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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20:23  浏览:88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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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


  泰州市城市社区用房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0〕27号)、省政府《关于加强社区服务促进和谐社区建设的意见》(苏政发〔2007〕8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社区用房是指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和社区活动用房。社区管理服务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党组织、居委会办公、社区事务受理、社区居民议事、劳动就业服务、民政救助、社区警务、人口计生、卫生健康、社区党员和离退休职工管理等;社区活动用房主要用于社区公益活动和社区居民的文化、教育、科普、体育、娱乐活动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条社区用房规划由市和各市(县)规划部门会同民政部门根据各社区的实际情况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实施。

第四条社区用房按每百户不少于20平方米,且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的标准进行规划,并注重功能配置。

第五条规划部门应指导开发建设单位选择位置适中、便于居民办事和开展活动的地方,按规定的面积标准进行规划并在建设过程中严格把关;分期建设的小区社区用房建设应优先实施,按规划一步到位,集中设置;已交付使用的社区用房不得变更用途,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乡镇)同意。

第六条住房建设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按规划组织社区用房施工,确保质量,并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和属地街道(镇)对社区用房的建设进行验收;社区用房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社区用房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必须根据规定,将社区用房无偿移交所在街道办事处管理、社区居委会使用。

第七条老城区社区用房可采用新建、购买、置换、改造、租赁等方式,在三年内达到规定标准。新建(扩建)社区用房,国土资源等部门要帮助落实建设用地,按照公益设施收取行政规费。

第八条社区用房管理工作,由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住建、城管、规划、国土、民政等部门会同辖区街道抓好落实。对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应组织集中清理,限期整改。

第九条市(县)、区财政每年安排社区专项经费,用于社区用房建设;市财政安排专项经费,就市区所辖社区建设实行以奖代补政策。

  第三章 功能设置

第十条社区用房应具备办理公共事务、开展社区服务、组织居民活动的条件,功能设置应遵循以下原则:

1.功能互补的原则。重点要避免上下重叠。

2.服务优先的原则。社区用房优先满足社区服务和社区管理需要,提倡大开间集中办公。

3.资源共享的原则。社区用房内的会议室、教室等设施要面向社会开放,提高资源利用率。

第十一条社区用房主要包括以下功能:

1.教室类:统一命名为“市民学校”,含社区党政校、人口学校、社区教育学习点等功能。

2.事务类:统一命名为“办公室”。

3.会议类:统一命名为“会议室”,含居民议事、党员服务中心、职工之家等功能。

4.治安类:统一命名为“警务室”,含禁毒办、社区矫正、调解室、消防办、流动人口管理等功能。

5.活动类:统一命名为“活动室”,含排练室、阅览室、健身康复室等各类文体功能。

第十二条社区管理服务站采用“一站式”的功能设计方案,分隔为前台接待与后台办公两个区域;工作人员实行集中办公,有条件的可单独设立咨询台。

第十三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站等各类社会福利服务中心的功能设置方案依据其服务项目和服务对象的特点与需求单独设计。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各市(县)、区民政局建立社区用房档案,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列入《社区用房档案》的房产,只能用于社区管理与服务,不得挪作他用。为整合社区资源而进行的置换等行为,需经市(县)、区社区工作办公室批准,并报市(县)、区民政局备案。

第十六条进入社区办理的部门事务,所需办公用房由社区按功能需求统一配置。

第十七条推行社区用房资源的社会共享,各类社区用房,应向社会开放;鼓励社区和驻社区组织之间共享资源,引导居民作为社会组织成员参与社区活动、共享社区资源。

第十八条市(县)、区民政局每年对各共享设施的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使用效率进行评估,结合居民需求与资源分布情况进行调整。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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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市内电话用户集资暂行办法

辽政发[1985]98号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待装电话用户的积极性,广泛筹集市内电话建设资金,解决目前建设资金不足的困难,以加速发展市内电话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电话机线设施没有装机放号条件的地方,更新、增容、扩建市内电话机线通信设施,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邮电局均可组织待装电话用户(以下简称为用户)共同筹集电话建设资金。用户也可用器材、房屋、场地(使用权)等参加集资。

  第三条 邮电局组织用户集资,要本着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精神,贯彻自愿互利原则,给予参加集资的用户以一定的优惠,集资建设项目完成后,优先为集资用户安装电话。一般应在一年内使集资用户受益。

  第四条 集资建设的工程项目要符合市内电话网络的总体规划,线路工程和电缆管道应与城市规划及道路改造结合进行,并应减少明网。

  第五条 各邮电局要加强对用户集资工作的领导,实行统一规划,做好综合协调。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积极协助。

  第六条 有关用户集资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由各邮电局电信营业部门或经营开发办公室办理,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承办集资事宜。

  二、用户集资的种类

  第七条 用户集资,根据不同的情况,可分以下三种:

  (一)一般工程集资,包括:1、新建电话支局小交换机工程集资;2、局部机械增容工程集资;3、新建、扩建主干、分支线路工程集资;4、用户配线集资。

  (二)全网性技术改造和新建程序控制交换局的集资。

  (三)新兴工矿区和新增行政区划市区新建电话分局集资。

  三、用户集资的取费原则

  第八条 一般工程集资取费原则,按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全网性技术改造和新建交换局、电话分局的集资以及总额超过一百万元的集资取费原则,可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当地邮电局提出收费方案,报经市或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凡在电话机线设施具有装机放号条件的地方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仍按邮电部现行规定收取初装费,不搞用户集资。为参加集资的用户安装电话,不再收取初装费。

  第十条 用户集资工程交换机每一门线(以下简称为每一门线)的平均成本,按该项集资工程总投资和新增机线设备可供使用的能力(即新增机械号数或线对数量的百分之七十)核定。

  用户集资工程每一门线的集资款额,按该项工程每一门线的平均成本加上全网机线平均成本收取。但对市内电话营业区内的党政机关和中、小学校收取的集资费每一门线不得超过三千五百元,对其他用户每一门线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一条 如初建时用户集资款额不足,可由邮电局或参资集资的用户先行垫支,然后邮电局再向新的装机用户征收集资费,并偿还给垫支单位(用户)。偿还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年。头一年内可不计付利息,从第二年开始,由邮电局按国家对邮电部门“拨改贷”的利率付给垫支单位(用户)利息。

  第十二条 用户专用通信线路工程的费用,全部由用户负担。

  第十三条 为用户装机或移机需要单独立杆架线的,仍按邮电部现行规定收取实用工料费。但对营业区内已参加集资的用户,不再收取工料费。

  四、用户集资的办理程序

  第十四条 邮电局组织用户集资,一般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用户集资项目,提出集资方案和概算;

  (二)组织用户协商方案;

  (三)进行设计,落实施工力量和主要材料;

  (四)邮电局与用户签定集资协议书;

  (五)邮电局向用户收取集资费;

  (六)施工、验收、为用户安装电话(包括专线、中继线)。

  第十五条 用户集资工程的设计,必须执行邮电部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部、省统一的取费标准。

  第十六条 每个集资项目,由邮电局与参加集资的用户具体商定集资款额、偿还期限与安装使用电话日期,达成协议后,签订协议书。对已签订的协议,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参加集资的用户,有权审查确定集资款额的依据、监督集资费用的使用以及检查集资协议的执行情况。

  五、集资资金的管理

  第十七条 各邮电局筹集的用户集资资金,都要单独设帐坚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各邮电局要按季、按年作出用户集资的收支报表,以备集资用户查阅。

  六、附录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有与国家规定相抵触之处,以国家规定为准。


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中国 沙特阿拉伯


关于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达成沙在港设立总领事馆协定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8年4月29日 生效日期1998年4月29日)
国务院:
  我与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已就沙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达成一致。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我驻沙特大使馆与沙特外交部就此正式互换了照会。现将照会中、阿文本复印件送上,请予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第980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向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致意,并谨告知收到外交部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第120/1/81/93号照会,内容如下: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致意。
  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政治事务次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领事司司长于回历一四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公历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利雅得沙特阿拉伯王国外交部举行会谈,强调了促进和发展两国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并就沙特阿拉伯王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事宜进行商谈。
  会谈原则同意下列条款作为两国政府就沙特阿拉伯王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协议的基础,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后,领区亦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此前,经澳葡政府同意,沙特阿拉伯王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可兼管澳门领事事务。

  第二条 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工作人员以七人为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沙特阿拉伯王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第四条 双方将本着友好协商的精神,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妥善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外交部希望大使馆复照确认上述内容。如蒙同意,本照会和大使馆的复照即构成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就沙特阿拉伯王国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总领事馆的一项协议,并自外交部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沙特阿拉伯王国大使馆复照之日起生效。”
  大使馆谨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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