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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51:02  浏览:9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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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5号)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12年11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1月27日





海南省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


(2012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查处违法建筑,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海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包括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违法建筑。

城镇违法建筑是指城市、镇、特定地区规划区范围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乡村违法建筑是指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违法建筑工作。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查处违法建筑工作,建立健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责任制和行政问责制。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统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国土、公安、建设、住房、水务、文体、园林绿化、卫生、食品药品监督、工商、消防以及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查处违法建筑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乡村违法建筑。

第五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提高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村庄规划的覆盖率,建立健全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乡规划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民遵守城乡规划的意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规定,服从城乡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就发现的城镇违法建筑向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举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举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在处理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违法建筑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电子邮箱和统一的举报电话。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查处违法建筑地段责任制和日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调查处理违法建筑。

第八条 对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书面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提供服务。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施工现场。

第九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后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能够拆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城镇违法建筑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责成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实施强制拆除。

对城镇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前,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制定工作方案、应急预案,并确定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现正在建设或者已经建成的乡村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书面责令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停止建设,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规划许可但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规划手续;不符合乡、村庄规划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二)已经取得规划许可,但违反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期拆除。

乡村违法建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规划、国土、公安等部门协助,当地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本规定实施前,在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上已经建成乡村基础设施、公益设施以及农民个人在原有宅基地上已经建成村民住宅,按照规定应当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临时乡村规划许可而未取得的,但符合乡、村庄规划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完善有关行政管理手续。

查处乡村违法建筑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查封施工现场应当在现场公告查封决定。

实施查封施工现场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工具、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可以一并查封,并制作财物清单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以及供水、供电企业应当对查封施工现场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在现场公告强制拆除决定,告知实施强制拆除的时间、相关依据、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当事人是公民的,通知本人到场;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通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清理有关物品,当事人拒不清理的,应当制作财物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当事人不签字的,可以由违法建筑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确认。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应当将财物运送到指定场所,交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依法办理提存。

实施强制拆除应当制作笔录并摄制录像。

第十四条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正在建设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个工作日。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处理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筑,应当自发现或者受理举报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九十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下列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防止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

(一)建设主管部门对未依法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

(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对无法提供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公安、消防等主管部门核发有关证照时,对无法提供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合法证明的,不得核发有关证照;

(四)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区域内发现城镇违法建筑的,应当及时向当地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报告并予以配合;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城镇违法建筑执法现场出现的有关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 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查处违法建筑信息平台,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十七条 省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查处违法建筑工作的绩效考评,对下级人民政府不履行查处违法建筑属地管理职责或者组织查处违法建筑不力的进行督办督察,并对政府主要负责人予以问责。

对经督办督察后未能及时组织整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其政府分管领导、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未履行查处城镇违法建筑相关职责情形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举报后不受理、登记、处理,或者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的;

(二)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三)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在责任地段内,不履行日常巡查职责,未能及时发现违法建筑,或者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的;

(四)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的;

(五)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对应当依法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的违法建筑不予拆除、没收,或者以罚款代替拆除、没收的;

(六)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过程中不履行配合义务,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未按照规定的时限处理违法建筑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依照本规定负有协助查处职责的部门和单位不支持、不配合,导致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无法或者难以查处违法建筑的,负有查处职责机关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第十九条 公安、建设、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文体、房管、消防等负有协助查处违法建筑职责的部门不履行协助查处职责或者协助查处不力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企业违反本规定对违法建筑提供服务的,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责令停止服务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服务行为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阻碍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隐藏、转移、变卖、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封的财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城镇违法建筑,包括: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且建设内容符合或者采取局部拆除等整改措施后符合审查文件要求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建设,但是可以通过改建或者部分拆除达到与许可证要求一致的。

第二十三条 违法建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规定第九条所称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

(一)部分拆除影响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或者整体拆除影响相邻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安全的;

(二)现有拆除技术条件和地理环境无法实施拆除的;

(三)拆除将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在认定不能拆除的城镇违法建筑时,应当会同土地、住房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案情重大、复杂的,还应当征求该城镇违法建筑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存在违反城乡规划事实的建筑物、构筑物单体造价。

已经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建设工程造价应当以竣工结算价计算;尚未完成竣工结算的违法建筑,可以根据工程已完工部分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未依法签订施工合同或者当事人提供的施工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咨询机构评估确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违法收入,按照违法建筑查处时当地相当等级商品房价格确定,商品房价格由负有查处职责的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以商品房价格计算的,按照违法建筑工程造价确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 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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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5〕27号 印发《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档案局反映。




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州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广东省档案管理规定》,以及《广东省名人档案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著名人物(以下简称名人),是指在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领域作出过重大贡献或产生重要影响的历代广州籍或在广州境内工作活动过的非广州籍知名人士。主要包括:

(一)担任过副市级以上(包括副市级) 党政领导职务或相当级别的领导人;

(二)授予中将以上军衔或担任过正军职以上领导职务的广州籍军官;获中央军委英模称号的英雄人物;其他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著名军人;

(三)担任院士、获得国家级专家称号或在科学技术(包括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文学艺术、卫生、教育等领域有突出成就的专家、学者;

(四)获得全国劳模、“五一”劳动奖章等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著名人士;

(五)市政府授予的“广州市荣誉市民”;

(六)在重大国际比赛中获得奖牌(或成绩在前三名内)的著名人士, 以及在国内外知名度较高的运动员、教练员;

(七)具有重要影响的企业家;

(八) 宗教界著名人士,著名的民间艺(匠)人;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

(十)有名望的广州籍华侨领袖及外籍华人;

(十一) 长期在广州地区生活、工作, 有重要影响的外国人;

(十二)在历史上有重要影响的其他著名人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档案,是指名人在其工作、学习、生活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四条 名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第五条 广州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的名人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广州市档案馆设名人档案库,负责对名人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开展或参与对名人的研究。

第六条 市政府、市档案馆对在名人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捐赠名人档案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据《档案法》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名人档案、资料收集的范围:

(一)反映名人经历或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如传记、回忆录、信函、 日记、谱牒、证书、证章等;

(二)反映名人职务、社会活动方面的材料:如职务任免文件、文章、报告、演讲稿等;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及著作手稿、研究成果、字画作品等;

(四)社会对名人评价的材料:如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纪念文章、专著、回忆性材料等;

(五) 反映名人活动的音像(录音带、录像带、照片) 制品、电子文件及实物;

(六)名人口述的历史资料;

(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各级各类档案馆收集、保管名人档案的范围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名人档案的收集采取移交、捐赠、寄存、征购、购买等形式。

(一)市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部门依据国家规定,收集、整理并向市档案馆移交名人档案。

(二)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馆捐赠、寄存或出售名人档案、资料。

(三)对其他档案馆、有关部门保存的名人档案进行复制、交换复印件、复制品或目录。

(四)对散存在市内外的名人档案,进行购买、复制或交换。

第九条 收集名人档案、资料应填写交接清单,一式二份,交接双方履行签字手续,各执一份。

第十条 名人档案的整理须遵循名人档案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反映名人工作、学习和生活的真实面貌,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一条 市档案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并以每个名人为单位,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原则与方法,对名人档案进行分类、编目。

第十二条 市档案馆应按照国家有关档案保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先进设备,科学保管,保证名人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十三条 市档案馆应定期检查名人档案的保管状况,对破损档案及时修复或复制。

第十四条 市档案馆应建立名人档案的统计制度,每年对名人档案的接收、借阅等情况进行登记和统计。

第十五条 向市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名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及其法定继承人,有权了解名人档案的整理、保管和利用情况,对该档案享有优先、免费利用权,并可对名人档案中属于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保密或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应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捐赠者、寄存者要求保密或限帝0利用的,市档案馆应严格按照接收、捐赠手续或寄存协议,在对外提供利用时进行保密或限制利用;上述手续、协议中无明确保密或限制利用条款,且不属于个人隐私的,市档案馆应按国家规定向社会提供利用。

第十七条 组织和个人持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经开放的名人档案。

第十八条 利用名人档案时,应当确保档案完整与安全,利用者不得拆取卷内文件,不得在文件上涂改、批注、加字、勾画和剪裁。

第十九条 名人档案的利用形式:

(一) 向利用者提供名人档案;

(二)与有关单位或个人联合开展名人研究;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他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的研究提供咨询与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8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秘书处 2005年6月29日印发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温政令第48号


经研究,决定对《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作部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温州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的使用、维修和其它管理服务活动,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公用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每个住宅小区的具体区域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住宅与公用配套设施的相关情况确定。
本办法所称的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人。非业主使用人根据业主委托,可以享受业主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的各类建筑物及其公用配套设施和公共场地提供维护、修缮服务,并对住宅小区的环境卫生、绿化、保安、交通设施等项目进行管理和维护。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过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
第四条 物业管理按照专业服务与业主自治相结合,行业管理与属地监督、指导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各县(市、区)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业务上受温州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和监督。
城管、规划、公安、工商、物价、市政公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物业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
第六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省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有关物业管理措施和示范文本;
(二)部署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检查、指导全市的物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审查和发证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人员的业务培训,指导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达标、创优、升级工作;
(五)参与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竣工验收,并负责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取、管理和使用;
(六)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七条 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物业管理的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和实施本辖区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组建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
(三)协调辖区物业管理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和纠纷;
(四)负责辖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申报登记和初审工作;
(五)负责县级优秀住宅小区的评比、日常考核和审批工作;
(六)参与辖区内新建住宅小区的验收和接管工作;
(七)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统计和信息工作;
(八)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其它工作。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机构

第八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后,入住率达到60%以上时,住宅小区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应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住宅小区的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及属地居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组成。业主代表大会由每个住宅单元推选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和属地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高层住宅可适当增加业主代表。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出席。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须经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过半数或者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过半数通过。
业主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经10%以上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就所提议题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报告;
(四)决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聘用或解聘物业管理企业;
(五)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六)决定其它有关业主权益的重大事项。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组成人员中选举产主。根据物业管理的区域规模,业主委员会由5人至15人组成,其中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代表名额应不少于五分之四。
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
业主委员会决定问题,须经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开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受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的委托,签订、变更、终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审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使用,负责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部分的筹集,协助物业管理企业催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审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
(五)听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六)监督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的合理使用,检查业主公约的执行情况;
(七)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它职责。
业主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主持制定业主公约,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业主公约是对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守则。
业主公约自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业主公约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业主公约报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相抵触。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持有物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物业管理企业应按资质管理的规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分甲、乙、丙三级,其资格条件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本办法施行前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发相应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本办法施行以后成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物业主管部门核发丙级《物业管理资质证书》。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对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凡年检不合格的,应予降级,或者收回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必须实行政企分开,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得直接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应建立公开、公平竞争机制,在物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推行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权。禁止属地和开发建设单位垄断物业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新开发的住宅小区在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新建住宅小区实施前期物业管理,首届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召开后,由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或授权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改聘。
本办法所称前期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前期物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督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遗留问题的整改;建立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制度;对住宅小区的设施和环境实行规范化管理;为居民提供入住服务。
第二十一条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维修费用,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用,未出售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已出售的房屋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小区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住宅小区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住宅小区隐敝管网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的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资料;
(六)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它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委员会将其提供给物业管理企业保管、使用。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物业管理服务的区域范围和项目;
(三)物业管理服务的要求和标准;
(四)物业管理服务的费用;
(五)物业管理服务的期限;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终止和解除的约定;
(八)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它事项。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期限一般为3年。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统一管理住宅小区的物业;
(二)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损害住宅小区物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提供下列项目的管理服务: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维修和养护;
(二)住宅小区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与更新;
(三)房屋共用部位、道路、绿地等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四)绿地、花木的养护、管理;
(五)公共秩序维护、日常保安、安全防范和噪音污染管理;
(六)车辆停放管理;
(七)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住宅小区房屋外墙和结构的管理;
(八)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商定的其它管理服务项目。
车辆停放管理收益应划出一部分归辖区居民委员会,具体比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保持房屋和公共设施完好、环境整洁优美、公共秩序良好,保障物业使用方便、安全,并按照下列要求实施: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以及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实施管理服务;
(二)在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前,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同设备和公共设施使用、维护的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非业主使用人;
(三)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养护;
(四)发现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坏报修时,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送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
(八)定期听取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九)发现违反本办法或者业主公约的行为,立即进行劝阻、制止,并向业主委员会和有关行政机关报告;
(十)按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的要求,做好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委托的其它管理服务事项。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管道煤气、通信以及户外水、电、有线电视的管线与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由各有关专业单位负责。专业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维修与养护,费用由各专业单位支付。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经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机关应督促物业管理企业建立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进行监督检查。
物业管理企业的保安人员对住宅小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犯罪行为,有责任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配合住宅小区内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工作。对业主委员会已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与服务的项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再提供有偿服务。
第三十条 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或解除后,新物业管理企业进入管理之日起30日内,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和新物业管理企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水电费、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等按实际管理时间结算,多收部分及水、电费周转金应予以全额移交;
(二)移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余额;
(三)移交公共配套设施、设备;
(四)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住户档案资料及有关财务清单;
(五)移交物业管理用房、空置房及其它应移交的财物。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

第三十二条 物业使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占用、损坏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或者移装共用设备;
(三)在天井、庭园、平台、屋顶以及道路或者其它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侵占绿地、毁坏绿化;
(五)乱设摊、乱设集贸市场;
(六)乱倒垃圾、杂物;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噪声;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事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
物业管理企业发现业主或者非业主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装修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房屋外立面整洁、美观的要求,在征得相关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后,报有关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应当与受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协议,并支付物业设置费用,按规定收取的经营性设置费用50%纳入物业维修专项资金,50%用于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生活垃圾和粪便的清运、处理,按照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业主转让或者出租住宅时,应当将业主公约作为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住宅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当事人应当将住宅转让或者出租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五章 物业管理和维修费用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十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内容包括公共卫生、绿化、保安、供水、供电、排污、电梯、消防、中央空调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房屋装修装饰垃圾清运费、停车管理费、水电费周转金,实行政府定价;代办服务费、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的设置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专项服务费、特约服务费除物价部门另有规定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物业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成本和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承受能力制定。
第四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承诺其开发的住宅终身免交或部分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应提供自有房地产或资金担保,并向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可行性意见,经物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来水公司、供电公司、邮政等市政公用部门,委托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代为收取水费、电费(包括业主及公共部位水、电费)或转递邮件的,应当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有偿委托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办法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房屋的保修责任;或者对出售的房屋提供保修金,保修金交付物业管理企业,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保修责任。
第四十六条 住宅小区应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住宅小区在1992年10月1日至1998年8月8日期间开始销售(以《商品房预售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下同)的,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按《关于旧城改建大楼实行售后综合服务的暂行办法》(温城指[1992]47号)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小区在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12月26日期间开始销售的,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八层以下(含八层)按2%、九层以上(含九层)按3%的比例,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
住宅小区在1999年12月27日以后开始销售的,房价款包含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八层以下(含八层)按3%、九层以上(含九层)按4%的比例,在住宅小区房屋单体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缴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计入房屋销售收入,计入房屋开发成本。
第四十七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所有权属全体业主共同共有,由所在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并在当地银行开设专户存储。鹿城区、龙湾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由市物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物业主管部门应以各业主委员会为管理单位,以幢为资金核算单位,建立明细帐。
物业主管部门应按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房地产投资,不得经营股票、期货或从事其它经营性活动,不得为单位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房管、建设、物价和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八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用于购买物业经营用房和房屋共用设备、设施以及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不得挪作它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公布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监督。
第四十九条 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不足时,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按照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和所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交纳物业维修专项资金。
第五十条 住宅小区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未按规定统一缴交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总登记手续。对项目公司,由财政、建设、工商、外经贸部门在项目结算时予以监督。
第五十一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维修时,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无理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非业主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因物业维修、装修造成相邻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二条 使用物业维修专项资金时,应由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物业维修预算,经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审核认可,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划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开发建设中,应当按下列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
(一)1998年8月8日以前竣工验收合格,有约定的,按约定配置;没有约定的,按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最低不少于50平方米。
(二)1998年8月9日至1999年8月30日期间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配置,建设费用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列入房屋开发成本;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新开发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旧城改造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1.5‰、单幢多层写字楼或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置,房价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计算,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从物业维修专项资金中列支。
(三)1999年9月1日以后竣工验收合格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经营用房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4‰、单幢多层写字楼或商住楼总建筑面积1‰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土地出让金,除本办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外,列人房屋开发成本。
物业管理用房以设计合理、使用方便为原则,由设计单位同步定位、同步设计,开发建设单位在施工图审查时,应由物业主管部门参加审定,并在领取《商品房预售证》前报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用房在物业管理企业介入物业管理时提供,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小区交付使用时仍没有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主管部门按规定面积以市场价折价追缴,用于购买物业管理用房。
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列入地价测算并在土地出让合同中载明代建的,或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及土地出让金从土地出让金总额中扣除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房管部门统一办理所有权登记和国有资产登记手续。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用房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列入房地产开发成本的,产权属该住宅小区业主共同所有,由该住宅小区以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名义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物业管理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或履行合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其限期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履行或没有采取补救措施的,业主委员会可以提出终止合同;造成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对行为人予以制止,通知行为人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无故不交各项应交费用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要求其限期缴交并按日加收应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交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该住宅小区业主公约和本规定催缴,并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追缴。
第五十七条 对未经物业主管部门资质审查擅自承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管理企业,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有权投诉,业主委员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物业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设施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
第五十九条 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拖延缴交物业维修专项资金的;
(二)拖延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投诉。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答复投诉人。
投诉人对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物业主管部门提出复核要求,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复核完毕,答复投诉人。
第六十一条 物业委托管理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可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根据合同规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中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制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前已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规范物业管理;未进行物业管理的,应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六十五条 写字楼、商住楼等非住宅小区的其它房屋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温州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市过去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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