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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41:53  浏览:8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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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山西省开发资金市场暂行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融资渠道,加速社会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国家银行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其他金融机构,均可拆出拆入资金。
资金拆借可以跨地区、跨行际进行。
第三条 拆出方在保证本身资金正常营运,不影响同业往来、汇差清算、上缴存款准备金和国库存款的前提下,可将来源正当的多余资金进行同业拆借。
企事业单位和部门暂时闲置的留成外汇额度,可以通过外汇管理部门调剂余缺。
第四条 拆入资金的使用,应符合国家金融政策和信贷原则,主要解决本行资金营运过程中临时性或季节性的资金需要。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为国家计划内所列项目。
第五条 专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因拆出资金发生临时性资金困难的,可凭拆放票据到当地人民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人民银行可给予临时贷款支持。
第六条 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相互之间拆借资金,应坚持自愿互利的原则。拆借金额、期限和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议定。
第七条 人民银行各基层行不搞同业拆借。
各级人民银行应随时分析研究金融机构的资金活动状况,及时掌握和预测其资金余缺变化动态,迅速准确地传递各金融机构的资金供求信息,确定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再贷款。
第八条 企业单位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延期付新的商品交易,可以采用承兑商业汇票的方式在同城和异地间进行结算,使用汇票的各方必须是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企业签发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严禁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
第九条 商业汇票根据承兑人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议定。汇票经承兑后,承兑人负有到期无条件交付票款的责任。
第十条 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付开户银行。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付款人存款不足支付时,其分户银行应将汇票退给收款人,由收付双方自行处理。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如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支付票款,承兑银行应凭票向收款人或贴现银行无条件履行全
额支付,并根据承兑契约规定,对承兑申请人扣款。
承兑汇票到期前,如收款人需要融通资金,可持未到期承兑汇票向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办理贴现。但不得在市场上流通和转让。
第十一条 已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如付款人的银行存款不足支付,其开户银行应将汇票退还贴现银行,贴现银行可以从贴现申请人帐户内扣收。
第十二条 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承办贴现后,如资金周转发生困难,可凭未到期的承兑汇票向其他银行或金融机构办理转贴现,也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汇票到期日,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有关专业银行存款帐户内收取。如该银行存款不足支付,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展期。展期到期日仍不足支付时,人民银行对其不足部分按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三条 凡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企业股票、债券管理的暂行规定》,可以发行股票、债券,但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四条 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可用于预算拨款以外的计划内建设项目,同时应安排配套流动资金的最低需要量。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银行有权制止,并责令其退还所筹集资金。对拒不执行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其开户银行给予必要的信贷制裁。
第十六条 股票、债券均可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办理抵押贷款。债券可以办理贴现。股票可以转让,但不得中途退股。
一切有价证券的流通和买卖,必须在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内进行。
第十七条 专业银行和经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可以开办股票、债券的代理发行和转让业务。其他单位和部门,均不得办理此项业务。
对于伪造股票、债券者,人民银行有权没收其非法收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山西省分行负责解释。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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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02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九月十三日




黄石市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市级政务公开工作,根据《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实施方案》,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市级政务公开考核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政务公开的考核工作。

第四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结果,是评定各政务公开单位及其领导人员工作实绩、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考核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目标是:方便基层、方便群众,工作效率得到提高;强化对权力运行的制约监督,消极腐败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严格依法管理、审批、收税(费)处罚等,依法行政水平得到提高。

第七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政务公开组织领导情况。包括各政务公开单位按规定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指导、检查监督、考察评比以及领导责任制的落实、政务公开各项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二)政府及部门的职责和管理权限的公开情况。包括部门职责、机构设置和办事人员的姓名、职务、工作范围、权限的公开情况。

(三)政府及部门制定实施的政策、规定和适宜公开的文件、重要工作的公开情况。包括政府决定的资源分配、重大工程招投标、公共采购等事项的公开情况。

(四)办事依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公开情况。

(五)行政执法有关规定的公开情况。

(六)具体办事程序、步骤和方式、方法公开情况。

(七)办事时限,包括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限和办理有关事项时间的公开情况。

(八)履行承诺及办事结果的公开情况。

(九)便民措施的公开情况。

(十)办事纪律和廉政勤政制度及违规违纪行为的追究处置办法的公开情况。

(十一)政务公开的重点部门、重点岗位的权力分解、相互制约、人员定期轮岗情况。

(十二)政务公开监管制度落实情况。包括建立健全强有力的政府机关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对下级政务公开单位的监督检查;主动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强化审计、司法部门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作用等情况。

(十三)责任追究情况。包括没有实行政务公开或公开流于形式,承诺不践诺;应当公开的重点项目没有按要求公开,公开的内容没有质与量的具体规定;没有建立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及时处理群众举报、投诉,对责任人包庇纵容,不向群众公开处理结果;对符合条件,手续完备的事项不予受理和批准,刁难和打击报复;拒绝、干扰、阻挠政务公开,拒绝监督检查,或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隐瞒问题;违反规定程序、条件和办事权限,谋取私利,工作推诿扯皮,拒绝办理正常业务,违反服务质量、办事时限等承诺;政务公开监督检查受到上级批评,且不按要求整改落实;其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责任追究情况。

(十四)市政府规定的其它考核内容。

第八条 政务公开考核的总体标准是:组织机构健全、领导责任明确;公开范围全面、重点突出;公开内容齐全、明确具体;公开形式完备、实用有效;监督保障制度完善、公开效果显著。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制订《黄石市人民政府政务公开工作考核评分细则》,根据考评细则,评定各政务公开责任单位的考核等次。具体等次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4种。

第十条 将政务公开考核结果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考核、政府量质化责任考核、评选文明机关和先进集体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政务公开考核采取平时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平时考核随机进行,每年不少于一次。年度考核于每年年末或次年年初进行。

第十二条 政务公开年度考核和平时考核由市政府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并邀请市人大、市政协、市纪委有关人员参加。

第十三条 年度考核的基本程序是:被考核部门和单位就本年度政务公开工作进行自我总结,并形成书面材料上报市政务公开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的通知


皖政办〔2005〕69号     2006年2月4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办法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安徽省信访条例》,结合本省信访事项办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信访人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做出的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不服,请求省人民政府复核的信访事项。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成立信访事项复核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政府复核办公室设在省信访局,负责省人民政府复核范围的信访事项受理、转办、审理等工作。
第四条信访人请求省人民政府对信访复查意见进行复核,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属省人民政府受理;
(二)请求复核的时间在收到复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
(三)提供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和复查意见。
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应当载明信访人基本情况、反映的问题、复查意见以及请求复核的事实和理由。信访人应当在复核请求上签名或盖章。
第五条信访人可以以信函方式向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邮寄复核请求,也可直接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递交复核请求。
第六条信访人的复核请求及相关资料经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初步审查,符合第四条规定的,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向信访人出具《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告知信访人和受理信访事项的责任单位。
第七条信访事项复核工作一般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请求复核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出具委托书,委托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进行复核。
(二)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一个主办单位牵头负责提出复核答复意见。
(三)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省政府分管领导同意,指定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地区和部门进行复核。
(四)涉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牵头,会同省有关部门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协调办理。
(五)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报省政府分管领导签批。复核意见应当加盖“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专用章”,并由受委托的有关部门送达信访人。
第八条复核意见一式六份,信访人、受委托的有关部门、复查机关、省政府复核办公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各一份。
第九条信访人在复核规定时间到期后,可电话查询复核意见,也可到省政府复核办公室领取或要求邮寄复核意见。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出具的复核意见为终结处理意见,信访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诉求的,各级行政机关均不再受理。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继续信访的,由工作人员给予解释;对拒不接受复核意见缠访的,信访人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派员接回,并做好教育疏导工作。
第十一条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本部门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受理告知单(略)
2安徽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委托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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