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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2:09:32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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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1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文明办、教育局: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联合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财政部 中央文明办  教育部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管理工作,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2007]8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乡村学校少年宫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2011年至2015年由财政部、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安排利用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开展的乡村学校少年宫修缮装备、运转补助和人员培训等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学校少年宫,是指依托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教室和设施,进行修缮并配备必要的设备器材,依靠教师和志愿者进行管理,在课余时间和节假日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公益性活动场所。

  第四条 用于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以下简称项目资金),安排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规范管理和专款专用原则。

  第五条 由项目资金资助修缮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公益性活动,应当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项目资金使用范围如下:

  (一)修缮装备:利用乡镇中心学校现有场地和教室进行修缮并配置设备器材,将其整修成适合组织开展普及性校外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

  (二)运转补助:补助已开展活动的乡村学校少年宫日常运转经费,并培训乡村学校少年宫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项目资金标准如下:

  (一)修缮装备的标准为平均每所20万元,其中,修缮不高于6万元,装备不低于14万元;

  (二)运转补助的标准为平均每所每年5万元。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使用

  第八条 项目申报审批程序如下:

  (一)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制定项目整体规划并每年向各地下达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

  (二)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制定申报办法及申报书范本,组织本地区进行申报和评审立项工作;

  (三)省级文明办会同同级财政和教育部门审核立项后,上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四)中央文明办会同财政部和教育部抽查复核项目立项。

  第九条 项目资金预算由财政部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项目资金标准和各地乡村学校少年宫的数量指标,按年度下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 运转补助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文明办和教育部门根据乡村学校少年宫的工作实绩和管理水平提出“以奖代补”分配意见后分配。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财力情况,可以安排资金与中央财政安排的项目资金统筹使用。

  第十二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十三条 项目资金安排使用时,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229类“其他支出”60款“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支出”04项“用于教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第十四条 项目资金支出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支付管理,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原则上不得调整。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申报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和教育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项目实施办法,报中央文明办、财政部和教育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资金管理和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报送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

  第二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文明办和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省级文明办应当设立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等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中央文明办和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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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强化税收征管,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增加财政收入,鼓励消费者积极索要发票,保护国家税收和消费者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山东省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及违章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鲁财税〔2003〕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是指在淄博市境内的定额发票中使用带有刮奖功能的新版普通发票。
  第三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是指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奖励发票后,刮开发票上覆盖墨标识的布奖区,就可以得知是否中奖,即开即兑。
  第四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由区县国税局组织实施。
  第五条即开即兑发票带有刮奖区,并粘贴防伪标识,覆盖墨下面有中奖金额或“爱国护税”字样。
  第六条即开即兑发票的布奖和标识的印制经公证部门公证。
  第七条奖项设置。以100万份普通发票为一组,设特等奖一个,奖励10000元;设一等奖10个,分别奖励1000元;设二等奖100个,分别奖励100元;设三等奖1000个,分别奖励10元;设四等奖10000个,分别奖励5元;设五等奖55000个,分别奖励2元;综合中奖面为6.61%。
  第八条消费者取得即开即兑发票后,刮开兑奖区,显示有中奖金额且金额在100元(含)以下的,可凭中奖发票向开具发票的经营者直接兑奖,经营者核对无误后,应当立即兑奖,并将发票兑奖凭证留存;显示1000元(含)以上中奖金额的,须到开具发票经营者的主管国税分局兑奖;消费者未能当场兑奖的,应于发票开具之日起20日内持发票原件到开具发票的经营者或其主管国税分局处兑奖;到国税机关兑奖的,消费者须出示中奖发票以及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九条使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的经营者不得无故拒绝给持符合直接兑奖条件发票的消费者兑奖,不得拒绝开具正式发票或以其他非正式单据代替,不得自行刮开兑奖区,消费者有权拒绝收取已经刮开兑奖区的发票。
  第十条经营者在开具发票前刮开或将作废发票刮开兑奖区的,国税机关以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处理。
  第十一条经营者和消费者不得进行恶意发票刮奖行为。
  第十二条经营者兑付奖金后,一个月内凭有奖发票兑奖凭证和存根联到所属国税分局办理结算手续,并按兑付奖金额5%领取手续费。逾期不再兑付兑奖资金。
  第十三条基层国税分局每月10日前将上月兑付的奖项汇总统计,并将兑奖联一并报送到所属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以此办理奖金结算。各区县国税局发票管理部门应于每月20日前,对上月兑付奖金进行汇总统计,填表并向区县财政局办理结算手续,同时将兑奖情况报市国税局。
  第十四条中奖发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兑奖:
  1. 假发票;
  2. 发票项目填写不全或章戳不齐的;
  3. 发票填写购买物品不具体的,填写内容有涂改或模糊不清、无法辨认的;
  4. 发票联已注明作废的;
  5. 破损不全的发票;
  6. 虚开的发票;
  7. 超过兑奖时间未兑奖的;
  8. 自行撕下兑奖凭证的;
  9. 其他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的发票。
  第十五条发票即开即兑奖励所需经费,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拨付。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淄博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8月2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以淄政办发〔2006〕58号文件印发的《淄博市国税普通发票即开即兑奖励、发票摇奖、发票违章行为举报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及现实意义

洪碧华


[内容摘要] “无救济则无权利”。面对发生在身边的种种侵权行为,人们该如何维权?文章介绍了从医疗损害到交通事故,从高空坠物到产品质量损害,从网络诽谤到学校事故等方面的立法亮点和现实意义。目的在于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亮点;意义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开始实施。共12章92条,前4章为一般侵权责任,其后的7章为特殊侵权责任。该法主要解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所引发的责任承担问题,所谓民事权益,是指生命权、健康权、用益物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一、立法背景与进程

  近年来,新的侵权类型不断出现,特殊侵权纠纷日益增多,三鹿奶粉事件、矿难等安全事故频发,现有法律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求。2007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达87万件,2008年超过100万件。处理这些侵权之诉,主要是依据民法通则等近40部法律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为了更好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正义,制定一部较为统一的侵权责任法是非常必要的。2002年最高国家立法机关启动了侵权责任法的制定进程,经过四次审议终于2009年获得通过。这意味着我国向制定民法典又迈出重要一步,是合同法、物权法后的另一个重要支柱性法律,在西方,民法典被形象地称为“社会生活的圣经”。
  从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过错责任原则以来,侵权责任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完善。已经由原来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演化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推定过错、公平责任等多原则并存的制度。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必须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适用于物件损害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环境污染责任和高度危险责任。涉及高空高压、易爆易燃、民用航空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行业,即使行为人没有过错也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亮点与现实意义

  侵权责任法是民事基本法,是人们维权的“行动指南”。对网络侵权、产品质量、医疗纠纷、动物伤人等与老百姓密切相关的侵权行为做出明确规定,形成诸多亮点。对保障人权,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确立“同伤同价”、“同命同价”赔偿原则

  该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如2009年8月,龙海石码镇一妇女骑电动车撞在路边突起的井盖上,造成10级伤残,把市政工程公司和现场施工单位告上法庭。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08年度龙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961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为:17961元×2年=35922元。假如原告身份是农民,又无法提供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暂住证”,2008年度龙海市农村人均纯收入为6000元,其残疾赔偿金就只有:6000元×2年=12000元,相差2万多元。这种城乡差别,“同伤不同价”很不公平。
  该法第17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长期以来,计算死亡赔偿金往往因为死者城乡身份、收入高低、地区差异和其他因素的不同而相差数倍,不时引发理论界“同命不同价”的争论。该条规定在处理重大交通故事、矿山事故时可以不考虑个人差异,而采用“一揽子”赔偿方案,以同一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有利于消除封建等级思想和城乡差别,坚持以人为本,彰显人权进步,解决“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价”问题,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体现的是权利的平等和生命的尊严。

第二、首次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审判实践中,交通事故、离婚、伤害等案件的受害者,在提出经济赔偿的同时,大都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苦于法律依据不足,法院无法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如陕西麻旦旦“处女卖淫案”原告索赔300多万,法院只判决被告行政机关败诉,责令赔偿受害者直接损失74元。300万元的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因为国家赔偿法只规定赔偿直接损失,没有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该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中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明确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金额、计算办法等。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新法使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三是条文只规定“可以”,而不是“应当”,是否申请精神损害赔偿,由受害人自己决定。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而言是一种补偿,对加害人而言是一种惩戒,对其他社会成员而言是一种警戒和教育。

第三、保护见义勇为,使英雄的流血不流泪

  该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条明确规定,在见义勇为者无法从侵权者处获得赔偿时,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相比民法通则第109条规定的“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而言,该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保护力度显然加大了,这样英雄的血就不会白流,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

第四、明确医疗损害责任,化解医患矛盾纠纷

  该法第55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以上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6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否则如果家属拒绝签字,会耽误医院手术抢救的宝贵时间。如2007年11月21日,因丈夫肖志军拒绝在剖腹产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孕妇李丽云和腹中胎儿在北京朝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丽云父母将朝阳医院和肖志军告上法院,索赔121万余元。就是说在紧急情况下,虽然没有患者同意,经医院负责人同意,也可以进行手术抢救。
  第57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9条规定:吃了问题药,可向医院索赔。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第61条规定:患者要求查阅、复制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如果医院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第62条规定泄露患者病历医院要担责: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泄露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外,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否则,就构成医疗损害侵权。如一个病人得了感冒,到正规医院治疗,医生给他做了脑CT、磁共振、X光、彩超、生化全套检查,最终得出结论:患者只是一般感冒。这些就是不必要的检查。
  这对解决长期存在的医患纠纷有积极意义。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双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还规定了追偿权,如果医疗机构赔偿患者经济损失后,发现该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可以向厂家追偿。法律废除了以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成立条件,对化解医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着重要作用。

第五、网站泄露个人隐私要担责

  被学界和相关业界称为“互联网专条”的第36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一定的情形下将与网络用户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该条规定与时俱进且意义重大。
  对个人隐私权加以保护,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一大进步。目前比较突出的各种网络侵权,包括到网上发布“艳照”等各种侵害他人隐私的信息,非法披露他人隐私,以及在网络博客、论坛上随意侮辱他人等。“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有必要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不仅是网络侵权,其他个人隐私同样需要受到保护。“人肉搜索”,自从其诞生的那一天起,就被网络上的正义之士识为舆论监督的利器,但这利器又恰好是一柄双刃剑,在揭露社会阴暗面的同时也有可能因为泄露他人隐私而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网民在行使舆论监督权的同时也要谨防侵权。

第六、高空抛物致损,邻里共同补偿

  该法第87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就意味着你坐在家中什么事情都没干,也可能成为某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让你对在你家楼下被花盆砸伤的受害人进行补偿。高空抛物、坠物,只要查不出具体的行为人,所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同一楼梯的各户居民就要共同承担补偿责任。就是说,高空抛物,邻里要连坐。为了尽量避免自己卷入不必要的纷争之中,我们只有尽量管好自己的阳台、窗台,尽量减少自己身边的安全隐患,以便在万一不幸卷入类似纷争之时有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另外,在房屋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如果发生房屋阳台上的搁置物如花盆等坠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应由房屋的管理人即租客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如果发生房屋倒塌或部分墙体脱落致人损害的情况,则应由房屋的所有人即业主对侵权责任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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