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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3:44  浏览:88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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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等


关于执行《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的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机械工业局负责对现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整顿,并尽快修改制定新的《目录管理办法》。
第三条 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根据国家批准项目确定的车型,按照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渠道和程序,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提出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申请。
外经贸部审批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实行一型一证。
《进口配额证明》和《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不得更改。
第四条 外经贸部及其授权的许可证发证机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发放《进口许可证》,并在备注栏内注明《进口配额证明》的编号。
不得越权发放《进口许可证》;越权发放的,要追究主管单位和当事者的责任。
第五条 申请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生产企业,向国家限定的汽车、摩托车零件报关口岸办理进口报关纳税手续。
海关凭《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验放汽车、摩托车关键件,并签发《关税缴纳证明书》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实行一型一证。
第六条 凡未持有效《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的,或在非指定港口接卸进口汽车、摩托车关键件的,由海关按海关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属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行为:
一、未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的;
二、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生产汽车、摩托车,但未经国家批准立项的;或虽经国家批准列项但不能提供外经贸部签发的《进口配额证明》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许可证发证机关签发的《进口许可证》和海关签发的《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的;
三、虽持有上述证明文件,但生产的产品与批准进口的车型、数量、规格或用途不符的,或不按规定使用上述证明文件的;
四、生产企业采用国家批准的进口关键总成生产的汽车、摩托车,其关键总成和非关键进口件的总价值超过原进口车型60%,又无整车进口证明和按整车完税证明的。
第八条 国家禁止进口右置方向盘汽车和二手(旧)汽车、二手(旧)摩托车,执法部门一经发现,应按照走私予以没收,并拆解,不得以整车形式销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以上车辆不予办理牌证。国家不再批准进口用于维修的汽车车身。
第九条 对以废钢铁名义进口的旧汽车及其部件,必须压扁后才能进口,并实行裸装,否则海关不予接受报关。
第十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利用进口汽车车身、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发动机生产的车辆实行号码备案制。列入《目录》的企业,利用上述进口件生产车辆的,须持《进口配额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或《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以及《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关税缴纳证明书》,将合法生产的汽车车辆识别号(或底盘号)和发动机号码,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码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以备办案查询。
第十一条 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套用国产车商标、国产车《合格证》的,是套用国产车《目录》行为,按走私、无进口证明、非法拼(组)装车辆予以没收。
国家机械工业局对易被套用《目录》内的国产车辆的车型,实行车辆识别号码备案制。具体办法由国家机械工业局商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国家批准利用进口关键件组装的汽车、摩托车和易被套用国产车《目录》的汽车、摩托车,根据国家机械工业局颁发的《目录》及配套光盘数据,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规定的车辆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发现有非法拼(组)装或有套用《目录》嫌疑的车型,应及时向国家机械工业局查询取证。
第十三条 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部门查获的非法拼(组)装车辆一律没收,由查获的部门处理。各执法部门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启用新版〈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通知》(公通字〔1995〕20号)的规定办理没收手续和申领没收的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为了便于管理非法拼(组)装车辆的证明书,其证明书也使用《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一车一证。
第十四条 《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由国家工商局、海关总署、公安部按系统审核发放。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每月将发放的《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数量、编号、车牌型号、车身颜色、发动机号码、底盘(车架)号码、裁定没收证明文书编号、签发日期等情况汇总后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通过《全国进口机动车计算机核查系统》通报各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执法部门没收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要按照《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发〔1993〕7号)的规定,交由国家指定的销售部门统一销售。禁止销售给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没收处理的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和国家指定销售部门的销售发票,并与公安部的通报核实无误后,办理注册登记。对不具备上述手续的车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并按规定予以没收。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这些车辆按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的有关规定进行统计。
第十七条 对生产和买卖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视情节应当给予下列处罚: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扣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没收全部销售货款、未销售的车辆及进口的汽车、摩托车关键件;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于从事生产和经销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单位,给予生产或经销金额一倍以上的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对于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国家机械工业局对《目录》内企业从事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或以出卖、提供本企业的产品商标、名称、型号和产品合格证等方式参与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分别处以取消该车型产品目录、取消部分车型产品目录、直至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
对伪造、变造、买卖《进口配额证明》《机电产品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关税缴纳证明书》《货物进口证明书》和《没收走私汽车、摩托车证明书》的,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对转让、涂改、冒用上述证件的,按其它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法拼(组)装车辆的没收款和罚款的上缴,应按照财政部《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86)财预字第228号〕、《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财预字〔1998〕201号)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和海关等执法部门要相互配合,及时交换情况信息,共同做好打击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工作。
第二十条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违犯本细则,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所指汽车、摩托车关键件是指汽车底盘、汽车车身(含驾驶室)及发动机和摩托车车架及发动机。
第二十二条 以前各部门所发文件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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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6]88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OO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泰安市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推进新农村建设的战略部署,管好用好开发性金融贷款,加强地方审计部门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山东省监察厅、山东省审计厅、国家开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建立项目贷款联合监督检查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信用为基础的国家开发银行所有贷款资金及贷款项目,对贷款的审批决策、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贷款合同执行、贷后管理以及项目建设等进行全过程审计监督,并对相关项目和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第三条  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交通、水利、工商、税务、国土、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
第四条 审计对象包括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项目单位、建设单位和相关单位等。




第二章 审计监督的组织




第五条 开发银行贷款项目资金监督由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根据工作需要,经批准可由市审计局牵头,市纪检监察、金融合作办公室及相关专业人员参与组成审计监督小组进行审计。
审计监督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
第六条 审计监督分为常规审计和专项审计。
(一)常规审计: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资金的审批与支付情况等进行审计,并对融资、结算、担保、管理平台、相关项目及单位进行延伸审计和调查。
(二)专项审计:根据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开展专项审计。

第七条 市审计局应将对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的审计列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并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相结合,有计划地开展审计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与国家开发银行稽核审计部门的沟通与协作机制,共同协商审计计划的实施与审计意见的落实。




第三章 审计内容和要点




第九条 贷款管理使用情况审计的要点是:
(一)各融资、结算平台是否按规定程序向承贷主体转借贷款资金,转贷利率是否高于协议利率;借款合同及资金拨付手续是否合规、完备;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和支取贷款,是否符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要件;各项目单位在支取贷款前,配套资金和资本金是否筹集到位,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
(二)贷款资金是否用于市政府批准和国家开发银行核准的项目,在使用中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等问题;是否按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有无闲置、浪费和影响资金使用效益问题;是否专户管理贷款资金,有无弄虚作假骗取贷款等问题。
第十条 项目核算情况审计要点是,项目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立了会计机构和专职会计人员,并按规定的会计制度组织核算,会计核算资料是否真实、合法和完整;有无挤占、挪用、转移项目资金、乱列成本、少计收入、导致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十一条 各管理平台是否能够根据委托管理协议对资金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检查,对实际用款单位的经营状况定期跟踪走访,及时防范风险;对实际用款单位的财会工作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监督整改。




第四章 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市审计局根据对项目的跟踪审计情况每半年提报一次审计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将年度审计报告及其他有关事项的说明提交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及国家开发银行。
第十三条 审计报告应及时、全面反映贷款协议执行和信贷监管等信息。
市审计局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经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国家开发银行和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审计机关可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或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促进形成良好社会信用环境和监督氛围。
第十四条 对于审计中发现的涉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问题,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做出审计决定,同时向市政府、市纪检监察部门、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上级审计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开发银行报告,重要案件线索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
第五章 审计权利和责任




第十五条 市审计局有权了解被审计单位与审计有关的生产经营和财务收支等情况,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的凭证、账册、报表和其他资料,有权向与所审计问题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权对被审计单位的原始凭证、有关资料等进行复印或复制。审计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干扰。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工作应给予积极配合和协助,提供有关数据、资料和文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市审计局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538-6992106,通讯地址:泰安市市政大楼A9026;国家开发银行总行审计监督举报电话:010-68333171,010-68307159,传真:010-68333173,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外大街29号国家开发银行稽核评价局举报办公室。



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项目审计工作涉及《泰安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开发性金融合作领导小组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30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留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演艺团体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的犬只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部门监管,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域和一般管理区域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为重点管理区域。

重点管理区域以外的区域为一般管理区域。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犬只的登记、年检,查处违规养犬行为。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公安机关等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城管、兽医、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等的宣传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知识与社会公德宣传。

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协助开展宣传活动,引导、督促养犬人遵守养犬行为规范。

第八条 养犬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开展宣传教育,协助相关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养犬免疫、登记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和大型犬只(导盲犬只除外)。

烈性犬只、大型犬只包括:

(一)獒犬、雪橇犬、拳狮犬、笃宾犬、大丹犬、大白熊犬、纽芬兰犬、可蒙多犬、罗威纳犬、圣伯纳犬、萨摩耶德犬、德国牧羊犬等工作用犬;   

(二)阿富汗猎犬、巴山基猎犬、寻血猎犬、苏俄牧羊犬、猎狐犬、灵缇、猎鹿犬、威玛猎犬、波音达猎犬、贝生吉犬等猎犬;   

(三)贝林登梗、边境梗、牛头梗、凯丽蓝梗、美国斯塔福郡梗等梗犬;   

(四)比特犬、斗牛犬、松狮犬、大麦町犬等非运动犬;   

(五)土佐犬、秋田犬、雪达犬等其他类别的犬;

(六)经公安机关和兽医部门联合认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其它犬只。

第十一条 在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每户限养一只。

养犬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本市有固定的居住场所。

第十二条 养犬实行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等疫病的免疫,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免疫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内,养犬人应当送犬只再次进行免疫。

公安机关发现犬只未进行狂犬病等疫病免疫的,应当告知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给予处理。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实行登记制度。

养犬人应当为犬只办理养犬登记,并按期年检。申请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户籍证明;

(二)犬只的免疫证明;

(三)房产证或者房屋租赁证明。

第十四条 申请养犬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到居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

县(市、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植入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饲养的犬只,应当从第二年起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年检。

第十五条 养犬人居住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养犬人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犬只免疫证明由市兽医主管部门监制;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由市公安机关监制。

犬只免疫证明、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和养犬管理电子档案,与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部门实行登记、免疫和监管等信息共享。

养犬管理电子档案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种类、主要体貌特征(照片)、出生时间、免疫情况;

(三)违反养犬管理规定的处罚记录;

(四)申请登记、变更、注销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记载的信息。

第十九条 每只犬一次性收取登记注册费五百元,从第二年起每只犬收取年检费一百元。

饲养绝育犬只的,从犬只绝育的第二年起减半收取年检费。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出户时间为晚上八时以后上午八时以前,节假日可延长至上午十时;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

(三)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的粪便;

(四)由成年人携带。

第二十一条 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每户限养一只;

(二)实行圈养、拴养;

(三)外出束牵引带,并由成年人携带;

(四)不得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

居住在楼房的居民禁止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

第二十二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办公楼、学校、医院、幼儿园、体育场馆、博物馆、艺术馆、图书馆、影剧院、文化娱乐场所、历史名园、名胜古迹园、动物园、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乘坐公共汽车、电车、轨道交通、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准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禁入标识。

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划定本区域内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

第二十三条 犬吠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

第二十五条 重点管理区域内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放弃饲养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条件无法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将犬只送交他人饲养或者公安机关犬只留检单位收容。

第二十七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处理。

犬只在动物诊疗机构死亡的,动物诊疗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相关规定,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

养犬人、动物诊疗机构不得自行掩埋或者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四章 犬只经营、留检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个人开办犬只养殖场应当依法批准。

犬只养殖场所的选址,应当在重点区域外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犬舍内每只大型犬只所占面积不得小于八平方米,犬只活动区域不得小于三百平方米,且养殖区、生活区分开。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犬只交易市场。

犬只交易市场的选址应当远离城镇及人员密集地区。

进入交易市场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禁止在犬只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资格并经过执业登记注册。

第三十二条 开办犬只养殖场、经营市场,从事犬只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办理工商登记。

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市公安机关备案,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设立犬只留检机构,收留流浪犬只、养犬人送交的犬只和依法留置或者没收的犬只。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犬只未登记的;

(二)在规定时间外携犬出户的;

(三)未按照规定为犬只佩戴牵引带的;

(四)未及时清除犬只粪便的;

(五)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场所的;

(六) 在楼道、通道、公寓、集体宿舍等公用场所饲养犬只的;

(七)在交易市场外销售犬只的。

饲养犬只逾期一个月未年检的,注销其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一般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只、大型犬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可以没收犬只:

(一)饲养两只以上的;

(二)未实行圈养、拴养的;

(三)外出不束牵引带的;

(四)由未成年人携带的。

携带犬只进入重点管理区域内或者居住在楼房的居民饲养大型犬只、烈性犬只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犬只伤人的;

(二)犬只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三)养犬人有违法养犬记录且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犬只未进行免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做免疫,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无害化处理场所进行处理或者进入市场交易的犬只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犬只养殖场所和交易市场规定选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在重点区域内饲养的烈性犬只、大型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太原市限制养犬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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