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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9:01  浏览:8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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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南市劳动监察规定
淮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以及与其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帮助指导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遵守劳动法规的义务,均有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举报和控告的权力。
第五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劳动监察工作,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及经委、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区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部门对县、区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劳动监察员应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作风正派、熟悉劳动管理工作和法律知识等条件。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职责:
(一)宣传劳动政策和劳动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劳动违法案件;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职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入有关用人单位进行检查;
(二)可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勘察劳动现场,询问有关人员。
(三)必要时,可向被检查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监察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企业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用工方面监察: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
(四)《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劳动者的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制订《厂规厂纪》情况;
(七)对外劳务输出承办机构对输出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情况;
第十二条 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发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二)各类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三)各类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方面监察:
(一)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二)用人单位遵守劳动者福利规定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社会保险金情况。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同时对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在执行职务时,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佩戴执法标志。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程序:
(一)对发现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经审查需要查处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对所立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并听取监察对象的陈述辩解;
(三)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在听取当事人的申辩后,作出处理决定;
(四)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五)在作出处理决定后七日内,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书》,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被处理单位和个人又无异议的劳动监察案件,可由劳动监察员当场作出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送交当事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下列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者不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使用童工,除责令立即清退外,对用人单位及为童工介绍职业和出具假证明者,按每名童工数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或合同期满后,不按规定的程序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用人单位按违法用工人数每人每月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劳动和工商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除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用人单位未与工会组织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每日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超过三小时、每月延长工作时间超过三十六小时的,应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扫每名劳动者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一百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六)用人单位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或工资水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发、补偿、赔偿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处补发工资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七)对无故不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或无帮拖欠社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除责令补办保险手续或缴纳保险金外,并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纳入社会保险金。
(八)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备案,发布招(聘)用劳动者广告的,除责令其声明废止外,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未领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就业训练资格证,擅自面向社会招生,举办技能等级培训班或不顾教学质量,弄虚作假欺骗学员的职业介绍机构或个人,视情节轻重,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不按规定时间对《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作出答复和纠正的单位或责任人,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予责任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规的单位除实施上述处罚外,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处理,对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单位的罚款,从税后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对责任人的罚款,由所在单位扣缴,不得报销。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阻挠、妨碍劳动监察机构依法执行职务的,或对劳动监察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理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或劳动监察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因过失或故意行为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赔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劳动安全卫生及锅炉压力容器方面的监察,按现行程序和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淮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府办秘(1994)17号《淮南市劳动监察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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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9〕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运输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对企业及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中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综合监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运输资质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向交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车辆运行和装卸作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必须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运输要求,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违规混装。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及标志牌,并根据所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条 凡本市籍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GPS设备,并按要求接入市交通局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过程中,应随时处于GPS的监控中。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由公安部门按如下规定依法划定,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一)市区及风景游览区禁止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压缩气体和核定载质量20吨以上(含20吨)运输液化气体的车辆通行。

(二)市区及风景游览区在车流、人流高峰期(具体时间7:00至9:00,17:00至19:00)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密集地段、政府机关、学校、车站、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区域停放。

第十三条 运输爆炸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按照《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轻装轻卸,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定期召开安全会议,提升人员安全意识,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为运输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分析作用,组建行业专家库,定期分析行业内的安全风险,保持行业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各类应急器材、设备、物资的储备及维护,运输企业应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安监、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行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分别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情况变动、违章肇事行为进行互相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我市环城路以内(不含环城路)。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划定范围,报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市建设局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办(2001)6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制的《金华市“十五”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专项规划》已经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金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有效地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科研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模型等各种类别和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城建档案工作是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列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健全和稳定城建档案工作机构和人员,城建档案馆(室)的馆房建设、设备购置、科研活动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入计划,日常经费由财政、建设部门统筹安排,保障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与城市建设事业同步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 金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城建档案事业发展规划;
  (三)依法制定、实施城建档案工作法规性文件、业务规范和技术标准;
  (四)负责城建档案工作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五)组织并指导城建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的研究、宣传以及城建档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建档案违法行为。
  金华市城建档案管理处(馆)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实施全市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部门的监督、指导。
  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建档案管理事业,并委托本地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实施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机构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建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镇的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本系统的城建档案工作,建立健全本系统城建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城建档案机构或人员的业务监督、指导。
  第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重点接收和管理下列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包括工厂、矿山、电厂(站)、工业仓库、仓库、住宅、办公、科研、旅游、外事、文化、教育、宣传、出版、医疗、卫生、体育、社会福利、商业服务、金融、保险以及物资、粮食、食品仓库和加油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道路、广场、桥梁、排水、污水处理、路灯、涵洞、隧道、河道、水库、堤坝、驳岸、驳坎、泵站等工程方面的档案材料;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包括给水、燃气、供气、供热等工程档案材料及其管网现状图,供电、电信、广播、电视、消防等地上、地下管线的现状图和工程竣工图;
  4、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工程:包括铁路、公路、港口、码头、航空等工程的现状图、工程档案材料;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包括风景名胜区、公园、绿化、苗圃、名木古树、纪念性建筑、名人古居、古迹、古建筑、城市雕塑等工程的竣工图、文字材料及现状图、照片;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包括环境管理、污染普查、环境监测、环境治理、质量评估及自然保护等工程设施分布、规划图、白蚁防治和重要市容环卫工程档案材料;
  7、城市防洪、防汛、水利、抗震、防雷减灾、人防工程方面的规划图、水系图、设施分布图及工程建设档案材料;
  8、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方面的材料。
  本条款中所称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二)建筑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包括城市规划、测绘、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环卫、市政、公用、房地产管理、人防等部门或机构)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专题调查报告、论著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国家、省档案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城建档案资料。
  第七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均应配备工程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工程档案管理工作,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标准及本办法的要求及时收集、整理建设工程项目前期、施工和监理过程及竣工阶段所形成的应当保存的文件材料,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一套完整和符合规范要求的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原件。
  第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设施等工程的建设单位、个人,在办理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同时,必须与当地的城建档案机构签订《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凭城建档案机构与建设单位、个人签订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规划部门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应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准文本撰写。
  第九条 组织建设工程验收,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列为专项内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组织的成员(单位)应当包括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
  凡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不予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15天,应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程档案是否齐全、系统、完整;
  (二)工程档案是否整理立卷,立卷是否符合《城市建设档案案卷质量规定》(建办〔1995〕697号);
  (三)工程档案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工程建设活动和工程实际状况;
  (四)工程档案签章手续是否完备,竣工图编制是否符合要求。
  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意见并签发《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证》作为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档案认可文件。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之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由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机构对其档案先行组织验收。
  第十一条 城建档案的移交与接收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竣工档案承诺书》要求,由建设单位列举档案移交目录,经城建档案机构认真检查、核对,确认无误后,双方办理交换手续。建设工程项目档案应当自竣工项目正式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使用后进行改建、扩建或者对重要部位进行维修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单位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建设工程档案;涉及结构和平面布置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三条 城市建设系统内部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技术档案,凡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必须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对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档案,城建档案机构可以自档案形成之日起5年至10年内,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选择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并由城建档案机构集中、统一管理。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及改、扩建工程的城市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或者单独移交。
  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材料,必须在普查、补测、补绘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由承担任务部门或单位负责移交到城建档案机构。
  对公用基础设施的道路管线工程进行改造、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据实及时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在工程竣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
  在城市的道路、道沟、各种管线及其附近地段进行开挖、爆破、钻探、铺设等施工活动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或有关单位查清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分布情况,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工程开工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五条 需长期、永久保存的建设工程竣工档案进馆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整理和装订,并配备必需的先进设备,采用新技术,进行科学管理,保管期内定期修复和复制,确保国家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其装具成本和保管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对建设单位收集、整理或者补测、补绘档案材料确有困难的,城建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咨询、代理服务。经开发后的城建档案信息(包括地下管线信息),实行有偿利用。收取的费用列入专项资金,用于城建档案的保管、保护和信息开发事业。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机构对接收的档案应当及时登记、整理、入库、编制检索工具,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保管、鉴定、统计、保密等工作。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要及时抢救。特别重要的城建档案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其安全无损。
  第十七条 保存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的档案库房,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装具设备。库房内应当保持适当的温度、湿度、有防盗、防火、防光、防潮、防尘、防污染、防雷击、防有害气体和有害生物等措施,并具有相应的抗震和抵御其他自然灾害的能力。
  新建或改建档案库房,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符合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建设。
  城建档案的管理设施和手段要逐步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实现管理技术现代化。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机构应当积极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需要,有计划地编纂必要的档案史料或文献参考资料,开发档案信息(下转第15页)(上接第20页)资源,为档案的利用提供方便。
  有关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充分地利用城建档案资料,确保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质量,防止各类损害事故的发生。
  第十九条 对在城建档案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逾期未按规定向城建档案机构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暂停该建设单位新的工程立项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市政、监理等相关职能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发放工程项目的有关证书,并根据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各级城建档案部门做好城建档案工作,因有关责任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程项目档案无法移交或严重影响工程档案质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维护史实,遵纪守法,具备城建、档案管理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继续教育和专业培训,并依法取得岗位资格证书。
  城建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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