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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6:58:41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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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转发财政部《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上海市市政工程局,沈阳、大连、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交通局(委),深圳市运输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6〕440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如下要求一并贯彻执行。
一、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作为政府性基金实行财政预算管理后,由我部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省级及省级以下交通部门车购费收入及上级拨入的各项资金均不进入地方金库或地方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也不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二、为保证费款的及时解缴和减少中间环节,各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均应于每月10日、20日、30日(遇法定节假日依次顺延)分三次将征收的费款直接汇缴到上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收入专户,每次汇缴后银行帐户存款余额不得超过万元。省级车购费征收管理办公室应直接将车购费收入缴入部车购费收入专户(收款单位:交通部财务会计司;开户银行:工商行北京分行营业部;帐号:044039-36)。
三、各省级交通部门应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车购费征收计划及分成资金收支等预算(具体办法另行规定)上报我部。
四、各级交通部门要严格按照《车辆购置附加费统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的时间报送各类车购费统计报表,从今年起,部将对此进行不定期通报。
五、各级交通部门要进一步加大车购费征收管理工作力度,堵塞征管工作中的漏洞,防止车购费收入的流失。车购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后,其征收管理体制和征收办法、范围、环节及程序等,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在未有新规定之前仍延用现行票据。

关于印发《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工字〔1996〕440号

交通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精神,特制定《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现予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附件: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征收的专项用于国家公路建设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条 车购费由车辆落籍地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各征收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
第三条 车购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条 各地车购费征收单位应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将征收的车购费及时汇交到交通部,交通部向财政部申报征收情况,并填制一般缴款书,以财政部指定的预算科目于每月的月中、月末分两次将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汇交的车购费在北京集中缴入中央国库。
缴入中央国库的车购费,由交通部按照经国家批准的使用计划向财政部申请拨款,财政部根据车购费的入库情况及时办理拨款手续。交通部收到财政部的拨款后应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及时拨付到项目建设单位和用款单位。
有关汇交和下拨车购费的开户银行以及帐号的设置,由交通部商财政部确定。
第五条 车购费实行财政预、决算审批制度。交通部应于每年12月10日前按照国家规定编制下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计划,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实施。属于基本建设用途的,由财政部按计划部门批准的项目计划安排支出。年度终了3个月之内交通部应编制上年度车购费收入和支出决算,并报财政部审批。车购费收入和支出情况的预、决算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六条 车购费应主要用于国家计划内干线公路项目建设及与公路建设有关的支出。主要包括:
重点用于纳入行业规划的国家干线公路、特大桥梁、隧道及重要的公路、铁路交叉道口的改建,以及具有重要意义的省级干线公路建设;
适当安排与上述公路相配套的重点汽车客货场、站设施建设;
用于纳入国家计划补助的建设项目所需材料而对筑路材料工业的投资及供应筑路材料所需的周转资金;
用于承担征收车购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开支;
专项性支出,包括:老旧汽车更新改造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省级征收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等;
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支出。
第七条 车购费用于建设的投资安排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有关车购费征收经费、省级分成资金支出、省级周转性借款支出、内河航运建设基金支出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八条 车购费(扣除按规定允许作为费用列支的部分)作为国家对车购费使用单位的国家资本金投入。
第九条 车购费征收部门收取车购费时必须使用财政部统一监制的专用收费票据。车购费专用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商交通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车购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凡未经国务院批准,将车购费挪作他用的,一律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下发的有关车购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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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教基〔2005〕11号

各区县教委:

  为了保证《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各项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应用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准确掌握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现状,加强对学校设施、设备的管理,进一步提高使用效益,确保《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采集数据的准确有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推广应用《北京市中小学校办学条件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是推进首都基础教育高标准,高质量,均衡发展的基础性工作,是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引导资金投向,为各级政府教育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重要手段和工具。

  第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通过《管理系统》对本区县及学校的办学条件状况进行实时跟踪和统计分析,为办学条件综合评价提供准确的数据,有效地加强资产管理、装备管理、教学活动管理。

  第三条 《管理系统》的应用工作在市教委统一领导下,由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县教委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区县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定,并将《管理系统》的使用纳入日常管理工作。培训专业人员,提供必要条件,确保本地区中小学上报数据完整、真实、准确。

  第四条 中小学校校长是组织实施《管理系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协调安排人事、财务、教务、总务、基建、图书馆、实验室等部门提供准确完整的数据,指定专人负责审核、录入,确保基础数据的完整准确,按时上报。

  第五条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负责接收汇总辖区内中小学校的基础数据,由区县教委进行审核,对确有问题的可退回学校重新录入。市、区县教委将对上报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管理系统》数据处理的基本要求

  (一)数据提供(采集)

  学校各部门应提供字迹工整、清晰、准确的纸介基础数据资料,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必要时可请上级相关部门审核),确保提供的数据数出有源,有据可查,真实可靠。

  (二)数据录入

  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经审核无误后,才能进行录入操作。录入人员必须严格按各部门提供的基础数据资料如实录入,不得擅自调整或修改,防止错漏情况的发生。

  (三)数据校验

  数据录入完毕后必须进行数据校验(人工校验、校验程序校验),发现问题要及时查明原因。

  (四)数据修改

  对错误数据在查明原因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对修改后的数据还要进行校验,校验、修改情况要有记录。

  (五)数据更新

  各学校应将数据更新纳入日常工作,及时更新数据。

  (六)数据上报

  学校应按区县规定的时间将数据报送区县教育装备管理部门经区县教委审核后,上报市教育技术设备中心。

  (七)数据备份

  学校和区县主管部门应按要求随时对《管理系统》数据进行备份,防止因系统或网络发生异常情况造成数据丢失。

  第七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中小学校,具体事宜由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理解与适用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


2002年4月1日生效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当事人一、二审举证责任及规则作了一系列祥细规定,但对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仅是作了简单规定,审判实践中不易于操作,常会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因此,笔者试就此作一些粗浅探讨。
一、明确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责任及规则的意义。
1、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审判方式改革发展的需要。
从八十年代末开始,人民法院就不断进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积极推行“直接开庭”审判方式,由法官“纠问式”的审判模式向当事人“诉辩式”的审判模式转变。取代的审判模式重在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淡化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该审判模式严格规定了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或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才能由人民法院进行收集证据。当事人在举证时限内由于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放弃抗辩权,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院正是依此证据规则开展审判工作的。法院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只可能是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难以完全一致。按这种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在民事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也必须遵循这一举证规则。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没有遵循这种举证规则的现象还是普遍存在的。有的甚至过多动用公权,为一方申诉人谋利,收集有利于改判证据,片面追求抗诉改判率,以致使对方当事人处于弱势无助状态。这种抗诉方式,是极不可取的。它不但破坏了当事人民事诉讼权的平等,也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依法保护,既不利于解决纠纷和矛盾,还会影响到其自身的司法形象。检察机关给民行监督部门下达抗诉改判率的指标,致使部分检察人员违反证据规则取证。它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弱化和规范人民法院或检察机关取证职能是不相适应的,一定程度上也助长了当事人滥用诉权,不利于维护人民法院司法公正和裁判稳定性。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举证规则予以明确规定,这样,既可以确保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防止抗诉权力扩张和滥用,减少因当事人不行使上诉权、抗辩权而缠绕司法部门申诉不断现象发生,也有利于审判工作的开展。
2、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时可以收集证据。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进行收集证据这项职能,是有明确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这属于再审过程中举证情形之一,《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对“新的证据”的定义,提供时间等作了明确规定,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再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的,适用本规定”。除此,还可以参照人民法院收集证据职能进行操作。只要法院不履行收集证据职能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履行收集证据职能,其所收集的证据,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这符合《若干规定》立法原意。
3、规范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是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
从《若干规定》条文直观上看,对于检察机关抗诉程序中取证,法院能否予以采信,实践中确实不易把握。这就需要对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进行更为具体的规定,这样才有利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目前而言,依照《若干规定》进行深入理解与适用,这是对当事人诉权保护的一种补救措施,完全符合证据规则自身发展的要求。如果在民事抗诉程序中,对检察机关举证不引入证据规则作为评判标准,势必会给当事人带来有机可乘,也会严重影响到法院裁判的稳定性。
二、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及规则。
1、检察机关举证责任的含义。
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指检察机关为了支持民事案件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与对立当事人是平等的,它提出抗诉的目的是为了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因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性质与当事人所负的举证责任基本相同。它仍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参与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但是,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有其特殊性。即它是在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收集证据责任的时,在收集证据许可范围内,依法行使监督权的情况下而承担的一种民事诉讼法上的责任。换言之,它产生的前提不同。鉴此,检察机关的举证责任的表现形式应为调查取证。这样规定,既有利于调动检察机关和当事人的积极性,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作用,使人民法院迅速查明案情,及时审结案件,又可防止当事人滥用抗诉权和检察机关在举证时被当事人所左右或无所适从。
2、检察机关举证规则。
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要求,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诉讼活动中,以调查取证方式来落实举证责任。根据抗诉案件的特点和民事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的要求,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应有所限制。笔者认为,此可称之为有限的调查取证。具体而言,即: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监督职权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启动民事抗诉程序。
1、是对于涉及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2、是对于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依法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
3、是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
4、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收集的证据不全面的、不客观的。
简言而之,就是人民法院不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就可以依法行使监督权,进行收集相关证据。
三、民事抗诉程序检察机关举证规则的适用。
1、举证责任的分配。
与有限的调查取证举证原则相对应,分配检察机关举证责任时,首先,应遵从民诉法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其次,应注意:一是必须在涉及公共利益,违反审判程序,人民法院不履行调查收集证据职能范围内承担举证责任;二是对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检察机关无需举证证明。除此之外,检察机关没有任何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和义务,
2、检察机关收集证据的启动。
当事人因举证时限内举证不能、举证不足,或者为了逃避诉讼费用负担,不行使上诉权,在判决文书生效后,向检察机关进行申诉。对于这种情形,检察机关在受理申诉时应进行全面审查,一要查看是否有违反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二查要看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三要查看当事人申请取证是否属于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范围。如果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且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的,可直接驳回当事人的申诉,检察机关无需启动证据收集程序。
对于涉及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和对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人民法院不依法履行证据收集职责的。检察机关对此可以依法行使监督,直接启动证据收集程序。对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档案材料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后,没有得到准许的;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所收集的证据不客观、不全面的。当事人在向检察机关提交申诉状之后,必须向检察机关提出书面调查取证申请,同时申请书应当载明法院不履行取证职责情形的理由和依据,以及申请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需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所要证明的事实。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收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启动证据收集程序。检察机关对申诉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告知申诉人。除此之外,检察机关随意启动证据收集程序,进行证据收集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提出异议,再审中人民法院亦可不予质证。
3、检察机关的举证时限。
检察机关提起民事抗诉程序,其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笔者理解,有三个时间阶段。第一个时间段为启动抗诉程序之后至法院再审立案之日止。这里有两种情形,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和最高检司法解释,当事人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再审的,从检察机关决定受理后,至法院再审立案止,检察机关可以依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解除生效的婚姻关系判决应予除外;另一种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检察机关发现有抗诉情形之一提出抗诉的,从发现之日起,可以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调查取证。第二个时间段是从法院决定再审之日起至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之前,这一时间段检察机关也可以依照检察机关收集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第三个期间是进入再审后,法院所指定的举证期间,检察机关可以按照再审举证规则进行操作,超期限举证的,当事人可提出异议,法院应不予质证。
此外还要注意,如果是程序上问题启动再审的,包括当事人在内必须给足三十日举证期限;如果是事实认定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可以依照再审程序,视情况而定举证期限;如果仅是法律适用问题启动再审的,法院无需为检察机关和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
4、关于检察机关举证法院质证和认证问题。
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果在检察机关取证范围之内,法院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质证、认证,检察机关若超脱证据规则进行取证的,当事人可不予质证,法院可不予采信。
实践中,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检察机关以司法建议书形式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并提供相应新的证据。对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要在检察机关监督取证范围,即属于违反国家公共利益或违反审判程序的证据,符合启动再审条件的,法院再审立案后,应当按照再审程序予以采信。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罗朝栋(http://fjlcd.cctvt.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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