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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1:57:13  浏览:86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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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规定

 (1994年10月1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民负担的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含村民组,下同)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及按《条例》、《办法》和本规定审批收取的其他费用。
  除上述规定外,其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属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农业局负责。
  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区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村级由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担任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员。
  小河镇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审计农民负担的承担数额和使用情况;
  (三)协助有机关受理检举、揭发、控告和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四)对违反《条例》、《办法》、本规定及国家有关农民负担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理意见;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发展农村集体经济,增强集体经济实力,主要依靠集体经济增加的收入和公共积累,兴办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凡严格执行本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成效显著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农民负担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八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的原则,不得另立项目和提高数额。
  农民直接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发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提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其中,村提留不得少于3%,乡统筹费不得超过2%。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其中,公积金应占40%,管理费不得超过40%,其余部份为公益金。


  第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使用范围: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等扩大再生产的开支。
  (二)管理费用于村、组干部报酬和办公费开支。用管理费开支的村、组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或误工补贴的形式。具体定额补助人数、标准和误工补助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经济发展水平及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对本村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干部经上述程序讨论通过,乡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增加报酬,但最高不超过当年人均收入的5倍;村级干部的目标管理奖,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奖励标准不超过基本报酬的三分之一。
  (三)公益金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特别困难户的补助、合作医疗健康保健以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的开支。
  (四)乡统筹费用于安排乡村两级办学、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乡村道路建设等民办公助事业的开支。乡统筹费也可以用于五保户和孤儿的供养,但从此项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占乡统筹费的50%,用于本乡范围内乡村两级的民办教育事业。


  第十条 劳务标准,每人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标准工作日的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人义务工作日之内。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的农村义务工,畜力车、机动车义务工作日,由区乡人民政府统筹决定。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标准工作日的劳动积累工;畜力车、机动车每年每台控制在5个义务工作日之内。出现抗御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时,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可超出上述规定适当增加。
  从事非农业生产的农村劳动力,按上述规定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一条 劳务的使用,农村义务工、机畜车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乡村公路建设和校舍修缮等。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各项用工数量,由乡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应在农闲期间使用,尽可能使投劳农民受益。

第三章 农民负担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工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报告,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政府大会审议通过后,连同本乡范围内的村提留预算方案,一并报区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主要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承包的耕地面积或劳动力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而无力缴纳的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因公负伤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以适当减免村提留。
  乡人民政府评定的贫困村,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核减乡统筹费。
  从事养殖业或二、三产业的专业户、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应在税后按区人民政府规定提取比例承担村提留、乡统筹费,向所属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但不计算在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分别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全体成员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生产和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混淆或改变其集体资金性质的用途,不得平调出本乡使用,不得挪作乡财政开支。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和管理,由本村使用,村民委员会监督。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乡、村两级使用,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管理。
  实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村、乡集体经济组织建立村提留、乡统筹费管理制度,乡、区人民政府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和使用实行审计监督制度。


  第十五条 农民承担劳务以出劳为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以资代劳。个人自愿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并合理折算成代劳金,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因病或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由村民小组评议,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由乡人民政府商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年终由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用工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向农民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乡、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开展经济建设,兴办公益事业,必须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分别经乡人民代表大会、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下列行为必须按法定程序报批,经批准后方能实施:
  (一)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二)在农村建立基金;
  (三)面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依法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人应当出示有关证件,并开具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


  第十九条 农民进入市场销售自产的农副产品,应服从市场管理部门的管理;市场管理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收取费用,对于违反规定的行为,农民有权拒绝和举报。
  严禁非法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二十条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标志和簿册等,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并只准收取工本费。
  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开展保险和储备业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不得强行摊派。组织农民参加保险,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为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方面的有偿服务,应当坚持自愿、优质、微利的原则。收取服务费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置机构或配备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二十二条 对先征后减农业税的,从确定减免之日起三个月内,必须如数退还给农民,严禁截留或挪用。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设置的收费、集资和基金项目,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责令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规定增加的-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内扣减,或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作日给予农民出工补贴。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请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条例》、《办法》和本规定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控告人打击报复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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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规定

 (1986年5月9日 甘政办发〔1986〕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遵照国务院国办发〔1985〕71号文件提出的“建材工业要从部门管理转向行业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家建材局《建筑材料工业行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省建材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是各地区建材工业的职能部门,它们对全省和各地区的建筑材料、非金属矿、无机非金属新材料工业,代表各级政府实施行业管理。


  第三条 建材工业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能是:从方针政策、法规条例、规划计划、技术进步、人才开发、物资流通、职工培训、质量监督、信息传递以及进口贸易等方面,在各有关部门分级归口管理的基础上,运用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全省建材工业实施宏观上的统筹、协调、监督、服务和指导。

第二章 行业管理的主要任务





  第四条 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材工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落实国家建材局制定的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经济政策。根据本省建材工业的实际,制定行业的技术经济政策、质量标准,技术经济效益指标等。


  第五条 根据国家建材局和本省的战略发展规划,结合行业布局要求,制定全省建材工业的长远战略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协调行业内外建材工业发展规划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编制全省建材工业的重点建设、技术改造、新产品开发和主要建材产品生产年度计划及科技发展计划。统筹协调全省建材科研项目和全行业的技术引进工作。


  第七条 监督企业贯彻国家标准、部标准,根据管理权限,参与草拟修订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技术标准。制定建材产品的省级标准,审核企业标准。负责省优产品的申报。


  第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制定本省建材产品质量、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管理规程,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并进行检测和监督。


  第九条 积极组织和推动信息工作的开展。组织市场调查和预测,汇集、整理有关资料,定期向有关单位和企业发布经济技术信息和市场信息。


  第十条 编制全行业智力开发、人才引进和各类建材学校的发展规划,组织培训各类干部和生产管理人员、技术人员。负责督促检查企业的全员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按照工贸结合、技贸结合、进出结合的原则,开展对外联系和经济活动工作,管理本行业的对外技术经济交流和劳动合作。


  第十二条 组织有关部门,为企业技措、基建项目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地质和设计服务。


  第十三条 负责本行业的科技发展工作。对科技成果转让。技术课题攻关以及新技术的消化,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第十四条 组织推广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的经验,总结、表彰先进。


  第十五条 疏通建材行业的物资流通渠道,使其由单渠道、多环节的体制逐步向多渠道、少环节的体制转变。


  第十六条 参与制订省内建材工业企业生产定额标准、产品价格。对有关产品税率调整提出建议。


  第十七条 遵照中央关于对城乡、集体、个体企业要“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配合城乡集体企业管理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行业管理的权限





  第十八条 开办新的建材企业,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前,必须根据固定资产投资限额,报主管部门进行项目审核。固定资产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由省建材主管部门审核,投资在五十至一百万元的,由地市建材主管部门审核,五十万元以下的,由县建材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九条 新上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须按审批权限及投资限额规定,经省建材局或地方建材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同意后,方可上报立项。


  第二十条 建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须经上级主管局审议同意,方可上报国家归口部门及省外经部门,办理引进手续。


  第二十一条 监督企业认真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搞好全省非金属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以及散装水泥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归口管理全省建材工业的产值、产量、技术经济指标和财务指标等统计资料,并按固定资产折旧法,协助有关部门制订省内建材工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在省工业产品许可证办公室的组织领导下,负责参与审核、发放全省建材行业企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对全省建材产品进行不定期抽查并实行严格的质量监督和控制。对生产不合格产品的企业,实行通报、责令限期整顿。对弄虚作假、造成经济损失,乃至重大事故的企业,有向国家有关部门申报吊销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权力。

第四章 实施行业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 为有效地进行行业管理,发展地方建材工业,在不增加编制的情况下,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各地的实际情况,凡没有设立建材专管部门的地、州、市以及县区政府,应尽快设立建材行业管理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此项业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贯彻“大家办建材”的方针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通过集资、联营、产品扩散、横向联合等方式引导投资者由独家、小型、分散向集资兴建大中型、先进的建材企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充分发挥科研、设计、情报、信息、教育、质量检测、监督和供应等企事业单位的作用,并建立相应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条例,鼓励其搞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充分发挥现有大中型企业和重点企业的骨干作用,组织企业间开展横向联系,进行技术协作,互相促进,不断增强企业活力,逐步形成以企业群体,集团为依托的各种不同形式的专业化一条龙生产经营联合体。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和监督检测网,建立市场预测和信息反馈网络。定期开展本行业的经济活动分析。


  第二十九条 组织行业协会,并指导支持其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参谋、协调、桥梁和纽带作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省政府批准之日起施行,解释权属甘肃省建筑材料工业局。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四月九日
营口市行政复议调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结合我市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引导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审理的全过程,努力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条 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核实、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行政复议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合法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二)自愿平等原则。开展行政复议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案或条件;在调解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的目的。
  (三)诚信原则。参加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促成案件合理解决,并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四)调解与决定相结合原则。当事人不愿意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久拖不决。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一)涉及自由裁量权行使的案件;
  (二)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的案件;
  (三)涉及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确权、认定等案件;
  (四)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五)涉及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或争议的案件;
  (六)涉及土地征收、房屋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资源环保等可能引起群体性冲突或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影响的案件;
  (七)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依法调解的其他案件。
  第八条 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关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
  第九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或者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社会组织参与调解。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是非责任,进行沟通协调;
  (四)促成双方和解或达成调解协议;
  (五)审查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内容;
  (六)行政复议终止审理。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要求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
  第十一条 在调解过程中,行政复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 经行政复议当事人同意,调解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调解不成或者当事人不愿意继续调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行政复议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或者由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制作调解笔录,当事人在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
  调解协议或调解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争议案由;
  (三)调解的内容和结果;
  (四)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认可:
  (一)违背法律、法规、规章等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共道德的;
  (四)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的;
  (五)其他依法不予认可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复议调解书应送达双方当事人,行政复议机关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 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一致而作出的妥协,如未达成调解结果,不得作为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复议机关主持的调解活动,因行政机关态度不积极、工作不配合致使行政争议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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