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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51:08  浏览:8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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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长春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工业强市”和“创新驱动”战略,促进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步伐,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长府发〔2010〕1号)、《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工业经济转型升级的若干意见》(长发〔2011〕6号)和《中共长春市委、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创新驱动战略、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40号)、《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加快建设国家创新型城市的若干政策》(长府发〔2011〕17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市政府为促进我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每年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由市工业、科技主管部门每年根据全市工业经济发展和科技产业发展计划提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预算计划;市财政局根据需要和可用财力情况提出预算建议,经市政府审批、报市人大批准后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区域发展政策以及市促进工业经济转型升级、推动科技进步、扶持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总体要求。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诚实申报、择优支持,确保专项资金的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第五条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按职责分工共同管理使用。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项目资金分配和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对申报项目(企业)进行遴选、审核、评审和绩效评估。

  市工信局负责编制全市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组织项目(企业)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项目绩效评估。

  市科技局负责编制全市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确定年度重点支持领域,组织项目(企业)申报,会同市财政局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提出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监督项目启动和运行,组织项目绩效评估。

  第二章专项资金使用原则

  第六条专项资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导向原则。全面贯彻国家、省、市有关决策部署,围绕培育发展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的重点任务,与“十二五”规划相衔接,突出重点,以促进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结构优化、快速发展为主攻方向。

  (二)规模效益原则。集中有限财力优先支持基础条件好、创新能力强、带动作用大的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项目、科技创新成长型企业、“专、精、特、新”中小微企业和重点研发机构,培育若干个引领经济持续快速发展的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

  (三)科技引领原则。鼓励创新,突出科技支撑作用,加强产学研结合,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带动,加强重点产业关键共性技术攻关,支持突破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瓶颈的、能够抢占行业制高点的关键技术项目。

  (四)引导激励原则。充分发挥专项资金杠杆作用和乘数效应,激励和调动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科技创新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积极投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带动产业发展壮大。

  第三章专项资金支持领域及重点

  第七条工业及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领域及重点:符合我市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先进装备制造、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五大”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企业或项目;围绕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减排、重大工业项目规划、产业配套升级、工业运行和要素保障、工业经济发展宣传、专题会议和专项考察以及表彰奖励等其它事项。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高端整车、核心汽车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核心轨道交通零部件、航天航测装备、特种锻铸、智能制造装备等项目;光电信息产品制造业的光显示器件及上下游产品、数字视听产品、电子元器件、集成电路、通讯设备、应用电子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等项目;生物和医药工业的生物工业、生物制药技术等项目;新能源工业的高性能化学电池、智能电网控制、新能源应用等项目;新材料工业的高性能节能环保材料、高分子材料、新型建筑材料等项目。

  (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主要包括:汽车工业的整车设备、汽车零部件及配件设备项目;农产品加工工业的农产品深加工、食品加工项目;装备制造工业的轨道交通装备、仪器仪表、农业机械、特色机械装备、特种锻铸项目;光电信息产品制造工业的平板显示、光电器件与材料、光电仪器设备、嵌入式软件、两化融合等项目;医药工业的生物药、化学药、中成药、医疗器械项目;能源工业的绿色电池、风电设备等项目。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公共研发中心(技术中心)、公共检测实验服务平台、产需对接服务平台、信息化服务平台、产学研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管理创新服务平台、中小企业服务平台等项目。

  (四)中小微企业“专、精、特、新”发展项目。主要包括:中小企业技术改造与技术进步、中小企业产业升级和管理创新、中小企业市场开拓、创业孵化基地建设、中小企业信息化推进、中小企业投融资优化、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等项目。

  第八条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支持领域及重点:符合我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规划,对先进装备制造、光电信息、生物医药、新能源、新材料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企业和项目;围绕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支持项目。

  (一)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攻关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 智能制造装备、新型检测与分析仪器、航天航测装备等技术;光电信息的新型光显示技术与器件、光通讯技术与器件、物联网及下一代互联网、数字视听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信息系统等技术;生物医药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机械、生物种业、生物制造、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疫苗、基因工程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现代中药、化学新药等技术;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技术与产品、风力发电设备、能源存储技术与产品、生物质能、地热技术与产品等技术;新材料的汽车先进材料、有机高分子材料等技术。

  (二)战略性新兴产业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主要包括:先进装备制造业的汽车及关键零部件、新能源汽车、高端轨道交通装备、智能制造装备、新型检测与分析仪器、航天航测装备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光电信息的新型光显示技术与器件、光通讯技术与器件、物联网及下一代互联网、数字视听产品、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汽车电子信息系统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生物医药的农产品精深加工、农业机械、生物种业、生物制造、生物质能源综合利用、疫苗、基因工程药物、生物诊断试剂、现代中药、化学新药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风力发电、能源存储、生物质能、地热技术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新材料的汽车先进材料、有机高分子材料等领域重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

  (三)战略性新兴产业高端人才创新创业项目。主要包括:在国内外著名高校、科研院所担任相当于副教授以上职务的专家学者创新创业;在国内外知名企业担任相当于高级工程技术或高级职称职务及在学术、技术界享有一定声望的专业技术人才创新创业;参与过大型科研或工程项目,有较丰富的科研、工程技术经验或具有自主创业经验、熟悉相关产业领域和规则的高端人才创新创业;通过项目承包、兼职指导和技术入股等多种形式,支持柔性引进产业发展急需的高端科技人才和技术领军人才;在知名企业担任高级职务或高端经营管理人才在战略策划、管理咨询、专业市场营销、投资或担保、小额贷款等领域创新创业。

  (四)战略性新兴产业科技基础条件与平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技术创新平台、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服务平台、产学研技术联盟科技创新攻关平台、专业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主要包括:装备制造业的轨道客车交通装备制造技术、大型成套装备制造技术、专用机械设备制造技术、高端装备制造、装备工业共性基础配套产品制造技术等;光电信息的光电子产业、汽车电子产业、软件产业、现代信息服务业;生物医药的生物产业、医药产业;新材料的金属材料领域、高分子材料领域、无机非金属材料领域、新型建筑材料领域;新能源的太阳能光伏领域、能源存储领域、风力发电领域、生物质能领域、氢能源领域;国际合作联合研发中心、国际技术转移中心、国际科技合作基地。

  第九条 支持重点:

  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市工信局依据《长春市工业发展资金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投向指南》按年度发布,具体支持项目一年一定。

  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由市科技局依据《长春市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资金重点投向指南》按年度发布,具体支持计划一年一定。

  第四章专项资金支持方式与标准

  第十条 支持方式:专项资金采用无偿资助、贷款贴息、资本金投资三种方式。原则上一个年度内对一个项目只安排一次,同一年度内对同一企业不重复安排。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用于资本金投资以政府背景、具备相关资质的投融资机构为依托平台,可按实际需求安排资金额度。

  第十二条 资本金投资退出时,本金由上款所释投融资机构负责收回。其投资所产生的收益扣除支付给该投融资机构项目管理费用后,按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要求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主要用于培育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资金使用。

  第十三条 支持标准:

  (一)无偿资助:主要用于带动产业发展的技术攻关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公共综合服务平台建设项目和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无偿资助资金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20%。

  (二)贷款贴息:主要用于符合贷款贴息标准和条件的项目,贷款贴息额度一般按照银行贷款金额和现行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核定,贴息额度不高于年度实际发生利息额的80%,原则上单笔补贴不超过200万元,年限不超过一年。

  (三)资本金投资:主要用于第十一条所释、符合资本金投资要求的投融资机构,投资范围和程序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专项资金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申报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长春市区域内注册的内资或内资控股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机构;

  2.项目单位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按时足额纳税,无不良信用记录,具有较强的资金筹集能力;

  3.项目实施内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4.项目内容符合年度市重点支持领域要求;

  5.项目单位具有较强的科技创新能力,项目整体技术水平国内领先;

  6.申报项目为在建或当年开工建设项目;

  7.项目单位能够按时向市工信局、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材料。

  (二)申报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类项目单位应具备的条件:

  1.在长春市区域内注册的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机构,管理规范,经营状况良好;

  2.项目实施内容符合产业发展政策、区域布局规划和年度重点支持领域要求,具有一定的辐射、带动和示范作用;

  3.项目技术含量高,创新性较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技术处于国内领先水平;产品或服务有明确的市场需求和较强的市场竞争力,能够产生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30%,直接从事研发的科技人员占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5.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当年注册的新办企业不受此款限制)。

  6.项目单位能够按时向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报送相关报表和材料。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单位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报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专项资金申请报告;

  2.专项资金项目申请表;

  3.项目有关核准、备案文件或批文;

  4.具有资质机构编制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申请报告);

  5.项目进展情况或平台建设运营情况证明材料;

  6.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7.无偿资助项目需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服务的协议书、平台相关人员资质证明及技术研发、技术推广、产业孵化、融资担保、综合服务等相关业绩情况证明材料;

  贷款贴息项目需提供:项目单位与金融机构、融资机构签订的贷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利息支付和担保费用支付凭证复印件及其他融资证明材料;

  资本金投资项目由第十一条所释投融资机构按相关规定操作。

  8.项目单位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国税登记证等材料复印件;

  9.项目单位完税证明或缴税说明;

  10.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二)申报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项目单位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申报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3.项目单位上年度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报表附注(复印件)等;

  4.可以说明项目技术状况的证明材料,包括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查新报告、检测报告、专利证书或其它技术权益证明等;

  5.项目配套资金来源(如贷款等)的证明材料;

  6.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地税、国税登记证等材料复印件;

  7.项目单位完税证明或缴税说明;

  8.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六章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核程序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申报程序:

  (一)下发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根据全市工业、科技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的目标和要求,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扶持重点及方向,市财政局会同市工信局、市科局联合下发年度专项资金项目申报通知。

  (二)采取企业(单位)自愿申报原则,由企业(单位)根据年度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条件将有关申报文件按属地管理原则报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经济局、科技局)。

  (三)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经济主管部门(经济局、科技局)负责审查把关,筛选整理汇总后与同级财政部门以联合行文方式将区域内项目申请文件及项目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中省直企业(单位)也可直接向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上报。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审核程序:

  (一)申请工业与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工信局负责利用现有专家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依据申报条件对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项目经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额度建议方案。

  (二)申请科技支撑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由市科技局负责利用现有专家库,组织相关行业专家依据申报条件对项目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合格项目经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共同审核后,提出专项资金支持项目和额度建议方案。

  (三)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共同负责对年度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企业)建议方案进行汇总,统一报送市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评审委员会审批。

  第七章专项资金下达与拨付

  第十八条市工信局、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根据市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评审委员会讨论审定的最终意见,联合下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市财政局根据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照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项目征集、评审等管理费用,在专项资金中列支,按照不超过年度专项资金额度的1%安排。

  第二十一条专项资金在一个年度内可采取一次审批下达或一次审批、分批次下达方式进行。当年专项资金指标结余可以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八章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单位(企业)在项目投产后半年内定期向本区域内的工业、科技主管部门报送项目进展、资金使用及效果等情况。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科技部门要及时向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汇总上报本区域内专项资金支持项目的进展情况。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市工信局、市科技局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的使用、项目实施及效果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工业、科技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项目单位(企业)申报情况的真实性核查、专项资金支持项目情况的跟踪与评价。项目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市工信局、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对项目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下一年度专项资金安排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建立违规处罚制度。申报单位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作账务处理。各城区(含双阳区)、开发区、市直部门和项目单位(企业)不得重复、虚报项目,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挤占挪用、骗取或截留、改变或扩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等行为,将全额收回拨付的专项资金,取消该城区、开发区、部门或项目单位(企业)的专项资金申报资格,并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市财政局、市工信局、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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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现,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望平
                        二00三年七月二日

                 巢湖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管理,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住宅区。
  非住宅区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市建设、城管、物价、工商、交通、公安、环保、民政等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监督与指导工作。
        第二章 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四条 住宅区在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 50%以上时,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向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镇)、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老住宅区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业主大会由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须有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提议的事项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三)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四)决定维修资金使用、续筹方案,并监督实施;
  (五)制定、修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或者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其他有关物业管理的职责。
  业主大会的决定,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业主所持投票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业主大会所作出的制定和修改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聘和解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资金的使用和续筹方案的决定,必须经全体业主所持投票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在业主中选举产生,其数额为单数,一般最低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公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并应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会议通知书及有关材料送达每位委员。业主委员会会议应由全体委员过半数以上出席方可举行。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通过业主大会订立业主公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统一制定。业主大会可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修改、补充,并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以及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接受业主或者业主大会的委托,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专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的企业。
  第十四条 新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经工商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物业服务合同,拟订各项具体管理规定;
  (二)根据物业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实施物业管理,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有权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实施物业管理;
  (五)开展多种经营活动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检查;
  (三)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重大工程项目维修计划;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接受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超越服务合同约定范围对业主开展有偿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对象的同意。
         第四章 物业的管理、使用与维护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当在销售房屋之前,制定业主临时公约、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至住宅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
  房地产开发单位与购房户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在新建住宅区时,应严格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将公共配套设施及物业管理设施同步建设到位,工程竣工后,必须有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参与综合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房地产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资料,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物业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后,业主委员会可按业主大会的决定续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不续聘的,业主委员会按业主大会的决定,在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组织下,采取招标方式,聘请其它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区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30日内,报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营企业,费用从管理服务费中支出。但不得将整项服务业务委托他人。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更新费用,由业主负责;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通道等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邻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当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修缮;拒不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修缮,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四条 住宅区内的共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负责管理、养护、维修与更新,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其维修、更新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用途、结构、外貌;
  (二)占用通道、平台、道路、场地、停车场、屋面、楼梯、自行车房(棚)等堆放杂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
  (三)损坏、占用绿化地;
  (四)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杂物、乱设摊点;
  (五)随意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
  (七)发出超规定标准的噪音;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业主装修房屋,应当遵守房屋使用说明书和业主公约的规定,并告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物业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并与业主签订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业主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缴纳装修保证金。装修结束后没有违反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一个月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应当按照设计用途使用物业。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告知物业管理企业,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章 专用房屋及物业管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按以下标准向业主委员会无偿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5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
  (三)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大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物业管理用房增加10平方米建筑面积;
  前款第一、二、三项,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为 15-25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他的为物业管理企业办公用房。物业管理用房产权归业主所有。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移交住宅区时应以建造成本价向业主委员会提供商业用房,其标准为:
  (一)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15—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商业用房;
  (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区,每增加1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商业用房增加5平方米建筑面积;
  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中垫支,并从商业用房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区,未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无偿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原房地产开发单位应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专项用于购置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为国有。
  第三十一条 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场地,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经营。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单位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规定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维修资金由业主缴纳,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房屋本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企业按月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核定,实行分等定级,优质优价,具体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管理项目和水平核定,物业管理企业不得擅自扩大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交纳。
  第三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相关管线和设备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到户抄表、收费,到户确有困难的,应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委托收费和维修协议。
  第三十六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项目,有关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每6个月至少公布一次,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及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市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法予以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各类房屋及其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公共场地。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通过对房屋及与之相配套的设备、设施和相关场地进行专业化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为业主提供服务的活动。


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行政区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区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区划变更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持相对稳定。变更时,要从现状和实际出发,参考历史沿革,兼顾长远,审慎处理。
(二)根据不同社会区域的社会经济结构、居民分布状况、生活方式等特征,并结合城乡规划;在市区应侧重城市管理,在郊区、县应侧重土地管理和经济发展。
(三)界域分明。防止区域交叉重迭,尽量选择明显、永久的线状地形、地物作为界线标志,如河流、堤防、山脊、沟谷、铁路、公路、市区道路等。
第三条 变更行政区划,应按程序上报审批:
(一)市的行政区域界线变更,区、县的设立、撤销、更名、隶属关系变更、行政区域界线的重大变更和区、县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市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区、县行政区域的部分界线变更,经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会签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报民政部备案。
(三)乡、民族乡、镇和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撤销、更名、界线变更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由区、县人民政府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同时抄报市民政局。
解决边界争议达成协议后,凡涉及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本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依《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中规定的权限直接决定行政区划变更事项。
第五条 行政区划变更,以上级机关依照权限所作的批准答复为法律依据,一经批准生效应执行。
(一)区、县行政区域内行政区划变更批准生效以后,由提出报告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进行。
(二)区、县行政区域界线变更批准生效后,由有关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执行,需由有关部门办理的事宜,由各有关部门协调实施。执行情况和结果应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以下行政区划管理工作:
(一)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审查、办理行政区划变更事项,调查和研究本区域内行政区划的有关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
(二)在人民政府主持下,与有关部门协同处理行政区域边界争议。
(三)收集、保管行政区划文件、地图及有关资料,完整的行政区划档案及管理制度;统计行政区划基本情况,编辑出版行政区划资料和地图。
第七条 变更行政区划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的内容包括:变更方案,变更理由和依据,市或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行政区域变更地图。
变更方案和理由中,应说明下列情况及其变更:
(一)区域的范围四至、面积,所含行政区域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自然村的数目和名称。
(二)总人口、农业人口、非农业人口及其占总人口的比例等人口统计数字。
(三)行政区域名称,人民政府驻地,行政隶属关系。
(四)历史、地理、政治经济等必要情况和数字。
行政区域变更地图,必须反映变更情况,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绘出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界线标志的地形、地物、居住地和人民政府驻地等。
(二)各种线画、符号、文字注记正确无误。
(三)注明图例、比例尺、制图单位或制图人,绘制时所依据的底图。比例尺应准确,乡、镇采用1/1.5万,街道办事处采用1/1。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承办行政区划变更工作时,应根据情况分别同民族、人事、财政、外事、城乡建设、地名等有关部门联系洽商。
第九条 土地、滩涂等资源的开发、管理以及规划、建设,地图出版,凡涉及行政区划的,有关主管部门必须与各级民政部门洽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实施。
第十条 对行政区划变更执行不力,贻误工作,以及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引起纠纷的,按《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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