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沈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7:15:06  浏览:84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提高户外广告的发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道路、绿地、广场、机场、车站、桥梁、各类场(馆)、建筑物、构筑物和公用设施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和空中悬浮物、飞行物发布的广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户外发布的广告。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经营单位的资格审查、广告内容审查、广告发布前登记和广告发布后的监督检查。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审批和户外广告在市容方面的日常协调和管理。
第四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持场地使用协议、设计图纸和广告彩图及有关资料,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二)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设置审批手续及有关证明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前内容审查和登记审批手续。
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发布户外广告。
第五条 审批后需延长发布时间、变更审批事项的,应向原批准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手续。
审批后三个月内未发布广告的,原批准法律文书废止。
第六条 户外广告实行年度审验。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文字、汉语拼音及计量单位,应符合国家规定,要书写规范。
第八条 户外广告必须标明承制单位名称。下列广告还应标明。
(一)治疗性药品,标明准字、宣字号,“按医生处方购买和使用”等忠告语;
(二)医疗器械,标明“械准字”、“医械广审字”和“在医生指导下使用”等忠告语;
(三)烟草,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等忠告语;
(四)专利产品,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类型;
(五)39度以下的酒类产品,标明酒的度数。
第九条 举办赞助性的文化、体育、公益活动或举办各类商品展销会、订货会等经营活动,需临时设置实物广告、条幅广告、广告牌、空飘物等户外广告,其主办单位必须在取得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后,再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并按规定设置。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归经营者所有,除城市建设、道路改造等国家需要,有权通知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迁移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损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影响市容观瞻、损害市容市貌;不得妨碍交通安全、毁坏绿地和市政公用设施。
户外广告的设计、绘制要美观、新颖。广告设施要坚固、安全。广告经营单位应做好广告媒体的日常维护。户外广告出现陈旧、亮位残缺、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及安全时,设置单位要及时整修,对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发出的限期整改通知,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第十二条 印刷单位承接印刷品广告、印制业务时,应查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无批准文件的,一律不准承印。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在市政府统一规划和指导下,在市区内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广告栏。
张贴广告(含广告信息),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发布。
第十四条 重点地区、部位的户外广告设置位置,实行竞价拍卖。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防碍市容市貌、交通设施使用、通讯、供电、园林绿化的;
(四)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标志、国歌音响的;
(五)有淫秽、迷信、荒诞、丑恶内容的;
(六)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首创、返老还童等广告用语的;
(七)画面粗糙、有碍观瞻的;
(八)贬低同类产品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限期拆除。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补办变更手续,或责令停止发布广告,注销登记证,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广告发布者整修或拆除已发布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就地销毁。
第二十一条 广告发布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当事人恢复原状,同时可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1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温政令第49号


现发布《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温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文物保护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设立专职或兼职文物检查员,加强对文物保护工作的检查和监督。
第四条 各级公安、工商、海关、建设、规划、房管、园林、土地、交通、旅游、宗教事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博物馆事业经费、文物维修经费、文物征集经费等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文物事业专项经费必须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从年度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不低于2%的经费,专项用于文物维修。
第六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业余文物保护员。业余文物保护员的推荐和日常管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业务指导、检查和考核。
业余文物保护员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实施文物保护管理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鼓励国(境)内外团体和个人以捐助等形式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第八条 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史迹,经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公布为文物保护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上一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文物保护点公布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一年内建立标志碑和文字记录档案。
第九条 文物保护点视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予以保护。其保护方案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部门拟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点拆除或者迁移,必须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拆除或者迁移文物保护点及其它重要文物古迹,拆迁单位应当在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字记录、测绘、照相、录像等工作后,方可实施拆迁。测绘、拆除、迁移、复建等有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拆迁必须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现场监督,拆除的文物构件应当无偿移交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与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当负责文物的保养、修缮及安全工作,并接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个月内报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重新签订《使用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单位需要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由相应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原公布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占用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督促其限期搬迁。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中属个人或者集体所有的地面建筑物,不得擅自改建、扩建或者装修。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维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其中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要注意保存其原来的法式特征、风格手法、构造特点和材料质地。其设计方案和施工说明,应当征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保护不利的使用单位或者居民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房管、土地等部门分别采取转交、迁移的办法落实保护措施。其搬迁安置参照房屋拆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对博物馆、纪念馆、文物(文博、文化)馆、图书馆及其它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存在安全隐患,其馆藏珍贵文物安全受到威胁的,由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其它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代为收藏。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负有保护和管理职责。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区域内露天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调查登记,并协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文物保护管理措施。
对地处偏僻、管理难度大的露天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和详细做好记录的前提下,经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可实行易地保护。
第十七条 对具备开放条件的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保护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益。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用于旅游观光的,应当从门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文物保护专项经费。风景名胜区内由园林、旅游部门统一售票的,提取比例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与景区管理部门共同商定。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调查情况,公布辖区内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域内不得进行基本建设,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必须进行基本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地下文物勘探试掘完毕通知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旧城区内大范围更新改造或者成片开发的,立项前,应当由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相关区域进行文物古迹调查,建设单位在取得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签署的调查意见后,方可申请立项。
对调查中发现的重要文物古迹,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建设、规划、土地等部门拟定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一条 经营1911年至1949年间国内和外国制作、生产、出版的陶瓷器、金银器、铜器及其它金属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种质料的雕刻及雕塑品、家具、书画、碑帖、拓片、图书、文献资料、织绣、文化用品、邮票、货币、器具、工艺美术品等文物监管物品的,应当向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文物监管物品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拍卖单位发布文物或者文物监管物品拍卖公告前,应当将拍卖清册及照片报经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对相当国家馆藏一级品和二级品的文物,文物拍卖公告应当明确,拍卖范围限于国家设立的博物馆等文物收藏单位和国有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三条 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来源涉嫌盗掘、盗窃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严禁私自收购。
第二十四条 银行、供销社、旧货市场、造纸厂、冶炼厂、典当行、租赁公司、废旧物资回收公司等有关单位,对收购或者抵押的各类古旧器物、历史货币、字画、手稿、文献等,在处理、出售、冶炼、化浆之前,应当通知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拣选掺杂在其中的文物和文物监管物品,并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价收购或者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收购。
第二十五条 国(境)外友好城市、团体或者个人赠送的礼品,其中属国家所有、经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鉴定具有一定文物收藏价值的,应及时移交给当地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温州市文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
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于洪军
内容摘要: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内容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在短期的司法对策上,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经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

“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称《消法》)的保护?这个问题已经争论了好多年了。但专家及大众对这一问题始终不能形成大体上的共识。而且,长期的争论,却既没有推动相关的立法,也没有解决司法上在这一问题上的困惑和不统一。与此相关的,连年媒体曝光、3·15喊打,又没有遏制住假货的泛滥。我想这与我们在对知假买假及假货长期泛滥现象的认识上,较少从系统观点考虑有关。
根据系统科学原理,某一方面的社会生活失控,是整体的法律系统的子系统不科学、不完备、排列组合不合理,以致法律系统的调整这方面社会生活的功能太弱造成的。我们知道:知假买假是与假货泛滥相伴生的,没有假货泛滥的长期存在,就不会有人以打假为职业去知假买假。而假货的长期泛滥,根源在于立法,即我们制定的法律,作为一个系统,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能太弱了。所以,讨论知假买假者应不应当受到《消法》的保护问题,不能不先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只讨论前者不讨论后者是舍本逐末;而讨论假货的长期泛滥问题,则必须首先找出这一现象长期存在的立法根源;找到了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遏制假货泛滥,以至消除知假买假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
一、假货长期泛滥的立法根源。
假货充斥市场且达到长期泛滥的程度,已给社会造成了相当大的危害。这种局面的形成,在社会经济转型时期当然有着极其复杂的社会原因。然而,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的立法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㈠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在科学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法律的科学性,是指法律规范表现客观事物规律的性能。这些客观规律不仅包括法律调整对象的内在规律,也包括法律规范本身固有的规律。立法者只有遵循这些客观规律,将这些规律表现在法律当中,所制定并发布施行的法律才有可能实现立法者预期的目的。完全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在实施中将成为一纸空文;部分违背客观规律的法律,则必定降低它在调整社会生活的功能。
我国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主要是《产品质量法》(以下称《质量法》)和《消法》中的部分规定。在这两个法律中,有两种主要的法律规范的设置不科学:
1.对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如果绝大多数消费者都能主动地起来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以维护自己的权益,那么假货泛滥的状况就不可能长期存在。可见,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的法律规范,在对产品质量问题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中应占有特别重要的位置。我国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规定在《消法》第四十九条中。但正是由于这条法律规定的不科学,才使得它在发布、施行后并没有对消费者真正起到鼓励作用。
《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仅就关于“提供商品”方面的规定而言,从立法者的主观意图来看,如果经营者出售了假冒伪劣产品给消费者,他就至少要按该产品价款的一倍增加赔偿消费者的损失,从而既惩罚了经营者,也鼓励了消费者向违法的经营者作斗争。但是,立法者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绝大多数消费者所购买的消费品,价款额度并不是很大。对于价款在近万元以上的假冒伪劣产品来说,增加赔偿额为该产品价款的一倍,确实是对购买者索赔行为的一种鼓励、对经营者违法行为的一种惩戒。而对于价款在十元、百元乃至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购买后,则需再投入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历尽交涉、请律师、起诉、开庭、执行等多番周折,才有可能得到不过十元、百元或千元以下的增加赔偿额。从成本考虑,绝大多数消费者选择的,只能是放弃索取增加赔偿额的权利。试想:如果我们在一定距离之外买了一件价款为几元钱的假冒伪劣产品,与其再返回与经营者交涉多讨回几元钱,倒不如认倒霉更为理智;如果我们买了一件价款为十几元、几十元、几百元甚至几千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当经营者答应退货返款时,我们一般不会选择再通过诉讼追索数额为价款一倍的增加赔偿额。“为一元钱打官司”是特例,我们永远不能指望通过宣传,让绝大多数人都能为几元钱提起诉讼。
从经营者一方考虑,当他经营的假冒伪劣产品价格额度较小时,他事先就知道绝大多数购买者会自认倒霉,不会返回来找他要求退货返款,要求退货返款的只是个别人,在抵赖不过时,一般情况下,退款就是了,利益大于风险;即使有人起诉,他增加赔偿的产品价款一倍的额度,比起他经营该产品所赚的利润的额度来微乎其微,充其量,他不再经营这种产品而改为经营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罢了,利益仍然大于风险。而其他假冒伪劣产品的经营者,更不会从经过诉讼多赔了价款一倍的案例中受到丝毫的警示。
假货屡禁不绝,概缘于此。
在经济活动中,人们不会为较小利益付出较大的成本,也不会因较小的风险而放弃对较大利益的追求。这是一条不以立法者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没有反映这条规律而失去了科学性,故在实践中没有象立法者所预期的那样,产生鼓励消费者与制假、售假者作斗争和惩戒制假、售假者的功效。
为了使《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具有科学性,也即符合上述客观规律,我们应将该条规定后面增加一句,变成“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但最低不低于国家上年度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0年度的城镇居民90日的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44元。)为违法经营者设定的这种有参照标准的财产压力,是能够与经营者制假、售假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相适应、相抵消的。这便可以使消费者选择与违法经营者作斗争后,能够得到大于成本的利益,从而真正得到鼓励,也可以使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大大高于其因此得到的利益。可以想见,这样的法律发布施行之后,人人都可以成为“打假英雄”,真可说是“造成了陷假货于灭顶之灾的汪洋大海”。到那时,假货恐怕就成了稀世之物,人们想买都买不到了。
2.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杜绝假货,使消费者权益得到有效的保护,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包括各级产品质量监管部门、各级政府和其他有关的国家机关)的作用是关键性的。它们享有控制产品质量的权力,也对国家承担着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如果不履行其对国家应尽的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对社会造成危害将会更大。因此,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光进行思想教育作用不大,还应当将这些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产品质量控制行为置于法律的调整之下,用法律规范加以约束。
在我国,约束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法律不是没有,但历来都失之于不全面、不具体和制裁不力。我国社会长期存在的执法不严现象,根源就在于此。作为特别法,《质量法》在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但这些主要负责人承担什么具体的“法律责任”呢?在该法的第五章“罚则”部分没有具体规定;对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质量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行为(例如玩忽职守致使辖区内假货泛滥的行为)应如何处理?《质量法》没有规定。第六十五条虽然规定了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部分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但规定的制裁却只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笼统的规定,不过是在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没有任何特别之处。而《质量法》第六十八条和《消法》第五十三条,虽然对有关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作出了规定,但这些规定并无违法行为的具体标准,而其规定的制裁,也与《质量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一样,不过是在重复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述立法情况可以看出,《质量法》和《消法》在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方面,存在着三点缺陷:第一,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全面;第二,,设定的行为标准不具体;第三,没有具体设定由谁对违法行为人施加多大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抛开第一点不谈,仅就第二、第三点来说,上述法律规定就是违背了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的:法律规范所设定的行为标准要明确具体,所设定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压力(制裁)要正好与违法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相抵消,不能过大也不能过小,否则,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就不能朝着立法者所预期的方向发展。
《质量法》和《消法》由于违背了上述法律规范本身所固有的规律,自它们公布施行以来,我国社会实际生活中就出现了这样奇怪的现象:一方面是假货到处泛滥,另一方面,人们又不能依据法律确信有关辖区内产品质量控制机关首长们构成了玩忽职守的违法行为,不知道有人依法应当对此承担什么具体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每年3·15,媒体直接打假,各地各主要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的工作人员们也都纷纷登台亮相,面对举报的大量制假、售假的违法活动,他们却象勇士、功臣一般,没有丝毫的愧疚。至于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的不履行控制义务的行为,现行法律当然就更是无奈了。既然法律不能控制产品质量的控制者,那么,产品质量处于失控状态、社会实际生活中假货长期泛滥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
为了使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法律规范具有科学性,就应当遵循法律本身所固有的规律,在《质量法》和《消法》中明确规定出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其法律责任由该机关的首长承担)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的全面的、具体的行为标准,具体规定出分别达到什么标准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达到什么标准构成犯罪,给予刑事处罚。这样才有可能发挥出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㈡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与其他法律在协调性方面存在的问题。
任何一部法律,只有在其他法律的协调、配合下才能发挥应有的功效;任何一部法律的功效,实际上也是该社会系统中法律系统整体功效的表现。《质量法》和《消法》要最大限度地发挥它们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也必须要与其他相关法律相协调、相配合,在法律系统的整体中发挥功效。但是,我国的《质量法》和《消法》至少在两个重要方面,缺少其他法律的协调和配合。
1.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相协调、相配合。上面说到《质量法》和《消法》对约束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规范设置得不科学。但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假如这个问题已经解决:经过法律的修改,《质量法》和《消法》都明确规定了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具体标准,也明确规定了达到不同标准的行为应当受到的适当的压力,那么,由谁、通过什么程序来追究他们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呢?还是缺少相关的法律来协调、配合。
根据现行《行政监察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等追究其行政责任;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由检察机关、审判机关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他的刑事责任。但是,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控制义务行为的直接受害人,是购买、使用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人,然而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这些人可以象提起行政诉讼那样,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也没有哪部法律规定,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标准和违法人应受到的具体的压力;更没有哪部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直接启动追究违法的监察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所以,我国现行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程序法律,至少是极不完善的。
2.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合。《质量法》第五章中规定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七章中也规定了经营者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消法》第六条第一、第二款还明文规定:“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但是,由于我国没有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面对普遍存在的制假、售假行为。当受害者不提起诉讼、专门的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情况下,其他人作为与该案无利害关系的人,则既无法对违法者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也无法通过法定程序追究违法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这样,《质量法》和《消法》中规定的对违法经营者的惩罚就无法彻底施行,“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就成了一句空话。
多年来,由于没有完善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和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相协调、相配合,《质量法》和《消法》几乎就发挥不了多大的功效。一方面,我们到处可以看到假货长期泛滥,另一方面,我们却看不到有谁曾经追究过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能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行政责任或是刑事责任。当产品质量控制机关不履行控制产品质量的义务却无须承担任何责任的时候,当人们不能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路见不平,拔刀相助”,并能得到奖赏的时候,假货的长期泛滥就是不可避免的了。
因此,为了发挥对产品质量进行特别控制的法律的功效,还应当注重法律整体的协调性。完善追究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任的程序法律,以使产品质量控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严格履行控制义务的行为真正能够得到追究;尽快制定有关公益诉讼方面的法律,为一切组织和个人提供一个同制假、售假行为作斗争的有效途径。有了这两个方面的法律与特别法相协调、相配合,就不愁假货泛滥得不到遏制。
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
通过改善对产品质量做出特别规定的法律的科学性和法律整体的协调性,彻底改变假货长期泛滥的局面应当说是不成问题的。可是,从立法建议的提出,到制定、修改后的法律颁布施行,再到基本上杜绝假货,毕竟不是一蹴而就的,这甚至有赖于整个法系统的完备,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期间。而现实生活中的“打假”却不能等待,知假买假等实践中发生的问题更无法回避。在现行《消法》修改之前,对知假买假索赔者适不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问题,应当尽快拿出司法对策。
本人以为,对这一问题制定司法对策,应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考虑:
㈠从立法目的考虑。《消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消法》的立法目的在这里规定得非常明确。这样,在司法中遇到知假买假索赔的案件需要做出裁判时,就应当首先考虑:究竟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还是不适用《消法》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显而易见,还是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更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因此,在法律的解释和适用上,至少应当向购买者倾斜,在被告没有举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购买者是为生产需要之前,先把购买者视为消费者。
㈡从对法定的消费者概念解释的逻辑性考虑。《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这里的“为生活消费需要”,不应局限在“为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上,还应当包括“赠与他人、为他人生活消费需要”等其他非生产性需要。例如某人买了一些消费品送给亲友使用,如果认为购买者不是消费者、不能按《消法》规定索赔,只有购买者的亲友才是消费者,才能按《消法》规定索赔,这在逻辑上是说不通的。因为这种理解缩小了“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缩小了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所以,不能以购买者购买消费品数量过多、不是为了自己生活消费需要为由,把这些人排除在消费者的范围之外。
㈢从举证责任角度考虑。在买假索赔案件的审理中,在原被告之间的争议集中到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是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以证明原告是不是消费者、受不受《消法》保护的时候,就发生了由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当然,被告提供的产品是假冒伪劣产品这时已是既成事实。那么,是由制假或售假即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呢?还是由购买者即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呢?
《消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这一规定的精神,只要原告确实是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产品,就应推定其是出于生活消费需要的动机,只有被告提出充足的证据证明购买者是出于其他动机时,才可认定原告不是消费者。因此,法院应选择由制假或售假的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以防其随便以原告不是消费者为由逃避责任。法院不应选择由作为假货购买者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以使消费者的权益受到特别保护。
那么,被告对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索赔的主张进行举证,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呢?
首先,仅举证证明原告疑假买假是不够的。当原告确实是疑假买假时,他们的心理状态可能有两种:一种是为了索赔,另一种却真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在怀疑犹豫中购买了假产品。所以,证明了原告是疑假买假,并不等于证明了原告购买产品一定是为了索赔、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其次,仅举证证明原告在购买产品时自己判断产品为假也是不够的。有的假冒伪劣产品,消费者从外观上就能判断该产品是假的。这种情况下,一方面不能因为一般消费者能够从外观上做出判断,就断定原告也一定将该产品判断为假产品了,他完全可能因一时疏忽并没有做出这种判断;另一方面,不能因为原告根据该产品外观做出了产品为假的判断,就断定原告购买这一产品一定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他完全可能真的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明知产品外观是假的,但因为相信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会有大的问题而购买该产品。所以,举证证明产品外观为假,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该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产品的内在质量,一般消费者是不能做出准确判断的,这应当以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为准。因此,只要原告没有得到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即使被告举证证明原告购买产品时已经将产品判断为假,那也排除不了这种“知假买假”仍然是“疑假买假”。如上所述,“疑假买假”并不能证明购买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最后,仅举证证明原告以前曾经有过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也是不够的。以前曾经有知假买假索赔的行为,证明不了此次购买被告的产品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
因此,被告主张原告购买产品的动机只是为索赔,其举证必须要达到这样的证明程度:依法成立的产品检验机构已经做出了认定该产品为假的检验结果、原告是在得到该检验结果后才购买的该产品。
从上述三个方面考虑,建议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对买假索赔的案件的审理中,不限定消费者购买产品的数量,如果被告不能举出证据证明产品的不合格已经过依法成立的检验机构做出检验结果,并证明原告是在得到这一检验结果后才购买该产品的,那么就应当将原告认定为消费者,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裁判。这样,便可既符合《消法》的立法目的,又不违背现行《消法》第四十九条的具体规定,维护法律的权威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行法律在控制产品质量方面的功效。
以上提出的假货泛滥的立法根源和知假买假行为的司法对策,限于个人的研究能力,可能不很全面。但是,在对知假买假者该不该受到《消法》保护的问题的讨论中,如果人们能应用一些系统思想,将知假买假现象,与假货泛滥现象、立法、司法状况联系起来进行讨论,无疑会更有助于社会对产品质量的长期控制,也有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短期困惑。

作于2003年2月。
作者于洪军,1953年生,现为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