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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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0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2000年8月2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适应全面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需要,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在今年4月29日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一批废止66件规章的基础上,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又对现行的220件省人民政府规章及1993年至1999年省人民政府制定的118件其他规范性文件组织了进一步清理和审核。根据清理结果,省人民政府决定第二批对29件规章及12件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1.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2.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1: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规章目录(29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关于退休工人自费修建住房补│云政发 1983 5号 │1983.1.12 │助费的暂行规定 │ │2 │云南省地方经济发展基金管理暂行办│云政发 1986 128号 │1986.9.16 │法 │ │3 │云南省食品卫生监督检查人员管理办│云政函 1987 110号 │1987.8.25 │法 │ │4 │云南省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人员支援│云政发 1987 185号 │1987.10.21 │乡镇企业和中小企业的规定 │ │5 │云南省乡镇建筑企业暂行管理办法 │云政办发 1988 37号 │1988.3.236 │云南省地方进口和技术引进合同管理│云政发 1988 115号 │1988.7.10 │试行办法 │ │7 │云南省开发应用与推广微电子技术暂│云政发 1988 127号 │1988.7.26 │行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国营企事业保健食品发放暂行│云政发 1988 161号 │1988.9.21 │管理办法 │ │9 │云南省发达地区与贫困地区联合经济│云政办发 1988 174号 │1988.11.25 │开发试行办法 │ │10 │云南省鼓励开展对外加工装配试行办│云政办发 1988 188号 │1988.12.20 │法 │ │11 │云南省开展经济协作引进资金建设糖│云政发 1989 35号 │1989.3.1 │厂的暂行规定 │ │12 │云南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规定 │云政发 1989 75号 │1989.4.2113 │关于调处土地、山林、牧场、水利、│云政发 1989 66号 │1989.4.23 │矿产资源及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暂行│ │ │规定 │ │14 │云南省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云政发 1990 14号 │1990.1.3115 │云南省音像制品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办发 1990 65号 │1990.4.416 │云南省整顿煤炭流通秩序加强市场管│云政发 1990 83号 │1990.4.19 │理的暂行规定 │ │17 │云南省征收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云政发 1990 154号 │1990.8.418 │关于新增煤炭价外维简费的征收和使│云政发 1990 187号 │1990.10.4 │用实施办法 │ │19 │云南省因公出国(境)人员和邀请外│云政发 1990 234号 │1990.12.18 │国人来华审批办法(试行) │ │20 │云南省地方留成外汇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25号 │1991.7.1821 │云南省饲料工业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1 156号 │1991.9.422 │云南省《盐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云政发 1992 1号 │1992.1.223 │云南省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基│云政发 1992 72号 │1992.4.27 │金社会统筹管理暂行办法 │ │24 │云南省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云政发 1992 202号 │1992.9.2925 │云南省省级第三产业发展基金管理暂│云政发 1992 208号 │1992.10.7 │行办法 │ │26 │云南省少数民族地区固定资产投资方│云政发 1992 241号 │1992.11.27 │向调节税暂行优惠办法 │ │27 │云南省地方煤炭基本建设基金提取使│云政发 1992 268号 │1992.12.29 │用暂行办法 │ │28 │云南省民航机场建设费征收使用办法│云政发 1993 120号 │1993.5.2329 │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第2号 │1993.8.11──┴────────────────┴──────────┴─────
附件2: 予以废止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目录
(12件)
──┬────────────────┬──────────┬─────序号│ 名 称 │ 文 号 │发布时间──┼────────────────┼──────────┼─────1 │云南省对外经济贸易企业转换经营机│云政发 1993 227号 │1993.10.12 │制实施意见 │ │2 │云南省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 │云政发 1994 147号 │1994.7.143 │云南省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步骤规定 │云政发 1994 271号 │1994.12.294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扩大开放│云政发 1995 75号 │1995.5.4 │发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的若干规定│ │5 │云南省珍稀濒危植物保护管理暂行规│云政发 1995 89号 │1995.6.5 │定 │ │6 │昆明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云政办发 1995 209号 │1995.8.297 │云南省贫困地区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云政发 1996 106号 │1996.5.31 │使用管理办法 │ │8 │云南省法制督察管理暂行办法 │云政发 1996 195号 │1996.11.59 │云南省义务教育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0 │云南省普通高级中学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1 │云南省中等职业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行办法 │ │12 │云南省高等学校收费管理实施暂行办│云政发 1997 129号 │1997.8.15 │法 │ │──┴────────────────┴──────────┴─────
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2002年修订)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暂行规定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发布,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扩大对外经济交流和经贸合作,规范举办经贸展览会的活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举办经贸展览会,是指特区各单位出境举办,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各种经济贸易展览会、展销会和技术交流会等。
第三条 各单位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或接待外国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均应提前将出展、来展计划报市经贸展览会主管部门批准。出展、来展计划应写明如下内容:
出境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出展):国外邀请单位;单独举办展览会或参加博览会;目的和理由;展出时间、地点、内容;展台面积;展团人员、人数、在外天数;国内外费用来源及预算;我驻外机构意见等。
其他国家和地区来特区举办经贸展览会(以下简称来展):展览会名称;办展的目的和理由;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首次办展的单位还应写明其资信情况);展出时间、地点、内容、规模;有无技术座谈项目;有无留购展品能力、留购外汇来源;展览会收支预算等。
出展和来展报送时间:出展计划应于每年一月上旬以前报送;来展计划至少提前半年办理,于每年一月上旬和七月上旬以前报送(如有特殊情况,视条件个别处理)。
第四条 出展应按少而精原则组织展团。为推销特区出口商品,开拓市场,出展单位及有关外资企业可视需要派出精干的、懂外语的、熟悉外贸业务人员组成贸易小组随同外出,实行展贸结合。
第五条 出展人员出境手续和外国来特区参展的展团人员入境签证手续凭出展、来展批复到市主管部门办理。
第六条 举办出展、来展要注重社会效益,优质服务,按有关规定合理收费。
第七条 对外国来展,举办(或深圳合办)单位不承担留购义务,特区和内地单位留购展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留购手续。
第八条 承办外国来展,可根据需要邀请海关、外运等有关单位参加展览会的管理工作,使展出顺利进行。
第九条 外国来展结束后的遗弃物资,由承办(或合办)单位接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处理。
第十条 组织出展来展要慎重,办展计划一经批准,展览会不能随意撤销或延期。如需延期,须报原批准机关办理批准延期举办手续。如因延期或撤销举办展览会造成对方(包括中方、外方)经济损失的,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对方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赴港澳地区办展和港澳地区来展。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科研生产联合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科研生产联合,促进科技和经济的协调发展,加快企业的技术进步,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技体制改革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生产联合主要指具有法人地位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机构、设计机构、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科技机构)、大、中专、技工学校(以下简称院校)之间联合兴办科技企业以及它们的生产企业、企业集团等经济不行(以下简称生产企业)之间进行的、以技术向生产转
移为纽带的横向经济联合。
第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必须紧紧围绕生产企业、行业的技术进步、地区的资源开发、发展外向型经济和经济建设进行。通过科研生产联合,进行联营、合作、合股和技术成果转让,以开拓新的生产力,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社会经济效益。
第四条 科技机构、院校同生产企业建立各种科研生产联合,应坚持“扬长避短、形式多样、自愿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行业、所有制和隶属关系的限制。这种联合可以是单项联合和多项联合,也可以是科研、生产、经营的综合联合;还可以承租、承包或购买企
业,成为科研先导型的企业或直接进入生产企业,实现科研生产一体化。
第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组织的类型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
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联合组成新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独立承担经济责任和民事责任,取得法人资格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伙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由联合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合同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或者合同约定负连带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出称半紧密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是指科技机构、院校与生产企业之间的联合,按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合同约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科研生产联合体,也称松散型的科研生产联合组织。
第六条 建立科研生产联合体要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要订立经各联合成员协商一致的联合体章程。这些合同、章程是联合体的基本准则,应明确规定联合各方的权利义务、业务范围、组织形式、人事任免制度、投资形式及数量、技术权益、财务管
理、资产处理、利益分配、风险承担、加入和解除的手续等。
第七条 建立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经同级(或所在地市、县(区))科委批准,送同级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并向所在地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建立合伙型和合同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需报双
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各种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向双方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科委及经济协作办公室报送各种有关统计报表。
第九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中各方的合法权益,包括经济利益、专利权、科研成果所有权和其他知识产权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十条 联合体各方都应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有关政策。联合体当事人因履行合同或联合体章程发生争议或纠纷时,应及时协商解决,必要时可请同级或所在地市、县科委和经济协作办公室等有关部门调解;协调或调解不成时,联合体中任何一方可依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属于法人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建立新技术、新产品的开发基金。开发基金的来源,可以从该联合体实现的利润中税前提百分之二十,或从该联合体的产品销售额中提百分之一。开发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十二条 各级专业银行应积极支持生产企业和科技机构、院校联合进行中间试验和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支持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生产发展,给予优先贷款。有贷款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应在实现的利润中先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归还贷款。
对承担引进技术、设备消化、吸收、创新任务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各级银行应择优扶植,给予优先贷款。
第十三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可以实行股份制。允许有关部门和集体、个人对联合体进行参股或投资,并根据合同或联合体章程规定按股分红。
第十四条 科研生产联合研究、开发的新产品,由市以上经委或科委会同同级税务部门核准确认后,两年内给予免征产品税(增值税)。减免的税款专项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科研生产联合体实现的利润,实行先分后税的办法,即联合各方按合同或章程规定从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由各方自行按章纳税。
第十六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科技机构、院校按本规定从科研生产的联合体中取得的收入,从获利之日起三年内免征所得税。科技机构、院校到老、少、山、边、穷地区,以技术或转让成果形式进行联合生产(经营),从获利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十七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各方凡以技术入股形式从联合体取得的收入,可提取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作为对参加研制与开发有贡献的科技人员的奖励,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但个人所得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纳税。
第十八条 经本单位同意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人员,其工作成绩记入本人技术考绩档案,其定职、晋级、技术职务聘任等与参加科研科学工作的科技人员同等看待。
第十九条 参加科研生产联合体的独立的科技机构、院校仍享受原有的各种待遇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参加法人型科研和生产联合体工作的科技机构、院校的人员,其工资奖金标准可按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的标准执行,由本人选择一种。
第二十一条 外省和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科技机构、院校和我省生产企业之间建立的科研生产联合体,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1988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