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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2:30:57  浏览:86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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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2月29日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2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促进民族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是指自治县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镇;所称的城镇规划区,是指城镇建成区及因城镇建设和发展需要规划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镇管理,是指对城镇规划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等方面的管理。
第四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城镇规划和建设,应依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资源条件、民族特点、历史现状以及保护自然环境、风景名胜、民族文物和合理利用土地的要求,进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城镇各类公用设施和环境卫生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多渠道筹集资金,加大城镇建设资金投入;加强城镇维护费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和截留。
自治县以优惠政策鼓励县内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投资兴建市政公用设施,谁投资、谁受益,有偿使用。
第八条 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对在城镇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城镇管理实行统一领导。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是自治县城镇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和园林绿化实行管理。
自治县城建监察队伍,受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对城镇规划、市政工程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实行监察。
第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协同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城镇的管理工作。
城镇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城镇管理工作。

第三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编制城镇总体规划应与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符合城镇规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为实施城镇规划,可依法作出调整用地决定。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总体规划,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办理审批手续。其它镇所在地的城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玉溪镇城镇详细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它镇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县城镇规划区内的专业规划,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部门组织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城镇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城镇规划,由自治县、镇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城镇规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修改和废止。
第十五条 在城镇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管线铺架等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件。
前款规定的各类证件,不得买卖或者转让。
第十六条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建设申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及时受理、审查上报。对符合条件的,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报材料30日内核发有关证件;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在3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动工兴建的,所取得的证件自行失效。需继续建设的,应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按照城镇规划和具有民族特色的市政建设要求勘察设计,涉及人行道、供水排水、排污、供电、消防、绿化、邮政电信、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市容和环境卫生等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
第十九条 编制城镇园林绿化规划,应根据自治县城镇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历史文化遗产、民族特色,合理布局,优化设计。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建设单位和个人取得有关证件并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基础工程完工后,经复验无误方可继续施工。
工程项目竣工后30日内,依照工程验收程序报请验收,并在验收之日起6个月内将有关工程建设资料报送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不得影响相邻建筑物的供水、排水、通道、通风和采光。
相邻建筑物主要采光面之间的间距,新区建设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1倍,旧区改造不得低于建筑物总高度的0.6倍。
第二十二条 城镇规划区内不得修建有碍河道行洪、泄洪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镇规划在城镇河道建设排污、蓄水和其它开发利用设施。
第二十三条 城镇工程建设,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确保公共安全。
第二十四条 城镇规划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五条 对不符合城镇规划或未按程序批准的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所有权人限期改造或拆除。

第四章 市政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公用设施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确保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污损、占用市政公用设施。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随意挖掘城镇主干道、次干道、区间道、街巷道、步行街、广场、体育场、停车场等公共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经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批准,并依法缴纳恢复费,方可挖掘。
第二十八条 在城镇的道路、桥梁、涵洞等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进行危害其安全的各种施工和作业。
第二十九条 城镇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其房屋四周地界内排水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排水设施的畅通。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变更城镇供水、排水设施和排污设施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向排水设施、检查井、雨水口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条 城镇公共照明灯具、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及其照明附属设施,邮电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标牌、消防和其它公用设施,不得随意搭接或安装其它设备。
严禁在供排水管道上兴建其它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城镇主要街道不得新建架空管线,已建架空管线的,应逐步改造。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镇街道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有碍市容市貌的建筑物和设施;
(二)在临街道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擅自在城镇房顶上搭建建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不按规定堆放物料;
(五)擅自设置广告、宣传标牌;
(六)擅自在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张贴;
(七)不按规定摆摊经营;
(八)其他有碍城镇市容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在城镇运行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严格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和规定站点停靠,不得泄漏、遗撒运载物。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搞好公墓的规划和建设,禁止在城镇规划区内乱埋乱葬。
第三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镇合理修建、设置垃圾池、垃圾箱和公共厕所,改善卫生设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保持城镇环境卫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乱扔各种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污水;
(三)在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敞放畜、禽、犬;
(五)不按规定清运垃圾;
(六)其他有碍城镇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城镇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
(一)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城镇主干道、次干道、步行街、公共厕所、公共绿化地清扫保洁;
(二)车站、旅馆、广场、影剧院、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店及村民、居民住户负责其责任区域的清扫保洁;
(四)生产和销售食品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对生产销售场所清扫保洁。
第三十八条 医疗卫生单位、生物制品单位和屠宰点产生的废弃物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范围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噪声和有毒烟气。

第六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十条 对城镇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和民族传统建筑,应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加强管理和保护。
第四十一条 城镇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负责其责任区域内的绿化:
(一)城镇公用绿化地及河道两岸,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绿化地,由所属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扩建居民区绿化地,由建设单位或产权人负责;
(四)防护绿化地由管界单位负责;
(五)居民自有房屋地界内,由居民自行负责。
新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不得低于建筑用地面积的30%,并按规定绿化。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镇绿化地性质,不得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镇绿化用地。因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用后负责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镇花草、树木和其它绿化设施。
砍伐、移植绿化城镇的树木、花草,应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补植树木、花草或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有关证件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按每平方米征收50元绿化费,用于该绿化地的绿化建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三条 城镇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询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乡、民族乡所在地的城镇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200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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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农业部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公告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第264号



为全面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规范和推进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工作,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和《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现予公告。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二OO三年四月十七日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保证产地认定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以下简称产地认定)工作。

第三条 申请产地认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产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产地环境状况说明;

(四)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获取。

第四条 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推荐意见和产地认定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对产地认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材料审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参加的检查组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材料和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环境进行抽样检验。

第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标准进行检验,出具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分送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申请人。

第九条 环境检验不合格或者环境评价不符合要求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验和环境现状评价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二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获得证书的产地名录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在本程序发布之日前,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认定并颁发证书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符合本程序规定的,可以换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第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格式,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十五条 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程序可以制定本辖区内具体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程序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保证产品认证结果的科学、公正,根据《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承担无公害农产品认证(以下简称产品认证)工作。

第三条 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依据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发布《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产品目录)。

第四条 凡生产产品目录内的产品,并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申请产品认证。

第五条 申请产品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直接向中心申请产品认证,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复印件);

(三)产地《环境检验报告》和《环境评价报告》;

(四)产地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五)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计划;

(六)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七)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操作规程;

(八)专业技术人员的资质证明;

(九)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十)无公害农产品有关培训情况和计划;

(十一)申请认证产品的生产过程记录档案;

(十二)“公司加农户”形式的申请人应当提供公司和农户签订的购销合同范本、农户名单以及管理措施;

(十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向中心申领《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中国农业信息网站(www.agri.gov.cn)下载。

第六条 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七条 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规范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材料。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完成补充材料并报中心。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材料的审查。

第九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但需要对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中心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现场检查计划并组织有资质的检查员组成检查组,同时通知申请人并请申请人予以确认。检查组在检查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现场检查工作。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材料符合要求(不需要对申请认证产品产地进行现场检查的)或者申请材料和产地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申请认证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检验,并出具产品检验报告,分送中心和申请人。

第十二条 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中心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需要的)和产品检验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认证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中心主任签发《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

(二)不符合颁证条件的,中心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每月10日前,中心应当将上月获得无公害农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同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备案。由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公告。

第十五条 《无公害农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程序重新办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诉人)对中心检查员、工作人员、认证结论、委托检测机构、获证人等有异议的均可向中心反映或投诉。

第十七条 中心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所投诉事项,并将结果通报投诉人,并抄报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

第十八条 投诉人对中心的处理结论仍有异议,可向农业部和国家认监委反映或投诉。

第十九条 中心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应当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第二十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暂停其使用产品认证证书,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第二十一条 获得产品认证证书,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认证证书:

(一) 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

(二)转让、买卖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三)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

(四)被暂停产品认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本程序由农业部、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河道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流湖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河道、人工水道(包括湖泊、行洪区、滞洪区)。
第三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促进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自治区境内河道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区河道的统一管理工作;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河道主管机关实施河道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统一的流域综合规划,负责兵团范围内河道的管理工作;其水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领导。兵团各师、农牧团场的河道的管理工作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河道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跨州、市(地)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州、市(地)之间的界河河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跨县(市、区)的河流(或重要河段),县(市、区)之间的界河河道,
由州、市(地)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或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管理;其他河道由各州、市(地)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实施管理。
国境边界河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履行河道管理职责,实现河道管理良性发展,为自治区的经济建设服务。
第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河流流域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负责河道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八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堤防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第九条 对在河道管理和防汛抢险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河道的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流域综合规划,符合国家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堤防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畅通。河道整治规划按河道主管权限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书面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工程竣工后,经河道主管机关依据国家防洪标准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并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 河道堤防上已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其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国家防洪标准要求的,原建设单位应负责改建,废弃的应当负责清除并回填加固,保持河道的原有效能。
第十三条 河道岸线的建设和利用,应当服从河道防洪、输水的要求和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
第十四条 州、市(地)之间的界河,以及跨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禁止单方面修建排、拦、引、蓄等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
协议一经达成,各方应严格执行。在执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上一级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在未处理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协议,强行施工。
第十五条 按照河道整治规划修筑的两岸堤防之间的区域为河道行洪区。
无堤防河段的行洪区按其上、下游堤防设计和校核洪水位确定行洪区。
无堤防河流的行洪区按河道整治规划设计和校核的洪水位确定。
第十六条 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州、滩地(包括可耕地、草场、林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
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有治理规划的,按两岸规划的堤防外边界线之间的区域确定;无规划的按两侧岸坎为界,无岸坎的河道可按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线间的区域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和护堤地的宽度及其立标定界等工作,由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拟定,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服从河道行洪、输水、安全等要求。滩地的利用,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山区河道有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河段,禁止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十九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自治区财政和各州、市(地)、县(市、区)财政负担,列入自治区和各地年度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和排涝工程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向受益者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为保护河道安全,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非法占用护堤地;
(二)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弃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护堤护岸林木除外);
(三)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扒口、掘草皮、打井、开渠、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
(四)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

(五)在堤顶行驶车辆(防汛抢险车及堤顶兼做路面除外);
(六)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涵闸闸门。
第二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堤防和护堤地除外)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采石、淘金;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从事前款第一项所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等生产活动的,应当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取得采砂(取土、采石、淘金)许可证,缴纳管理费,方可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护堤护岸林木,河道主管机关应当组织营造和负责管护,也可以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合作营造和管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或任意砍伐。
河道主管机关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育林基金。
第二十四条 凡向河道排放污水废液,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申报之前,必须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机关对河道水质进行监督、管理。达不到标准的,应当
限期治理。
第二十五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防汛抗洪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清障费用。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涵、引水口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清障后的河道,应当立标定界,加强管理,保持行洪、输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河道主管机关,是本级防汛抗洪指挥机构的组成部分。汛前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度汛计划,报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对河道堤防工程、抢险物料、通讯线路、照明报警设施、观测设备、抢险通道及抢险队伍等进行全面检查。汛期应掌握好水情、汛情,加强巡堤查
险,发现险情,及时采取措施,组织抢护。
第二十八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不得随意增大下泄流量。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辖水工程的管理维护;在汛期应加强巡查,有针对性地加固、完善防汛抗洪设施,保证其安全、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在发生洪水险情,需要采取紧急措施时,防汛抗洪指挥机构应当组织动员附近干部、群众、驻军及现场人员参加抗洪抢险;可以依法使用附近土地、砂石、林木及其他物资器材,调用车辆及其他运输工具,清除阻碍行洪的建筑物及其他阻碍物。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凡对河道水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承担维修费用;造成河道淤积的,由责任者负责清淤或承担清淤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视违法损害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设置拦河渔具,弃置阻碍行洪的固体废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作物的(堤防防护林除外);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挖坑、开渠、打井、爆破、钻探、坟葬、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考古发掘、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其他设施的;
(六)未经批准或者未按国家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第三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批准的作业范围和方式采砂、取土、采石、淘金的,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恢复河道原状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河道主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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