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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49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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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

(201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南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湖南省外来物种管理条例》于2011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来物种的管理,防治外来物种危害,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防治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物种,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无天然分布,来自境外、省外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物种。

第三条 外来物种管理应当坚持审慎引入、严密监控、防治结合、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外来物种管理部门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管理目标,落实防治责任,提供经费保障。

联席会议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林业、卫生、环境保护、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科技、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住房与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负责审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有害物种防治计划和措施,组织协调部门之间外来物种管理事项。其外来物种管理机构负责有关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卫生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来物种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农业、林业、卫生等方面有关专家组成的外来物种管理风险评估机构,承担对外来物种引入、试验阶段的风险评估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知识的宣传教育,及时公布外来物种名录,提高公民对外来有害物种危害的认识,防止人为无意带入外来有害物种。

支持依法对外来物种进行科学研究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外来物种管理的法律、法规,有权检举违反外来物种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在防治外来物种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引 入

第八条 实行外来物种分类管理制度。

外来物种分为三类:一类是指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二类是指暂时不能确定是否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三类是指不会造成危害的外来物种。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外来物种名录和本省风险评估结果,拟定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九条 引入外来物种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外来物种分类名录规定要求,并实行许可制度。

引入外来物种,法律、行政法规对许可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申请许可:

(一)从境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受理机关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备案,并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呈报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批准结果抄送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二)从省外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根据引入目的向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机关审查批准后,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出具引入证明;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对批准有异议的,提请联席会议协调解决。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引入外来物种。

第十条 申请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及引入外来物种的目的说明;

(二)申请人身份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引入合同或者协议,属于委托引入的,还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或者协议。

申请引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引入外来物种目的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隔离试种试养场所和必要设施;

(二)具有安全可靠的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管理措施;

(三)具有相应的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第十一条 禁止引入一类外来物种。但因科学研究、教学等特殊情况,确需引入一类外来物种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

第十二条 拟引入二类外来物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并分阶段进行风险评估,其中任意一个阶段风险评估不合格的,不得批准引入。

第三章 监 测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外来物种的种类、分布、传入途径、危害、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并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汇总相关资料,建立外来物种档案和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定外来物种管理规划和年度计划,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来物种现状、防治措施及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日常监测,定期对外来物种的状况及发展趋势作出评价,为外来物种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数据和评价资料应当抄送本级外来物种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生态功能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态环境特殊或者脆弱的区域、内陆水域及交通干线沿线等重点区域的外来物种的监测。

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一类、二类外来物种进行长期跟踪监测,发现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产、生物、生态危害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第十九条 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由省外来物种管理机构统一发布,政府公报、政府网站以及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刊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和监测数据。

第四章 防 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外来物种的危害情况,确定防治的种类和区域,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加强防治的基础设施、专业队伍建设和药剂、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外来有害物种防治工作的技术指导,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并根据外来物种监测信息,制定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人为无意带入或者自然进入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外来有害物种防治方案,及时向生产经营者、村(居)民通报外来物种信息,组织生产经营者或者村(居)民清除外来有害物种。

土地、水域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采取措施清除其所有或者使用土地、水域内的外来有害物种。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一类外来物种。

生产经营二类外来物种的,应当符合引入许可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等,并建立和保存外来物种的生产经营档案。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因科学研究、生物防治等特殊情况,需要向野外释放引入的外来物种的,应当在规定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并具备防止逃逸、扩散、外泄的条件和控制措施。

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

第二十五条 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发生逃逸、扩散、外泄的,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向当地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农业、林业或者卫生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和限期清除,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逾期不能控制和清除的,或者不具备控制和清除条件的,由政府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引入者、生产经营者依法承担。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发生外来物种危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生态系统恢复和重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外来有害物种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外来物种的监督管理,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做好外来物种的引入、监测和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对外来物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检查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外来物种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三)查阅或者复制与外来物种有关的档案、账册等资料;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五)对擅自引入、生产经营的外来物种进行查封、扣押。

第三十条 农业、林业、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执法程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没收外来物种及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引入或者生产经营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二)引入者、生产经营者向野外扩散、放生或者丢弃一类、二类外来物种的;

(三)引入者、生产经营者造成一类、二类外来物种逃逸、扩散、外泄或者对前述行为不报告、不采取措施控制和清除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一类、二类外来物种及其后代未按照规定进行标记或者标识的;

(二)未按照规定制作和保存生产经营外来物种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外来物种信息或者监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从事风险评估的工作人员在外来物种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引入,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推广试验、科学研究、教学等为目的,引进外来物种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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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印发《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的通知



卫医发〔2006〕4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是由猪链球菌感染人而引起的人畜共患疾病,对人类健康造成严重威胁。2005年,四川省发生了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导致38人死亡。为了提高我国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诊疗水平,实现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早期诊断、早期治疗,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编写了《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以指导各地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医疗救治工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诊疗方案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是由猪链球菌(streptococcus suis)感染人而引起的人畜共患性疾病。从事猪的屠宰及加工等人员为高危人群,本病主要通过皮肤的伤口而感染。临床表现为发热、寒战、头痛、食欲下降等一般细菌感染症状,重症患者可合并中毒性休克综合征(toxic shock syndrome, TSS)和链球菌脑膜炎综合征(streptococcus meningitis syndrome, SMS)。
1968年丹麦学者首次报道了3例人感染猪链球菌导致脑膜炎并发败血症病例,1975年荷兰也出现了散发病例的报道。此后,中国香港、英国、加拿大、德国、法国、美国、澳大利亚、比利时、巴西、西班牙、日本、泰国、瑞典及中国内地陆续有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报道。截至2000年,全球已报道了200多例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病例,报道病例较多的国家或地区普遍养殖业发达或有食用猪肉的习惯,病例呈高度散发态势。在我国,1998年江苏省报告了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发病25例,死亡14例;2005年6月至8月,四川省发生的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爆发疫情,为国内外迄今为止见于报道的最大规模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发病数204例,死亡38例。

【病原学】
猪链球菌属链球菌(streptococcus)科,革兰染色阳性,呈球形或卵圆形。链球菌科有30个以上的菌属,分类有数种方法,根据链球菌兰斯菲尔德(Lancefield)分类法,将猪链球菌分到了R、S、T群。近年根据细菌荚膜多糖抗原的差异,将猪链球菌分为35个血清型,即1~34型和1/2型,其中1/2型为同时含有1型和2型抗原的菌株。2型猪链球菌主要是R群,而1型猪链球菌主要是S群。
迄今为止,文献报道感染人的猪链球菌分别是2型、1型和14型,尤以2型为常见,也是最常被分离到的猪链球菌型别,其他两个型别仅有个案报道。
一、猪链球菌的理化特性
该菌无芽胞,有荚膜,在血平板上生长呈细小菌落,无色,半透明,直径0.5~1 mm,边缘整齐,凸起,光滑。根据溶血情况分类,猪链球菌在羊血平皿上表现为α溶血, 而在马血平皿上表现为β溶血。适宜的培养基为血培养瓶及血平皿,培养温度37 ℃、时间18~20小时。新分离的猪链球菌,形态较典型,链长可达20多个菌体;二代培养后细菌形态不典型,甚至变为革兰阴性球杆菌,不成链。因此在诊断、研究时,对刚分离到的细菌形态进行观察十分重要。猪链球菌对环境理化因素的抵抗力差,对常见消毒剂都敏感。
二、毒力因子
目前认为,较为重要的猪链球菌毒力因子主要有:
1.荚膜多糖(CPS):是目前惟一被确认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毒力因子。
2.溶菌酶释放相关蛋白(muramidase-released protein, MRP)和细胞外蛋白因子(extracellular factor, EF):除荚膜多糖外,这两种蛋白是最常用于评价猪链球菌毒力的指标。
3.猪链球菌溶血素(suilysin):溶血素被认为是几种细菌的主要毒力因子,可能在猪链球菌侵入和裂解细胞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4.44000蛋白、IgG结合蛋白及其他因素:44000蛋白为2型猪链球菌的胞壁蛋白,IgG结合蛋白属热休克蛋白,有报道认为也与毒力相关。菌毛(fimbriae)、黏附因子(adhesions)也是一些细菌常见的毒力因子。
三、MLST分析
对我国江苏和四川省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爆发期间分离到的菌株,进行多位点序列分型(multilocus sequence typing ,MLST),证实均为序列7型(MLST 7型)。

【发病机制、病理改变与病理生理】
猪链球菌感染的主要传播途径是经伤口的直接接触感染。猪链球菌经皮肤或黏膜的伤口进入人体,进入血液循环后在血液中迅速生长和繁殖,即败血症,细菌随血液循环进入人体的各器官、组织,致多器官、组织发生病变。细菌并释放毒素,致机体发生严重的中毒反应,即毒血症。重症感染及细菌毒素的作用,致血管内皮损伤,以及血液处于高凝状态,并发弥散性血管内凝血(disseminated intravascular coagulation, DIC),导致全身性微循环障碍,多器官功能衰竭。
人感染猪链球菌临床主要有两种严重表现形式,即SMS和 TSS。SMS的主要病理表现是化脓性脑膜炎,脑膜血管充血明显,并有大量中性粒细胞浸润,而其他脏器的病理改变轻微。
TSS的特征是败血症休克合并DIC,病理表现为全身多器官、组织实质细胞变性和坏死,以及不等量的中性粒细胞浸润,间质内血管明显充血、漏出性出血,毛细血管内微血栓(透明血栓)形成。主要受累器官的表现为:①皮肤、黏膜(胃肠道、呼吸道及泌尿生殖道)与浆膜出现瘀点和瘀斑;心、肝、肾、肾上腺、食管和肠道等脏器出血,血液不凝固,颜色鲜红;部分器官(肺、肾)毛细血管内有数量不等的微血栓(透明血栓)形成,后者呈PTAH染色阳性,支持为纤维蛋白性血栓。②肺充血、水肿,灶性和片状出血,以及毛细血管内微血栓形成。③急性脾炎。④肝脏轻度肿大,肝细胞点状、灶性或片状坏死。⑤肾脏充血、出血,肾小球毛细血管内数量不等的微血栓形成。⑥心肌纤维变性、点状坏死及炎细胞浸润,间质血管充血伴多灶性出血。⑦浆膜腔积液,如胸腔、心包腔和腹腔积液等。病变以肺、肾脏和心脏为甚,而脑和脑膜的病变不明显。⑧有的病例可见皮肤有伤口,常见于手臂与足等处。
重症猪链球菌感染者可合并DIC。病理表现为全身多器官、组织内毛细血管漏出性出血,血液不凝固,继而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和休克。
休克是强烈的致病因子作用于机体引起的全身危重病理过程,多种原因可致休克。重症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患者发生休克应是多种原因所致,包括①某些炎性介质的作用引起静脉和毛细血管扩张,致血管总容积增加;②DIC致广泛性毛细血管漏出性出血使血容量减少;③心肌病变致心输出量减少等。
SMS患者,因脑脊髓膜血管高度扩张充血,蛛网膜下腔增宽,大量中性粒细胞、纤维蛋白及液体渗出导致脑脊液量增加,而引起颅内高压,患者可有头痛、喷射状呕吐以及病理征阳性等症状和体征。因颅神经受累,患者可有不同程度的听力障碍,甚至永久性耳聋。

【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
感染猪链球菌的病(死)猪是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主要源头。另有文献报道,一些病死的鹿、羊、鸡、鸭、马、猫、狗及反刍动物体内能分离到2型猪链球菌,但这些动物是否为传染源尚待进一步研究。
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人感染猪链球菌病能在人与人间传播。
二、传播途径
人感染猪链球菌主要因接触被猪链球菌感染的生猪和未加工的猪肉制品,经皮肤破损的伤口或眼结膜而感染。是否能通过呼吸道,借助气溶胶由病猪而感染人仍有待深入研究。
三、人群易感性
人群普遍易感。直接接触感染的病(死)猪或猪肉制品的人群为高危人群,有皮肤破损者极易发病。国外多数学者认为人感染猪链球菌病是人类一种重要的动物源性职业病。免疫功能缺陷的人群感染猪链球菌,往往病症较重。
四、流行特征
本病的流行特征还不完全清楚,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常伴随猪群中链球菌病的爆发而高度散发,已报道的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例常发生于夏季。猪间猪链球菌感染的扩散可能与高温潮湿的环境密切相关,因此高温潮湿也很可能是间接导致人感染猪链球菌病夏季发病增加的因素。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与性别、年龄没有必然联系,但与职业有很大关系,从事猪的养殖或者是参与猪的屠宰、加工、配送、销售及烹调的人员均属高危人群,尤其是宰杀病(死)猪者危险性更大。

【临床表现】
潜伏期数小时~7天,一般为2~3天。潜伏期长短与感染病原体的毒力、数量以及机体免疫力等因素有关。一般来说,潜伏期越短,病情越重。
一、临床症状和体征
急性起病,轻重不一,表现多样。
1.感染中毒症状:高热、畏寒、寒战,伴头痛、头晕、全身不适、乏力等。
2.消化道症状:食欲下降、恶心、呕吐,少数患者出现腹痛、腹泻。
3.皮疹:皮肤出现瘀点、瘀斑,部分病例可出现口唇疱疹。
4.休克:血压下降,末梢循环障碍。
5.中枢神经系统感染表现:脑膜刺激征阳性,重者可出现昏迷。
6.呼吸系统表现:部分严重患者继发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ARDS),出现呼吸衰竭表现。
7.听力、视力改变:听力下降,视力下降,且恢复较慢。
8.其他:少数患者可出现关节炎、化脓性咽炎、化脓性淋巴结炎等,严重患者还可出现肝脏、肾脏等重要脏器的功能损害。
二、临床分型
根据临床表现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1.普通型:起病较急,发热、畏寒、头痛、头晕、全身不适、乏力,部分患者有恶心、呕吐、腹痛、腹泻等表现,无休克、昏迷表现。
2.休克型: 在全身感染基础上出现血压下降,成人收缩压低于90 mmHg(1 mmHg=0.133 kPa),脉压小于20 mmHg,伴有下列两项或两项以上:①肾功能不全;②凝血功能障碍,或弥散性血管内凝血;③肝功能不全;④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⑤全身皮肤黏膜瘀点、瘀斑,或眼结膜充血;⑥软组织坏死,筋膜炎,肌炎,坏疽等。
3.脑膜炎型:发热、畏寒、全身不适、乏力、头痛、呕吐。重者出现昏迷。脑膜刺激征阳性,脑脊液呈化脓性改变。
4.混合型:兼有休克型和脑膜炎型表现。

【实验室检查】
一、一般试验室检查
1.血常规:白细胞计数增高(重症患者发病早期可以降低或正常),中性粒细胞比例增高。严重患者血小板降低,继发DIC者血小板可以严重降低。
2.尿常规:蛋白(+),部分患者酮体阳性。
3.生化检测:部分患者ALT 、AST、TBil增高,白蛋白降低;Cr、BUN增高。
4.脑脊液:化脓性脑膜炎患者,颅内压增高,白细胞明显增高,常达500×106/L以上,以多核细胞为主,蛋白增高,糖和氯化物降低。
5.血气分析:严重患者多出现代谢性酸中毒、呼吸性碱中毒及Ⅰ型呼吸衰竭,表现为动脉血二氧化碳分压(PaCO2)、血浆实际碳酸氢根(HCO3-)和动脉血氧分压(PaO2)均降低。晚期可出现呼吸性酸中毒及Ⅱ型呼吸衰竭,表现为PaCO2增高,HCO3-与PaO2降低。
6.DIC指标:出现DIC的患者,3P试验阳性、D-二聚体增高、血小板降低。
二、病原学鉴定
猪链球菌的实验室检测主要是对细菌培养所获得的菌株分离后进行生化鉴定、血清分型以及特异性基因检测。目前尚无成熟的特异性抗体检测方法。
1.标本采集及病原体分离
采集患者的血液、脑脊液或尸检标本,直接接种于猪链球菌最佳培养基进行培养分离。如条件所限,不能立即接种,应4℃保存或冷藏送检,争取及时培养。
2.生化鉴定
对分离到的菌株应用API生化鉴定系统的Api20-step手工鉴定条及Vitek-compact2或其他生化鉴定系统进行鉴定,可直接鉴定到种。
3.血清分型
对经过生化鉴定的菌株用猪链球菌1~34型血清或用单克隆抗体进行分型。实验方法:取1滴链球菌分型血清或单克隆抗体悬滴于载玻片上,与1滴菌悬液充分混合,或用接种环刮取单个菌落直接与血清混合,观察是否出现凝集反应,同时用生理盐水做对照。
4.PCR基因鉴定
挑取分离纯化的菌落或选择平板上湿润的可疑菌落,利用特异引物进行PCR扩增。进行链球菌属特异性引物(tuf)、猪链球菌种特异性、猪链球菌2型荚膜多糖基因(cps2j)、猪链球菌溶菌酶释放相关蛋白编码基因片段(mrp)及猪链球菌溶血素基因(sly)检测。对已经大量使用抗菌药物治疗的患者,可将采集标本直接进行PCR法检测,确认猪链球菌种特异性基因(16SrRNA),以及特有的毒力基因,若为阳性者则作为确诊病例。

【诊断】
综合患者的流行病学史、临床表现和实验室检查结果进行诊断,并应注意排除与本病表现相似的其他疾病。
一、诊断依据
1.流行病学史:起病前7天内有与病(死)猪等家畜直接接触史,尤其是皮肤黏膜破损者宰杀病(死)猪,切洗加工或销售病猪肉,埋葬病(死)猪等。
2.临床表现:急性起病,有畏寒、发热等全身感染中毒症状。伴有TSS或SMS表现,或同时存在TSS和SMS表现。
3.实验室检查:外周血白细胞计数增高,以中性粒细胞为主;细菌培养阳性或特异性基因检测阳性。
二、诊断标准
1.疑似病例:发病前7天内有与病(死)猪等家畜直接接触史,具有急性全身感染中毒表现;或在上述流行病学资料基础上,外周血白细胞总数及中性粒细胞比例增高。
2.临床诊断病例:具有上述流行病学史,出现TSS或SMS表现,或同时存在TSS和SMS表现。
3.确诊病例: 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无菌部位标本培养分离出猪链球菌和(或)特异性基因检测阳性。

【鉴别诊断】
本病应与其他可致发热、瘀点、瘀斑、休克、多器官功能损害等表现的疾病相鉴别,尤其应注意与下列疾病相鉴别:
1. 其他链球菌TSS: A组链球菌以及所产生的链球菌致热外毒素(streptococcal pyrogenic exotoxins,SPE),如SPE-A、SPE-C、SPE-F等可导致严重TSS,B组链球菌、C组链球菌、G组链球菌以及草绿色链球菌中的缓症链球菌感染也均可引起TSS。结合患者发病前7天内无病猪或死猪等家畜直接接触史,可与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相鉴别,PCR或免疫学方法检测SPE-A等有助于诊断;感染部位标本或血培养鉴定为A组链球菌或其他链球菌即可鉴别。
2. 葡萄球菌TSS(Staphy TSS): 是由金黄色葡萄球菌产生的中毒性休克综合征毒素-Ⅰ(TSST-Ⅰ)和肠毒素引起、与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临床表现相似的TSS,分为月经相关性TSS(mTSS)和非月经相关性TSS(nmTSS)两种类型。年轻妇女、有阴道月经塞使用史、月经期突然发病等有助于mTSS诊断;TSS继发于局灶性感染、外伤、侵入性诊疗操作后,应注意nmTSS的可能性。临床标本培养分离出金黄色葡萄球菌,或特异性TSST-I或肠毒素A、B、C、D、G等阳性结果即可鉴别。
3. 其他疾病:还应注意与其他革兰阳性细菌败血症、感染性休克(septic shock)、爆发型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肾综合征出血热(HFRS)及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SIRS)等疾病相鉴别。后期应注意排除其他严重感染所致的多器官功能损害综合征(MODS)或多器官功能衰竭(MOF)。

【治疗】
本病起病急骤,病情发展迅速,早期诊断治疗对预后影响显著。
一、一般治疗和病情监测
卧床休息。密切观察病情变化,特别注意血压、神志等变化。
一般早期给予持续导管吸氧,病情进展者可改用面罩给氧。注意水电解质酸硷平衡。
根据病情需要,定期或持续监测血压和动脉血氧饱和度(SaO2)。定期复查血常规、尿常规、血电解质、肝肾功能和X线胸片等。
二、对症治疗
1. 发热>38.5C者,给予冰敷、酒精擦浴、降温毯等物理降温措施。慎重使用解热镇痛药,并应注意汗液丢失量和监测血压。
2.有恶心、呕吐等消化道症状的患者,可以禁食。静脉补液,保证水、电解质及能量供应。
3.烦躁和局部疼痛患者,可给予镇静剂和镇痛剂。
三、病原治疗
早期、足量使用有效的广谱抗菌药物是防止休克发生、降低病死率的关键。
1.可首选青霉素,每次320万~480万U,静脉滴注,每8小时1次,疗程10~14天。
2. 可选择第三代头孢菌素:头孢曲松钠2.0 g,加入5%葡萄糖液100 ml中,静脉滴注,每12小时1次。或头孢噻肟2.0 g,加入5%葡萄糖液100 ml中,静脉滴注,每8小时1次。
3. 对有病原培养报告的患者,可根据药敏报告结果调整治疗。
4. 治疗2~3天效果不佳者,应考虑调整抗菌药物。
四、抗休克治疗
1.扩容治疗
部分患者在发病早期存在严重的有效循环血容量不足,积极扩充血容量是纠正休克最重要的手段。即使没有休克的患者,也应注意其血容量问题。
对于疑有低血容量状态的患者,补液以先快后慢为原则。应先行快速补液试验,即在30 min内输入500~1000 ml晶体液或300~500 ml胶体液(白蛋白或低分子右旋糖酐),同时根据患者反应性(血压增高和尿量增加与否)以及对血管内容量负荷增加的耐受情况来决定是否再次给予快速补液试验。
扩容(或容量复苏)的速度和剂量应根据血压、尿量、末梢灌注情况及是否出现肺部啰音(或啰音增加)等临床指标加以调整,有条件的情况下,应根据中心静脉压等血流动力学指标指导补液。
2.纠正酸中毒
根据酸中毒的严重程度,补给碳酸氢钠溶液。对于HCO3-低于10 mmol/L的重度酸中毒患者,应立即补充碳酸氢钠,一般首次剂量为5%碳酸氢钠溶液100~250 ml。5%碳酸氢钠每100 ml含有Na+和HCO3-各60 mmol。补充碳酸氢钠1~4小时应复查动脉血气分析和血浆电解质浓度,根据结果再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输液及输液量。应注意避免碱中毒。
3.血管活性药物的使用
在积极容量复苏的基础上,对于血压仍无上升的患者,可使用血管活性药物。给予多巴胺5μg/(kg.min)。升压效果不佳,可继续加量至10μg/(kg.min),并可加用去甲肾上腺素(1~200 ug/min),根据血压调整。
在充分扩容基础上,对微循环障碍患者(四肢凉、口唇发绀、甲床紫绀),可将654-2 10 mg,加入100 ml 10%葡萄糖液中静脉点滴,必要时可以重复。
4.强心药物的使用
心率加快、升压效果不好的患者,可以使用洋地黄类强心药物。西地兰0.4 mg,加入10%葡萄糖液20 ml中,缓慢静脉推注。可以重复给药,视病情每次给予0.2~0.4mg。也可应用多巴酚丁胺持续静脉泵入。
五、糖皮质激素的使用
应用糖皮质激素的目的是抑制机体异常的免疫病理反应,减轻全身炎症反应,从而改善休克和脑膜炎的症状。应用指征如下:①经过积极的补液治疗,仍需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②有明显脑膜刺激征或脑水肿表现者。
推荐药物为琥珀酸氢化可的松200~300 mg,分2~3次静脉给药,连续应用7天后,逐渐减量。
六、脑膜炎的处理
1.颅内高压的处理
20%甘露醇注射液250 ml,快速静脉注射,每4~8小时1次,病情好转改为12小时1次。严重患者在注射甘露醇的间歇可以使用速尿20~100 mg,或50%葡萄糖注射液40~60 ml, 静脉注射。并可应用地塞米松10~20 mg,每天1~2次静脉注射,连续应用3~4天,以防治脑水肿。
脱水治疗应注意患者血容量状态,避免血容量不足引起血压下降和肾脏功能损害。
2.抽搐惊厥的处理
对抽搐惊厥患者,可以使用苯巴比妥钠100 mg,肌肉注射,8~12小时1次。也可使用安定10 mg或咪唑安定5~10 mg,缓慢静脉注射,注意患者呼吸。必要时10%水合氯醛20~40 ml,口服或灌肠。
七、呼吸支持治疗
重症患者应监测SaO2变化,SaO2低于90%~94%是呼吸衰竭的早期表现,应该给予积极的处理。若鼻导管吸氧或面罩吸氧治疗,氧流量>5 L/min或吸入氧浓度>40%条件下,SaO2仍低于90%~94%;或经积极氧疗,SaO2虽能维持在90%~94%,但呼吸频率高于30次/min,伴有明显的呼吸困难,均应及时考虑机械通气。
1.无创正压机械通气(NIV):NIV可以改善呼吸困难症状,纠正低氧血症,有助于患者度过危险期,有可能减少有创通气的应用。NIV的应用指征包括:①呼吸频率>30次/min;②氧流量 > 5 L/min或吸入氧浓度>40%,而SaO2<90%~94%。禁忌证:①有危及生命的情况存在,需要紧急气管插管;②意识障碍;③上消化道出血;④气道分泌物多和自主排痰困难;⑤血流动力学不稳定和多器官功能衰竭;⑥不能配合NIV治疗。
NIV常用的模式包括持续气道内正压[CPAP,常用压力为4~10 cmH2O(1 cmH2O=0.098 kPa)]、压力支持通气+呼气末正压(PSV+PEEP,PSV压力水平一般为10~20 cmH2O,PEEP水平一般为4~10 cmH2O)。吸入氧浓度<60%时,应维持动脉氧分压>60~70 mmHg,或SaO2>90%~94%。
2.有创正压机械通气:重症患者实施有创正压通气的指征包括:①NIV治疗耐受,或应用NIV治疗后呼吸困难和低氧血症无明显改善,PaO2<60~70 mmHg,并有病情恶化趋势;②有危及生命的临床表现或多器官功能衰竭,需要紧急气管插管。
建立人工气道应首先选择经口气管插管,气管插管时间超过5~7天,可考虑气管切开。
机械通气应遵循“肺保护性通气策略”的原则,调整潮气量,使气道平台压力低于30~35 cmH2O,以防止肺泡过度膨胀。同时加用适当的PEEP,保持肺泡开放,避免肺泡周期性的塌陷和复张。存在明显低氧血症的情况下,应给予肺复张手法(RM),促使塌陷肺泡复张,降低肺内分流,改善低氧血症。
八、DIC的处理
1.治疗原则包括原发病治疗(抗生素),支持替代治疗,必要时肝素抗凝治疗。当有出血、血小板减少或进行性下降、凝血酶原时间(PT)延长3 s以上、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低于1~1.5 g/L或进行性降低、D-二聚体明显增高或有其他纤溶的证据,应临床诊断DIC。
2.替代治疗:每天至少输注新鲜血浆400 ml,至PT恢复正常或血浆纤维蛋白原含量高于1~1.5 g/L。如果患者血小板数低于50×109/L,先输注单采血小板1 U;血小板数低于30×109/L时,1次性输注单采血小板2 U。
3.肝素抗凝:如果经过以上积极替代治疗1天后出血症状不改善,血小板数和PT不能恢复正常,在继续替代输注治疗基础上可以给予肝素抗凝治疗。可采用普通肝素钠25 mg,皮下注射,每12~24小时1次;或者给予低分子肝素60 IU/kg(或用速避凝0.3~0.4 ml),每12~24小时1次。出血明显改善,血小板数和PT恢复正常,可停用抗凝治疗。
九、急性肾衰的防治
1.肾损害的预防:积极纠正血容量不足,纠正低血压,保证肾脏灌注,同时避免肾毒性药物,防止肾功能损害。当尿量明显减少,特别是尿量少于0.5ml/(kg.h)时,可给予速尿20~40 mg,观察1~2小时,尿量无明显增加者,可加大速尿剂量,若200 mg静脉推注仍无改观,则速尿无效。
2.肾脏替代治疗:对于少尿或血肌酐>442 umol/L,且循环稳定的患者,可采用血液透析治疗。若循环不稳定,或存在严重全身炎症反应和多器官功能衰竭,有条件的可实施连续性肾脏替代治疗(CRRT),也可试用高流量的CRRT。
十、应激性溃疡的预防
存在休克、应用激素等危险因素的患者,可应用制酸剂和胃黏膜保护剂预防应激性溃疡,制酸剂可选用法莫替丁或雷尼替丁等。若发生应激性溃疡或消化道出血,可应用奥美拉唑。
十一、营养支持治疗
应鼓励患者早期进食易消化的流质饮食,当肠道功能障碍不能实施全肠内营养时,应采用肠内与肠外营养相结合的方法。发生应激性溃疡和上消化道出血时,应禁食,改由全肠外营养。
十二、听力障碍的治疗
部分患者,特别是脑膜炎型患者会出现听力障碍,因此在早期治疗期间应注意避免使用耳毒性药物。一旦出现听力障碍,可给予改善微循环的药物以及钙离子拮抗剂,有条件的可行高压氧治疗。
十三、中医辨证治疗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主要发生于气候闷热潮湿的夏季,有明显的季节性,临床表现具有暑热闭窍、动风、动血,以及暑邪夹湿的特点,因此本病属于暑温范围;因其可在短时间集中发病,因此又具有疫病发病特点,综上可将本病暂定名为暑热疫。
本病是感染暑湿疫毒引起,其感邪较轻者,暑(热)湿疫毒蕴蒸气分,充斥表里,出现恶寒、发热、头痛、身痛、乏力,或有腹痛、腹泻等;感邪较重者,湿热蕴蒸,蒙蔽清窍,甚或引动肝风,症见头痛、项强、呕吐,甚者昏迷;感邪严重者,病邪则直陷心营,即所谓心为火脏,暑为火邪,邪易入之。邪毒内陷,可致元气欲脱,而迅速死亡。进入恢复期,多为暑(热)湿余毒瘀阻清窍,络脉失养,而见耳聋、口眼歪斜;部分病患者出现气阴两伤,而逐渐康复。
治疗:初起宜清热解毒化湿;湿热蒙蔽清窍者,宜清热化湿开窍;伴有动风者,宜开窍息风;邪入营血,热毒炽盛者,宜清热凉血解毒;元气欲脱者,宜益气固脱。恢复期正虚邪恋,余邪阻窍者,宜化痰通络;气阴两伤者,可益气养阴。
1. 湿热蕴毒(普通型)
症状:起病较急,恶寒,发热,全身不适,乏力,可伴有头晕,头痛,腹痛,腹泻。舌淡红,苔黄腻,脉濡数。
治法:清热解毒化湿
方药:甘露消毒丹加减
广藿香15g 滑石12g 茵陈15g 黄连10g
石菖蒲10g 黄芩15g 薄荷12g(另包后下)
连翘18g 白蔻10g(另包后下))
每剂以冷水浸泡,分3次煮沸,每次煮沸15 min,混匀,分3~4次服,日服1剂(下同)。
2. 湿热蔽窍(脑膜炎型)
症状:起病急,发热,恶寒,全身不适,乏力,肌肉酸痛,头痛,头晕,项强,多伴耳聋目瞑,甚者可出现昏迷。舌苔黄腻,脉濡数或滑数。
治法:清热化湿,醒脑开蔽
方药:菖蒲郁金汤加减
石菖蒲15g 郁金15g 炒山栀15g 连翘30g
淡竹叶15g 丹皮15g 广藿香15g 茯苓15g
生姜6g 黄连10g
每次以鲜竹沥水10 ml加入汤液中兑服。
3. 热深毒深,元气欲脱(休克型)
症状:起病急骤,高热,寒战,头痛,头晕,甚者昏愦不语,多数伴有皮肤出血点、瘀点、瘀斑,舌绛,苔黄厚腻,脉数。
治法:清热解毒,开窍救逆
方药:(1)热深毒深:选用清瘟败毒饮加减
银花 30g 连翘30g 生地30g 黄连15g
黄芩15g 丹皮15g 生石膏30g 知母15g
淡竹叶15g 玄参30g 赤芍30g 桔梗15g
甘草15g 焦栀子15g 水牛角30g(另包先煎)
(2)元气欲脱:选用生脉注射液100 ml加入10%葡萄糖注射液100 ml静脉滴注,1日2次。
4. 恢复期
(1)正虚邪恋:
症状:唇周疱疹,耳聋,耳鸣,口眼歪斜,舌质瘀黯,苔黄腻,脉弦。
治法:熄风开窍,化瘀通络
方药:三甲散加减
柴胡15g 僵蚕10g 蝉蜕10g 桃仁15g
地龙10g 石菖蒲12g 郁金15g 龙胆草6g
赤芍20g 甘草 3g
(2)气阴两伤:
症状:倦怠,短气,乏力,口渴,舌淡红,少苔,脉细数。
治法:益气养阴
方药:王氏清暑益气汤加减
太子参30g 麦冬15g 石斛15g 黄连6g
淡竹叶15g 荷叶15g 知母12g 花粉15g
炒谷芽15g
5. 预防用药
方药:清暑解毒防疫汤
银花藤20g 连翘15g 荷叶15g 广藿香15g
淡竹叶15g 芦根20g 车前草30g 蒲公英30g
生甘草3g
以上为一人份量,每剂以冷水煎至500ml,分3次温服。

【预后】
2型猪链球菌感染的病死率高达12%~26%,但不同临床类型预后明显不同。普通型预后良好,若无并发症,一般能够痊愈。脑膜炎型患者如及时得到治疗,大多数患者预后良好;少数患者可出现严重的并发症,如感知性耳聋或复视,其中近一半患者的症状不可逆。休克型病死率最高,可达75%~80%,多数在发病后1~3天内死亡,是2型猪链球菌感染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1998年江苏南通地区2型猪链球菌感染爆发期间,休克型患者的病死率高达81%。2005年四川发生2型猪链球菌感染爆发,早期休克型患者的病死率高达80%,后期由于抗菌药物的及时应用和加强治疗,病死率下降至67%。

【预防与控制】
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的预防控制应以疫情监测、严格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播途径等综合性防治措施为主。
一、疫情监测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尤其在已经发生动物疫情和曾经发生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的地区及周边地区,要开展对不明原因发热病例的监测。接诊可疑不明原因发热患者必须询问流行病史,如发现有病(死)猪接触史,应在积极治疗的同时,立即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二、管理传染源
应在当地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对病(死)家畜进行消毒、焚烧、深埋等无害化处理。严禁屠宰、加工、贩卖病(死)家畜及其制品。
三、切断传播途径
1.对直接接触(如宰杀、洗切加工、搬运等)感染的病(死)猪或猪肉制品的人员,开展为期1周的医学观察,主要观察体温变化,一旦出现发热应立即就诊。
2.做好疫点的消毒处理。对患者家庭及其畜圈、禽舍等区域和患者发病前接触的病(死)猪所在家庭及其畜圈、禽舍等疫点区域进行消毒处理。
患者的排泄物、分泌物、呕吐物等应用消毒液消毒。
3.根据实际情况,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必要时采取一定管制措施。
四、保护易感人群
1.个人防护
动物疫情发生地的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等从业人员或其他相关人员应做好个人防护工作,特别是从事动物疫情处理的工作人员应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
从事人感染猪链球菌病例调查、采样、临床救治、实验室检测和消毒工作的医务卫生人员均应采取严格的个人防护措施,严防发生感染。
2.药物预防
对直接接触感染的病(死)猪或猪肉制品的人员可用阿莫西林进行预防性服药,每次0.5 g,每天3次,连服3天。
3.健康教育
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宣传教育,向群众宣传传染病和人畜共患病防治知识,告知群众不要宰杀、加工、销售、食用病(死)家畜。
五、流行病学调查
发现人感染猪链球菌病疫情后,疫情发生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立即组织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在最短时间内对所报告病例进行核实,进行个案调查。


编写:景怀奇 朱凤才 刘卫平 李兴旺 陈志海
刘自贵 邱海波 张之文 席修明
统稿:李兴旺 陈志海
审稿:王勤环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08号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已经2008年8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第三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一日




汕头市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地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追究较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较大安全事故,是指造成三人以上十人以下死亡,或者十人以上五十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或者一千万元以上五千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前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市、区(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包括: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统称各级政府)、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领导人员;
(二)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招聘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
(三)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六条 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谁许可、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系统、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分管各项业务工作的领导人,是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对分管业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七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主持全面工作的行政领导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较大安全事故;
(六)特种设备较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对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分管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较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领导工作制度,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管和行政执法机构。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带队督查本辖区防范安全事故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
(二)加大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投入,将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各项费用。
(三)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体系,明确各级政府、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人进行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实施本地区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并按规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专业化抢险救援队伍;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
(五)建立市、区(县)、镇(街道)三级安全生产信息管理网络,健全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
(六)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每月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大事故隐患清查整治状况;建立镇(街道)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健全安全巡查记录备案制度;建立本辖区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资料,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档案制度。
(七)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和做好善后处理工作,及时如实报告上一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并按照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九条 政府各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检查。主要领导人或者委托分管领导人每季度至少主持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督促、指导监督范围内的单位做好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
(二)将安全生产和防范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组织实施本级政府和上级部门下达的安全生产责任目标,建立和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本部门领导和有关部门人员的安全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安全监督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实施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定期对本系统、本行业(领域)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进行安全巡查,并做好安全巡查情况的登记建档,每月向本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重点隐患清查整治状况。
(五)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的许可事项进行审查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原行政许可,并给予行政处罚。对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有关安全生产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六)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主要领导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参加抢险救援工作,在两小时内如实报告本级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按职责权限组织或者协助配合事故的调查、救援、善后等工作,最大限度降低事故灾害程度。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传工作,加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交通、楼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和储存场所。
第十一条 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各级政府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时补报。
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十三条 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事故调查组应当认定事故性质,确定事故责任,对涉及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调查组应当提出行政责任追究的建议。
自一般安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七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变化为较大安全事故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市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复。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以对较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事故调查报告批复后,事故发生地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的内容,认真组织落实;监察机关应当对责任人处理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较大安全事故处理的情况由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报告或者举报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属事故隐患的,应当督促有关部门、单位立即处理,避免事故发生;属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和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施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对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不力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处理预案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不到位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对政府部门主要领导人或者分管领导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对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的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学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所在地政府和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人和分管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对学校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和责任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任何形式、名义和理由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
(二)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对经授权或者具备相应资质机构确认的C、D级危房不立即封存、拆除,并安排学生继续使用的;
(四)组织接送学生或者组织学生集体外出活动时,不按规定安排交通工具和驾驶人员,以及安排学生超员乘坐交通工具的。
第二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其他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职责履行的,比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外,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连续两年突破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或者当年度超过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事发地的政府主要领导人应当向上一级政府作专题汇报并作出书面检讨;
(二)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的较大安全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两起一次死亡三至五人的较大安全事故,事发地的区(县)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应当向市政府作出检讨;
(三)本辖区、本系统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的,对事发地政府主要领导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人,依法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当年度参与各类综合性先进(优秀)单位或者个人的评比奖励资格:
(一)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区(县)政府部门;
(二)发生一次死亡六至九人,或者一次重伤三十至四十九人,或者一次急性职业中毒三十至四十九人较大安全事故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以及与事发单位具有行政管理隶属关系的市政府部门;
(三)对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相关责任,受到纪律处分或者应当作出书面检讨的个人;
(四)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的责任单位以及对本辖区事故单位瞒报、谎报和拖延报告事故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
(五)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严重超标的单位;
(六)安全生产责任制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和个人。
责任人员职务变动后,发现其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对该责任人员实行跟踪追究。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领导人及其他工作人员对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核。
第二十七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市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分别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广东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予以处理;发生一般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国家、省和本市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汕头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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