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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8:52:33  浏览:80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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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调整生产企业申请成立进出口公司和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业务资格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采取措施鼓励扩大外贸出口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71号)的精神,为进一步鼓励和支持有实力的生产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扩大我国产品出口,我部决定对生产企业成立独立进出口有限公司、机电行业生产企业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现行审批标准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的资格条件,由原规定的年自营出口创汇1000万美元以上调整为年自营出口创汇500万美元以上。
二、经我部批准,年自营出口创汇额500万美元以上,具备设计、生产、出口大型成套设备能力的生产企业可承包自产成套设备的境外安装工程(包括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并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三、本通知未涉及内容仍按我部下发的《关于生产企业成立进出口公司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383号)和《关于调整企业申请对外承包劳务经营权的资格条件及加强后期管理等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政审函字第748号)执行。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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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


广东省教育厅关于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管理办法


  (广东省教育厅2012年2月21日以粤教科〔2012〕1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省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的规范化管理,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和经费的有效使用,根据《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粤财教〔2004〕14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是指经过广东省财政厅、教育厅评估认定的转化高校科技成果的县(区、镇)或企业集团(均在广东省境内)。基地是项目的依托单位。广东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是指广东省内高等院校具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熟、处于产业化前期、经过培育能实现产业化并形成产业规模的成果项目。

  第三条 已获批成为“广东省普通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将自动列为“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统一命名为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暨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2010年以前的基地仍命名为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暨研究生创新培养)基地),并参照《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粤教研函〔2010〕21号)执行。

  第四条 广东高校产学研结合示范基地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由广东省教育厅(以下简称教育厅)负责组织和管理。

  

第二章 申报与立项



  第五条 申报与立项原则:限额申报、专家评审、择优支持。

  第六条 申报条件:

  1.申报单位:广东省境内具有硕士以上(含)学位授权高校。

  2.依托基地:申报项目必须以基地为依托,可选择已立项的基地,也可同时申报一个新的基地。申报新的基地需满足以下条件:

  (1)以县(区、镇)作为基地的依托单位的,该县(区、镇)应具有特色优势的产业集群,且产业集群已达一定经济规模,在省内同行业中居领先水平。

  (2)以企业(集团)作为基地的依托单位的,该企业(集团)须有一定的经济规模,上一年销售收入和资产总额均超过5000万元;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科技企业,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近三年投入科技开发经费不少于销售总额的2%.

  3.合作基础:申报高校与基地开展实质性的合作3年以上,且已有至少2项以上高校科技成果在基地得到转化并有明显的经济社会效益,还有不少于1项的高校科技成果正在转化,且转化的科技成果有高校研究生的实质性参与。

  4.成果转化基础和机制:申报高校必须有科技成果转化机构且运作良好;有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管理制度。高校在基地有专职或兼职科技、管理人员,具体负责高校科技成果的引进、消化、吸收、组装配套以及研究生的培养。基地已有科技成果转化所必需的设备、场所、经费、人员、制度等配套保障。基地有较长期的与申报高校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发展规划。

  5.符合《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实施与管理暂行办法》(粤教研函〔2010〕21号)中关于广东省联合培养研究生示范基地的申报要求。

  6.申报项目须符合广东省科技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任务和方向,项目实施体现产学研结合。申报的成果由申报单位自主开发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成熟(已达小试或中试水平,或已有样机并通过相关测试,或已有新药的临床批件等),成果产业化方案切实可行,前景良好。项目第一负责人必须高级职称,年龄原则上不得超过55周岁。

  7.配套经费:申报高校与基地均有促进产学研结合的专项经费与政策措施,对于基地或具体项目的投入须有配套经费,其中申报高校不少于100%,基地不少于150%.

  第七条 申报与立项程序:教育厅每年定期发布申报通知,各高校负责组织申报。教育厅根据专家组评审结果,结合我省产业发展的需要及当年专项经费情况,择优确定支持的基地和项目。承担高校填写基地和项目合同书,报送教育厅,作为基地和项目立项、管理及验收的依据。

  

第三章 运行与管理



  第八条 基地实施“边建设、边运行”的基本原则,建设时间一般为三年,建设期满验收合格后转入运行期。项目的研究周期一般为三年。

  第九条 基地和项目立项后,由承担高校负责基地和项目的日常管理。承担高校和依托单位需为基地建设和项目完成提供必要的条件。教育厅将定期检查。

  第十条 基地和项目实行年报制。基地和项目负责人每年年底提交年度进展报告,于次年年初由学校统一报送教育厅。

  第十一条 基地和项目实行中期检查评估制。教育厅视需要组织专家进行实地检查评估。对未达到中期检查要求的,必须限期整改,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教育厅有权中止该项目并予以通报,收回所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项目研究经费为省财政拨款,要严格按照《广东省高等院校学科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经费中用于基地运转经费的比例不得超过10%.

  第十三条 基地和项目负责人原则上不得更换。遇有特殊情况(如病休等)确需变更负责人的,由所在学校提出申请,报教育厅批准。如在实施过程中,受市场及技术等原因的影响需对合同书内容进行合理调整的,承担单位应向教育厅提出调整申请,按批准调整后所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

  第十四条 项目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中止或撤销:

  (一)配套条件不落实,导致项目难以进行;

  (二)项目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研究工作无法进行;

  (三)组织管理不力致使项目无法进行。

  中止或撤销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完成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教育厅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结项验收



  第十五条 基地建设期满,且项目按计划完成后,需进行结项验收。以合同书作为结项验收工作的依据。具体验收程序如下:

  (一)基地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在基地建设期满后2个月内填写验收(申请)报告报送教育厅。

  (二)基地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人)应为验收专家提供任务合同书原件、基地建设报告、项目验收报告等完整的验收资料。承担单位(负责人)应对验收报告、咨询结论和相关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

  (三)基地和项目的验收工作由教育厅组织。教育厅聘请不少于5名技术、管理以及财务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专家组。验收专家组应认真阅读验收全部资料,通过评议和现场考察等方式,收集和听取相关方面的意见,核实或复测相关数据,独立、负责任地提出验收意见和验收结论。验收专家组应对验收结论和评价的准确性负责,同时应维护验收项目的知识产权并保守其技术秘密。

  (四)教育厅根据验收专家组意见,综合形成验收结论。基地验收结论分为“达标”和“不达标”两个等次。项目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不通过验收”三种。经专家组评议,按期完成合同书约定的各项任务,经费使用合理,提供的验收文件和资料齐全、数据真实,视为“通过验收”;目标或任务基本完成,但验收文件、资料不齐全,验收结论争议较大,视为“需要复议”;被验收项目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不予通过验收”:

  1.未按《合同书》的要求达到预定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

  2.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3.擅自修改《合同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4.实施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但未能解决和作出说明,或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

  5.资金使用不合理。

  (五)需要复议的验收项目,应在接到通知三个月内提出复议申请。不达标的基地或未通过验收的项目,承担者在接到通知半年内,最长不超过一年,经整改完善后,可再次提出验收申请。

  (六)通过验收的基地和项目,承担单位应在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报告、专家意见、经费决算等相关材料经学校科技主管部门确认并加盖学校印章后报教育厅存档。

  第十六条 建设期满,验收达标的基地,挂牌运行。基地运行期间,教育厅组织周期性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为4年。教育厅视运行情况以竞争性项目等形式予以滚动支持。

  第十七条 凡未经教育厅批准擅自延期的、逾期未申请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教育厅将视情况予以通报,限期整改。对于限期整改后仍不能达到验收要求的,教育厅有权追回所拨经费,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八条 项目的研究成果,包括专著、论文、软件、数据库、专利以及鉴定证书、成果报道等,应注明“广东高校科技成果转化项目”(Science and Technology Achievements Transformation Projects of Guangdong Higher Education Institutes)和项目编号(cgzhzdxxxx),未注明的不予列入验收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教育厅负责解释。






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拥军优属工作若干规定

(1998年11月1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支持国防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各级政府应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议事日程,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的内容,切实加强领导,建立健全拥军优属、拥政爱民(以下简称双拥)机构和制度。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把国防和双拥宣传教育经常化、栏目化,不断增强全民国防观念,推动拥军优属深入持久地开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和部门、社会各界应大力支持、配合军队(含武装警察部队,下同)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教学科研、国防施工、营建生产等各项任务。军队建设需使用国有土地或征用农村集体用地,当地人民政府应依法优先办理。军队需要的粮、油、水、电、气、煤等,应当优先、优质、优价保障。
  第五条 军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地方政府和人民群众应全力支持,热情接待和慰问,为军队官兵提供住房和生活保障。每逢建军节、春节等重大节日,地方领导应到军队走访慰问,征求意见,帮助军队排忧解难。
  第六条 驻军发展农副业生产,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自觉维护军队营区安全。在建设开发或施工中涉及军事设施和军地产的,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办理,在确保军事设施不受损坏的前提下,通过正常渠道协商解决。军地之间、军民之间发生的纠纷和矛盾,军地主要领导应亲自出面及时协调,妥善处理。
  第八条 凡市内收费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和各类停车场(站),军车均免费通行和停放。
  第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含武警官兵,下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客车及城区非月票线路公共汽车,凭本人《革命伤残军人证》减收票价50%,乘飞机减收票价20%;免费乘坐公交月票线路公共电(汽)车,并享受残疾人的其他各种优惠政策和照顾。
  现役军人、烈属、革命伤残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持有效证件在市内游览公园、风景名胜免收门票,免费上公共厕所。
  第十条 市内各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对军人优先售票,有条件的设立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售票窗口和候车(船、机)室,保证现役军人、伤残军人及军队离退休干部优先上车、登船、乘机。
  第十一条 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的配偶在地方分配住房时,其配偶属在职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待遇对待,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或购买住房;其配偶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政府列入安居工程规划,作为城镇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义务兵计算为家庭分房人口。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以任何名义向军队摊派费用,不得随意向军队分配与双拥无关的任务。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对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应妥善安置,合理使用。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对当地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和其他社会单位在招收、录(聘)用工作人员时,对转业专业军士、退伍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除国家有明文规定外,其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五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移交地方后,各级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接收安置工作,认真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对提高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及干休所管理人员待遇需地方财政划拨的经费,应当及时划拨到位。
  第十六条 经军队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含文职干部)和志愿兵家属及转业干部的随迁家属,公安、粮食等部门应及时办理户口、粮食关系等手续,人事、劳动部门应积极主动地帮助其尽快就业。对没有固定工作的随军家属和随调家属,劳动、人事部门应积极给予安置,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
  第十七条 对夫妻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家属,所在单位应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官(含文职干部)、志愿兵家属按规定到军队探亲,所在单位应予准假,探亲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规定报销往返途中的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 企业在劳动用工制度改革时,对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转业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应给予照顾。企业减员时,应优先保留优抚对象在岗。对下岗的烈军属、革命伤残军人,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安排再就业。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学校不得附加条件和收取额外费用,确需跨学区读书的,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应予接纳,不得额外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在征兵、招工、招干时,对革命烈士子女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烈士、牺牲和病故军人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报考中等以上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取;烈士子女在中等以上学校读书的,应免收各项学杂费并优先享受学生贷款。
  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不得低于当地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70%,城镇义务兵家属的优待金按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区县(自治县、市)应大力推行并不断完善群众优待金社会统筹制度,优待金实行专户储存,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对现役军人、烈属、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老复员军人(1954年10月31日以前入伍的)以及优抚对象中的孤老和特困户,按照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免收各类提留、社会集资和义务负担。
  第二十四条 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其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报销,不得定额包干给个人。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和免收挂号费的待遇。对不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烈属、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和带病回乡的复员退伍军人等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的,由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按有关规定实行医疗减免。
  第二十五条 对分散安置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各级政府应按照有关规定,解决好他们的住房、医疗、家属子女农转非及就业等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应根据政策规定,优先保证优抚安置经费的落实,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有关部门应保证按标准及时发放到优抚对象手中。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烈属、牺牲或病故军人家属和革命伤残军人以及老复员军人,在修建住房时,应优先审批宅基地,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减免有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政府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时,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街道、乡镇可通过社会捐资和财政拨款等形式筹集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重点解决优抚对象生活、住房、治病中的突出困难。
  第三十条 各地设置的双拥牌、碑、塔等标语标志,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拆毁。对在商业广告中增添双拥内容或标志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成绩特别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地方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主要事迹应在广播、电视、报刊上宣传报道。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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