2

市直单位政务公开考评标准

考评项目
分 项



评分标准


组织领导

(15分)
落实组织领导、工作机构
5
成立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明确政务公开日常工作机构。(有文件)


有必要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
5
工作人员、办公经费、办公场所适应工作需要。


领导机构认真履行督促指导职责
5
有政务公开年度计划、目标、措施及组织实施办法,定期召开领导机构会议或专题会,研究落实工作措施,解决实际问题。








政务公开

(30分)






行政权力透明运行
清理、确认、公示行政权力,编制权力目录
3
有公示材料,明确不得行使未经法律规定或未经公示的行政权力,不得行使未编入目录的行 政权力。


绘制、公布行政权力运行流程图
3
有流程图材料。


加强电子政务,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及电子监察系统建设
3
有推进行政权力网上运行新举措。




一站式服务
审批及便民服务项目进入政务(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推进首席代表制度
3
除经批准外,审批项目一律进中心办理;便民服务项目原则上进中心办理;授予首席代表现场办理权、协调权、督办权。


审批项目公开办理
3
通过印制告知单等方式公开项目名称、设立依据、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目录、办理程序、承诺期限、收费标准等内容。


推进窗口标准化建设;拓展服务领域,优化内部运行流程,改善软硬件环境,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


2
窗口有告知单、服务指南,格式文本资料;有打造政府综合服务平台的设想或措施。


办事公开
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
2
认真贯彻《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的意见》(皖政办[2007]48号),明确重点领域、重点行业范围,有部署、措施、保障。


规范招投标、政府采购、土地和产权交易等行为
6
各行业主管部门与所属招投标和采购等代理机构脱钩;推进建立统一的招投标(采购)服务平台;规范行业监管和交易行为。


推进单位财务、干部任用、考核奖惩等内部事务公开
2
有相应制度规范。


示范点建设
系统内开展政务公开、办事公开示范点创建活动
3
有部署或创建方案及相应措施保障,发挥带动辐射作用。






政府信息

公开

(20分)




主动公开
及时规范编制和更新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指南、公开目录
2
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相关查阅场所公布。


明确主动公开工作程序
2
有相关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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