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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15:15  浏览:9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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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通知

庆政发〔2011〕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大庆市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正确实施行政管理,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黑龙江省行政许可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市各级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组织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单位)适用本制度。
本市内的中直、省直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其本部门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特殊规定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制度的组织实施。市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认真落实。市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监督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工作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行政许可工作制度落实情况,列入当年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二章 持证上岗制度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直接从事行政许可工作的人员,要经过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能上岗工作。
  第六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由各级政府法制部门组织。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由各专业部门组织。
  第七条 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内容按省政府法制办规定执行,包括行政法基本理论、行政执法、行政执法监督、行政救济等方面,具体涉及到《宪法》、《组织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法规。
第八条 综合法律知识考试使用省政府法制办统一命制试题。考试合格的,发给全省统一的《行政执法证》。考试不合格的,安排补考一次。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实行年检制度,年检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其他监督部门,要加强对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具备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工作,要按程序予以清理。

  第三章 行政许可公开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的实施及其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公开,切实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在办公场所、政府网站及其子网站上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要公示受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受理机构的地址、邮政编码、传真号、电子邮箱或其他电子数据交换方式;
  (二)行政许可事项及依据;
  (三)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标准;
  (四)需要申请人提供的全部材料目录、要求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期限;
  (六)需要招标、拍卖的许可事项及具体要求;
  (七)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数量及剩余数量;
  (八)依法应收费的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
  (九)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监督方式、投诉举报方式及对申请人的救济途径。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准许公众查阅,并为公众查阅、摘抄和复制创造条件。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档案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准许公众查阅。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公开行政许可的内容:
  (一)政府公报或其他公开发行的政府信息专刊;
  (二)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媒体;
  (三)新闻发布会;
  (四)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行政许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行政许可的形式。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按照规定公开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申请人要求复制、邮寄、递送的,按有关规定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制定,收取的费用上缴财政。
  第十六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处理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公开事务,负责本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部门和监察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行政许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纠正违法行为,调查处理群众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一个窗口对外”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该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九条 有独立办公楼和其他有条件的单位,要设置办事大厅,将本单位所有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和送达交由办事大厅统一办理。
  第二十条 办事大厅应当公示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要为公众提供业务咨询、资料索取和阅览、信息查询和复制、申请的填写和修改等场所和条件,方便公众办事。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办事大厅、审查机构和决定机构的工作流程和工作制度,并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暂时不能辟建办事大厅的单位,要保证由一个机构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三条 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经市政府批准,可确定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组织有关部门根据许可项目的实际办理情况及其需要,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 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按照“一家受理、抄告相关、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进行。

  第五章 告知和听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同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依法申请听证的。
  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由各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根据实际情况提出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执行。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口头告知的,应制作告知笔录;书面告知的,应送达听证告知书。
  第二十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下列事项书面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事项;
  (三)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部门法制工作人员或其他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听证主持人。
  第三十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或者与所听证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即时决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受委托参加听证的,委托人应向行政机关提交委托书。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听证,又不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读听证会规则;  
  (二)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申请听证主持人回避;
  (三)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和理由;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证据、陈述理由;
  (六)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最后陈述;
  (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六章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制度

  第三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加强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管,要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检查、定期检验、属地管理等方式,切实保证行政许可事项按法定条件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必须建立行政许可事项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式样及要求由市政府统一规定。
  第三十六条 每一个行政许可事项建立一个监管档案,监管档案的编号与行政许可证书的编号应当一致。
  第三十七条 行政许可监管档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许可事项进行监管的工作安排、通知、会议纪要等文件;
  (二)被许可人按要求报送的反映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书面检查报告和其他材料;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被许可人的投诉、举报、检举材料;
  (四)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对该事项进行检查活动的情况记录,包括检查时间、检查项目、发现的问题、处理意见、检查人签字;
  (五)行政处理材料,包括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后形成的表彰、批评、责令整改、行政处罚、撤消许可、注销许可等结论性文书。
  第三十八条 监管档案的管理,按《档案法》规定执行。


  第七章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审查制度

  第三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实行统一办理、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由主办部门报送。
  第四十条 重大行政许可是指应当告知听证权利或应当举行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四十一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在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应当报送备案报告、听证笔录(复印件)和行政许可决定书副本(复印件)各一份。
  备案报告应当载明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申请人的情况及其具备的条件,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听证会的情况以及本单位领导的研究情况等。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重大行政许可决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调阅行政许可卷宗和其他相关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阻挠和拒绝。
  第四十四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政府法制部门可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改正,也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
  第四十五条 不报送或不按要求报送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备案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对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应责任。

  第八章 行政许可监督制度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的法制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各级监察机关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负责本系统内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工作。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并接受监督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监督机关对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有合法依据;
  (二)实施行政许可程序是否合法;
  (三)行政许可决定是否合法;
  (四)行政许可收费是否合法;
  (五)对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是否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六)行政许可公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七)实施行政许可形成的有关材料是否按照规定立卷保存;
  (八)是否建立落实行政许可各项工作制度;
  (九)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 
  (一)采取明察暗访的形式,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巡查;
  (二)受理投诉和举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询问;
  (四)听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汇报;
  (五)查阅行政许可实施和监督检查的档案和其它文件材料;
  (六)对行政许可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
  (七)对实施行政许可相关制度及监督管理措施落实情况进行抽查;
  (八)对实施行政许可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九)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检查中,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有关组织和个人报送相关材料,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一条 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和通报批评等处理,对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责任人员应当向有权机关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九章 行政许可申诉和投诉制度

  第五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单位不规范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实施行政许可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有权提出申诉。
  第五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的法制机构或其他指定机构负责处理本机关行政许可申诉工作,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五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有权向监督机关投诉、举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和监察机关等监督机关设立的违法行政举报机制,应当受理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
  第五十六条 监督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应当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反映的问题属实的,监督机关应当对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反映的问题不符合实际情况的,监督机关也应当向投诉人、举报人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章 行政许可违法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主体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
  (二)无法律依据、超越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三)以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
  (四)无法律依据或违反规定实施委托许可的;
  (五)未执行“一个窗口对外”制度的;
  (六)指派不合格的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实施程序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制度第三章规定将行政许可有关事项内容予以公开和公示的;
  (二)不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或者格式文本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内容的;
  (三)对应当受理而不受理、应当许可而不许可,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要求申请人提交与申请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或者要求购买指定商品和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未按照规定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的;
  (六)依法应当告知听证而不告知、不举行听证的;
  (七)实行联合办理的,对联合办理行政许可主办部门转送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的;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未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九)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的; 
  (十)擅自收费或者不按规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十一)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下达法律文书而不采用书面形式的;
  (十二)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单位在行政许可监管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二)没有按规定建立监管档案或者执行不规范的; 
  (三)没有建立行政许可举报制度,或者对当事人的投诉和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四)对被许可人存在的问题不督促整改、听之任之的;
  (五)对上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意见拒不执行或推委搪塞的。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刁难、勒卡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经告诫仍不予改正的。
  第六十一条 监督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应当撤销行政许可的,责令行政许可实施单位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第六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依法向监督机关请求撤销的,监督机关应当进行核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三条 监督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活动中,有徇私舞弊、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制度的各项规定,上级机关有新规定的,按上级机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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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的通知

温政发〔 2012 〕92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19日

  


温州市城市道路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保障城市道路功能完善,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道路宽度40米及以上)、次干路、支路。

  第三条 在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温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温州市城管与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道路管养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负责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其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建设工作;各级发改、财政、国土、规划、交通、水利、环保、公安(交警)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道路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划实施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规划、国土、城管与行政执法、交通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制定市本级城市道路和跨区域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区政府、功能区管委会,根据市政府下达的计划任务和要求,编制各区域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包括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管网和配套设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公交站台、交通安全设施、绿化和道路其他配套设施等要与城市道路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工程立项前,以下工程应编制道路项目的前期研究,并应达到相应深度要求。

  (一)城市快速路及城市主干路;

  (二)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城市道路;

  (三)工程重要且复杂的城市道路。

  新建的城市快速路和跨区域城市主干路,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其他需要编制道路前期规划研究的工程,由各属地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的要求。

  第九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2011)、《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和其他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的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由市、区两级政府、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按以下原则投资建设。

  瓯江口新区、生态园区等自求平衡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负责出资并建设其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各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快速路、主干路由市、区两级政府(管委会)共同投资建设,属地政府(管委会)为建设主体,建设费用按市与各行政区(经开区)经营性土地出让收入分配比例出资;次干路及以下道路等,由各区(经开区)负责投资建设。

  城市道路建设项目,由属地政府负责土地征用和房屋征收工作,道路红线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和除农房外的房屋征收费用纳入工程项目总投资并由建设单位负责。

  市政府按比例出资项目的市级财政出资额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后,送市发改、财政部门列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交通安全设施由市财政统一出资,由道路建设单位负责纳入招标并同步建设,施工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验收环节要及时介入,维养由市交运集团负责。与道路配套建设的道路维养基地应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款;

  (二)从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城市建设维护费中提取;

  (三)发行债券;

  (四)民间资金、国企资金、涉外资金等;

  (五)国内外贷款。

  第十三条 鼓励国有、民营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

  第十四条 企业和其他社会主体申请出资建设未列入市或区、功能区年度城建计划的,可以向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或区、功能区建设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征求发改、规划、土地等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或功能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编制道路施工作业交通组织方案,已建道路施工涉及封闭、施工周期长等原因严重影响居民出行的,应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公安(交警)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六条 因城市行政区划调整涉及公路转为城市道路的,其改建工程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交通等部门负责落实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和资质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的名称以及各类标志,应当统一、规范。城市道路的名称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项目建设实施单位提出,经市地名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批准发布。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联合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等应提前介入指导。经联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联合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竣工资料与图件按规定送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城建档案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经竣工联合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将城市道路养护管理移交至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移交前由建设单位负责城市道路管养工作,并保证相关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项目移交后,在质量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仍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对项目质保期内的质量保修工作进行监督,发现有影响正常交通使用功能问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属工程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在规定的期限内整改至合格,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工程技术资料完备,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因其他客观原因尚不能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移交手续的城市道路工程设施,但已具备通车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实体质量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移交托管,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管。工程接管后,建设、管理双方应签订接管协议,明确在质保期内的双方权责,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应即时介入管理。对于擅自占用、随意损坏有关设施等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质量保修期届满30日前对项目进行自检,完成对存在问题的整改并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交项目保修期间的保修情况报告。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接到保修情况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相关养护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现场复检,复检发现的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督促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复检合格后,由建设单位在10个工作日内与设计、监理、施工及相关市政设施养护单位填写《市政工程保修期满存在问题整改复检确认函》,交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城市道路工程设施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根据有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修期内如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其设计功能合理使用,不得随意改变。确需改变车行道、人行道使用功能的,应当征得城管、公安(交警)等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技术标准,采取相应措施,确保城市道路安全、正常、合理的使用。

第四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五条 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要建立道路及地下管线信息系统,推行信息化管理。城市道路维养依据《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3)和《城市道路桥梁养护技术规范》(CJJ99-2003)等技术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的养护与管理采用分级管理。

  城市快速路和跨瓯江市政桥梁项目,由市级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维护费用由市级财政承担。其他等级道路及桥梁、隧道、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由属地政府或功能区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管理,维护费用由属地政府(管委会)财政承担。城市道路管养费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因城市道路破损,影响车辆、行人安全和正常通行时,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进行养护、维修。

  由于养护、维修不及时,给他人造成伤害的,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和产权人以及管理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沿线各类市政设施管线的产权单位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道路各类管线及附属设施的管理;发现管线及窨井盖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无法立即补缺、修复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应当在发现或者接报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补缺、修复。

  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缺损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发现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先行采取警示性措施,并督促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及时处理。由于城市道路及设施维养抢修需对城市道路进行管制的,可以对城市道路进行临时封道,并及时告知公安(交警)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住宅小区、功能区内的道路,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产权单位无偿移交产权,符合接管条件并办妥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的站点设置或者移位,应当征求公安(交警)部门、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意见。使用中的公共汽车站点发现安全隐患的,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责任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对设置站点的部位进行加固。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包括人行道)设置各类设施。因建设工程施工、沿街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维修,以及经市或者区政府、功能区主管部门批准举办重大活动,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向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影响交通安全、需要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征得公安(交警)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市政公用、交通等设施。在被占用的城市道路上堆物的,应当设置安全防围设施。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占用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或者赔偿。需要继续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并按照累进制缴纳临时占路费。因城市道路建设和修复而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可采用备案方式以简化审批程序。

  第三十三条 车行道和人行道临时泊车分别由公安(交警)部门和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负责划定。

  第三十四条 严格限制挖掘城市道路,推行管线工程非开挖技术施工。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各类管线等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掘路施工计划报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挖掘的,由城市道路管养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经公示后予以严格把关。

  第三十六条 承担桥涵设施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应当按规范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持桥涵设施牢固、整洁、完好,保证桥涵设施的结构稳定和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城市桥涵应当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机动车辆通过城市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三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符合规划要求,建设单位和管线单位应签订协议,明确今后桥涵本身大修或移除,管线及附属设施的责任单位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下管线发生泄漏、爆裂等事故损坏城市道路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先行修复,并可以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由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原因造成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事故的,城市道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应组织有关部门调查事故原因,事故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占用或者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

  (二)未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经批准但不按规定挖掘城市道路的。

  (四)妨碍桥涵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使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责任单位,未按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的,由城市道路管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审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其批准文件无效,退回审批所收取的费用;对审批的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建设、管养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严格依法行政、提供良好的服务。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城市道路建设管养的考核机制,将道路建设管养工作纳入到对各区政府、各市级功能区管委会和国资营运集团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以前出台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财政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漯政〔2003〕30号





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财政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

  财政补助暂行办法


  为建立市直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保障机制,根据《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离休干部离休费、医疗费保障机制和建立财政支持机制的实施意见》(豫办〔2002〕20号)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老干部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漯办〔2001〕59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市本级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实行社会统筹,统筹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及市老干部局共同核定,企业按规定参加统筹,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征收并及时将征集的统筹金纳入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二条 确无能力缴纳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的特困企业,由市财政给予补助。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视为特困企业:(一)无生产经营。企业处于全面停产状态1年以上,近期又无望启动生产经营的,或有部分生产经营,但全部收入不能保障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二)无租赁和其他收入。在无生产经营情况下,又无门面、厂房、设备等租赁和其他收入的,或有租赁和其他收入,但全部收入不能保障离休干部医疗费的。(三)无自行支配的任何资产。企业资产被全部抵押或被司法机关查封无法变现的。

  第四条 符合特困企业标准的企业,每年9月份首先向主管部门申请,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政府批转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老干部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共同审核,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条 市政府审定后,根据企业的困难程度,按我市规定的企业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标准,给予全额或部分补助。

  第六条 对特困企业的审核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凡确定的特困企业的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金补助金额,列入下年度部门预算,按季度拨付给市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第七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受或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用人单位离休干部的医疗费保障责任,参加社会统筹,按标准缴纳医疗费统筹金。

  第八条 企业破产、撤销时,按照豫办〔2002〕20号文件精神,从资产清算中按当年医疗费统筹金标准一次性为本企业离休干部缴纳10年的医疗费统筹金。对国有资产全部退出或不占主导地位的企业,离休干部的医疗费统筹金从国有资产中剥离,其标准同上。

  第九条 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完善离休干部就诊、用药、报销等具体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和制约机制,堵塞漏洞,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既要保证离休干部医疗待遇,方便老干部就医,又要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做到“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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