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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01:21  浏览:8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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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政府


通化市人民政府令
【 2012 】 15号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9月12日市政府2012年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田玉林


                            2012年10月9日

  

                 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建设更加适宜居住的北方山水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住建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吉林省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任何人都应当爱护城市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三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全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的单位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低于50米的防护林带。

  (三)城市商业区的大中型商业、服务业设施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市区干道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七条 各单位和居住区现有绿化用地低于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尚有空地可以绿化的,应当绿化,不得闲置。

  第八条 各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审核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异地绿化补偿费按110元/平方米标准征收)。

  第十条 城市绿化建设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位置,应当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绿化专业单位进行绿化建设和管理维护,应当兼顾市政公用设施、水利工程、道路交通和消防等方面的需要。

  敷设通信、输电电缆和燃气、热力、给水、排水管线等市政公用设施,影响城市绿化的,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城市的公园绿地、附属绿地和居住区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须按照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施工。绿化工程竣工后,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须与建设工程同步规划、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四条 园林绿化企业三级和三级以下资质须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行业的市场管理,严格查处无证施工和越级施工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苗圃、花圃、草圃的建设,苗圃、花圃、草圃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少于建成区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建设实行以植物造景为主,以建筑造景为辅的原则。乔、灌、花、草及落叶、常绿合理配置,品种丰富。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作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并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公园绿地、防护林带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各主管部门负责。

  (二)居住区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房产产权、建设单位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用地范围内及门前责任地段和自有生活区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

  第十八条 保护树木所有者和管理维护者的合法权益。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绿化、林业、公路、水利、铁路等部门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分别归该部门所有。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和管理维护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居住区的树木,由房屋管理部门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房屋管理部门所有;由社区种植和管理维护的,归社区所有。

  (四)在私有房屋庭院内由产权所有人自种的树木,归产权所有人所有。

  第十九条 凡城市居民,男11—60周岁,女11—55周岁,每人每年应当义务植树3—5株或完成一个工作日的育苗、管护及其他绿化任务,病残者除外。对11—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就近安排其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二十条 对古树名木应当严格保护和管理,禁止砍伐、移植以及其他损害行为。因特殊情况必须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砍伐或者移植城市树木。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领取准伐证或者准移证后方可进行。

  (一)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下的,须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砍伐或者移植市区内树木50株以上的,须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参加听证会进行论证,并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省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及备案。

  第二十二条 电力、通讯、市政、公用以及建设工程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由绿化专业部门或者在其指导下进行施工。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和其他公用设施安全时,其主管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及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所有单位(者)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要求进行砍伐、更新,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单位(者)承担。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二)严重倾斜,妨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安全的;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的;

  (四)因其他原因需要砍伐或者更新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二十五条 严格控制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期限恢复原状。

  因临时占用城市绿地造成花草、树木损失的,由占用单位依法赔偿。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树木、花草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管辖、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指导。

  第二十九条 城市绿化引进苗木、花卉、种子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不符合检疫标准的不得引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新建工程的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本细则第六条规定标准的,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所缺绿地面积收取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收取标准见第九条)。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居民无故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所在单位要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完成;对单位逾期仍未完成全民义务植树任务的,除收取绿化费外,要追究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其他规定或引发争议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规定的各项收费,应当上缴同级财政,专款专用,用于城市绿化建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通化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细则,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城市绿化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通化市城市绿化管理实施细则》(通市政发〔1994〕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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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地震灾区鼠疫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为指导当前地震灾区做好重点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严防灾后疫情传播和蔓延,我部正在组织编写部分重点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并将陆续印发各地。

现将鼠疫、霍乱、炭疽等3种传染病疫情应急处理预案印发你们,请参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1.地震灾区鼠疫疫情应急处理预案.doc

2.地震灾区霍乱疫情应急处理预案.doc

3.地震灾区炭疽疫情应急处理预案.doc

卫生部办公厅

二○○八年五月十八日

地震灾区鼠疫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鼠疫原发于鼠疫自然疫源地中的啮齿类动物之间,主要通过媒介跳蚤的叮咬或直接接触传播到人类,引起人间鼠疫。鼠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甲类传染病。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地区的大地震直接破坏了当地的基本生活设施,并造成了大量的人员伤亡。保证震灾之后无大疫是抗震救灾的一项重要任务。四川甘孜州的石渠县为青海田鼠鼠疫疫源县、德格县为2007年确定的喜马拉雅旱獭鼠疫疫源地。2006至2007年攀枝花地区在农村家犬血中检出1份鼠疫F1抗体。地震波及的甘肃、青海、云南、贵州等地区都分布有鼠疫疫源地。地震使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导致人与疫源动物及媒介的接触发生变化,存在造成鼠疫流行的风险。为指导地震灾区做好鼠疫疫情的预防控制工作,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特制定本预案。
一、应急准备及救灾人员的注意事项
(一)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机制,加强应急管理,提高预防和处置鼠疫突发疫情的能力。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鼠疫防治机构应及时掌握本地区的疫情动态,做好应对突发疫情的各种准备。一旦发生疫情,立即出发。
(三)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鼠疫防治机构为了能够及时、有效地进行疫区处理,平时应配备好疫情处理箱和相应物资,包括治疗药品,消毒、杀虫、灭鼠的药品器械,标本采集和细菌学、血清学检验设备及试剂,以及进入疫区接触患者的个人防护用品等。
(四)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平时应加强对广大基层卫生人员的培训,使他们熟悉鼠疫流行病学、临床诊断与治疗,正确地采取和运送检验材料以及疫区处理等鼠疫防治知识。
(五)地震发生后,进入鼠疫地区从事野外作业的人员,需要注意采取如下预防措施:
1.不要在鼠洞、旱獭洞附近坐、卧、休息,以避免被蚤类叮咬。需要在鼠疫活动地区内宿营时,最好能在宿营地周围喷洒一些杀虫药剂,杀灭可能侵袭人类的吸血昆虫。
2.不要捕捉旱獭,更不要捕猎和食用那些因患病而行动缓慢,容易捕获的动物;不要剥食不明原因死亡的藏系绵羊;这些动物体表的蚤类不活跃,只要人类不主动接触它们,就会减少和避免感染鼠疫的危险。
3.如果发现啮齿动物,包括野生的如黄鼠、沙鼠、旱獭等或家栖的鼠类,不明原因地大量死亡,应当及时报告当地的防疫机构,以便采取适当的措施。自然情况下死亡的鼠类,其尸体很少在地面出现,如果在没有使用杀鼠药物的情况下,连续在地面上见到鼠类尸体,应提高警惕。
4.在存在动物间鼠疫的地区,或在10日内到达过这样地区的人员,突然发生高热,病程进展迅速,并发生明显的淋巴结肿大,应考虑感染鼠疫的可能性。应立即向防疫机构报告,并采取措施,避免病人与更多的人接触。
二、疫情报告
(一)报告人。
1.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人员是人间鼠疫疫情的责任报告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鼠疫防治专门机构为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
2.病人家属、邻居,所在工矿、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负责人,病人所乘交通工具(车、船、飞机等)和公共场所(车站、码头、机场、旅社等)负责人均为义务报告人。
(二)报告内容。
1.在鼠疫流行季节,鼠疫疫区、历史疫区或疑似疫区内,或10天内去过上述地区,诊断不明且有下列症状之一者,均应作为疑似鼠疫病人报告。
(1)高热、感染性中毒及意识不清;
(2)无外伤感染而淋巴结肿大并伴剧烈疼痛和高热;
(3)高热并伴有咳嗽、胸痛、咯血;
(4)高热伴皮肤水泡或溃疡;
2.在鼠疫流行季节内,鼠疫疫区、历史疫区或疑似疫区内,或10天内去过上述地区,病程极短,急剧死亡者,应作为急死病人上报。
(三)报告方法与途径。
1.发现疑似鼠疫病人或急死病人,责任报告人和义务报告人应立即报告所属单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当地政府。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指派专业人员赶赴现场对疫情进行核实,做出初步诊断并向单位领导报告。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对核实后的疫情立即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及上级专业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当地政府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同时进行网络直报。
4.疑似鼠疫病人及其接触者,不应亲自外出报告,应委托他人报告。
5.发现疑似鼠疫病人或急死病人时,在疾病控制专业技术人员尚未到达前,当地负责人应制止无关人员与患者接触,劝阻接触者不要外出活动,并向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报告。
三、确定疫情
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是一项非常紧急的工作,为了及时救治病人,迅速扑灭疫情,要求乡(镇)村卫生人员接到人间鼠疫疫情报告后,必须在1小时内出发,迅速赶往现场,将病人与其家庭进行初步封锁隔离,对重危病人及时抢救治疗,同时立即上报政府主管部门或鼠疫防治专业机构。县级以上专业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必须在2小时内出发,乘快速交通工具迅速赶赴疫区,核实疫情,检查和完善初步封锁隔离措施。
(一)流行病学调查。
首先应将疫情报告中所述情况通过有关的医务人员、基层干部及病人家属予以对证核实。主要了解以下情况:
1.发病时间、地点、人数、经过及主要症状;
2.病人居住分布情况,病人之间的传播关系;
3.)当地是否有病、死鼠(獭)或其他死亡动物(如猫、兔、狐狸、狗等);
4.是否到过鼠疫动物病流行区;
5.是否接触过鼠疫疫区内的疫源动物;
(二)诊察病人。
专业人员进入病人房间时须做好自身防护,在进入室内时,必须先进行空气喷雾消毒和撒布粉剂药物灭蚤,以防自身感染,然后对病人逐一进行检查,根据病人的症状、体征以及可能提供的流行病学线索,做出初步的临床诊断。在治疗之前,应根据不同病型,分别采取血液、淋巴穿刺液、痰液及咽喉分泌物等。如果病人已死亡,则应对尸体进行全身检查,重点观察有无淋巴结肿大,皮肤有无溃疡、瘀斑、皮疹以及皮肤颜色等,还应检查口鼻有无血痕,肛门、阴道有无出血等。同时采取检验材料。若为疑似鼠疫尸体时,则应通过当地政府部门及患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
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和对患者的诊察,专业人员应立即对疫情做出客观判断。一般情况下,除非有可靠证据可以排除鼠疫,如明确的服毒史等,均应判定为疑似鼠疫,立即向当地卫生主管部门和上级专业机构报告。并立即按《人间鼠疫疫区处理标准及原则》的要求,将其所在地视为疫区,进行鼠疫疫区处理工作。
四、现场处置
(一)成立鼠疫疫情处理指挥部。
人间鼠疫疫情确定之后,要立即组成由当地政府主要领导、各有关部门参加的疫情处理指挥部,负责领导和组织疫情处理工作,全面实施疫区处理。疫情处理指挥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1.确定疫区的封锁,划定大、小隔离圈;
2.决定建立临时病院或健康隔离处所;
3.决定鼠疫病人及尸体的处理;
4.组织对密切接触者的检诊检疫;
5.组织对疫区内进行消毒、灭鼠、灭虫等卫生措施;
6.疫区处理物质及生活用品的供应;
7.疫情动态和工作进展的汇报;
8.与相关部门(铁路、毗邻地区等)进行疫情通报;
9.开展防病知识宣传及医务人员培训。
10.疫区封锁的解除和工作总结上报。
(二)组建疫情处理专业工作队。
根据需要,疫情处理专业工作队可分为以下几个小组:
1.流行病学调查组:负责疫区及周围地区人间和动物鼠疫的流行病学调查,追查传染源和接触者,确定大、小隔离圈和警戒圈的范围,进行封锁隔离和尸体处理,采取一切可检材料送检。
2.医疗救治组:负责建立临时隔离病院和健康隔离所,对所有病人进行诊断、治疗,对接触者进行隔离观察。
3.检验组:对一切可检材料进行相应的细菌学和血清学检验。
4.消、杀、灭组:负责大、小隔离圈和警戒圈内的消毒、杀虫和灭鼠工作。
5.检诊检疫组:对疫区内的铁路、公路、港口和机场等实施卫生检疫,对隔离区内居民进行检诊工作。
6.预防组:负责大、小隔离圈及警戒圈内人群的预防性投药等工作。
(三)实施封锁隔离。
1.小隔离圈划定。
诊断为鼠疫病人(或尸体)的疫区,必须划定小隔离圈进行封锁隔离。以鼠疫病人(或尸体)所在住处为中心,将其周围被污染的邻舍划定为小隔离圈,如一个庭院,一栋房子等。牧区可将一项帐蓬或相连的几顶帐蓬划为小隔离圈,病人(或尸体)发生在城镇居民区时,可将其中一栋楼房或病人(或尸体)所在的一个独立单元划定为小隔离圈。人间鼠疫病例发生较少时,可在小隔离圈内设立隔离病房,就地隔离和治疗病人,对小隔离圈内原居住的其他人员均须实行健康隔离,并进行预防性投药治疗,在封锁期间内一律不得外出,严禁与其他人员接触。除工作外,严禁其他人员出入小隔离圈。
2.大隔离圈划定。
以发生人间鼠疫病人(或尸体)的住房为中心,将其所在的村(屯)、街道的一部分或全部划定为大隔离圈。牧区则以病家住宅为中心,将其附近常有人来往的地域,一般1-2Km以内的区域划为大隔离圈。
大隔离圈内可在临时指挥部的统一安排下,组织居民进行生产活动,但不准外出,活动范围限定在大隔离圈内。
3.警戒圈划定。
根据人间鼠疫病型、传染来源以及污染范围等具体情况,可以大隔离圈为中心,将其周围5-10Km范围内的所有居民点划为警戒区。如发生在城镇,可视患家位置和城镇大小,将城镇的一部分或全部划为警戒圈。如发生在牧区,居民分散时,只须在大警戒范围内的各路口设立岗哨即可,可不必划分警戒圈。
4.对直接接触者实施健康隔离。
对直接接触者的健康隔离是控制疫情扩大蔓延的重要措施,除对小隔离圈内原住人口实施健康隔离外,对与鼠疫病人近9日内有直接接触或与鼠疫尸体接触的人员,都应实施健康隔离措施。如直接接触者已离开本地,应通过各种渠道找到其下落并就地隔离。所有接触者在隔离期间均应进行预防性治疗9天。隔离期间如发现高热者或可疑似鼠疫病人,应立即单独隔离。健康隔离的处所可视具体情况而定,一般可在直接接触者原住宅另室隔离,必要时可设立临时健康隔离所,健康隔离所应设在居民点中孤立一角的房舍中,周围设岗,严防出入。
5.特殊情况下的封锁隔离。
(1)人间鼠疫病人(或尸体)发生在人烟稀少、居住分散的山区或牧区时,只划定小隔离圈。
(2)人口密集地区人间鼠疫多点同时暴发流行时,可不划大隔离圈,根据病人分布可将整个村寨或几个村寨划定为封锁隔离区域。
(3)鼠疫病人发生在旅途或医院时,先将病人所在车厢及车站或医院等被污染的场所迅速封锁隔离,立即与非污染场所人群分开,尽快查清直接接触者,并就地隔离留验。
(四)患者的处置及治疗。
1.在病人较少的情况下,一般就地隔离治疗,在疫情严重,病人较多且分散的情况下,须建立临时隔离病院,隔离病房必须经过彻底的消毒、灭蚤、灭鼠后方可收容病人。疫情发生在城市时,应将病人集中在指定的传染病院。各型病人应分别隔离,肺鼠疫、肠鼠疫病人单间隔离。
2.送往医院的病人,应在病家先做好初步消毒及灭蚤工作,途中防止污染,肺鼠疫及其可疑者应戴口罩,备痰盒(内装消毒剂),禁止抛弃废物,护送车辆到达目的地后,对车辆及车上所有的物品要彻底消毒。入院后先将病人送入卫生处置室进行卫生处理,更换衣物,然后送入病室。
3.入院病人应进行详细登记,由主管医师进行仔细检查,并进一步核实流行病学及发病情况,填写入院志,确定病型及治疗方案。值班医生和护士应仔细观察病情,认真做好病程记录,定期检查患者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
4.医护人员进入病房必须穿戴全套防护服装,病房先用有效消毒剂喷雾消毒后再进入,出病房后经喷雾消毒,然后脱去防护服装。防护服装应按以下顺序脱下:眼镜、衣服、口罩、手套、胶靴等。防护服装每次用后都要彻底消毒,如用有效消毒剂浸泡或高压消毒等。
5.治疗病人。
(1)一般治疗。鼠疫多为重症病人,应由专门护理人员护理,急性发热期病人应给予易消化、高蛋白、高维生素的流质或半流质饮食。肿大淋巴结的局部治疗初期多采用冷敷法,可用20~30%酒精或5~10%鱼石脂酒精涂布,或10%雷弗诺尔冷敷,急性炎症消退后,可敷以稀薄的水银软膏,促进炎症的吸收,对腺肿软化不能吸收者,可切开排脓。眼鼠疫的局部治疗可用金霉素、四环素、氯霉素等眼药点眼,炎症反应严重者亦可加用含有激素的眼药点眼。对症治疗包括镇静、解热止痛、保护心脏功能、补充体液、抢救中毒性休克等。
(2)特效治疗。目前鼠疫的治疗仍以链霉素为首选,链霉素的用量根据病型不同而异,肺鼠疫和败血型鼠疫用药量大,腺鼠疫及其它各型鼠疫用药量较小,但不论哪一型鼠疫,均应早期、足量给药。
①腺鼠疫:链霉素用量一般为2~3g/日,首次肌注1.0g,以后每4~6h0.5 g。治疗过程中可根据病情好转和体温下降情况安全减量。病人全身症状消失,体温恢复正常后,应继续用药3~5天,以防止复发。
②肺鼠疫和败血型鼠疫:链霉素4~6g/日,每4~6h注射1.0g,持续用药3~5天后,根据患者体温,全身和局部症状好转情况逐渐减量用药至痊愈。为了彻底消灭体内鼠疫菌,防止再燃,应在各种症状消失后继续用药3~5天,最后经血、痰检菌阴性后方可停药。
除链霉素外,其他一些抗菌素对鼠疫也有肯定疗效,因此也可将链霉素减量后与其它抗菌素联合使用或单独使用,如四环素、庆大霉素、丁胺卡那霉素、氯霉素、喹诺酮类及磺胺等。但应注意,链霉素与其他氨基甙类药物联合用药,有毒性相加作用。对链霉素过敏的患者可用四环素或其他抗菌素取代链霉素进行治疗,四环素成人口服剂量为每日30~40mg/kg体重,分4~6次服用,病情缓解后,可将剂量减为每日25~30mg/kg体重,分4次口服直到第10日。对重症病例和持续高温者,可在开始治疗时静脉滴注四环素10mg/kg体重,以后每日15mg/kg体重,至体温恢复正常后,用一般剂量口服数日,以巩固治疗。
(3)预防性治疗。对鼠疫患者的直接接触者、被疫区跳蚤叮咬的人、接触了染疫动物分泌物及血液者,以及鼠疫实验室工作人员操作鼠疫菌时发生意外事故的,均应进行鼠疫预防性治疗。药物可选用四环素、强力霉素、磺胺等。WHO新编《鼠疫手册》推荐的剂量是:四环素1-2g/日,分2-4次口服,9岁儿童25-50mg/日,分2-4次口服;强力霉素100-200mg/日,1次或分2次口服,9岁儿童剂量及服法相同;磺胺类药(含增效剂)1.6g/日,2个月小儿40mg/日,分2次口服。必要时可肌注链霉素进行预防性治疗。
(五)疫区消毒、灭蚤、灭鼠。
1.消毒。
对鼠疫病人居住的房间可用5%来苏儿或0.5%过氧乙酸、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喷雾消毒(300ml/m3),每天1次,肺鼠疫患者房间每天消毒两次。
棉衣、被褥等用蒸汽消毒或0.105Mpa20min高压消毒,单衣、夹衣可用5%来苏儿水溶液或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浸泡24h,洗净后晾干。
不能用浸泡或蒸汽消毒的衣物,皮毛类、书籍等,可用甲醛熏蒸,药量为50ml/m3,密闭24h,或用环氧乙烷熏蒸,所需药量为1.5~2.0ml/L。方法是将待消毒的物品装入塑料袋内,倒入环氧乙烷,用铝夹封好袋口,在大于15℃的室温下作用16-24h自然气化消毒。
贵重仪器、钟表、电视机等可用75%酒精擦拭,或用环氧乙烷熏蒸,作用16-24h消毒。
餐具用煮沸法消毒,粮食用炒、煮和曝晒方法消毒。
病人的排泄物、分泌物等,可用5%来苏儿水溶液浸泡或漂白粉(200-400g/kg)消毒24h后掩埋,垃圾焚烧后掩埋。
运送病人的车辆用5%来苏儿水溶液或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喷雾消毒。
病人治愈出院或尸体移出病房后要对病房进行终末消毒。
2.灭蚤。
鼠疫疫区判定后,在救治病人的同时,应把患者的衣服、被褥全部更换下来进行消毒、灭蚤处理。对病人及直接接触者住处的所有房屋、地面、墙壁、炕面、室内物品等普遍喷洒灭蚤药物,进行初步灭蚤。此时暂不搬动室内物品,以免蚤类四散逃逸而增加感染机会。初步灭蚤后,接着进行第二次彻底普遍的药物灭蚤。对大、小隔离圈首先进行环境灭蚤,同时进行鼠洞灭蚤处理。
根据流行动态和当地游离蚤的严重程度,灭蚤工作可扩大到警戒区或更大范围。所使用的灭蚤药物可重复或交替使用。对猫、犬等动物严加管理,要求栓养并用药物灭蚤。当疫情严重,有发展趋势时可将猫、犬等家养动物全部处死。
隔离圈外围如果是动物鼠疫疫区时,要使用鼠蚤并灭的熏蒸药物处理鼠洞。使用毒饵法灭鼠时,必须及时堵洞,防止蚤类游离洞外。
灭蚤可使用敌敌畏、溴氰菊酯、奋斗呐、灭害灵等。
灭蚤后使室内达到用粘蚤纸法(每间房5张)和集土法(每间房5m2)检不到跳蚤的标准。
3.灭鼠。
人间鼠疫疫区内的灭鼠工作,必须在灭蚤的基础上或与灭蚤同时进行。大、小隔离圈的室内外灭鼠,应选用高效灭鼠剂,采用熏蒸法或毒饵法进行。除疾控人员为了检验目的外,严禁器械灭鼠,以防止鼠疫感染和疫蚤游离。大、小隔离圈内经灭鼠处理后,无论家鼠、野鼠都要达到无鼠无洞的标准。
已证实鼠疫病人的感染来源于当地动物鼠疫疫区时,灭鼠范围要扩大到隔离圈以外属于动物鼠疫疫区范围内的居民区及邻近地区,对野外疫区施行鼠蚤并灭的熏蒸剂灭鼠。
灭鼠可使用敌鼠钠盐、溴敌隆、磷化锌、磷化铝、氯化苦等。
在地广人稀而灭鼠范围大的偏远地区,不具备施用熏蒸剂条件而代之以毒饵灭鼠时,必须在灭鼠的同时,进行洞内投药或堵洞等灭蚤措施。投药者应注意个人防护。
(六)检诊、检疫
1.检诊。
小隔离圈内由医疗卫生人员负责,大隔离圈或隔离区域可由基层卫生人员负责,每天检诊两次,早晚各1次。如发现体温在37℃以上的可疑病人,尤其是有密切接触史者,需要严密观察。在不能排除鼠疫时,应取材送检并进行预防性治疗,及时做出细菌学、血清学诊断。
2.检疫。
一般情况下,在车站或港口设立检疫站,在交通要道设路卡,进行检疫。要注意观察过往行人的健康状况,对车辆进行消毒处理,严禁各种车辆在疫区内停留,限制货物外运。如遇情况特殊,货物必须运出时,可由疫情处理指挥部批准,并对货物及车辆进行严格的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后方可运出。
发生鼠疫病人的疫区及附近10km之内所有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港口等,是否封锁交通,要根据疫情发展和严重程度来决定。必要时可实施交通封锁。实行交通封锁应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备案;属跨省(市、区)的,需经有关省(市、区)人民政府和国家有关部、委、局批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执行。
(七)尸体处理。
对鼠疫尸体和疑似鼠疫尸体,根据《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法规要求,应说服死者家属,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处理,严禁举行各种形式的葬礼和迷信活动。
1.判断为疑似鼠疫尸体时,必须进行尸体解剖,观察病理变化和取材进行检验。
2.尸体解剖、处理时,必须严格消毒,先将尸体及周围用5%来苏儿、0.5%过氧乙酸、1000mg/L二氧化氯溶液喷雾消毒,用消毒液浸泡棉球填塞口、鼻、耳、肛门、阴道等。处理时用消毒液浸泡过的被单或白布将尸体包裹,消毒后就地焚烧或深埋。
3.火葬时应专炉焚烧。如在野外焚烧,应就地挖好掩埋坑,待尸体烧成灰烬后,推入坑内掩埋。深埋时,坟地应选择在离交通要道及居民区较远的高地,以免接近地下水层。墓坑要深于2.5米以上,放入尸体前,应先撒入生石灰,尸体放入后迅速掩埋。
4.参加殓尸及送葬人员均须戴口罩,着防护服,事后进行彻底消毒。
5.遇有少数民族地区或个别特殊情况,不宜采取上述措施时,由临时疫情处理指挥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妥善处理。
(八)环境卫生治理。
搞好环境卫生是巩固灭鼠、灭蚤的经常性措施,也是检验灭鼠、灭蚤效果的重要指标。要求做到窗明几净,室内无尘,墙壁无缝,家具离地面半尺,室外无散在垃圾粪便,家畜圈养,街道整洁。总之,在经过疫区处理之后,要使居室内外形成一个清洁卫生的环境,清除鼠蚤孳生的场所和病原体存在的隐患。
(九)预防接种。
必要时,对警戒区及其以外的居民,在发生疫情后随时可进行预防接种;大、小隔离圈内居民经疫区处理第7天后,方可进行预防接种。
(十)健康教育与医务人员培训。
疫情处理过程中应对疫区居民进行鼠防知识教育,宣传教育的内容,应以预防鼠疫的“三报”、“三不”为主。三报是:报告病、死鼠(獭、包括其它病死动物);报告疑似鼠疫病人(发热及淋巴结肿大,发热及胸痛、咳嗽等);报告不明原因的高热病人和急死病人。三不是:不私自猎捕疫源动物;不剥食疫源动物;不贩卖疫源动物及其产品。
对各级医疗卫生人员定期进行培训,使他们了解鼠疫诊断和治疗知识,熟悉疫情报告、疫区处理、交通卫生检疫知识及程序等,对预防和控制鼠疫至关重要。
对铁路、交通、民航、公安、工商管理、动物检疫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使他们熟悉国家关于鼠疫疫源动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和交通卫生检疫知识。
五、处置效果评价
  疫情控制措施全面实施后,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处置效果进行评价,作为后续处理及可否解除疫情封锁的依据。
(一)评估人员和组织。
  根据鼠疫疫情分级(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鼠疫疫情),分别由卫生部、省、市(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相关人员成立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内容及指标。
1.流行病学评价:通过流行病学调查,发生疫情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基本清楚;传染源得到有效控制,传播途径已被切断;直接接触者全部隔离留验,并经预防性治疗6-9天,无二代发病。
2.病人的处置及治疗效果评价:所有病人按照不同病型采取隔离措施;所有病人均经规范化治疗并得到及时救治;肺鼠疫、败血型鼠疫及皮肤型鼠疫病人停止治疗后,对其痰及咽喉分泌物连续检查鼠疫菌3次,隔3天检查1次,均为阴性。
3.环境安全评价:小隔离圈内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病人痰液、排泄污物等及时消毒处理;所污染的场所、物品、炊具、食具等进行消毒或焚烧;针对病原体可能污染的环境因素,采集疫点、疫区的衣物、书籍物体表面、食品、粮食等开展病原学检测,达到卫生处理要求。
4.灭蚤效果评价:鼠疫病人及其直接接触者以及衣被等物品均通过彻底灭蚤;隔离区域内的猫狗实行管制,猫狗体灭蚤;用化学灭蚤药对大小隔离圈内的家屋进行环境灭蚤,室内外鼠洞灭蚤,家畜和家禽圈舍灭蚤;灭蚤后使室内达到检不到跳蚤的标准。
5.灭鼠效果评价:在大小隔离圈内,无论家鼠、野鼠均达到无鼠无洞的标准;对野外疫区施行鼠蚤并灭的熏蒸剂灭鼠;灭鼠后主要宿主密度分别降至规定要求。
6. 鼠疫尸体处理的安全性评价:鼠疫尸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妥善处理;葬前对尸体进行了彻底消毒处理;尸体处理方式及过程符合《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随葬人员个人防护符合要求,葬仪结束后进行了消毒;运送尸体的车辆经过了严格的消毒处理。
7.环境卫生评价:室内外环境卫生达到现场处理要求,家畜圈养,街道整洁;鼠蚤孳生的场所和病原体存在的隐患已被清除。
8.宣传教育工作及其效果;疫情处置期间向疫区群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基层医务人员专业培训;群众鼠疫防治知识知晓率达到80%以上,医务人员培训率达到90%以上。
(三)通过综合评估,对处置效果的作出评价,并提出应急处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疫情可否解除的依据。
六、解除疫区封锁
(一)解除封锁隔离的标准。
1.病人及直接接触者的解除隔离标准。
(1)肺鼠疫病人经治疗体温恢复正常,全身症状及体征明显好转,再治疗3~5天,停止治疗后,对其痰及咽喉分泌物连续检查鼠疫菌3次,隔3天检查1次,均为阴性时,可解除隔离;腺型及其他型鼠疫病人经治疗体温恢复正常,全身症状消失,肿大淋巴结完全吸收或残留小块硬结,可解除隔离;皮肤鼠疫及肿大淋巴结破溃者,创面洁净并已基本愈合后,患病局部连续3次检查鼠疫菌,每隔3天检查1次均为阴性时,可解除隔离。
(2)直接接触者隔离9天后,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解除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时,其直接接触者须重新隔离留验9天,9天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时,可解除隔离。
2.人间鼠疫疫区封锁隔离的解除标准。
(1)封锁隔离区内达到灭鼠灭蚤标准,最后1例病人治愈后,无新发鼠疫病人及可疑者,隔离病室、污染场所及污染物进行终末消毒,可解除封锁隔离。
(2)封锁隔离区已按标准要求完成全部处理工作,但鼠疫病人尚未痊愈时,可只对病人及其病房封锁隔离,大、小隔离圈及隔离区域可如期解除封锁隔离。病人痊愈后,病房、衣物等必须进行终末消毒后,方可解除封锁隔离。
(二)解除人间鼠疫疫区封锁隔离的程序。
1.疫区处理已按《人间鼠疫疫处理标准及原则》的要求,全面彻底的完成疫区处理工作,经验收大、小隔离圈内确实已达到灭鼠灭蚤及环境卫生标准;连续9天内无继发病人,疫区处理指挥部可以提出解除疫区封锁并写出书面报告材料上报,经县以上政府批准,方可宣布解除封锁,并上报国家卫生部备案。
2.经检验,排除人间鼠疫时,应立即解除封锁隔离。
七、总结报告
为改进鼠疫防治措施,分析鼠疫流行趋势,应对疫区处理经过和疫情进行分析总结。总结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各级党和政府部门的领导和组织工作,疫情处理及医
疗救治工作情况。
2.总结分析鼠疫疫情发生的原因,传染源、传播途径和
流行因素。
3.总结疫情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
4.在抢救病人、治疗用药、消毒、灭蚤、灭鼠和搞好环
境卫生等方面有哪些改进和新的体会。
5.总结分析疫区流行病学调查结果。
6.提出对疫情的估计和今后应采取的措施以及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
疫区处理工作结束时,应将疫区处理总结报告呈送上级备查,将鼠疫病人病历及有关资料交有关鼠防机构妥善保管、存档。
地震灾区霍乱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为指导地震灾区及时、高效、有序地处理可能发生的霍乱疫情,防止疫情传播和蔓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工作规范的规定,结合地震后灾区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地震灾区霍乱疫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
二、工作原则
坚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加强日常监测,发现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传播和蔓延,保障灾区人民生命安全及社会安定。
三、预案启动条件
在地震灾区范围内,凡发生霍乱病例1例及以上的疫情,即启动本预案。
四、疫情的判定、分级和报告
(一)诊断标准。
霍乱病例的诊断标准参照国家《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GB15984—1995》执行。
1.疑似霍乱诊断标准
(1)凡有典型临床症状,如剧烈腹泻,水样便(黄水样、清水样、米泔样或血水样),伴有呕吐,迅速出现严重脱水,循环衰竭及肌肉痉挛(特别是腓肠肌)的首发病例,在病原学检查尚未肯定前。
(2)霍乱流行期间有明确接触史(如同餐、同住或护理者等),并发生泻吐症状,而无其他原因可查者。
具有上述项目之一者诊断为疑似霍乱。
2.确定霍乱诊断标准
(1)凡有腹泻症状,粪便培养01群或0139群霍乱弧菌阳性;
(2)霍乱流行期间的疫区内,凡有霍乱典型症状情,粪便培养01群和0139群霍乱弧菌阴性,但无其他原因可查者;
(3)在流行期间的疫区内有腹泻症状,作双份血清抗体效价测定,如血清凝集试验呈4倍以上或杀弧菌抗体测定呈8倍以上增长者;
(4)在疫源检查中,首次粪便培养检出01群或0139群霍乱弧菌前后各5天内有腹泻症状者。
临床诊断:具备(2)。
确诊病例:具备(1)或(3)或(4)。
(二)疫情的分级。
根据疫情的流行特征,分级实施紧急控制措施,以达到有效控制的效果,将疫情分为三级,严重霍乱疫情(Ⅰ级),较严重霍乱疫情(Ⅱ级),一般霍乱疫情(Ⅲ级)。
严重霍乱疫情(Ⅰ级):全县(区)范围5天内,发现20例以上病例或带菌者,或有1例死亡病例,或发现新的菌株流行。
较严重霍乱疫情(Ⅱ级):全县(区)范围5天内,发现5-19例病例或带菌者,或出现新的菌株。
一般霍乱疫情(Ⅲ级):发现霍乱散发病例或带菌者,或外环境检出霍乱菌株。
五、对策与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霍乱属于甲类传染病,霍乱预防控制工作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动员各有关部门,切实做到组织、思想、技术和物质的“四落实”。
(二)预防性措施。
1.加强疾病监测。
地震灾害发生后,由于自然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环境卫生状况及群众生活条件恶化,常可导致有关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甚至暴发。根据灾区既往霍乱等肠道传染病流行特点,通过定期、定点、有重点地开展肠道传染病监测,可掌握当地重点肠道传染病的发生、发展情况及其相关的社会、自然因素,从而为制定防制对策,开展防治工作、评价效果提供科学依据,确保大灾之后无大疫。
(1)灾害期间监测。
①要加强疑似霍乱病人监测,特别是完善腹泻等症状监测。在灾民区设立临时医疗点,规范医疗记录卡,详细登记病人的发病情况,以便核查和及时发现疫情,并且每天应统计就诊人数及症状,用统一的表格每天逐级上报。应由疾控人员和临床医生组成医疗队,逐户调查、登记和检查。一旦发现疑似霍乱病人,要及时进行登记和流行病学调查,同时采集相应的临床标本进行检测。
②饮用水和食品监测。对可能受污染的灾区水体和食品等进行采样送检,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加大监测的范围和频次。
③其它外环境监测。对厕所、粪坑、苍蝇及其它外环境进行采样送检。
(2)灾后疾病监测。灾后应根据各项预防措施的落实情况开展防病效果监测与评价。同时,对可能产生后期影响的肠道传染病,开展疫情与流行因素监测。
2.重点抓好水源保护和饮水消毒。
保障饮水卫生是预防控制肠道传染病的关键措施。要着重做好分散式饮用水消毒,要鼓励群众喝开水,在没有条件的地方,要推行用漂白粉及漂白粉精片对饮水进行消毒。饮水消毒措施要落实到每个临时居住点。要划定临时饮水水源区域,并做好水源保护工作。灾区各级政府要及时组织对分散式和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理,加强对饮用水的消毒处理,定期进行水质检验。
各灾区应尽可能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2001),对微生物污染严重的水源,饮水中余氯可采用世界卫生组织推荐值0.7mg/L。对水源选择和处理条件受到限制的灾区可适当放宽“感官和一般化学指标”的要求,采用爱卫会和卫生部批准“农村实施〈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准则”,水质应达到二级以上;特殊情况容许按三级要求处理。在有条件处应按国家标准方法《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检验。在现场条件下不具备时可采用简易方法检验。取经消毒的水样品用市售余氯比色器测定。
3.加强食品卫生和集市贸易的管理。
做好灾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检查市售食品、饮食摊点的卫生状况,特别是熟肉制品和凉拌菜的卫生状况。要对群众进行宣传教育,防止群众食用腐败变质的食品,严禁各类聚餐活动。在恢复生产、重建家园时期,要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以保障食品安全。
4.消灭苍蝇、蟑螂等病媒。
应重点实施对帐篷、窝棚、临时垃圾点、厕所等场所的消杀灭工作,做好蚊蝇孳生地的处理。并在重灾区人群较集中的生活区域内垃圾、粪便污染严重的地区重点进行药物喷洒消毒处理。
5.健康教育和爱国卫生运动。
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宣传手段和传播媒介,做好群众的卫生防病宣传教育和动员工作。要结合灾区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把简便易行的各种防治措施和卫生知识教给群众。组织群众制订救灾防病爱国卫生公约,是促进群众自觉地提高自我防病和自我保护能力的有效办法,应该大力倡导。
(三)疫情发生后的控制措施。
灾区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各医疗卫生机构要认真做好霍乱病人的疫情管理、疫点处理和诊断、隔离、抢救、治疗工作。接到霍乱疫情报告后,应根据本预案要求,迅速开展疫情的控制工作。
1.流行病学调查。
发生霍乱暴发疫情,应及时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掌握霍乱暴发的流行规律,查明传染来源、传播途径和疫情波及的范围,阐明流行因素,为及时制定暴发疫情控制方案提供科学依据。调查方法主要有个案调查与暴发调查两种。
2.病人和带菌者处理。
病人和带菌者应送当地指定医院隔离病房或专设的临时隔离病房隔离治疗,凡病人停药后连续两次阴性、慢性带菌者大便培养连续七天阴性方可解除隔离。
确诊时临床症状已经消失的恢复期病人或带菌者,动员隔离确有困难或当地无条件收治时,可以在指定地点隔离治疗观察。严格执行随时消毒,尤其对粪便、污水、剩余食物、餐具、衣物等;住家周围进行药物快速灭蝇;衣裤、马桶等污物用具不得在河水或井边洗涤。停药后连续二次每日采便检验阴性者解除隔离,重复阳性者应住院隔离治疗。
疑似病人立即留观,疫情处理人员在疫源搜索时发现霍乱疑似病人,应立即送到当地指定地点单独隔离治疗,疑似病人与确诊病人和带菌者以及其他传染病人分开隔离,在临床和实验室未确诊前暂按霍乱病人处理。
3.疫点疫区的划分。
疫点是指发生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现带菌者的地方,以及可能引起新感染的地方。划定疫点范围的根据是流行病学调查结果,主要包括患者在发病前三天至隔离时的活动范围、与周围人群的接触情况和其排泄物对外环境污染的情况,以及当地基本卫生设施和卫生状况。
根据疫点的地理位置、水系分布、交通情况、自然村落等特点来划定疫区。一般在农村以一个村或几个村,一个乡或毗邻乡,在城市以一个或几个居委会或一个街道为范围划为疫区。
4.疫点处理原则。
坚持“早、小、严、实”的原则,即时间要早,范围要小,措施要严,落在实处。
(1)各类传染源应单独隔离治疗。在确诊时经过治疗症状已消失且单独隔离有困难的病例可在疫点内留验观察。
(2)密切接触者在疫点内隔离留验,连续2次(每日一次)粪检阴性,方可解除隔离。疫点外密切接触者应在家隔离留验,并做好预防服药和随时消毒。每日采便检验一次,连续二次阴性可解除隔离。如检出阳性则应送指定的医疗单位隔离治疗,该地应划为疫点作相应处理。对一般接触者可以只作预防服药,不作粪检。
(3)临时搭建的帐篷等处发生疫情,可就地实施疫点封锁。
(4)对疫点人群应每日采便送检一次,在第一次采样后给予药物预防。预防用药可选用以下几种:(1)强力霉素:300mg顿服或第一天200mg,第二天100mg。(2)氟哌酸:每次0.3g,每日二次,连服二天。(3)对儿童不宜用以上药物,可遵医嘱使用头孢类抗生素。
5.疫点疫区消毒和灭蝇。
消毒范围应包括病人或疑似病人在发病前三天至隔离时止的活动范围内可能受到污染的所有场所和物品。带菌者从检出阳性标本的采样日期往前推三天计算。灭蝇范围以疫点为中心,半径在50米以上范围。喷洒药物应先室外,后室内,先周边,后中心,要在24小时内做到疫点内无蝇。
6.阳性水源处理原则。
水源受到污染或检出霍乱菌株,应采取以下措施:
(1)设置明显的禁用标志牌和卫生岗。
(2)禁止直接饮用,禁止人畜下水,禁止从中捕捞水生动、植物。
(3)禁止受到阳性水源污染的瓜果蔬菜上市。
(4)拆迁污染水源的厕所、粪坑。
(5)对周围人群进行现症腹泻病人的调查,对腹泻病人进行一次粪检,给予抗菌治疗。
(6)如在水源中检出流行菌株,则应划定疫点。
(7)对阳性水源应每隔3-5天采样检查一次,连续三次阴性方可解除管理。
7.疫点的解除。
上述措施均已落实,疫点内所有人员粪便培养连续二次均阴性,无续发病人或带菌者出现时,征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同意可解除疫点。如有新感染者出现,则重新实施以上措施。
七、保障措施
(一)人员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要成立霍乱应急小分队,负责霍乱应急处理工作。
(二)物资保障: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单位要做好霍乱控制工作必须的药品、消毒药械、现场处理防护用品供应和储备工作,并根据疫情流行状况及时补充所需物资。
(三)技术保障:应急处理队伍要开展业务培训、演习演练,以增强应急处理能力。
地震灾区炭疽疫情应急处理预案

炭疽(anthrax)是由炭疽芽胞杆菌引起的人兽共患性传染病,主要发生于畜间,以牛、羊、马等草食动物最为易感。人类偶然从病畜及其产品受到感染。常见类型是皮肤炭疽,少数为肺部、肠道和脑膜的急性感染,有的伴发急性败血症。炭疽芽胞杆菌是一种革兰染色阳性的粗大杆菌,在外界环境中,当条件不适合生长繁殖时,炭疽芽胞杆菌可形成芽胞。芽胞对热、冷、干燥、化学物质、射线和其他不利条件有抵抗力,在土壤中可存活数十年。炭疽杆菌能引起人和动物的炭疽病。对草食性动物致病力最强,对人的致病力中等,介于草食动物与肉食动物之间。在环境中炭疽芽胞是主要的存在形式。多数情况下,总是食草动物首先感染,患病动物的血液、粪尿排泄物,乳汁,病死畜的内脏、骨骼直接感染人类或污染环境,是感染的重要来源。污染的动物制品作为传染源也有重要意义。病人作为传染源很少见。人类常常通过患病动物的肉类、皮毛或患病动物排出物或其他排出物污染的物品获得感染。炭疽主要有三种感染形式:经皮肤接触感染,经口感染和吸入性感染。
2008年5月12日,四川省汶川地震导致大量人畜伤亡、环境改变。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甘孜藏族自治州、凉山彝族自治州甘为炭疽流行区,特别是震中所在地阿坝州为近年来炭疽病例报告较多的地区,今年1-4月全国报告53例,该州报告15例,为报告发病最多的地区。地震波及的甘肃、青海、贵州、云南等地均有炭疽流行。为指导灾区做好灾后炭疽防治工作,特制定本预案。
一、地震灾害发生时的应对措施和注意事项
(一)地震对炭疽的发生和流行可能产生的影响。
炭疽芽胞杆菌可以形成芽胞,在土壤中长期存在,地震时,土壤表面及翻出地表面的土壤深处的炭疽芽孢,可能会在空气中形成一定的气溶胶,另外在施救作业时也可搅起土壤,污染空气,如果局部浓度过高时吸入就可能引起肺炭疽。此外地震灾害发生时由于缺少水源,卫生条件不好,炭疽芽孢可能污染手及食物,引起皮肤炭疽和肠炭疽,尽管这种情况很少见,也应引起注意。牲畜炭疽是引起人类炭疽的主要因素,而地震造成的生态环境破坏以及炭疽芽胞的暴露都会对牲畜炭疽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主要应对措施。
1.对可疑污染地区的施救人员的健康情况进行监护,有发热等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所在单位领导及卫生防疫部门,及时治疗,密切观察病情变化。
2.防止水源污染,加强饮食、饮水监督。
3.对曾经有疫情发生的地方和可疑污染地区进行监测,喷洒含氯消毒液彻底消毒。
4.一旦发现可疑炭疽病人,应立即给予抗生素治疗,同时对病例进行隔离,对其用具、被服、分泌物、排泄物及用过的敷料等均应严格消毒或烧毁。对病人居住环境及用品进行消毒。
5.对患者的密切接触者和危险人群进行预防服药。环丙沙星、阿莫西林、和强力霉素用于预防效果良好,可根据实际情况选用。
6.发现可疑病畜,要严加管理,死亡后畜尸要彻底烧毁或深埋(坑深2m,并加漂白粉)。
7.以下情况发生时应进行预防接种处理:
(1)通过细菌学方法确诊出现肺炭疽病人,并发生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时,要对肺炭疽病人的间接接触者接种疫苗。(直接接触者不接种炭疽疫苗,采用预防服药。)
(2)出现暴发疫情时,即14天内,在同一村庄、建筑工地、工厂、学校等场所内连续发生10例及以上临床诊断病例时,要在一定范围内,如自然村、街道或独立建筑内的全体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有禁忌证者除外)。
二、炭疽临床表现及诊断
(一)隔离。
所有类型的炭疽病人,都需要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治疗。隔离炭疽病人的目的,主要不是为了阻止人与人之间的传染,而是为了防止污染面积的扩大。皮肤炭疽病例隔离至创口痊愈、痂皮脱落为止。其它类型病例应待症状消失、分泌物或排泄物培养两次阴性后出院。
吸入性炭疽病人的直接接触者,都应当在隔离条件下接受医学观察。隔离方式首选居家隔离,也可以采取集中隔离方式,但必须确保与病人之间的分隔。至少每日一次测定体温和询问健康状况。发现有发病迹象者,立即作为疑似病人进行隔离治疗。皮肤炭疽的接触者以及接触病人的医护人员不需要隔离,也不需要区域封锁。
(二)临床表现及病型。
炭疽按感染途径不同可分为皮肤炭疽、肺炭疽、肠炭疽和炭疽败血症等临床类型,其中皮肤炭疽最多见,占90%以上(有报告占98%)。一般潜伏期为1~5日,也有短至12小时,长至2周。
体表感染型(皮肤)炭疽:在面、颈、手或前臂等暴露部位的皮肤出现红斑、丘疹、水疱,周围组织肿胀及浸润,继而中央坏死形成溃疡性黑色焦痂,焦痂周围皮肤发红肿胀,疼痛不显著,局部淋巴结肿大,伴有发热、头痛、关节痛等。
经口感染型(肠炭疽):急性起病,发热,腹胀,剧烈疼痛,腹泻,血便。可累及消化道以外系统。
肺炭疽:高热,呼吸困难,可有胸痛及咳嗽,咯黏液血痰。其临床症状的严重程度与肺部X射线所见不成比例,非常严重的病人,肺部常仅能听到散在的细湿罗音,X线显示纵隔影增宽。常见胸腔积液。
脑膜炎型炭疽:可继发,也可直接发生。剧烈头痛,呕吐,项强,继而出现谵妄、昏迷、呼吸衰竭,脑脊液多为血性。
炭疽败血症:可继发,也可直接发生。严重的全身症状,高热,寒战,感染性休克与弥漫性血管内凝血表现,皮肤出现出血点或大片淤斑,腔道中出现活动性出血,迅速出现呼吸与循环衰竭。在循环血液中可检出大量炭疽芽胞杆菌。
(三)炭疽的诊断。
主要根据病例流行病学资料,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作出诊断。
1.流行病学线索主要包括:病人生活在已证实存在炭疽的疫区内,或在发病前14日内到达过该类地区;从事与皮毛等畜产品密切接触的职业;接触过可疑的病、死动物或其残骸,食用过可疑的病、死动物肉类或其制品;在可能被炭疽芽胞杆菌污染的地区内从事耕耘或挖掘等操作。
2.临床表现:如上所述。
3.实验室检查:
(1)皮肤损害的分泌物,痰,呕吐物,排泄物,或血液、脑脊液等标本中,显微镜检查发现炭疽芽胞杆菌。
(2)细菌分离培养获炭疽芽胞杆菌。
(3)血清抗炭疽特异性抗体滴度出现4倍或4倍以上升高。
细菌学检查常用的检查方法有:显微镜检查,包括革兰染色,芽胞染色和荚膜的生成及染色观察;细菌培养;噬菌体裂解试验,溶血试验,青霉素敏感试验以及毒力基因的检测等。其中噬菌体裂解实验和青霉素敏感实验是确诊实验。
三、炭疽的治疗
(一)特效抗生素治疗。
迅速作出临床判断和及时应用抗菌药物是炭疽治疗的关键。同时开始支持性治疗以防止败血症休克,体液及电解质平衡紊乱和呼吸困难等。几乎所有的炭疽菌株都对抗生素敏感。长期以来青霉素一直是治疗炭疽的首选药物。在开始治疗时也可使用环丙沙星和其他喹诺酮类或者强力霉素。治疗原则是隔离患者,尽早治疗,早期杀灭体内细菌,中和体内毒素,克服平滑肌痉挛,维持呼吸功能,后期防止发生合并症。
(二)预防性投药。
对直接接触者,可以给予青霉素或同类抗生素注射预防性治疗,常规剂量3天。接受预防投药者中不使用疫苗预防。
(三)预防接种。
接种对象为肺炭疽病人的间接接触者(直接接触者不接种炭疽疫苗),出现炭疽暴发疫情地区一定范围内,如自然村、街道或独立建筑内的全体人群进行预防接种(有禁忌证者除外)。
四、炭疽的预防控制
(一)通过广播,宣传画,通告等多种生动,形象具体的方式向群众宣传炭疽的传播方式和危害性,提高群众对炭疽的警惕性,一经发现疑似疫情应立即向当地兽医站或卫生防疫站报告,严禁剥食不明原因死亡的动物,死于炭疽动物的尸体必须焚烧。
(二)疫点的消毒处理。
污染芽孢的粪肥,废饲料等均可采用焚烧处理;不宜焚烧的物品可用含2%碱的开水煮30分钟到1小时,再用清水洗净,或用4%甲醛溶液浸泡4小时,或用121℃高压蒸汽消毒30分钟。
污染场地(住房、厩舍及周围环境)可用5%福尔马林按500ml/m2喷洒消毒三次,或用20%的漂白粉水溶液按200ml/m2喷雾作用1-2小时。
排泄物等按5:1稀释污物加漂白粉搅匀后作用12小时后弃去。
土壤(炭疽尸体停放处)的消毒:应该去掉20cm厚的地表土,焚烧或加热121℃30分钟。如不易作到这一点,可用5%的甲醛溶液500ml/m2消毒三次,亦可用氯胺或10%的漂白粉乳浸渍,处理2次。
(三)病人周围环境的消毒措施。
病人的衣物和用品,尽可能采取高压消毒或焚毁,不能采取上述措施的有价值的物品,可以使用环氧乙烷熏蒸消毒;隔离治疗病人的环境,只需要保持清洁,可用低毒性的消毒剂如新洁而灭等擦拭。
炭疽病人死亡,有出血迹象的孔道应以浸透消毒剂的棉花填塞,尸体以浸透消毒剂的床单包裹后火化。
病人出院或死亡,应对该环境进行终末消毒,应使用含氯消毒剂反复进行,直到隔日检查连续3次不能检出有致病能力的炭疽芽胞杆菌为止。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落实《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李鹏总理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签署国务院91号令,正式发布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个《办法》是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重要法规,是我国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该《办法》的发布,对在经济活动中引入产权管理机制,保卫国有资产的权益,促进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有重要作用。现对贯彻落实《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办法》,广泛宣传《办法》,并将《办法》中的规定认真贯彻到有关资产评估的各项工作中去。在贯彻《办法》的过程中,应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人民政府对开展资产评估工作的支持。对《办法》各条款有不解之处或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政策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反映,以便研究解决。
目前,我局正在制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待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后下发执行。
二、各地应依照《办法》的规定,认真抓好各项资产变动的评估工作。凡是《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除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不予评估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中外合资、合作项目,各方投入资产数额涉及国有资产和外国资本的权益分配,因此这类项目必须在中外双方签署合同前进行资产评估,资产未进行评估的合同无效。各地应同计委、经贸等有关部门作好协调工作。《办法》第四条可以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也要按照规定执行。
三、各地应抓好资产评估的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工作。凡按规定应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均应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对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验证、确认要严肃认真,凡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项目,没有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立项的,评估机构不得接受委托评估。对资产评估报告的审核、确认,要严格把关,对评估引用的制度、法规,选择的经济技术参数,采用的评估方法以及被评估资产的价值数额,进行全面审查,以保证资产评估结果的真实性、科学性、合理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已批准的资产评估立项和审核确认的项目,要出具书面的立项、确认通知和具体的审核意见。
中央驻各地单位与外方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一律报其主管部门转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进行立项、确认。
四、各地对房屋、建筑物及土地使用权评估要纳入统一管理。凡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进行各种形式的投资和交易的评估,应纳入《办法》的管理范围,按资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评估,要由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房地产管理部门符合评估机构的条件,有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取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给予的评估资格,也可以承担评估任务。希望各地同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作好协调工作。
五、各地要切实加强对资产评估工作的管理。要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有条件的地方应建议资产评估管理机构,对资产评估的法规制度,评估立项,评估结果的审核确认,评估机构人员培训等进行专职管理,以使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提高管理水平。为了保证资产评估工作的公正性,评估管理机构和评估操作机构要严格分开。
各地对资产评估机构要加强管理。对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要进行严格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机构视资产评估工作开展情况,给予评估资格。对已经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评估机构要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帮助他们提高评估水平,保证评估质量。
为提高我国资产评估工作的整体水平,提倡评估机构之间公平竞争。凡持有省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接受全国各地任何资产占有单位的委托进行资产评估,以评估水平的服务质量取信于用户。
六、各地要抓好评估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对上述人员进行培训。开办资产评估培训班,必须经省以上(含计划单列市)国资产管理部门批准。评估培训要讲求质量,注重培训效果,做到理论与实际相结合,真正达到培训的目的。
七、各地要抓好资产评估情况的报告工作。要按照我局国资办发〔1991〕39号《关于建立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报告制度的通知》,按时向我局报送评估情况的各项数字,并加文字说明,以便及时了解各地的评估工作开展情况。
资产评估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在我国开展时间不长,各地应在《办法》指导下,努力探索、研究资产评估中的问题,总结经验,使评估工作向纵深开展。

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

(国务院第91号令 1991年11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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