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8:10:34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提高农产品质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指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药、杂、畜禽、饲料等农业产品及其初级加工产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基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批准建立的农产品生产基地,如商品粮、棉、油及大宗农产品生产基地,出口农产品及各种名、特、稀、优农产品集中产区,野生农业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农作物种子、种苗生产
繁殖及良种示范推广基地和蔬菜基地等。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生产、经营、建设和科研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农业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基地的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的环境监测与管理。其具体工作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保机构承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水利、水产、土地、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法做好农产品基地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产品基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产品基地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状况,编制农产品基地发展计划与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同级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和省级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须附具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业环保机构的审查意见。申请建立其他农产品基地的,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经县(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环保机构审查同意的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方案。
在基地建设过程中,基地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农产品基地的环境监测与评价,并监督其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农产品基地,应设立保护标志,并划定四至范围,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农产品基地的保护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的基本情况等应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并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农产品基地建立长期定位环境监测网点,进行环境监测与评价,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产品基地农业生物物种资源和农作物近缘野生植物的保护和管理。保护农作物害虫害鼠天敌及其栖息、繁殖场所。
禁止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的农业有益生物。
第十一条 经营、使用农产品基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的义务,应当开展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推广应用农业环保技术。
单位或个人在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之前,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监测评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服务。
承包、租赁农产品基地的,应当保护和改善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在承包、租赁期满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该农产品基地环境质量进行专项监测评价。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二条 鼓励在农产品基地内推广应用生态农业技术,提倡建设生态良性循环的农产品基地。
农业新技术、新成果、新的农用化学物质向农产品基地推广应用之前,必须向市(州)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检测符合农产品基地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可推广应用。
申报与农产品基地有关的农业科技成果奖励的项目,必须有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生态环境效益证明。
第十三条 严禁在农产品基地内使用剧毒、高残留农药,提倡推广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使用农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
向农产品基地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和污泥等的,须经县级以上农业环保机构进行检测,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方可提供。
在农产品基地应大力推广使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其残膜应当及时回收。
第十四条 饲养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进行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严禁向农产品基地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占用农产品基地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必须征得农产品基地所在地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征地占地手续,并采取防扬散、防自燃、防渗漏、防流失等措施,防止对农产品基地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向农产品基地排放废气、烟尘或者粉尘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并采取措施保证农产品基地内农作物不受大气污染的危害。
第十七条 向农产品基地和基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从农产品基地建设资金中,拿出总投资额的3-5%,用于农产品基地生态环境建设;
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的资金必须专户存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使用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农产品基地环境建设、管理,严禁挪用。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农业生产者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技术规程,生产无公害农产品,并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公害农产品基地。农业生产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的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标志。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农产品基地农产品(包括饲料产品)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进行检测。经检测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过国家和省标准的,由县及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经检测合格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证或提
供化验单。
第二十条 农产品基地环境受到污染和破坏,属于农业生产和农户生活污染造成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现场检查和调查处理;属于工业污染和城市生活污染造成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并负责提供农业环境污染损失数据。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组织检查的机关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和其他突然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破坏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断然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擅自改变保护标志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标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与破坏,拒不治理、恢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执行,所需费用由承包租赁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责令消除污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不易分解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回收,回收费用由农膜
使用者承担,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环境污染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逾期不治理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堆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有关规定代为清除,清除费用由堆放、贮存、处置者承担。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猎捕、收购、贩运、加工、销售农产品基地农业有益生物的,有关部门可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相当于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农产品基地重大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暂行规定

市政府1996年第2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居民住宅区
机动车停放管理,预防和减少机动车辆被盗治安案件的发生,保障居民住宅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居民住宅区是指我市城镇居民生活的地区。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主管部门,各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实施;物业管理小区设立的停车场,接受公安派出所的监督、指导。
第四条 在居民住宅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停放各种机动车(救护车、消防车、警备车、清洁车、吸粪车、工程抢险车等特许机动车辆除外),机动车需停放在车库或院内的,须经公安派出所或小区管委会审查批准。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内居民机动车停车场实行统一设立,统一管理。
第六条 停车场的设立应以安全、便于疏散、不扰民、不阻塞交通、方便群众为原则。有条件的可建立固定的机动车停车场;无条件的可在辖区内的三、四级马路上,或利用学校、机关、工企单位闲置的庭院设置夜间机动车临时停车场,采取限时停放的办法。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应设立和施划交通标志、标线,具备照明和防火、防盗设施。
第八条 设立机车停车场从事停车服务活动的,须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九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在居民区内乱停乱放机动车的,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罚款。对仍不改正的,交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给予吊扣驾驶证一至三个月的处罚。
第十一条 凡未按规定进入停车场或安全防范措施不落实发生车辆被盗的,对车主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乱放在居民区发生被盗的,公安派出所不予出据被盗证明。
第十三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
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词】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