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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3:49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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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石家庄市房屋登记条例


(2011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登记行为,保障房屋交易安全,维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登记。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进行记载的行为。

第四条 房屋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自登记日起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同一房屋依法登记有两个以上房屋权利的,依房屋登记簿记载的登记日的先后确定其顺位。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含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房屋登记机构,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所在县(市)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登记工作。

第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辖区统一的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和档案馆(室)。房屋登记簿、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省、市信息系统数据标准。

房屋登记簿采用纸介质或者电子介质。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有唯一、确定的纸介质转化形式,并应当定期异地备份。

房屋登记簿是房屋权利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由房屋登记机构管理。

第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负责房产测绘管理工作。

申请登记的房屋应当进行预测绘、竣工测绘和房产图修补测绘。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办理房屋登记,一般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

(四)符合登记条件的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五)依据登记内容发证。

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告期为三十日。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第九条 房屋登记申请人和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分别按照房屋基本单元进行申请和登记。房屋的基本单元,是指有固定界限、可以独立使用并且有明确、唯一的编号(幢号、室号等)的房屋或者特定空间。

国有土地范围内成套住房,以套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非成套住房,以房屋的幢、层、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集体土地范围内村民住房,以宅基地上独立建筑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在共有宅基地上建造的村民住房,以套、间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非住房以房屋的幢、层、套、间、摊位、车位(库)等有固定界限的部分为基本单元进行登记。

第十条 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共同申请。

房屋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因合法建造房屋取得房屋权利;

(二)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

(三)房屋灭失;

(四)权利人放弃房屋权利;

(五)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

(六)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初始登记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与购房人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购房人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可以单方申请转移登记;

(七)本条例第三十九条所列变更登记情形之一;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登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按份共有的单个共有人可以就处分本人所拥有份额房屋的登记单独提出申请;出售房产转移登记时,应当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代理人代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书面委托书以及委托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其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代理时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监护关系证明以及被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因处分被监护人房屋而申请登记的,监护人应当提供有利于被监护人的书面保证。监护人有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代为申请。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办理公证或律师见证手续:

(一)因房屋继承、受遗赠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受遗赠房屋既成事实的公证书或律师见证书;

(二)自然人因处分房屋委托他人申请登记的;

(三)代理人代为申请撤回登记的;

(四)赠与房产的;

(五)处分被监护人房屋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或律师见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材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与原件一致的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六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可就下列事项进行询问:

(一)申请登记事项是否为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申请登记房屋是否为共有房屋;

(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是否同意更正;

(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

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出具受理凭证的日期为受理日。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十七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记载之日为登记日。

房屋登记机构在审核时,发现申请登记事项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或公告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或者公告,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实地查看的期限不超过二十个工作日。申请人补充材料、公告、房屋登记机构实地查看的时间,不计入登记审核时限。

第十八条 登记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一)申请人与提交材料记载的主体一致;

(二)申请登记的内容与提交材料证明的事实一致;

(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房屋登记簿已有记载不冲突;

(四)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所列的情形;

(五)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房屋登记簿的记载,缮写并向权利人发放房屋权属证书。

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房屋权利的证明,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等。

预告登记、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后,由房屋登记机构发放登记证明。

两人以上共有的房屋,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共有”字样。

第二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前,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即行终止。申请撤回登记,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共同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共同以书面形式提出。

第二十一条 房屋登记簿应当记载房屋自然状况、权利状况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登记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应当保持一致,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的,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县(市)房屋登记机构颁发。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不得擅自涂改。

第二十四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资料及时扫描、整理归档,妥善保管。房屋所有权登记档案应当永久保存,不得伪造、涂改、匿毁;其他登记档案,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保存五年。预告登记自预告登记失效后保存两年。

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因不可抗力因素灭失或损毁,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异地备份的电子介质资料和本市其他方面有关资料补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为房屋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查阅房屋登记簿、复制房屋档案资料提供便利,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有偿利用。

第二十五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破损,房屋权利人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换发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前,应当查验并收回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灭失、遗失,房屋权利人申请补发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查档核实,经申请人在《石家庄日报》声明原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后,予以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上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六条 已竣工房屋经初始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未竣工房屋经预告登记后,与该房屋有关的其他权利方可登记,但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登记:

(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用途、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

(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

(三)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冲突的;

(四)申请登记房屋不能特定或者不具有独立利用价值的;

(五)房屋已被依法征收、没收,原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六)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

(七)房屋灭失,权利人申请办理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的;

(八)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对房屋所有权依法实施或解除财产保全等限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及时向房屋登记机构送达相关文书,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将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第二十九条 登记申请已受理但申请登记的事项尚未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中止办理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一)更正登记被受理的;

(二)利害关系人对登记簿的已有记载申请异议登记被受理的;

(三)利害关系人对正在申请登记事项提出异议的;

(四)房屋被依法查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登记事由消失后,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按照本条例规定恢复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房屋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外,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三十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六十个工作日;

(二)转移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

(三)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十个工作日;

(四)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十个工作日;

(五)异议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用。

第三章 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一节 初始登记

第三十二条 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

(五)房屋测绘报告;

(六)其他必要材料。

除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外,还应当提交房屋已竣工的证明。

第三十三条 申请集体土地房屋初始登记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并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明确和记载,可以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节 转移登记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一)买卖;

(二)互换;

(三)赠与;

(四)继承、受遗赠;

(五)房屋分割、合并、析产,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八)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除继承外,申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转移登记,还应当提交转移双方同属本集体组织成员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划拨土地上房屋转移登记,应当先到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凭变更后的土地权利证书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申请在建房屋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证明在建房屋发生转移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房屋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所有权申请转移登记的,除提供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

第三节 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登记的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人可以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

(一)房屋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

(三)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

(四)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

(五)房屋用途依法批准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申请房屋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节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房屋因倒塌、拆除等原因灭失的,房屋权利人在房屋灭失后应当申请注销房屋所有权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房屋灭失的证明。

被依法查封的房屋办理权属注销登记时,须提交经查封机关同意的书面证明。

第四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权利人的所有权消灭后,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并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能收回的,可以在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公告作废。

人民政府征收的房屋办理注销登记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主债权合同;

(五)抵押合同;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申请房屋最高额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最高额抵押合同;

(五)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记原因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抵押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六条 申请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在建房屋预告登记证明;

(四)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

(五)主债权合同;

(六)抵押合同;

(七)其他必要材料。

在建房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当事人应当申请将在建房屋抵押权登记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 地役权登记

第四十七条 申请房屋地役权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证书;

(四)地役权合同;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八条 经登记的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地役权的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屋地役权登记证明;

(四)证明房屋地役权发生转移、变更或者终止的文件;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六章 预告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

(三)房屋所有权转让、抵押;

(四)在建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预告登记后,房屋所有权人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处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相应的房屋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当事人申请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预告登记事项办理相应的登记。

第五十一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四)交付全部房款的证明或者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二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

(四)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五)设立抵押权的合同;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买卖合同;

(四)双方当事人有关预告登记的约定;

(五)房屋所有权证;

(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四条 申请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抵押合同;

(四)主债权合同;

(五)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所有权转移预告登记的证明;

(六)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

(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五十五条 申请在建房屋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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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河南省平顶山市城市信用社 张要伟 zhangyaowei197@sohu.com)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xx县xx镇xx村。
法定代表人田xx,主任。
被上诉人孙xx,男,196x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王xx,男,195x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x村xx自然村,农民。
被上诉人温xx,男,194x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xx镇xx村xxx自然村,农民。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被上诉人孙xx偿还上诉人借款本息,被上诉人王xx、温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本案一审、二审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不服xx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特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借款申请书有无不影响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根据《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人可以口头提出借款申请而无需填写书面借款申请,贷款人可以口头答复。如果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出借款申请,双方就不可能签订借款合同。另外,借款申请书不是借款合同的有机组成部分,双方依据借款合同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借款申请书的有无不影响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一审法院以无借款申请书作为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是站不住脚的!
二、借款合同及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上签章属被上诉人孙雷生真实签章
庭审中,被上诉人孙xx已承认借款合同上签字是本人所签,既然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上亲自签字,借款合同上印章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签字的效力,上诉人根本没有必要去画蛇添足地伪造被上诉人的印章。
被上诉人孙xx辩称其没有在付款凭证上签字,这不是事实。上诉人提供的作为付款凭证的借款借据第2联借款方经办人处“孙xx”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上“孙xx”的签字很明显是一个人的笔迹。被上诉人对借款借据签字提出质疑,但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对签字字迹进行鉴定,因此被上诉人的辩称完完全全是意欲逃废信用社债务的狡辩!
三、盖章属于借款合同上合法的签章
银行票据对签字盖章的要求非常严格,超出对一般文书签章的要求。但《票据法》规定,本法所称的签章是指签字、盖章或者签字加盖章,可见单独的盖章也属于合法的签章。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孙xx”的印章完全一致,可以互相印证,况且孙xx已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即使没有在借款借据上签字,该印章也足以说明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为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x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县xx农村信用合作社
二○○x年十月三十日


新东方败诉给我们的启示

马宁


2003年9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跨国诉讼案:新东方学校败诉,被判经济赔偿一千万人民币。①由于新东方与本案原告美国ETS、GMAC的纠纷已有数年之久,网上也多有评论,我仅就该案涉及的知识产权问题和给我们的启示谈一下自己的想法,供有兴趣的朋友参考。
(一) 对判决的意见
我基本同意判决对事实的认定,即新东方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和商标权,因为新东方复制发行并出版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等著作权利,在相关商品上使用“TOEFL","GRE","GMAT"等文字注册商标也构成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但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由于就现有资料不能得知具体的计算方法,我不知道1000万元的赔偿是如何计算出来的,相信双方肯定会就此出示大量的证据展开辩论。
(二) 我对本案的看法
首先,此件跨国诉讼案,再次反映出国外的知识产权所有人屡用不爽的知识产权策略,即先让国内侵权者培育国内市场,等时机成熟,再以诉讼的方式坐享其成,分享利润。从这一点来说,知识产权只不过是商业游戏的升级,此前的一系列事件(如微软打击盗版,国内DVD厂商被迫交纳专利使用费)早已反映出这一做法,只不过国内的有些商家没有认真领悟别人的知识产权策略,不能做到举一反三而已。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试题的版权,我们很多人以前没有意识到试题也可能存在知识产权的问题, 因为出题者大多是国家有关部门,主体的特殊性使得许多人认为试题不存在版权问题。实际上,试题完全具备版权法上的作品特征和要素——独创性及可以有形的被复制。本案提醒我们,国外的TOFEL和GRE等考试在其国内早已被商业化,其情况有别于我国,我们的教育在产业化过程中一定要注意文化的差异性,增将知识产权意识,尊重别人的知识产权,不能仅仅因为与别人达不成许可协议而作为擅自使用别人成果的理由,法律是不成人这种“逻辑”的。
其次,我国加入WTO后,跨国知识产权纠纷会日益增多,这是正常现象,是知识产权意识增强的体现。遇到此类事件,我们不能再让所谓的民族情感冲昏我们的头脑,因为这丝毫无助于解决问题,情感不能代替法律,法律的良心是证据。我们应该利用每一次机会,认真分析对手采取的策略(知识产权策略是商业策略的一部分),为我所用,这样才能够缩短与外国竞争对手的差距。
再次,遇到此类纠纷,采取主动态度。如果认为侵权的可能性较大,就应该主动先停止侵权,收回侵权品,这样法院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很有可能考虑到这一点而减少侵权损害赔偿,更有助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避免自己在名誉上遭受无形的损失。新东方在这一点上做的不够明智。
(三) 题外话
我们不能完全以诉讼成败论英雄,诉讼只是一种手段,可能意欲达到法律以外的目的,毕竟诉讼也是为商业利益服务的。新东方作为我国英语培训的第一品牌(我个人认为),其地位在短期内很难撼动,并且其与原告有多年的合作经历,原告出于利益考虑,也不可能丢弃这个合作伙伴,最终结果可能是借判决达成另外的商业妥协而已,所以新东方也不必太悲观。我个人的预测是双方会在新的基础上展开新一轮的合作而不是分裂。

(作者单位:上海大学法学院;e-mail: johnson80528@yahoo.com.cn)
后记:由于时间仓促,个人观点可能不成熟,欢迎有兴趣的朋友来信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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