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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3:26:42  浏览:81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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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养老保险体系,建立健全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促进城乡统筹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11〕18号)、《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09〕155号)和《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苏政发〔2011〕14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养老补贴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二条 具有本市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当期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的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在户籍所在地自愿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玄武、白下、秦淮、建邺、鼓楼、下关、栖霞、雨花台区(以下称江南八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统一按市规定的标准执行;其他区县由本区县统筹,执行本区县标准。

  第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可持续、能衔接”。坚持从居民的实际情况出发,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保险关系与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相衔接,确保城乡居民人人享有基本生活保障。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基金主要由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构成,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对个人缴费给予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一)个人缴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按年缴纳。缴费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国家和省规定,以及我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状况设定若干档次,并适时调整。参保人员自主选择缴费档次,多缴多得。

  (二)政府补贴。

  市、区(县)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条件人员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由中央财政、省财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共同承担。

  对缴费人员的最低补贴标准、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和缴费年限养老金最低计发标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公布。

  (三)集体补助。有条件的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缴费可给予适当补助。

  第六条 参保人员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或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区(县)政府或街道(镇)、村(社区)集体按最低缴费标准为其缴纳部分或全部保费,帮助其参保。

  参保人员入伍服役期间,其服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第七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按统筹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市、区(县)财政部门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设立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分账核算。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设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市、区(县)财政部门按月将养老保险待遇资金足额划拨到基金支出户,用于待遇发放。

  第八条 符合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人员应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缴纳保费。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应及时审核、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个人资料和缴费信息,建立业务档案,接受参保对象的查询。

  第九条 参保人员每年按规定时间将保费存入市、区(县)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由银行代扣其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各级政府对个人缴费补贴资金根据当年实际缴费情况按规定划拨到统筹区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建立个人账户

  第十条 政府为每个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包括:

  (一)个人缴费全额;

  (二)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资金,随个人缴费同期记入;

  (三)街道(镇)、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助资金;

  (四)个人账户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十一条 个人账户资金用于计发个人账户养老金,个人不得提前支取。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照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计息。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或剩余资金可依法继承。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账户由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予计息。以后继续缴费的,中断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不用缴费,自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本办法实施时,本市行政区域内,年满60周岁及以上,本市户籍不满5年,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城乡老年居民,须按规定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后,方可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年满60周岁;

  (二)本市户籍满5年;

  (三)按规定缴纳保费;

  (四)未按月领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等国家规定的其他社会养老待遇的。

  对于年满60周岁,本市户籍不满5年的参保人员,可往后顺延缴费,待本市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5年后,方可按上述规定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第十七条 参保缴费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缴费年限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三部分组成,支付终身。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39。

  第十八条 符合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人员,携带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户籍所在社区(村)劳动和社会保障服务站办理养老待遇申领手续,经街道(镇)劳动和社会保障所审核,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发放。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原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养老金领取人员,基础养老金按新公布的标准领取,其他养老金仍按2011年度计发的标准领取。本办法实施后的基本养老金领取人员,养老待遇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各区(县)政策规定领取养老待遇的55周岁至60周岁女性,仍按原待遇标准继续领取,年满60周岁后按本办法确定的标准计发。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手续。待服刑期满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再予办理,养老待遇按其办理时的标准计发。领取养老待遇人员,在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期间,其待遇停发,服刑期满后,重新计发,不予补发。

  第五章 与其他养老保险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建立原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农保”)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转接机制。

  (一)本办法实施后,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原农保人员,可将原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按本办法实施当年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标准(个人缴费+政府补贴),向前折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

  (二)原农保人员不符合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条件的,或符合参保条件而不愿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保留原农保关系;也可终止原农保关系,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纳本息一次性结算给本人。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领取原农保养老待遇的人员,继续按原标准领取。符合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条件的,基础养老金同时发放。

  第二十三条 建立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企保”)互转衔接通道。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参加企保的,保险关系可按以下规定转接:

  (一)可将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按我市企保相应结算年度基准缴费基数计算的个人账户记账本息,从本人企保参保之月起向前折算企保缴费年限。将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企保个人账户后,中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二)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其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经办机构一次性退还本人,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

  (三)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企保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可将企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转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保缴费年限视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纳入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后,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按《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户口在本市区(县)之间迁移的,应及时变更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人员应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入迁入地区(县)经办机构,个人账户资金转入迁入地市、区(县)基金专户,按现户籍所在区(县)政策规定缴纳保费并享受养老待遇。

  老年居民基础养老金领取人员其基础养老金按现户口迁入地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职业变动、户口迁移等原因不再具备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应及时转换变更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终止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退还本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把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入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完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定期披露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资金的筹集、养老金发放资金的拨付、监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行基金的财政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审计部门定期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条 加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各级经办机构建设。开展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所需的人员经费、工作经费以及信息网络建设维护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转借、挪用、平调或侵占。对利用不正当手段多领、冒领养老待遇的,追缴有关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南京市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办法》(宁政发〔2008〕113号)、《南京市城镇居民养老补贴办法》(宁政发〔2008〕114号)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宁政发〔2010〕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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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1991/11/06
  【实施日期】1992/04/01
  【内容分类】工商
  【发布文号】
  【备  注】1991年11月6日自治区工商局、财政厅、物价局、审计局发布 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新工商财字[1991]225号
  【正  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务管理,严肃收费纪律,制止乱收乱罚,防止少收漏收行为,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项收费、罚款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根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1]价费字18号、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新财综字[1991]83号文件精神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办字[1989]第64号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济处罚所使用的合法凭证,是缴款单位或个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有效证明,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计核算与监督的原始凭证。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行统一领导、统一格式、统一印制、发放,分级管理,逐级结报缴销的管理办法;套印自治区财政厅“票据监制章”并在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始为有效,使用其他票据收费罚没一律无效。违者,按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1991]83号规定予以处罚。在收费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申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方能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收费。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管理,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基础工作和财务工作的重要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票据管理工作纳入领导议事日程,加强领导,逐级负责。县(市)级以上工商局必须配备专职票据管理人员,工商所应根据需要配备专(兼)职票管员,并要保持其相对稳定,不要随意调动和更换;要重视对票管人员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全体工作人员必须遵守本办法。各单位行政领导人要领导财务部门组织实施专用票据的管理与核算,应将专用票据管理工作列入评比先进单位或个人的条件。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精神的或物质的奖励;对违反或不认真组织贯彻执行本办法,使单位票据管理混乱并造成损失者,除不得评为先进外,还要追究当事人责任,同时,根据情节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连带责任。

第二章 票据种类、用途及格式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分四类七种。
(一)查处罚没类:
1、暂扣款物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当时不能定案处理,需要暂时扣留款项和物资时使用。
2、罚款没收凭证:在依法查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案件定案处理时使用。
(二)管理费类:
1、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收据:在征收市场管理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时使用,一般采取定额、定期征收的办法。各种管理费要正确划分,不得将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混入市场管理费内。
2、市场管理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百元、伍拾元、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贰角、壹角);在征收临时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时使用。
(三)规费类:
各种规费收据:在征收企业登记费、合同仲裁鉴证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登记费、广告登记费及各种证、照、框、合同文本等工本费时使用。
(四)房租、摊位类:
1、房租收据:用于征收市场出租房屋柜台等收费。
2、摊位设施费定额票据(分别为壹拾元、伍元、贰元、壹元、伍角),用于征收在市场内经营者使用摊位设施的收费。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格式(附后)。

第三章 票据填写使用规则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使用,必须按照票据的用途专票专用,不准相互混用或用白条代替;严禁收费不开票或多收少开。票款数额必须一致。
第九条 填制各类收费票据,必须按规定项目、标准如实逐栏填写,字迹清晰,不得省略。按顺序号使用,不准跳号、隔号。
(一)姓名不得填代号或拼音。
(二)收费金额要计算准确,大小金额一致,印章齐全。
(三)多联票据一律衬黑色或蓝色双面复写纸,用圆珠笔各联一次套写,金额不准涂改。其他栏目如有改正必须用复写纸各联同时填写,并在改正处加盖私章,不准挖、补、刮、擦。
(四)使用定额票据时,必须加盖日期条戳和经办人私章。
(五)各种作废票据不准撕毁,加盖“作废”戳记后全份保存在原票本内。自行撕毁者,按丢失短少票据处罚。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填制后,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始为有效。
(一)查处类票据和规费类收据须盖财务部门公章;
(二)管理费类票据应根据征收部门分别使用财务部门公章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三)房租、摊位设施类票据盖工商所收费专用章。
工商所收费专用章由县(市)级工商局统一刻制,由财务部门登记注册启用,使用单位指定人员妥善保管,停用时交回财务部门注销。
第四章 票据印制、领发、核算、交款和结报
第十一条 全区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印制计划,由地州市局根据所属单位的需要数量按年度编制,于年度终了前90天上报区局,经区局审定汇总报自治区财政厅批准后统一印制,各地区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印制。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实行逐级领发制度,使用票据的单位必须向上一级直接领取,一律不准越级。要确保票据运送安全,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不准委托他人代领代运。
第十三条 领发手续
(一)领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必须按规定手续办理。各级单位领取时均由票据管理人员填制《票据领发单》(附格式),凭领发单领取票据。领、发单位凭《票据领发单》分别记票据总分类帐和明细帐的增、减结存数。
(二)工商所对个人领发票据,实行定额管理。领取和结报时由票管员填写《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代分户帐),领用人和票管员各执1份,分别填领用数、结报核销数及其起止号码,双方当面核对签字。
(三)定额票据以“元”为单位,实行金额核算制,其余票据均以“本”为单位。各种票据的起止号码应分别填写,领发双方当面点清签字,做到手续清楚,责任明确。
第十四条 票据结算
凡使用工商行政管理专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与票据发放单位办理结算。
(一)各县(市)局每季度终了10日内向各地、州、市局报送《票据使用情况报告表》(附格式),各地、州、市局经审核汇总于季终15日内上报区局。上级单位根据表列的使用数、损失核销数核减各种票据结存数。
(二)工商所向县(市)局每月报送《票、款结算报告单》(附格式)并附银行划拨单和原始凭证,财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据以核减工商所的票据结存数和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
(三)个人与工商所结报时填写《票款结算报告单》,票管员凭此单及票据存根联登记《票据领用核销登记卡》的核销数及结算其各项收费金额,做到现金日清,票据一本一结,并应在每本用完票据的封面上,填写清楚收费项目、金额及作废张数、号码,并加盖经手人印章,由票据管理人员“验讫”存档。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切实加强收费款项的管理,现金和银行结算票据要妥善保管,及时存入银行。不准挪用和坐支现金,不准开设储蓄帐户,不准公款私存。凡违反现金管理规定,造成损失者,由当事人如数赔偿。
(一)个人收费应于当日向出纳(内勤)交款,做到现金不过夜,支票随收随清。
(二)工商所经县(市)局批准可在当地银行(信用社)开设公存帐户,只收不支,当月收费应于月终3日内向县(市)局汇解,做到帐帐、帐票、帐表、帐款一致。
(三)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各种规费,应由财务部门收款。如需业务部门征收规费、管理费的,其所需票据直接向财务部门领取,按规定办理结报手续,收取的现金、支票应于当日交财务部门存入银行。各业务部门不得另立银行帐户。

第五章 票据保管、清库与交换
第十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专用票据的保管,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要配备必要的保管设施和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票据不受损失。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要建立票据保管仓库,县(市)局和工商所应配置票据专用箱(柜),不准随便堆放。保管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私自委托他人代发代管。各种票据分别按号码顺序存放,并要经常检查核对,防止错乱。库内做好防火、防盗、防潮工作,防止虫蛀、鼠咬、霉变,损毁票据。
第十七条 领取票据的单位,都要建立票据帐簿。总分类帐是反映各种票据的印制、领、用、存数量的帐簿;明细分户帐是反映下属单位各种票据领、用、存数量的帐簿。要逐级建立对帐制度,使上下级帐帐保持相符。
第十八条 专用票据实行定期盘点清库制度,工商所每月清查一次,县(市)局每季度进行一次全部清库,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局每半年进行一次盘点清库。各级都要结合年终会计决算工作进行全面清查盘点,核对帐目。如有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的权限进行处理,使帐帐、帐实保持一致。
第十九条 票据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库存各种票据要逐一清点,连同经管的帐目、单据、报表等登记造册,向接收人办理移交,并由财务部门负责监交。票据帐簿由接交人连续使用,不得由移交人封存,接交人另立新帐。
收费人员调动工作时,必须将领用的票据进行全面清理,已使用的票据应办理交款结报,结存的票据如数交回,结报不清的不得离职。
凡不按规定办理交接的,由此而造成票据损失,追究当事人的经济责任和主管领导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收费与票据管理,应建立与健全监督机制,实行收费公开,接受当地财政、审计、物价部门及社会群众的监督检查。所收费额,应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制度。要不断地强化内部审计监督,县(市)局每半年对所属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存根、记帐联和收费款项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每年要组织重点抽查,对发现的问题要查证落实,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 票据损失处理及核销
第二十一条 票据损失由单位填写《票据损失报告单》(附格式),并附书面检查报告,明确责任,经局务会议讨论,报经批准后,作核销处理,减少结存数。
(一)确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的损失,经查证确无失职情况,可报请核销。
(二)因虫蛀、鼠咬、霉烂、污损等而损失的票据,经查证落实后,视其情节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可报请核销。
(三)票据被盗,应立即报告领导,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追回损失。如经公安机关证明查无下落的,除内部通报外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对当事人视其责任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被盗失的票据可作核销处理。
(四)票据在发放或使用时,发现原本数量、号码有差错的,应写明情况,经查证核实可报请核销。
第二十二条 票据核销批准权限
(一)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以下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下者,经县(市)局务会议讨论,由局长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地、州、市局备案。
(二)凡非定额票据损失2本至5本者,定额票据损失500元至1000元者,上报地、州、市局批准核销,同时抄报区局备案。
(三)凡非定额票据损失5本以上,定额票据损失1000元以上者,经地、州、市局审查后,书面转报自治区工商局批准核销。
上述损失数量,以每次发生为一案计算。
第二十三条 因工作失职或责任心不强,造成票据丢失者, 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贪污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严重损失已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上述行为均应根据本人认识态度,给予经济处罚。
(一)丢失短少定额票据,一律按票面金额如数赔偿;
(二)丢失短少空白收据,每份处罚30—50元,整本丢失每本处罚600—1000元;
(三)丢失已使用的票据,确实查不出收费额的,本人要如实自报上交已收取的金额,经调查如果发现实际收费金额超过本人自报金额,除追回少报款外,另按少报金额处以3一5倍罚款,情节严重者,应追究行政直至刑事责任。
(四)涂改票据作弊的,除追回少收款外,每涂改一笔处罚100元。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已使用的票据、帐簿、报表等,是会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应按国家《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建立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调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票据记帐联,应按会计原始凭证的要求装订归档;存根联保管期限为5年,期满开列清单,由各级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财务部门负责人到场监督销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单位在执行中如有不适宜管理需要的,可逐级反映,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1992年4月1日起执行。
注:票据格式略




自治区政府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批复

2001年08月15日 国税函[2001]641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旧车计征车辆购置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对于交警部门查处的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凡属于1999年12月31日前购买且未上牌的,在补办上牌手续前应当补征车辆购置税。其计税方法,比照国家税务总局、交通部《关于车辆购置税若干政策及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27号)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定,即:

最低计税价格=同类型新车最低计税价格×[1-(已使用年限÷规定使用年)]×100%

一、对于交警部门查处的未缴纳车辆购置税或车辆购置附加费的车辆,凡属于达到报废年限或技术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交警部门予以取缔的,不再补征车辆购置税。

  二OO一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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