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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8:11  浏览:9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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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若干政策问题的规定
福建省政府


规定
为了更好地发挥集体经济的优越性,开创二轻工业的新局面,根据国务院国发〔1983〕67号和国发〔1984〕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的若干政策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二轻集体所有制工业是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骨干力量。要按照“开放、搞活、特殊、灵活”的方针,从政策上、财力上、物力上积极鼓励、扶持、帮助二轻集体工业的发展。有关部门要本着“六个优先”的精神,给予大力支持。要积极而又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工作,加强经营
管理,改善企业素质,促进生产的发展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对国家多做贡献。
二、要稳定二轻集体工业的管理体制。对二轻系统跨行业生产的企业,应根据“按行业归口管生产,按所有制统一管政策”的精神,供产销归口安排,企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保持不变,有关部门要一视同仁,统筹安排。在实行经济联合、专业化生产协作以及组建专业公司中,应同样采
取生产联合,企业隶属关系不变的办法。
三、企业的合法权益必须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企业的资财,不得搞非法摊派。凡中发〔1981〕43号文件下达后被平调的资财,要全部退还给各级二轻主管部门。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对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
益而遭受打击报复的人员,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保护,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企业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由统负盈亏改为自负盈亏的企业,原来用联社的合作事业基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仍归联社所有,企业有偿使用,支付占用费。所有企业都要按规定上缴合作事业基金和管理费。管理费标准按销售总额百分之零点五至百分之一提取(劳动
服务、代制加工收入按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提取)。管理费用于行政事业各项经费开支、管理人员的智力投资。合作事业基金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科技进步。合作事业基金要实行有偿使用,定期归还。
五、企业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便于经营的要求,适当调整企业规模和核算单位。在生产经营上,要根据不同行业和企业的具体情况,宜大则大,宜小则小,宜分则分,宜专则专。企业规模一般不宜过大,行业不宜混杂。
六、企业可实行或恢复职工缴纳股金(一般不少于人均一个月工资)的集资方式,年终从税后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比例(最多不超过百分之十五)作为分红基金,股金和劳动分红比例为三七开。企业要积极吸收社会资金,特别是大胆吸收和使用侨资外资,积极开展“三来一补”。
七、企业可普遍推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多层次、多形式的承包,有的可以包到户、包到个人。无论采取哪种承包形式,都要注意保持包干基数和劳动定额的先进合理。
八、企业要坚持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关系。把职工的工资分配同经济责任制相结合,同企业的经营成果挂钩,实行能高能低的工资制。企业有权决定工资分配形式,但应以推行计件工资制为主,工资、奖金可以随经营成果浮动,上不封顶,
下不保底。工资增长幅度不得高于劳动生产率、利润增长率和人均上缴税利的增长幅度。企业工资基金由市、县联社管理和审批。
九、企业要加强科技工作,积极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加速技术改造。其审批权限可按照国营企业的做法,再适当放宽。所需资金可以从固定资产折旧等方面筹集。固定资产折旧率可以从现在的百分之六点五提高到百分之九,并增设新技术开发基金,其数额按销售收入百分之一提取,
列入产品成本开支。调到二轻集体企业工作的工程技术人员、专家和大中专毕业生,工资待遇可高于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企业和二轻主管部门有权自行决定。对职工群众的技术革新成果可按其经济效果发给一次性劳动成果奖,所需资金可列入销售费用开支。
十、要认真解决职工老有所养问题。凡是实行按企业在营业外列支退休费用能解决问题的,可继续维持原办法不变。有些地区按企业自行列支退休费有困难的,可以按“以支定收、略有节余”的原则,从职工工资总额中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七的比例提取退休金,以县、市联社为单位
实行统筹。也可参加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组织的社会劳动保险。
十一、要实行合同制的用工制度。企业根据生产需要提出申请,上级联社下达指标,企业组织考核,择优录用。对其中技术进步快、表现好的,经企业同意,上级联社批准,可转为正式集体职工(社员)。对技术差、表现不好或企业不需要的,可以解雇。
十二、企业的干部由职工民主选举,能上能下。各级联社正、副主任和理、监事由职工代表会选举、报组织部门备案;联社中层干部由联社任免。基层企业厂长(经理、主任)由厂(公司、社)职工代表会选举产生,报联社备案,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副职级中层干部,由厂长
(经理、主任)提名,征求党委(总支、支部)意见后,由厂长(经理、主任)任免。集体工人经选举可担任联社和企业领导干部,落选后回原工作岗位,真正做到能上能下,能工能干。
经选举或任免的各级干部(包括集体工人当选的干部),在职期间享受国营企事业单位同级干部的政治待遇。
十三、企业生产所需的一、二类物资,在报请有关部门审核后,分别纳入各级计划供应;三类物资由供销社以及有关单位衔接计划,按合同组织供应。二轻企业可以通过自购自用、收旧利废、来料加工、自建基地、调剂交流和加工改制等办法,把原材料供应搞活。商业、供销、物资部
门收购的废旧材料和国营企业的下脚料,应本着“先利用,后回炉”的精神,由二轻集体企业优先选用,选用部分抵上缴指标。企业生产需要的非规格木材和特殊用材,经当地计委批准,可以直接到产区选购;企业可用自销的产品去交换原材料;二轻工业部门和企业可同有关单位或乡村签
订合同,组织货源,弥补国家供料不足。小商品生产所需的统配物资,各级计委和物资部门可切一块归二轻部门掌握安排。
十四、产品的销售方式要灵活多样。凡属计划收购的产品,由商业、供销、外贸部门按计划收购,除此之外,由二轻部门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省销售,也可以到外省推销。要大力开展工业内部、工商之间的联营、联销、联购、代销等业务。自销产品企业免征商业环
节税。二轻按计划生产的木、竹制品出省销售,委托地(市)林业、供销部门审批,发给运输证,铁路部门予以安排车皮。
企业扩大经营,所需的经营费用,列入销售费用开支,但不得超过自销部分销售总额百分之一。
十五、产品价格除由国家统一供料和统一收购的产品要经物价部门定价外,其它产品可由工商双方商定。要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季节性较强和需要组织推销的产品,可实行随行就市,浮动价格。试销新产品,执行试销价格。议价原料生产的产品,价格可以高进高出。
十六、税收政策可适当放宽。企业当年比上年新增的利润部分,减征工商所得税百分之五十。新办企业两年免征工商税和工商所得税。对上年亏损企业的亏损额,可留记账面用下年度盈利先弥补亏损,后交纳所得税。对集体企业的技措贷款年利润在十万元以上的企业,可以在税前用贷
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的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年利润在十万元以下的企业全部税前还款。新产品在试销期间免征工商税,投产后纳税仍有困难的,可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对市场急需,企业无利的日用工业品和儿童用品,可酌情给予减税。


十七、企业所需的流动资金,财政、银行要积极给予扶持,按生产经营计划核定。省、市、地、县可从地方财力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建立专门扶持发展城镇集体企业的生产基金,实行无息或低息的有偿使用。集体企业的中短期贷款,应纳入计划统筹解决。
十八、要根据闽政〔1983〕综59号、闽政〔1984〕综25号文规定,加强二轻工业的管理机构,并加强领导和管理。各级联社与各级二轻工业局合署办公,一套机构,两块牌子。各级二轻局保留原有的行政编制。原属二轻管理的集镇二轻企业,管理体制稳定不变。
以上各项政策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府有关文件如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8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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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财产拍卖管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经市人民政府第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一九九三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财产拍卖管理,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财产拍卖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产拍卖活动,系指委托人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和标卖的方式,将特定财产出售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物,是指被委托拍卖的财产,包括有体财产和无体财产。
  第六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七条 拍卖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拍卖人进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执法机关缉私、罚没、收缴的财产;
  (二)依法不返还的追回赃物;
  (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决定变卖的财产;
  (四)依法确认无主的财产;
  (五)其他必须强制拍卖的财产;
  上款所列各项财产,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处理。
  第八条 抵押贷款中作为抵押物的财产,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依抵押合同的约定委托拍卖人拍卖。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拍卖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必须按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海关监管货物及特许进口物资,必须办结海关手续或有合法证明文件并经审批机关批准,方可拍卖。
  第十二条 知识产权、文物及国家限制流通的艺术品和法律、法规规定专卖、专营物资的拍卖,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共有财产的拍卖,应当经全体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拍卖业务,应当依法成立拍卖机构,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成立拍卖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由验资机关验资);
  (二)有与从事拍卖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四)有与拍卖业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市一级公安机关审查发给《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和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并有责任向竞买人指明、提示拍卖物的缺陷。
  第十六条 拍卖人接受委托后,不得再委托他人拍卖。
  第十七条 严禁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加竞卖或委托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可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和其他费用。
  拍卖人在委托人或免得人不支付前款佣金或其他费用时,可对拍卖物行使留置权。
第四章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拍卖人拍卖财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委托拍卖动产应在提出委托申请时交付拍卖物,委托拍卖不动产在拍卖成交后应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四项所列财产,必须先依法上缴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所列财产,由实施行为的机关委托拍卖人进行拍卖。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可同拍卖人协商确定拍卖物的保留价格,拍卖物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外。委托人和拍卖人对该保留价格应当保密。
  拍卖人不得低于保留价格出售拍卖物。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可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开叫价为拍卖物的参考价,开叫价不得低于保留价格。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拍卖佣金经双方同意可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委托人取得拍卖物价金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产权、证照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竟得人
  第二十五条 竞买人是指参加竞购拍卖物的单位或个人。
  竞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物的竞买人。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拍卖物的流通或使用有特别规定的,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在拍卖人主持拍卖时,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反悔。竞买人以其最高应价取得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凭拍卖人出具的证明文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第二十八条 已设有租赁关系的拍卖物拍卖成交后,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拍卖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向拍卖人提出拍卖委托申请,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拍卖物权属证明或处分权证明;
  (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第三十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委托申请时,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委托拍卖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面积)、规格、质量、存放地(坐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用途;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方式及保管责任;
  (四)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多
  (五)拍卖物的保留价格;
  (六)价金及其支付方式;
  (七)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八)拍卖程序中止和终止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及合同的有效期限;
  (十一)其他需要约定的条款。
  第三十一条 拍卖人认为必要时,经委托人同意,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前款签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不符的,拍卖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拍卖人应当于拍卖前十五日内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拍卖时间、地点;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和用途;
  (三)竟买人条件或资格;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的详细资料供竞买人查询。
  第三十三条 参加竞买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与拍卖物相应的竞买条件或资格证明;
  (三)竟买人的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拍卖人对竞买者的申请及资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竞买证,并可收取相应的保证金,拍卖终止或成交后,保证金应返还竞买人或抵作价金。
  第三十五条 拍卖活动由拍卖人指定拍卖员主持,必要时由公证机关现场证明。
  第三十六条 根据拍卖物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下列四种方式进行拍卖: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竞相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人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人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对拍买物直接叫价,以最高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人宣布拍卖物的最高价,若无人应价时,由拍卖人逐次降价,以最先应价定槌成交。是先应价者为两人以上时,拍卖人应当以该应价为开叫价,依第(一)项规定进行拍卖。
  (四)标卖。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寄送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当应价相同时,由最先寄送者取得。
  第三十七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和委托人的要求。拍卖人可在拍卖物存放地进行现场拍卖。
  第三十八条 拍卖定槌成交后,竞得人应当场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九条 拍卖成交除及时清结者外,竞得人须于成交时当场交付成交价额20%的定金。
  第四十条 拍卖人依法收取的拍卖物价金,按下列顺序处分;
  (一)扣缴、代缴有关税、费;
  (二)偿付因拍卖活动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三)佣金;
  (四)所余价金交付委托人。
第七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一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
  (一)公告期间第三人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尚未裁决的;
  (二)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四)其他依法中止拍卖的事由。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待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拍卖继续进行。
  第四十二条 拍卖因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而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购;
  (二)人民法院成仲裁机构,行政机关确认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拍卖书面通知的;
  (三)拍卖成交前,委托人有正当理由并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的;
  (四)拍卖物在拍卖前灭失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进行的;
  (六)其他依法终止拍卖的事由。
  第四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拍卖人、委托人、竞得人不具备本办法所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二)拍卖物为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规定禁止买卖的;
  (三)拍卖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使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的;
  (四)竟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的;
  (五)拍卖活动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无效拍卖合同的确认权由合同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行使。
  无效拍卖,从拍卖开始即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处分财产的,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职权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行为人作出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的决定,并可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缺陷,或隐瞒拍卖物处分权受到限制或存有争议、拍卖物被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与拍卖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由于拒不交付或迟延交付拍卖物而造成拍卖人、竞得人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第四十九条 因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竞得人、拍卖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有过错的,由拍卖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拍卖人不履行委托合同或《拍卖成交确认书》规定的义务,造成委托人、竞得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由于公告不真实而绘竞得人造成损失的,拍卖人应负赔偿责任。委托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拍卖人违反拍卖程序,与竞买人串通,损害委托人及他人权益的,由拍卖人与竞买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可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拍卖人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拒不支付拍卖物价金,应当承担拍卖支出的费用。再次拍卖的价金少于原拍卖价金的,其差额由原竞得人补足。
  竞得人延期支付拍卖物价金或佣金,应承担迟延支付的责任。
  竞得人未按期取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拍卖人、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长沙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政府


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的通知

宁政〔2004〕文73号

蕉城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精神,为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予以印发,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宁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转让、出租、抵押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土地收益收取暂行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标准。
一、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含房屋转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下同)时,采用出让方式的,其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总额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不低于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的30%收取(没有标定地价按评估价,下同)。
(二)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含当日)以后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按签订出让合同之日的标定地价扣除当时已支付费用的差额收取。
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依法可以采用再划拨方式的,其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单位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地价的10%收取;个人用地转让按再划拨之日的标定的地价的5%收取。
三、利用划拨土地或划拨土地上所建房屋出租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向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收取土地年租金,具体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城市土地等级(见附表)和下列标准征收:
(一)一级地为24-36元/年m2。
(二)二级地为16-24元/年m2。
(三)三级地为10-16元/年m2。
(四)四级地为6-10元/年m2。
四、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在处分时,如果采取出让方式的按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标准收取,如果采取再划拨方式的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益金的标准收取。
五、在城市规划区内转让、出租、抵押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收益按上述标准收取;各建制镇所在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按不低于上述标准的30-50%收取。
六、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时,由购房者(房改户)按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缴纳标准按房屋成交价或评估价的1%作为应缴纳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
七、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年租金由国土资源部门征收后,全额上交财政。财政部门按有关文件精神给国土资源部门核拨工作经费。
八、本暂行标准由宁德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宁德城市商业用地区段基准地价表(元/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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