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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09:20  浏览:89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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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生产销售食品卫生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翊泶蠡岢N裎被岬诙淮位嵋橥ü? 1996年9月3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卫生要求,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摊贩、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和食品市场、饮食摊群的举办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畜禽产品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由农牧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负责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卫生管理工
作。
第四条 城乡各类食品市场、商品交易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会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状况。
第五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必须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营业时间,应将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放在显著位置。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
第六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必须先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操作时必须佩带或者持有健康证明。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销售工作。
第七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环境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距离垃圾站、污水坑塘、畜禽养殖场(圈)、公共厕所等污染源二十五米以外;
(二)摊位布局合理,直接入口食品摊点应当与畜禽产品、水产品等易腐食品经营点分开设置;
(三)在有上下水系统的城镇市场、街头设置饮食摊群,其举办者应当建设清洗食品和用具、设备所需的供水、排水设施;没有供水设施的饮食摊点,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备洁净的贮水容器,保持充足的清洁用水;
(四)场内有密闭的垃圾、泔水、废弃物存放设施;
(五)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摊点,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专用售货亭、工作台(橱、车)及相应的通风、防腐、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其他有害昆虫的设施;
(六)在重要旅游参观点、大中城市主要街道两侧和车辆过往频繁地段一般不得设置饮食摊群。确需设置的,须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指定适宜地点。
第八条 开办街头饮食摊群和畜禽产品、水产品市场,其场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要求,经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营业。已经营业而不具备规定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达到要求,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予以取缔。
第九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应当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等感官性状正常,所有的原辅材料、食品添加剂、洗涤剂、消毒剂、包装材料符合规定的卫生标准;
(二)制售以肉、奶、蛋、鱼等为原料的食品或者其它易腐食品,应当冷藏保管,做到原料与成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放置;
(三)销售直接入口的生食品应当清洗消毒,熟食品应当高温烧熟,隔夜存放或者夏季存放超过六小时的熟食品,必须再经高温或者其他方法进行卫生处理后方可出售;
(四)制作食品、饮料和清洗食品及其加工用具的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五)自制自销或者经销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其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等事项,无上述包装标识或说明的,不得销售;
(六)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放在洁净的橱柜内,橱柜外的食品应当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外罩或覆盖物,销售时取放食品应当使用洁净的专用售货工具,售货款不得与食品混放;
(七)餐具、饮具和加工、盛放熟食品的用具和容器,在使用前要严格进行清洗消毒;不具备餐具、饮具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符合卫生标准的一次性餐具、饮具;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亦应保持清洁、无毒、无害。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经常保持个人卫生,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生产、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必须按照卫生要求操作;用手工制作食品的人员,不得留长指甲,操作时不得在手上戴饰物、涂抹化妆品;
(九)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随地抛弃废物,堆放垃圾,倾倒污水;
(十)食品原料和制成品不得与有毒物、不洁物混杂放置。
第十条 供制作食品和经销的畜、禽及其产品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检疫检验,取得有效检疫检验证明;肉类胴体必须有加盖的“验讫”印章或者钳封的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使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生水和非食用化学品掺兑的饮料或者泡发的蔬菜、水产品、畜禽脏器;
(二)使用硫磺等对人体健康有害物熏蒸的食品;
(三)使用甲醛次硫酸氢钠(吊白块)等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制作的食品;
(四)使用对人体健康有害的杀虫剂、消毒剂喷洒和涂抹的食品;
(五)掺入罂粟壳等有毒、有害物的佐餐汤料;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其他食品。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第三条职责分工,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涂改、出借、租让、倒卖卫生许可证的,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三)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四)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或者对患有疾病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违反食品卫生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处罚时,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对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吊销卫生许可证、处以罚款数额超过二千元的,被处罚的当事人有权要求听证。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食品经营者食品卫生管理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6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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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大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动物防疫管理条例


(2004年3月25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0日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条例》)和《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饲养、经营动物,生产、经营动物产品以及与动物防疫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管理工作。卫生、工商、公安、交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管理工作。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镇)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农、林、牧、渔场应当在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逐年增加动物防疫基础设施投入。将动物疫病防治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防疫储备金,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地方防疫经费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到位。

第五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其他动物常规免疫计划和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

第六条 乡(镇)应当配备村动物防疫员,规模化动物养殖场(户)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

村动物防疫员应当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经村民委员会推荐,乡(镇)培训、考核,并取得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员证》后,具体负责本村动物防疫工作。

村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除自治县、乡(镇)财政按照有关规定补助外,其余由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员工作情况在收取的防疫费中支付。规模化动物养殖场(户)聘用动物防疫员的劳动报酬,由聘用方承担。

防疫费由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按照省有关规定统一收取,用于动物防疫事业。

第七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印制、发放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免疫档案和免疫卡,订购和供应免疫标识。

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应当以基本防疫单元为单位建立动物免疫档案。

动物防疫员在实施动物免疫时,负责填录动物免疫档案,发放免疫卡,对免疫过的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未佩戴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准进入流通领域。

第八条 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实行冷链运输、封闭管理,由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发放,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和村动物防疫员,应当按照冷藏、卫生条件和技术操作规程,运输、保存和使用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禁止使用失控和过期失效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动物饲料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标准,所有动物性原料必须是经过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

第十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立符合防疫条件的动物隔离场(点)和无害化处理场,所需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为防止重大动物疫病传播,自治县可以在重要交通路口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进出本辖区的动物、动物产品查物验证。查验不符的,可以进行抽检或者再次免疫。

第十二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应当设疫情报告员,村动物防疫员为兼职疫情报告员。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后,按照规定报告内容,在规定时限内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接受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而被捕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行捕杀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畜主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向所辖乡(镇)派出动物检疫员,也可以在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和其他单位聘用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兽医专业人员,作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派出动物检疫员,负责本乡(镇)的动物产地检疫工作。

聘用的动物检疫员劳动报酬,应当在上缴县财政返还的检疫费中按照规定给予解决。

第十五条 出售、调运动物和动物产品,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向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向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提前报检: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动物提前三天报检;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提前十五天报检;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动物检疫员必须到现场检疫。

第十六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产地检疫,定点屠宰;屠宰场(厂、点)应当严格执行宰前索证和查验标识的规定。

第十七条 跨县引进种用、乳用等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获得输出地有效的检疫证明和动物产品加盖(加封)的验讫标志,方可引进。

引进的动物应当在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隔离观察15—45天,经检疫合格后方可饲养、使用。

第十八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询情况、索验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拒绝和阻挠。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货值5%到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生产、经营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和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防疫员违反技术操作规程或者使用失控和过期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根据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管理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动物防疫标准的,分别由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生猪等动物没有实行产地检疫、定点屠宰的,由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配合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屠宰的动物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营业额3倍以下罚款。对不执行宰前索证和查验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价值1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拒绝、阻挠动物防疫监督员和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隐藏、转移、强抢、盗挖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畜牧兽医综合服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免疫计划和未及时组织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监督、监测档案的;

(四)虚报、冒领、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新的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员、检疫员、监督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迟报和漏报疫情的;

(三)使用非法渠道获取的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或者免疫标识的;

(四)未按照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2003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厉志海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衢州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政令的统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以及与之相关的审查监督适用本办法。
  行政机关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具体承办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坚持有文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确保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在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依照前条规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径送市法制部门,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1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2份;
  (三)制定说明2份;
  (四)市法制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八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七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退回报送机关;符合第二条但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市法制部门通知报送机关补充报送有关材料;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对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市法制部门定期予以通报。
  未经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执法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
  第十条 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市法制部门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范围;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行政许可、收费、处罚、强制措施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依据是否充分;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矛盾;
  (五)制定程序、公布方式是否规范;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市法制部门在审查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需要报送机关提供相关资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或者作出说明;需要征求有关行政机关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
  第十二条 经审查,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法制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和WTO规则及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设定权利义务的依据不充分或者内容不适当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发文决定暂停执行,并报请市政府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二)不同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有矛盾的,召集有关机关进行协调。协调一致的,由有关机关限期修改;协调不一致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决定,并通知有关机关;
  (三)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报经市政府同意后予以撤销;
  (四)制定程序、公布方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责令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第十三条 市法制部门提出备案审查处理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处理并书面答复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市法制部门认为抄送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有矛盾的,应当向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报送机关或者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核实并给予答复。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规定不一致的,可以直接向市法制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市法制部门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法制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汇总通报,并向市人民政府专题报告,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清理自行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并将清理结果报送市法制部门。
  第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情况和备案审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有权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作出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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